厉某某诉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0-12-07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浏览量:5472

厉某某诉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厉某某受雇于富帆公司,并在后者所属的“舟池828”轮上服务。2016129日,厉某某在船作业时不慎造成会阴附近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20327.15元、门诊医疗费8889.80元。2017 1213日,厉某某应富帆公司的要求到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评定其因外伤致骨盆损伤,治疗后遗尿道狭窄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因厉某某感觉身体存在性功能障碍,20181022日,其向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812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厉某某因本次事故致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左腓骨骨折等,其尿道损伤行尿道会阴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遗留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019917日,厉某某向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该院将案件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处理,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1022日立案受理,富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9121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因疫情的影响,该案尚未进行审理,厉某某于2020422日申请撤诉,并于2020717日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富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5492 元;2.陈伟跃、俞红波对富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厉某某的上述债权对“舟池82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帆公司认为其与厉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权直接管辖,应当驳回起诉,但厉某某以其在船服务期间因劳务活动致损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本案并非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富帆公司主张本案必须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帆公司主张厉某某在20197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后者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12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才知晓其权利受损的具体情况,才具备维权的基础条件,其于20197月向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时效中断的规定,厉某某撤诉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在认定其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富帆公司赔偿厉某某各项损失合计 352325.24 元。

【典型意义】

江苏省是全国的航运大省,也是船员大省,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较多,加之船员在维权时一般处于弱势,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成为南京海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基本裁判原则。司法实践中,船东经常拖延做伤残鉴定、工伤认定,或要求船员先进行劳动仲裁,以拖待变,或因船员维权意识淡薄,在受伤(尤其不易察觉的伤势)后未及时予以诊断或进行伤残鉴定、工伤认定,等到起诉时,极易产生诉讼时效的争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船员对自己伤势严重程度无法预判,而导致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的案件,南京海事法院在审理涉船员维权的案件时,一直秉持“法无明文规定即倾向保护权利受损的弱者”的基本原则,遵照法律、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进行裁判。本案处理中,依照2020927日最高院公布《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认定本案并非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将此类劳动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确认厉某某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采纳了厉某某主张的自其得到最终伤残鉴定意见时作为其知晓权利被侵害时间的意见,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船员更为有利也更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依据最高院最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否定了富帆公司在无证据反驳厉某某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对船员合法权益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