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 | 南京海事法院助力港航船舶企业发展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19 浏览量:9945

12月16日,南京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履职三周年审判执行及多元解纷相关工作情况,发布2022年助力港航船舶企业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都有哪些案件入选十大案例吧。

1. 外国企业主动选择管辖 高效化解赢得称赞——STO租船韩国股份有限公与丰益贸易(亚洲)有限公司、中向石油有限公司、华东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韩国STO租船公司所属油轮“STO AZALEA”装载7000多吨散装棕榈酸化油,自马来西亚帕西古当港起运驶往中国上海港和连云港港,两张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新加坡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新加坡中向公司指示,通知方为华东中石油公司。提单正面载明租约并入条款,并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在伦敦或纽约仲裁。油轮先抵达上海港,华东中石油公司提取了3900余吨货物。因对货物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存有争议,油轮抵达连云港港后,华东中石油公司拒绝提货。8月,船东STO租船公司书面表示放弃仲裁,将丰益公司、中向公司、华东中石油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赔偿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滞期费以及船舶营运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棕榈酸化油作为生物柴油原材料,长期滞港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潜在危险,遂第一时间与中向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以及华东中石油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沟通解决方案。一方面,依托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主动联系连云港海关,了解棕榈酸化油清关程序以及卸货、存储实际障碍,形成尽快卸货、减少损失的可行性方案;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院信息化手段,在短短两周内促成身处山东、北京、上海三地的当事人开展线上听证,查清货物托运、货物质量检验、货款支付、提单流转等基本事实,为争议解决打牢基础。同时,承办法官加班加点与当事人沟通协调、充分释法明理,从实际解决问题、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的角度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最终,滞港近两个月的“STO AZALEA”轮在其他港口顺利完成卸货,开启了新的航程,3000余吨棕榈酸化油得以投入工业生产。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受理的首起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企业主动选择我院管辖案件,案件当事人来自韩国、新加坡等《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基于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赖,韩国船东主动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到南京海事法院诉讼,新加坡当事人积极参与线上听证及调解活动,表明中国海事司法得到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的信赖和认可,是我国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例证。本案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秉持司法便民利民理念,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仅用43天就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事后韩国船东专程写来感谢信,为承办法官团队“点赞”,真正实现了以公正、高效、专业的司法能力赢得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

【案号】(2022)苏72民初1300号

 

2. 发挥海事强制令高效优势 维护大宗商品供应链稳定——浙江物产道富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物产道富公司从俄罗斯进口一批4万余吨的钢坯,价值近3000万美元,由菱州船务(香港)公司所属的“江远太仓(JOSCO TAICANG)”轮运输,物产道富公司向卖方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取得全套正本提单。承运船舶靠港后,中国太仓外轮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以案涉船舶的转租船东与其租家在相关租约下尚有费用争议为由,拒绝向物产道富公司交付“江远太仓”轮载运的1/J号提单下剩余的1500余吨钢坯。物产道富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被请求人菱州船务(香港)公司、中国太仓外轮代理公司根据提单交付货物。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书面函询和线上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江苏、浙江、上海三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承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放货,且钢坯受国际形势影响价格波动较大,延迟交付可能造成巨额损失,故依法及时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立即放货,同时发出“预处罚通知”风险警示,告知被请求人限期不交付货物的法律后果。最终中国太仓外轮代理公司主动发出放货指令,物产道富公司顺利提取全部剩余钢坯。

【典型意义】

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制度,具有纠正被请求人违法或者违约行为,高效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海上货物运输的不确定性增加,本案是通过海事强制令为国际贸易中的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司法救济,保障大宗商品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典型案例。案涉钢坯货值较大,是工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长期堆存在港口不仅会产生高额堆存费,而且可能影响下游企业的生产经营。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各方陈述申辩情况,打出“海事强制令+预处罚通知”组合拳,前移惩戒警示关口,实现前端快速解决当事人纠纷,在促进滞留货物顺利流转,保障港口物流畅通的同时,也帮助各方主体进一步增强合规经营和依法维权意识,取得了纠纷解决效率和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良好效果。

【案号】(2022)苏72行保3号

 

3. 耐心调处集装箱租赁纠纷 助力国际海运物流畅通——新加坡来福士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贯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超越资产管理(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来福士公司与贯洲公司、超越公司签署集装箱框架协议及多份租约附录协议,约定来福士公司为集装箱出租人,贯洲公司、超越公司为承租人。2017年至2019年间,来福士公司将790个集装箱交付贯洲公司、超越公司使用,后贯洲公司、超越公司未依约支付集装箱使用租金,来福士公司遂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贯洲公司、超越公司归还全部集装箱并支付欠付租金。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集装箱在全球各港口流动,受新冠肺炎疫情和乌克兰局势的影响,集装箱客观上无法及时运回,解除集装箱租赁合同并归还全部集装箱短期内难以实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法院决定从切实解决问题的角度耐心引导租赁双方协商化解纠纷,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释法明理,各方当事人最终同意以租金支付的替代方式达成和解,涉案集装箱可在完成海上货运任务后再返还。

【典型意义】

世界贸易90%的运输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而集装箱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贸易最重要的运输方式。新冠肺炎疫情、乌克兰局势等外部因素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涉集装箱纠纷不仅是当前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主要纠纷类型,同时也影响着国际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航运经济健康发展。本案中,集装箱租赁公司和承租公司因租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租赁方的返箱请求与客观上不可归责于承租方的无法返箱现状产生矛盾,导致租赁合同陷入僵局。法院立足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全面听取双方意见、积极疏导各方情绪,引导当事人和解协商、打破僵局,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返箱方案,将集装箱租赁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有力保障集装箱高效流转和国际海运物流畅通。

【案号】 (2021)苏72民初1044号

 

4. 强制交付滞港高碳铬铁 化解自贸试验区实体企业经营风险——连云港华乐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伯利兹籍众望船舶有限公司所有的UNIHOPE轮接受委托,承运华乐公司、兴大公司所有的高碳铬铁8000余吨。运输过程中,UNIHOPE轮因船舱进水横倾严重在连云港市车牛山海域漂航,后经连云港市海事局救助,UNIHOPE轮停靠到徐圩港。因共同海损分担问题分歧较大,承运人拒不向华乐公司和兴大公司交付货物,双方陷入僵持,货物滞留船上,外籍船员无法换班。因涉案高碳铬铁总价达800万美元,远超共同海损预估金额,为消除UNIHOPE轮及货物的危险状态,保障外籍船员合法权益,南京海事法院联合徐圩新区管委会积极组织承运人与货主协商,促进纠纷化解,最终承运人同意将货物全部卸下,货主将大部分货物先行提走后,尚余500余吨高碳铬铁堆存于徐圩港码头。后华乐公司、兴大公司持全套正本提单多次向港口公司请求提货,但港口公司以提货要严格审批,需征得所有利益相关方一致同意为由拒不放货。两公司分别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港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裁判结果】

法院收到海事强制令申请后,第一时间前往徐圩港调查问询,勘验货物堆存情况。考虑到高碳铬铁是生产不锈钢的重要原材料,长时间存放港口,不仅会产生高额保管费用,还会因长期露天堆放造成货物品质下降。同时,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高碳铬铁的国内市场交易价格已远超当时买入价,替代购买将会大幅增加企业成本。鉴于华乐公司、兴大公司已提供足额担保,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港口公司交付涉案高碳铬铁。港口公司收到海事强制令后主动配合货主提取了涉案货物,滞留港口的500余吨高碳铬铁得以投入生产。

【典型意义】

我国是国际大宗商品贸易领域的最大购买者,受地缘政治局势及疫情影响,全球大宗商品价格波动剧烈。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因其超越诉讼程序而享有强制执行力,具有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本案两家企业系在自贸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内从事不锈钢生产的实体企业,自俄罗斯进口的近万吨高碳铬铁对企业生产经营至关重要,若长期滞留港口,两企业将面临对供应链下游企业的巨额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海事强制令,打破合同履行僵局,将两生产企业的损失降至最低,有力保障了供应链稳定。同时,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联合海事、边检等单位,顺利完成了承运船舶上外籍船员的换班及遣返工作,充分彰显了海事司法“助企纾困、暖企利民”的责任担当,得到案件当事人高度肯定并收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管委会的感谢信。

【案号】(2022)苏72民初652、655号

 

5. 保障救助企业获得报酬权 规范海上应急救助秩序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良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良荣疏浚工程公司因其所属挖泥船在南通一德码头内档搁浅漏水,遂委托稳强海洋公司抢险救助工程船进行现场抢险救助,并约定救助工程结束后结算费用。稳强海洋公司先后安排四艘船舶进行救助,救助完毕后,良荣疏浚工程公司认为稳强海洋公司所提出的救助费用与保险公司核定金额相差悬殊,故拒绝支付。稳强海洋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良荣疏浚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海难救助费用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稳强海洋公司提交了参与救助作业的四艘船舶的航行日志,以及公估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救助费用《公估报告》,良荣疏浚工程公司对航行日志和《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判令良荣疏浚工程公司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向稳强海洋公司支付船舶救助费用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而特有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过赋予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鼓励人们对遇险船舶及其财产进行救助,维护海上航行安全。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船舶在海上航行发生海难的几率逐渐减小,但随着海上风电等产业的迅速发展,海上作业类船舶发生事故、寻求救助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发生事故的是一艘挖泥船,由于事故发生紧急,双方决定抢险救助结束后结算费用,但因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对救助费用产生了较大分歧。法院准确适用《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存在海难救助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第三方评估报告为依据,合理认定救助费用,在实现海难救助鼓励“雪中送炭”、防范“趁火打劫”制度价值的同时,有力维护救助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海上应急救助秩序。

【案号】(2021)苏72民初1183号

 

6. 准确界定合同解除责任 实质化解企业间长期纠纷

——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州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港航联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燃公司为港航联公司拟建造船舶定制天然气附加系统。同月,港航联公司与案外人华鑫公司签订船舶造船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鑫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并被勒令停产,船舶无法继续建造。因港航联公司未能完成船舶建造,中燃公司遂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港航联公司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被解除,港航联公司应向中燃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判决生效后,港航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其认为中燃公司应向其交付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未交付设备,故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中燃公司交付设备。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燃公司在天然气附加系统建造过程中,部分设备虽已交付港航联公司,但仍有部分设备由中燃公司留存,由于港航联公司在供应合同解除后已向中燃公司赔偿了相应损失,中燃公司继续占有定制的部分设备丧失法律根据,据此,判令中燃公司向港航联公司支付未交付设备对应的折价款金额。

【典型意义】

船舶建造是典型的离散型生产,在发生意外事件致使船舶建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恰当平衡好定作方、建造方、物料供应方等各方利益,对于打造稳定安全、迅速高效、成本优势突出的船舶建造产业链,推进船舶产业高质量发展尤为关键。本案中,由于船舶建造时发生爆炸事故,船舶定作人与造船厂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船舶专属设备供应商又与船舶定作人发生关联诉讼。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解除后,船舶定作人和备品供应企业间全部清理结算责任,实质性化解企业间持续多年的矛盾纠纷,对于规范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市场秩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号】(2021)苏72民初912号

 

7. 准确认定货损责任 规范大宗件杂货海上运输秩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大太平洋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注册在巴拿马的大太平洋航运公司所属的“GLOBAL DIAMOND”轮,承运680件桥用预制梁从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穆阿拉港,提单记载收货人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货物运抵文莱穆阿拉港后发现第3舱内预制梁有倾斜情况,后货物又通过驳船从穆阿拉港运至淡布隆,并继续运至收货人当地堆场,经检测共有42件破损。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理赔后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承运人大太平洋航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4个舱内以及舱盖上均存放了货物,而最终到达目的港后只发现了第3舱内货物发生倾斜,并无其他舱内或者舱盖货物发生货损的报告,由此可以判断第3舱内货物的绑扎和衬垫不足应当是货物发生倾斜的直接原因。而根据案涉提单批注,货物的堆放、绑扎、定位、放置和衬垫均系据货物所有人的指令,而非由承运人完成,因此,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当免责。同时,本案在运输途中存在多个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收货人及保险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时,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追偿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中国企业参与其他国家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越来越多。本案系国内企业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件杂货运输纠纷,涉及的桥用预制梁是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文莱淡布隆跨海大桥所用,该桥是文莱历史上最大的基础设施项目,是连接文莱本土和淡布隆区的重要枢纽工程。桥用预制梁因尺寸、重量均较大,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对堆放、绑扎等要求较高。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预制梁倾斜受损系因货物绑扎和衬垫不足所致,遂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同时,准确界定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对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契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关于“货损发生期间的举证”的规定,对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对外工程投资建设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案号】(2020)苏72民初170号

 

8. 一揽子化解五方主体三起纠纷 助力船企快速恢复生产经营

——“明远9898”轮与“顺运88”轮船舶碰撞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明远公司所属“明远9898”轮与顺运公司所属“顺运88”轮在南通港锚地北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顺运88”轮船、货沉没,“明远9898”轮船艏破损。海事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明远9898”轮承担主要责任,“顺运88”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就“顺运88”轮直接损失及其船载货物损失出具限额担保函。天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对“顺运88”轮船载货物进行了全额保险理赔。稳强海洋公司参与事故抢险并产生相关费用。2021年9月至11月,各方主体相继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关于船损、货损及施救费用的诉讼。其中,顺运公司起诉明远公司和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请求赔偿“顺运88”轮船舶损失;天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起诉明远公司、顺运公司以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请求赔偿货损;稳强海洋公司起诉明远公司以及顺运公司,请求支付抢险、施救、守护费。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到三起案件系一次碰撞事故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件当事人相互关联、案件事实相互交织,遂决定协同推进三起案件的处理。在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同意向顺运公司支付船舶直接损失以及货损后,法院乘势促成各方当事人对船舶碰撞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作为计算顺运公司、明远公司对天安财保航运保险中心承担货损的责任比例,以及对稳强海洋公司承担打捞费的责任比例。在对上述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后,再进一步组织各方对船舶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货损数额进行协商。通过分层次、有步骤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涉及五方主体的三起纠纷一揽子化解。

【典型意义】

因水上运输的特殊性,船舶碰撞事故通常引发船损、货损、打捞、施救、清污等一系列纠纷,涉及船舶之间、货主和船东之间、保险公司和船东之间的多个侵权或合同关系。处理此类船舶碰撞事故纠纷,需要全方位多角度切入,以寻求减少船企实际损失的最优路径。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涉事船东同时陷入多起纠纷,迫切需要快速解决以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由于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程序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具有“送状不附证”、法定审理期限较长等特点,对船舶损失、船期损失的认定,又经常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因此常规诉讼流程往往不能满足船东尽快解决纠纷的需求。本案中,法院本着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工作,促使受损船东一次性解决了向有责任主体的索赔以及向其他受损主体的赔付纠纷,有效节约各方当事人诉讼时间和经济成本,为船舶企业及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号】(2021)苏72民初1165号,(2021)苏72民初996号,(2021)苏72民初1088号

 

9. 强化审执沟通协调 及时修复企业信用

——南通圣邦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恢复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陆某某与圣邦公司因港口作业纠纷诉至南京海事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圣邦公司向陆某某支付过驳费及利息共计13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圣邦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陆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后圣邦公司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陆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处理结果】

法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到另一起圣邦公司起诉陆某某的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也在南京海事法院审理,标的额达296万元。从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审、在执案件纠纷的角度出发,执行法官即刻与该关联案件承办法官积极沟通,协力探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当事人就该两起案件的全部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在圣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法院依申请及时删除了圣邦公司失信信息,助其第一时间修复信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落实江苏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的典型案件。在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执行线索后,协同推进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化解联动,最终促成涉及相同当事人的两起在审、在执关联案件一揽子调解,最大程度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体现了法院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纠纷化解后,法院及时删除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帮助涉案企业修复信用,为企业诚信经营、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案号】(2021)苏72执恢5号

 

10. 充分发挥诉前调解作用 高效化解金融借款纠纷

——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李某某以堆存在张家港某码头堆场的一批木材作为质押物,先后向张家港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三笔贷款,合计金额650万元。贷款到期后,李某某尚有320余万元贷款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张家港小额贷款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要求李某某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处理结果】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综合考虑涉案质押木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使最终通过拍卖质押物等方式实现债权,也会大幅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对双方当事人均会带来不利影响,从而优先考虑通过诉前委派调解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选择既有丰富航运实务经验,又具备金融、法律知识的特邀调解员,就本案纠纷进行诉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在全面了解案情后,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实践优势,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最终在短短两周时间内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以诉前调解方式高效化解纠纷,有效降低金融企业维权成本的典型案例。诉前调解程序周期短、成本低,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能够大幅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法院在收到金融企业起诉材料后,经综合评判认为诉前调解是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优方式,遂选派契合本案专业需求的特邀调解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最终在两周内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大幅缩短纠纷化解周期,满足了涉案双方快速维权、快速解纷的司法需求。

【案号】(2022)苏72诉前调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