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5期】赵伟、钱菲: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正当性、制度缺陷、完善思路
发布时间:2021-11-22 浏览量:13001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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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菲,中共党员,南京海事法院泰州法庭一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与德语双学士,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历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承办的多起案件入选海陵区法院“精品案例”“优秀法律文书”,曾先后被海陵区法院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办案标兵”等,被海陵区委政法委评为2016年度“十佳人民满意政法干警”,被南京海事法院评为2020年度“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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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中共党员,南京海事法院泰州法庭四级法官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2020年度南京海事法院“优秀公务员”。2018年7月参加工作以来,撰写的“船舶挂靠经营模式法律问题研究”“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研究”等13篇文章在《审判研究》《世界海运》《商事仲裁与调解》等期刊上发表或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举办的学术征文活动中获奖。

本文荣获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优秀论文,刊载于《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5期。


内容提要: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海事仲裁在我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与一般商事仲裁有交叉又有不同。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方面,存在着法律规定上的不适应、审查内容上的过严苛、审查方式上的不协调等问题,故需在遵循“程序必要、实体有限”审查原则下,既要做好与国际公约、国际推荐性立法范本的衔接、借鉴,也要做好国内《仲裁法》《民诉法》《海诉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力争建立一套相对独立且有创新性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海事仲裁 商事仲裁 涉外仲裁 司法审查

 

一、建立相对独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与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是交叉关系

对待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不能完全套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模式,是因一般商事仲裁与海事仲裁既有交叉点,也有不同处。与商事纠纷相比,海事纠纷更具专业性、涉外性等特点,如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等特殊问题,就无法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查。再者海事纠纷案件类型也并不能完全纳入商事纠纷范畴,比如船舶碰撞仲裁,事先双方无法预知两船之间会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般会共同协商仲裁,且多采取临时仲裁方式,而商事仲裁多采取的是机构仲裁方式,故也无法套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模式对此类海事仲裁进行审查。但江海运输类、航运金融类等海事纠纷与商事纠纷案件类型类似或重叠,且这些相似的案件类型占据了大部分的海事纠纷。故横向层面上,商事仲裁与海事仲裁案件类型处于大范围交叉,小部分不同的关系,则在对待二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相同或相似案件类型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可以采用同一司法审查模式进行,独具海事特色的海事仲裁裁决则需单独一套司法审查模式,二者在司法审查模式上也就呈现出了交叉关系。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与涉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包含关系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我国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的是两种不同标准的审查模式。在这个大框架前提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同样涉及到国内、国外不同仲裁案件的审查问题。有学者提出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从“双轨”走向“并轨”,但至少在未“并轨”之前,还是应当内外有别。海事纠纷案件的发生地或关联地多具涉外因素,如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外港等原因,决定了涉外海事仲裁数量实际上是占据大多数的。故纵向层面上,短时期内无法也无必要将涉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排除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之外,而是应当在遵循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与路径条件下,开展涉外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三)建立相对独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在诉讼程序上,海事纠纷不仅要适用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还要受到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调整。在仲裁程序上,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约束外,同样需要专门的海事仲裁规则加以规制。故对待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也应当有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司法审查。

之所以要建立“相对独立”而不是“独立”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是因为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并不能完全脱离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而存在。从逻辑层面上来说,如前所论,二者是交叉关系,而且是大部分交叉关系,在相同仲裁案件类型上,二者采用同一审查模式即可,无需再单列一套重复审查模式;而在不同仲裁案件类型上,则需要区别对待,以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公平、合理。从法律适用来说,海商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海诉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不管是实体法的适用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无法脱离普通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特别法有规定时可以“独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还是需回归到民商事法律适用的道路上。从管辖层面来说,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归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是海事仲裁保全、裁决执行,大都离不开海事法院的协助实施,涉及到船舶标的的,只能由海事法院来协助。二是海事仲裁案件在国内外一般都是由专业的海事仲裁机构来审理,且这些专业机构都拥有具备专业海事法律背景知识的仲裁员,建立有自己独特的海事仲裁规则,海事法院在海事仲裁司法审查上与之衔接更为适恰。

二、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制度缺陷

(一)法律规定上的不适应

1.《仲裁法》与《民诉法》的不适应

《仲裁法》与《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范围限定不相适应,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涉外仲裁裁决是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裁决”的结论。而《民诉法》并未直接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定义,但从其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六章关于“仲裁”章节的相关条款规定,表述多为“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尤其是第274条规定的在四种情形下不予执行的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会给人误导为“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就是涉外仲裁裁决”的结论。而《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所以当将涉外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划上等号时,会导致诸如海仲委、贸仲委即使仲裁国内案件的裁决也成为了涉外仲裁裁决,这会进一步增加法院对此类裁决应当适用何种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因素。

2.《民诉法》与《海诉法》的不适应

关于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按照《民诉法》第283条规定的是,由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而《海诉法》第11条规定的则是,由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没有海事法院的,再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提出。不适应有二:一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不适应。两者既有交叉也有不同。从民诉法角度看,当拟被执行的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时,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才有管辖权。从海诉法的角度看,只需证明该财产是拟被执行的财产,该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就有管辖权。二是管辖法院顺序的不适应。民诉法直接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这里的中级法院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地方中级法院,也包括按中级法院建制设置的海事法院,但当同一地既存在地方中级法院又存在海事法院的,管辖顺序如何协调,民诉法未作规定。海诉法则规定先由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再由中级法院管辖。

3.《仲裁法》与其司法解释的不适应

《仲裁法》对国内外海事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未作专门规定,且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不仅未作海事案件与其他案件区分,还规定该类型案件为“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这是否意味着排除专门法院管辖该类型的案件?仲裁司法审查归口通知又将案件归口到各级法院负责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办理,也未说明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会造成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管辖划分上的不明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只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中级法院管辖,未提及专门法院的执行管辖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倒是出现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由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但也仅限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对如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等类型司法审查案件的专门管辖尚未提及。在海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方面,《仲裁法》与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通知等之间的规定不一,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适应,而这一规定,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仍未得到更正。

4.《海诉法》与其司法解释的不适应

《海诉法》关于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仅在第11条有规定,且将国内外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杂糅规定在这一条中,更是将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确立为“海事法院为主,地方中院为辅”的管辖模式。《海诉法》司法解释第13条将涉案船舶标的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统归到海事法院管辖,第14条增加了“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又进一步将“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在《海诉法》未修改的背景下,通过系列司法解释去弥补、扩大海事法院管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二)审查内容上的过严苛

1.关于约定北京仲裁、上海仲裁等特殊问题

因行业特性,海事仲裁大多采取临时仲裁方式,即仅约定仲裁地点,而不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如约定伦敦仲裁、新加坡仲裁、北京仲裁、上海仲裁等。对英美、新加坡等国家来说,根据其仲裁法,即使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有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就不会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对我国而言,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若对仲裁机构没有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明显与航运行业的习惯相冲突,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北京仲裁”“上海仲裁”条款业已得到了行业及国内司法机关的认可,其内容等同为“在北京或在上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或其分会仲裁”。《仲裁法》颁布后,每年约有20%的案件因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为“北京仲裁”而无法受理。

2.关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院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审查认定比较严格,若提单正面未明确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或未明确并入具体租约的,都会被视为提单未有效并入仲裁条款。其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不仅需要当事人就提单正面或背面载明的仲裁条款协商一致,而且还需要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保持一致,由于提单的流通转让性,两者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仲裁条款经常会因提单持有人未实际参与磋商而会被认定为无效。另外,提单可看作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若其就仲裁条款未向持有人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样会被认定仲裁条款不具有拘束力。基于如此严格的审查标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支持。

3.关于浮动仲裁问题

所谓浮动仲裁条款,通俗地说,即仲裁条款不清楚、不明确。如约定仲裁地点在伦敦或北京、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等情形。若一方当事人选择在英国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当地法律,若能证明仲裁条款是可明确、可实施的,会被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如英国的“德克萨斯星(Star Texas)轮”租约案,在“伦敦或北京仲裁”后还有“由被诉人选择”的约定,在没有明示选择法律适用情形下,根据英国法,即使仲裁协议约定了纠纷的两种处理程序(仲裁或诉讼),也并不能使该仲裁条款失去有效性。而若一方当事人在我国提起仲裁或诉讼,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因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又达不成一致的话,会被认定为无效。

4.关于或裁或诉问题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约定既可以选择仲裁又可以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后有但书约定,即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但该条规定仍是以“或裁或诉”仲裁条款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且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去倒推当事人之间默认协商一致接受仲裁,而并未在申请仲裁前去解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或裁或诉”的约定不能笼统地必然认定为无效或有效,而是应当个案具体分析,既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审查方式上的不协调

1.撤销与不予执行的不协调

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仲裁司法审查后所作出的结果,也都是对错误仲裁裁决所采取的补救机制。对比二者所作出的法定事由可发现,理由如出一辙。虽然二者在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管辖法院、重新仲裁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对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来说,撤销完全可以囊括不予执行的全部内容。从法律效果上说,撤销可以从根本上完全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而裁定不予执行后,仲裁裁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这会给部分当事人留有二次救济的余地,也会带来司法程序的重复使用,甚至会助长一方当事人拖延裁决执行时间的行为。从管辖法院上来说,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均由中级法院管辖,仅申请撤销由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管辖级别上也不存在障碍,二者完全可以归由同一法院管辖。再具体到海事仲裁案件,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都由海事法院管辖,更不存在障碍,故无必要作撤销与不予执行之分。不予执行应当是相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来说,因国内司法机关无法也无权撤销外国仲裁案件,只能承认和执行或不予执行。

2.审查与报核的不协调

报核规定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三个仲裁司法审查报告通知,初期目的是为了解决当时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乱象,如部分地方法院业务水平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对仲裁裁决与协议的严格审查,以及存在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或不予执行等。但如今,地方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能力显著增强,报核制度不仅未废止,反而内容大幅度扩充,报核制度不再局限于涉外仲裁,还扩大适用至国内仲裁。但有区别是,否定涉外仲裁一律层报最高院,否定国内仲裁的,除两种除外情形上报最高院外,其他以上报为高院为原则。如此一来,一是报核规定仍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可是将实体法中的国内外仲裁审查事项的不同,在程序规定中的报核制度予以体现,是值得商榷的。二是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限于程序问题审查,报核规定将其扩展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是值得商榷的。三是将最高院、高院的审核意见作为司法审查裁定意见,即下级法院虽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裁定,但事实上内部已经过了三级审查程序,形成了终局性意见,是否违反民诉法的两审终审制度,以及上级法院给予下级法院的复函如何定性,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思路

无论是一般商事仲裁还是海事仲裁的良性发展,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依法支持与监督。司法审查的目的不是要把仲裁案件纳入法院的监管之下,而是为了仲裁本身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需在坚持“适度但不过度”的监督模式下,既要发挥救济纠错功能,又要尊重仲裁高效特性。制度设计上,对外要与《纽约公约》《示范法》做好合理衔接,对内要做好《海诉法》与《仲裁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审查方式上,要理顺国内、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两种司法监督方式的内在冲突。

(一)遵循“程序必要、实体有限”的司法审查原则

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建设,离不开海事仲裁优选地的打造,也离不开海事法院对海事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对海事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海事法院要遵循“程序必要,实体有限”的基本原则,对海事仲裁缺陷条款需放松解释,充分尊重航运贸易的行业习惯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仲裁协议效力不轻易否定,对仲裁裁决不轻易撤销与不予执行。

1.必要的程序审查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可不作过多审查,但对仲裁程序的审查监督是必要的。程序审查是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有效遏制仲裁员权利滥用、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结果公正的重要手段。程序审查的对象与内容主要表现为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与否、仲裁程序的公正与否等程序性事项。国际主流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基本立场亦是简化审查标准、缩小干预范围,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2.有限的实体审查

全面的实体审查,会破坏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似有将仲裁列于诉讼之下之嫌,不仅破坏了仲裁的高效、便捷,还导致纠纷解决的时间战线拉长,也与航运商贸追求的纠纷速处目标相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应严格限定于:一是损害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审查应当谨慎适用,防止其成为过于干预仲裁的借口,变为裁量权滥用的手段。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仲裁的司法审查亦不例外。需注意的是,国内仲裁违反国内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外仲裁违反准据法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无效,予以撤销或不予承认与执行,但从最高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请示的多份复函中,可以看出秉持着宽松审查态度,这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排除了我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三是法律适用错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不应作严格限制,特别是海事仲裁,除适用法律外,还大量适用着航运习惯、商业准则等作为裁决依据。四是证据的伪造或隐瞒。证据关系着具体事实的推定,伪造或隐瞒证据会带来裁决的不公正,对证据的司法审查,可以相较适当严格。

(二)做好与国际公约、国际推荐性立法范本的衔接、借鉴

在衔接、借鉴方面,仲裁主要是做好与《纽约公约》《示范法》的衔接、借鉴,但衔接、借鉴并不意味着一味的兼容并包,全盘纳入,仍需根据国情需要,坚持中国特色,总体上尽量避免规则冲突,特殊制定的规则要争取国际社会的认可。

1.与《纽约公约》的衔接

在与《纽约公约》的衔接方面,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也采取了两种模式,即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程序。当两种程序并行时,仲裁裁决的结果会产生不确定性,《纽约公约》赋予了仲裁地法院管辖的优先性,同时也给予了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责令提供担保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在两种程序并行处理方面,对国内仲裁采取的是最先立案的法院优先管辖;对国外仲裁采取的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优先管辖;对涉港澳台仲裁,香港特别行政区缺乏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基本与《纽约公约》保持一致,建议统一规定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优先管辖。

2.对《示范法》的借鉴

因《示范法》本身就是为了让世界各国借鉴商事仲裁的规定而拟定的“示范”,所以其本身不能称之为国际公约,而仅是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推荐性立法范本,供世界各国以此为模板自由演绎。但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海事仲裁的后起之秀,能与伦敦仲裁分庭抗礼,与其放弃英国仲裁法体系,加入《示范法》阵营,发挥《示范法》作用功不可没。

将我国《仲裁法》与《示范法》两相比较,发现存在着大量规定与《示范法》相互冲突,例如需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缺乏约定仲裁地条款、仲裁司法审查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等等,均与之矛盾。但再将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之相比,若最终征求意见稿条款能悉数定音,则除继续保留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轨制与《示范法》第34条所强调的申请撤销系唯一追诉规定相背离外,约定仲裁地问题、仲裁管辖权自决问题、仲裁临时措施作出问题等都对照《示范法》进行了修改。

(三)做好《仲裁法》《民诉法》《海诉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

1.加快修订《仲裁法》

随着航运贸易新经济新业态的发展,涌现了大量新纠纷类型。《仲裁法》颁布20多年来,也积累了大量的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仲裁法》已有许多条文不适应航运发展或与航运习惯相背离,需加快修订《仲裁法》,增强我国海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与海事仲裁相关的,首先,需增加约定仲裁地条款。如前所述,仲裁地条款在航运贸易中较为常见,缺乏仲裁地概念,势必会削弱我国海事仲裁的影响力,将海事仲裁案件推向伦敦、新加坡等国际仲裁中心,这与打造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理念不符。其次,需取消内部报核制度,改为外部复议制度。内部报核制度既存着违反审级等问题,也不利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外部监督,可以改为当事人对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后,需修改《仲裁法》中部分条文措辞,以避免歧义。《仲裁法》全文未出现专门法院一词,会导致适用上的歧义。例如,申请撤销裁决的,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那么仲裁委所在地既存在中级法院又存在海事法院的,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的,该向何法院申请?故需要在中级法院后加上“或专门法院”一语。

2.适时修订《民诉法》

在海事仲裁方面,《民诉法》需修订有三:一是《民诉法》中规定的关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表述错误,此将涉外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相混淆,会造成海事法院在撤销与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时出现法律适用的不适应。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海事仲裁并非当然具备涉外因素,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受理涉外的海事仲裁案件,不能简单地用仲裁机构性质来判断仲裁案件是否具备涉外因素,故需将《民诉法》第274条中的“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修改为“涉外仲裁裁决”。二是《民诉法》中关于国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应修改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范围要比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更广,且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的实际执行。三是《民诉法》中应增加关于专门法院的规定,如涉及国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涉及专门管辖的,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提出。

3.加快修订《海诉法》

若涉及海事仲裁方面的许多特殊问题,无法在普通法中得以解决,作为特别法的《海诉法》完全可以创设属于自己的特殊规则,并把制定的特殊规定作为在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方面的试点。若实施有效可行,则可反向将有益规定纳入《仲裁法》《民诉法》等法律中。

首先,需要将散见于《海诉法》《仲裁法》《民诉法》及各司法解释、复函、通知中涉及海事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的内容,统一整合、修改、完善后,纳入《海诉法》中,单列一章海事仲裁司法监督与审查章节,并明确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归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即使仲裁委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也规定由就近海事法院管辖,不再将其划入地方法院管辖。

其次,关于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基于航运实践惯例,《海诉法》可明确规定承认约定仲裁地的协议效力,对约定的“北京仲裁”“上海仲裁”等协议效力能明确的、对约定的浮动仲裁条款能明确的、对约定的或诉或裁条款能明确的,均应当有选择性地给予肯定,而不是轻易地去否定其效力。

最后,关于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建议大胆拟定三种不同的审查思路。对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不)承认与执行的单一审查方式,原因在于国内法院无权撤销国外海事仲裁裁决;对涉外海事仲裁裁决(含涉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申请撤销与不予认可和执行并行但不并轨的审查方式,即对于涉港澳台海事仲裁裁决,因法系和制度体系的不同,撤销存在一定的障碍,可采取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方式;对于所在地在境内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海事仲裁,因仲裁机构需要在我国国内合法登记,受国内法律约束,故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有权撤销;对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将原有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合并为申请撤销单一审查方式。前已论述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审查理由完全相同,而海事仲裁的全部司法审查案件都归由海事法院管辖后,也就不存在申请撤销法院与不予执行法院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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