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研究第3期】崔宵焰 嵇钰涵: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原告一岛海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世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8-24 浏览量:7253

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原告一岛海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世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崔宵焰 嵇钰涵*

【提要】

海事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海事海商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高效便捷解决海事海商纠纷,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当事人达成的涉外海事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司法机关应当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的理念,依法准确进行认定,支持国际海事仲裁健康发展。在判断仲裁意愿是否明确,仲裁机构的选择是否确定时,应综合各方因素进行统筹考量,探究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仲裁协议一方或双方主体为外国当事人,且并非法律相关专业人士时,可能会出现对中国仲裁机构名称了解不够准确的情形。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不应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的英文表述苛以过高标准,即便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的英文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

 

【案情】

原告:一岛海事集团有限公司(ESDOW MARINE GROUP CO., LTD)。

被告: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世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原告一岛海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岛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机械公司)、江苏世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一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一岛公司作为买方在南京签订合同编号为“EDC2015-U01”的《船舶建造合同》,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为一岛公司建造一艘54M甲板驳。驳船总长54米,型宽17米,型深3.3米,甲板负荷15t/㎡,船体号U65。《船舶建造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第一期定金57000美元(10%的船舶价款)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到卖方银行账户。一岛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支付USD57000给天津机械公司。然而该驳船的建造一再延误,至起诉之日仍未能交船。此外,一岛公司得知天津机械公司与世通公司已将该驳船出售给他人,天津机械公司与世通公司的出售行为构成违约,一岛公司遂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当事人就涉案合同引起的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南京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天津机械公司与一岛公司、世通公司签订且生效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第9条管辖条款约定,“合同执行中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它的决定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有将船舶建造合同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的仲裁机构;2.涉案船舶合同于2015年签订并生效,而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于2019年,因此争议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成立之时不可能有将涉案争议提交南京海事法院解决的意思表示或者合意,合同成立之后,也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在双方明确有仲裁合意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南京海事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一岛公司的起诉。

 

【裁判】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一岛公司与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第九条“争议和仲裁”中约定,如果对合同有关执行条款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解决的,则任一方均可以提交“the Arbitration Committee of China Marine Count”进行仲裁。首先,该约定中的“Count”并无法院、法庭的含义,且该条款总体命名为“争议和仲裁”,故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仲裁事项是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一岛公司正是基于天津机械公司、世通公司延期交船,违反《船舶建造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再次,虽然案涉合同的“争议和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委员会名称的表述不准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经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英文名为“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合同中约定的“the Arbitration Committee of China Marine Count”虽与之有所区别,但仅能指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在对特定机构名称的英文表述方面有差异系属正常情况,不应苛以过高标准,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表述,可以确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综上,涉案仲裁协议有效,一岛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72民初858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一岛海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司法与仲裁是解决国际海事争端中的两种重要途径。海事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海事海商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效力得以司法确认的前提,也是区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主管权、排除司法管辖的基础。因此对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则进行梳理十分必要。

我国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一直秉持着鼓励支持仲裁的态度,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冲突规则的设计上,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使其有效”原则的运用。而就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过程而言,自2017年以来,最高院出台了多个与仲裁司法审查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此前争议较大的裁判规则,促进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近期司法部出台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体现我国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目标,也为法院未来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之管辖

司法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法院无权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种情况是案件受理后,被告对于主管权的问题提出异议,此时法院必然需要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而第二种情况则是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法院在审查案件主管权之前,还应判断司法审查的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2003年施行的《海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而2018年施行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两个条文的规定存在交叉,海事法院可以参考《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将《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识别为有关海事法院司法审查管辖权的特别规定,并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以及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原则,认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优先适用。

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准据法

在审查涉外民商事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时,准据法的选择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有直接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以及《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形成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为补充,确定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规则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排除了当事人在未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情况下,依照合同准据法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可能性。在这一问题上,英国法院存在相反的观点,其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那么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希望采用该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昭示”(a strong indication)。如果主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的法律可以作为确认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因为该法律与仲裁协议本身有最密切且真实的联系。相比于英国法院的观点,《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体现了我国尊重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态度。

为了尽可能的让仲裁协议发挥效力,《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法院在选择法律过程中需遵循“使其有效”原则⑪,即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时,法院可以在仲裁地法律和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中,选择能让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做法无疑有益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有观点指出,“使其有效”原则运用多个连接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能够避免某一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⑫。该原则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选择方法,它使得准据法的选择和依准据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这两个本应独立的过程相互交织,并有所重叠,司法机关需在查明和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将“使其有效”原则一以贯之,从而准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之细化

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书面订立;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以及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仲裁协议无效。可见,约定仲裁事项以及约定仲裁委员会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两大重要因素。

针对实践中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2005年最高院复函⑬以及《仲裁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六条作出进一步阐释,一方面使《仲裁法》第十六条中仲裁协议的内涵得以延展,另一方面细化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则,将一些有争议的情况加以明确,并为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解释方法。首先,仲裁协议并不局限以传统书面的形式订立,当事人还可以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其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解除、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释等事项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再次,针对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以及仅约定仲裁地但未明确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法解释》也给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思路。

依据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通常会秉持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态度,以有利于仲裁协议认定为有效的方式,解释仲裁协议,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助力营造友好仲裁的司法环境。

四、《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之影响

即便司法解释在不断细化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法律中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差异,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⑭和《纽约公约》⑮中,仲裁协议均不要求约定仲裁委员会,但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却将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影响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件。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正式发布《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在《仲裁法》2017年修订版本上进行大幅修订和新增,如扩大了可仲裁的范围,明确了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引入了涉外商事临时仲裁制度,完善了临时措施及举证制度等等。其中《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⑯是有关仲裁协议构成要件的规定,这一条或将成为未来司法机关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依据。

对比《仲裁法》第十六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将仲裁协议的四个构成要件减少至两个,分别为:书面订立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征求意见稿》还删除了《仲裁法》第十八条将约定仲裁事项及约定仲裁委员会作为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因素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归了仲裁制度的本心,也更加贴近国际仲裁实践,突出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协议成立的核心价值,不因当事人未能明确选择唯一的仲裁机构或未明确仲裁事项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征求意见稿》最终可以获得通过,将有效地减少实践中当事人因约定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不明确、不准确等情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纠纷。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参考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案》第六条⑰的做法,是对实践中仲裁协议通常极为概括的回应,但由于该条不要求仲裁协议包含仲裁事项,它其实也突破了现阶段国际通行做法,这意味着司法机关未来可能需要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事项的情况下,对仲裁事项的范围进行合理解释,以便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涵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例如,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提单或租船合同中仅概括地约定由“伦敦仲裁”,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究竟哪些事项可交由伦敦仲裁庭仲裁,以及哪些事项我国法院仍旧享有司法管辖权。

总而言之,司法机关需要始终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鼓励仲裁的态度,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手段,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

除积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外,借《仲裁法》修订之契机,未来海事司法审判工作必将不断深化仲裁与司法的合作理念,履行支持与监督仲裁之职责,以多个维度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促进仲裁在化解海事海商争端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努力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