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Update:Dec,04,2020 Views:15652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日,胡某某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某某向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借款2800万元。同日,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张某某、张某、吴某某、茅某某与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张某某、张某、吴某某、茅某某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某某、金泰公司与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某某、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528”散装货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某尚结欠本金2693万元未能按约归还,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因此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93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金泰公司、张某某、张某、吴某某、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胡某某、金泰公司设定抵押的“金泰528”散货船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在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认定中,对于因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在我省船舶抵押登记机关的实践中,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一般仅有“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登记机关囿于技术条件通常只将主债权金额登记于其上。本案中,登记机关在“金泰528”散货船的抵押情况中记载债权数额2800万元,该记载只是表明主债权的金额,而并未将船舶抵押的担保范围限定为2800万元。本案案涉抵押物“金泰528”散货船作为特殊动产,因船舶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系统设置导致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可以参照会议纪要精神,以合同约定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而不能简单地将登记的债权数额2800万元认定为船舶抵押的担保范围。遂判决: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欠款本金269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泰公司、张某某、张某、吴某某、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靖江农商行东兴支行就“金泰528”散货船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关于船舶抵押的担保范围是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还是应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船舶抵押担保范围的认定规则,即当合同约定的船舶抵押担保范围同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前,我国部分地区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囿于技术条件通常只将主债权金额登记于船舶抵押权证书上,导致船舶抵押担保范围是否及于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产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简单地将“债权数额”等同于“担保范围”,而是在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不动产物权的担保范围认定规则,认定船舶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为人民法院认定船舶抵押担保范围提供了有针对性的裁判指引,同时也能促进海事部门进一步完善船舶抵押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船舶融资秩序,保障航运金融安全和航运业健康发展。

【一审案号】(2020)苏72民初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