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一家长期从事船舶加工制造业务的公司,于2014年5月接受被告委托建造三艘钢制驳船。船舶建成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付款提船,此后,双方就“欠款开航”达成协议,但被告仍未能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6万余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南京海事法院。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评估认为,该案事实简单清楚、争议标的额较小,让当事人对簿公堂、公开庭审,实属“小题大做”,同时也可能扩大矛盾,增加双方的对立情绪,不利于案件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考虑到南京海事法院此前已聘请多名特邀调解员和多家特邀调解组织,承办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将本案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江苏船东协会进行调解。
江苏船东协会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很快促成双方在支付数额上达成一致。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在外地,为了减少路途往返次数,确保双方来之不易的共识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建议调解组织及当事人约定时间来法院一次性完成协议签订手续。双方当事人按约来到法院,但在签约过程中,双方因如何确保协议履行再起争议,一方要求约定违约条款,另一方明确反对,调解一度陷入僵局,此前的调解工作面临前功尽弃的结局。
面对变故,江苏船东协会秘书长马丛宽、调解员石炎迅速安抚当事人情绪,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再次释以情理、法理,南京海事法院法官也针对违约条款的法律意义及效力进行深入浅出的阐释。在多方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最终在履行金额、履行方式、违约条款、诉讼费缴纳等方面达成一致,握手言和。南京海事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和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制作了调解书,使多年恩怨终得化解。
本次调解,从委托到调解成功,前后不足15天,得益于江苏船东协会与海事法院的协调配合;当事人积怨较深,江苏船东协会熟悉造船工作、了解行业情况,能够充分体量和理解双方的实际困难,使得当事人更易接受,保证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法官仅在调解最后阶段对法律问题进行把关,及时出具调解书,保障双方达成的协议得到切实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合海事纠纷特点,南京海事法院聘任了一批具有海事专业知识的组织和人员担任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促进海事纠纷的多元化解。除了诉讼中委托调解方式,还有诉前委派调解等方式。对于起诉至南京海事法院的纠纷适宜诉前调解的,立案人员会在立案时征询当事人意愿,并按照自愿、合法、保密的原则由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及时介入调解,力争将矛盾在诉前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