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7日,夏某在保险公司为其名下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投保金额为350万元。2019年5月26日,投保船舶发生保险事故。船长周某陈述:当日21时30分,船舶从北海市铁山港21#灯浮附近装载1800方淤泥开航出港,前往13#浮抛泥,开航时船舶无异常,船首、船尾吃水分别为4.5米、4.6米。开航时船上共四人,船长周某在驾驶台值班,轮机长刘某在机舱值班,大副周某某和水手顾某在房间休息。航速5.0节,天气晴朗,能见度良。22时20分左右,船舶沿着航道左侧下行到达17#浮继续航行,船长发现航道前方约50米处有一条约几米长的小渔船正在钓鱼,没有任何灯光,于是立即鸣笛警告,但小渔船未作出任何动作,因距离较近,船长立即采取右侧主机减速并向左40度大幅度转向。22时25分左右,船舶驶离航道到达外侧并避开小渔船,此时船体突然剧烈震动,船体左右分开,所载淤泥迅速掉入海中,全船断电处于失控状态。事故地点在铁山港水道出口主航道17#浮上游附近,坐标21.29.198N,109.33.920E,当时船舶未直接碰撞他船,但水下触碰何种物体无法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船舶存在烟囱变形、甲板左右走廊受挤压严重变形,船首一个及船尾两个液压缸缸底固定圆环呈撕裂状断裂,船底两侧未见外壳变形、凹陷,船底左侧距离船尾大约10米左右区域有一处40cm×50cm刮擦痕迹。2019年9月22日,公估公司作出《船舶受损公估报告》,审核估算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02,533元。另,该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打开AIS,无法查询航行轨迹;事故发生后因船舶无船员证书船东未报海事部门进行事故原因的调查认定;船舶进船厂船坞后,查勘船底未见明显的船底搁浅变形的迹象,船舶有无走出航道搁浅的事实无法确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船舶损失系因搁浅所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维修过程中的船舶状况,不能证明船舶受损、船底痕迹系搁浅事故导致,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确有发生。另,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确实存在船员配备不适任、货物装载超过满载吃水深度等不适航情形,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又始终未报海事部门以进一步调查明确事故原因亦使得原告主张的搁浅事故存疑。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一、签订海上、内河保险合同时,需要注意些什么?
1.保险合同大都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签约前,被保险人要仔细阅读和研究合同条款的内容,比较保险费率的高低,对于不懂的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解释,并将解释内容作为附件,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如本案中,夏某称投保时不知保险条款相关内容,但其确在投保单提示栏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内容。
2.了解保险合同中的专业词汇。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哪些情形下船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一般会拒绝理赔?
1.船舶不适航、不适拖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如本案船长、大副、轮机长、水手等都未取得资质证书,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2.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等;
3.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4.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发生海上、内河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做些什么?
1.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
2.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行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
3.保存好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据。
4.注意诉讼时效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