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释海法」 (第十二期) “新冠”疫情下的证据准备 ——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几点小提示
发布时间:2020-03-04 作者:崔宵焰 浏览量:7614

当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业务的范围,使得货运代理纠纷越发纷繁复杂,“鱼小剌多”是海事法官们对货运代理纠纷的总体印象。尤其是实务中一些企业不太重视业务材料的保存,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漫长而艰辛的举证质证过程令人心碎,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拉近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距离绞尽脑汁,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一定能如其所愿。因此,在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各种货运代理纠纷面前,及时树立正确的证据法思维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避免损失一道良策。


一、从当事人举证角度,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分类。

一是言辞类证据,如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这种证据的共同特点是主观性强、稳定性差。在诉讼中此类证据以陈述的方式形成,举证需进行特殊仪式,如签署保证书、当庭宣誓等。对此类证据的认定必须遵循严格的直接言辞原则,即法官必须直接面对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观其行、察其言、辨其色,通过观察来综合判定言辞证据的可信度。

二是物化类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种证据的共同特点是记载性强,较为稳定。此类证据一般形成于纠纷之前,也有部分形成于纠纷发展之中,形成目的往往并非针对诉讼,证据体现出的信息较为客观,所以这些证据的留存能够较好的反映出纠纷发生的相关信息,因此被采信的可能性较高。

显然,在诉讼中物化类证据比言辞类证据更受青睐,物化类证据较难伪造、变造、损毁,举证质证方式方便灵活,证明目的更容易被采纳。当事人在准备证据时也应尽可能的搜集物化类证据。当然,言辞类证据也是举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与物化类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实现证明目的。

二、更好的理解举证责任在证据裁判主义中的重要意义。

所有的判决结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问题是判决结果所基于“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法律上的真实只能由法律所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它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

从证据裁判主义引申出举证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向法庭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举证责任是一把双刃剑,从积极的角度看,是明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具有进行证明的责任;从消极的角度看,则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无法证明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很难有意识地把前因后果精确完整地记录下来,诉讼中只能用一些残留的证据、线索,把原先发生的事件向法官进行复原,复原的情况自然很不完美。但是法官无法拒绝裁判,当对判决结果至关重要的事实无法查明时,举证责任就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它的法律后果体现出来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在法律上成立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要由应当提交证据的这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所以,举证责任对法官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时候做出一个最终的决定是有重大意义的。

当下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已经在世界蔓延,各国均采取了不同的疫情防控措施,从法律角度观察,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会引起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广泛,且涉外性强,在企业的运营和合同履行中未雨绸缪地根据举证规则收集受疫情影响的证据,以便在未来的纠纷中撑握主动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区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货运业务中的不同角色,收集重要待证事实的证据。

(一)“代理人身份”,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如代为订舱,代办保险、装箱、报关等。

1、对于因当前形势下海运、空运的各条航线变化,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确认是否需要改变原来的预定方式,并保留航线变化的官方通知及双方磋商的书面证据,重要的电子证据可以通过证据保全以公证书的方式留存。

2、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包括填写各式单据文件,对文字的录入需更加严谨,对委托人的要求与书面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先考虑好可行性再予以确认,并保留合同变更的证据。

3、全球新冠疫情下,货运代理企业需了解起运港、目的港的检验检疫要求,及海关的各项政策变化,并保留相关证据。

4、货运代理企业受托装箱、拖箱时,要按流程更仔细检查集装箱,并做好装箱时货物状况的证据。

(二)“当事人身份”,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直接作为具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将货物寄存在自己控制的仓库中的保管人等。

1、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托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援引《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保留证据用以证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履行,以及在此过程中的运费支付、通知义务履行、及时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等。

2、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托运人、收货人或无船承运人,援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货物损坏或者灭失主张免责的,应保留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货运代理企业自身无过错的证据。

3、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在疫情中无法按时出运或出现额外运费的,应及时保留受托业务所需各种交通在疫情中境内外通行的情况、原合同无法履行原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过程的证据。

4、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收货人,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提货的,应及时保存港口、船公司关于疫情期间堆存费、滞期费的官方通知。若因疫情原因无法提货,收货人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且在不可抗力情况消失后尽快提货。

此外, 在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除了符合这个概念本身的构成要件,还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该涉外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域外证据的举证也必须符合即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院对证据采纳都是极为审慎严谨的,证据是审判的核心和焦点。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说,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新冠”疫情的冲击中,必定面临因繁杂业务而带来的多种纠纷,为避免在日后的诉讼面对“鱼小剌多”的尴尬境地,及时固定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用证据法思维武装自己,无疑是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