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释海法」 (第六期) 航运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Update:Feb,26,2020 Views:14708

受疫情影响,航运业在本就属于季节性低潮的春节假期后持续低迷,航运企业遭受重大冲击。经过一个多月的防疫抗战,疫情逐步得到控制,2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指出,非疫情防控重点地区要以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为抓手,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2月18日,江苏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出台《关于加强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一方面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一方面取消不合理限制,有力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复产。那么在复工复产过程中,航运企业可能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本文旨在梳理航运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建议,助力航运企业顺利复工复产。

一、未严格执行防控措施导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如果企业在复工复产后违反规定不配合调查、检验,实施防控措施,或者瞒报、虚报疫情信息,导致疫情传播的,将被追究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被依法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航运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继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各相关部门的防疫要求,建立疫情防控机制,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包括防疫物品和物资储备、船舶监测、排查和预警、船舶防疫指导和督促、船员轮休制度调整等。要谨慎核实船员流动情况和身体状况,如实上报疫情信息,避免因防控措施执行不当,船员瞒报、虚报疫情信息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受疫情影响,大宗散货需求出现大幅下降,为降低贸易损失,托运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已经签订的航运合同,并要求承运人退还运费。

建议:航运企业在收到托运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视船舶开航与否分两种情况来处理。如果船舶尚未开航,承运人应当认真审查合同条款中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如果的确存在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在合同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退还运费,如果货物已装船,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装卸费用并退还提单。如果经审查认为新冠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及时回函拒绝托运人的解除合同要求,若托运人执意解除合同,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托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若货物已经装船,可要求托运人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如果船舶已经开航,疫情能否达到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需要托运人予以充分证明,正常情况下,疫情防控措施虽然可能造成承运人运输迟延、收货人不能及时提取货物等,但并非必然导致运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目的无法实现,在托运人予以充分证明之前,承运人可以拒绝解除合同。

三、国内外各港口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延迟交付、货损货差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当前仍处于疫情期间,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提出了严格的健康申报和检疫要求,严格的防范措施使得船舶在相关港口的停靠操作变得复杂,船舶非生产性停泊时间延长,甚至有的目的港直接拒绝船舶停靠卸货,由此导致的延迟交付、货损货差风险将大大增加。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明确因新冠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构成不可抗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也宣布其可出具不可抗力相关事实性证明,但这是适用中国法的解读,外贸运输通常会适用外国法律,尤以英美法居多,而英美法体系下对“不可抗力”抗辩事由的成立审查非常严格,在有的国家仅凭“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可能并不能完成“不可抗力”的证明进而免责。

建议:航运企业复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首先对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全面了解目的港对新冠疫情的防控政策,合理预估疫情对履行按期交货义务的影响程度,通过船代公司与港口保持充分沟通,提前安排好检疫、靠泊、卸货等手续,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任务。在确定目的港因疫情防控明确拒绝船舶停靠卸货的情况下,及时与收货人协商,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同时,在履行合同受阻时,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告知其疫情影响并积极协商,协商同时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和准据法,尤其是不可抗力条款,如协商不成决定启动不可抗力抗辩,要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妥善保存证据,做好纠纷应对准备。

四、收货人拒收货物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的风险

疫情形势仍然严峻,国外买家因当地政府检验限制或市场因素而取消订单或拒收货物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这将导致已离港运输或已抵达港口的船舶面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销毁或退运的风险,可能造成承运人无法收回运费(在运费到付的情形下),也可能因长期占用集装箱而需要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货物存放在仓库、堆场而产生堆存费、保管费等费用。

建议:航运企业在收到收货人的拒收通知后,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若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应按照托运人指令继续航行、改变航线或返航,由此增加的航程费用由托运人负担。若货物已抵达港口,承运人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或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目的港法律规定提存货物。若收货人拒付上述提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可将承运的货物进行留置,一定时间后,承运人可依法将货物予以变卖、拍卖,并就所售款项优先受偿。

五、船员感染被迫绕航并由此导致航程费用增加等风险

当前疫情尚未完全消散,返岗的船员仍有感染新冠肺炎的可能,一旦有船员被感染,船长应即刻对该船员实施隔离并尽快安排救治,如果病情是在公海航行途中发生,那么船舶就会出现绕航,并由此导致航程费用增加、航期延误等风险。   

建议:航运企业组织船员复工时,应严格执行隔离观察制度,只有顺利通过隔离观察期的船员才能登船航行,尽可能降低在航行途中发生新冠肺炎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生因船员感染被迫绕航的情况,可援引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船舶绕航系为救助人命而发生的合理绕航,并不违背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对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航期延误等风险可免除责任。至于增加的航程费用,一般情况下应由船东自行负担。

六、货运需求回升带来的船舶航行拥堵引发的航行安全风险

疫情期间,全球各大航运公司的航运活跃度纷纷降低,原定的航线计划被迫纷纷取消。疫情受到控制后,货运需求将会可预见的大幅回升,由此带来的船舶航行拥堵也将显现。航运企业在复工后应高度关注船舶航行拥堵可能引发的航行安全风险。

建议:复工后的航运企业应严格落实船舶管理责任,杜绝因货运需求回升而产生麻痹、懈怠和侥幸心理。一是在船舶维护方面,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开航前检查和有效维护,按照船舶进入通航密集区等复杂水域的相关规定,对关键机器设备进行测试,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是在船员配备方面,要为复航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避免船员疲劳驾驶,同时,还要加强航海技能和安全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船员遵守通航法规的意识与应对航行拥堵等复杂局面的处理能力。三是在岸基支持方面,要对航行于通航密集区等复杂水域的船舶做好监控和安全提醒,尽量防止碰撞事故发生。

七、疫情导致提单延误引发的无单放货风险

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受疫情影响,许多国家停止了飞往中国的航班,提单从中国企业周转到国外买方手上的时间可能会延长,由此可能导致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但买方尚未收到提单,此种情况下发货人可能会向承运人出具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或者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而承运人将面临无正本提单放货的风险。

建议: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采用“电放”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很普遍,但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因为一旦出现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承运人并不能以发货人的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只不过可以凭电放保函向发货人追偿。因此,承运人在收到发货人的电放保函后,应采取谨慎态度,仔细辨别要求电放的主体身份,在确认发出电放指示的是本票货物的发货人后方可接受该放货请求。同时,承运人还要确认船代公司已收齐全套正本提单,在没有正本提单在外界流转的风险的情况下,方可放货。

若遇到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要求放货的情况,承运人应更加谨慎,虽然无单放货可以解决承运人因无人提货导致的滞留港口和船期安排等问题,但提货保函实际上是承运人将风险转嫁给提货人的一种赔偿协议,其仅仅在承运人、担保人与提货人之间发生效力,当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出现时,保函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证据,承运人仍然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只不过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凭保函向提货人和担保人追偿。而且,保函是否有效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只有善意的保函才有效,恶意的保函无效。因此,承运人如果决定接受提货保函,应基于对提货人的高度信任,并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定,最好接受国家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尽量避免接受提货人个人或者第三方公司出具的保函,并尽早收回正本提单。

八、托运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延迟支付运费的风险

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是托运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然而受疫情影响,可能出现托运人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运费的情形。

建议:一般来讲,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影响金融机构办理支付清算、资金结汇入账等业务,因此托运人履行付款义务不易受到疫情影响。如果托运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运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合理限度内留置托运人货物,并视情申请法院拍卖,就所售款项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托运人确因被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或因符合延迟复工的相关规定等情况,导致延迟支付的,承运人可以宽限支付期限,并在相关特殊情况解除后,要求托运人立即支付运费。

九、因疫情防控引发船员劳务纠纷的风险

随着企业逐步复工复产,因疫情防控引发的船员劳务纠纷可能逐渐浮现,纠纷涉及的争议可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延迟复工期间,未返岗的船员工资待遇问题;二是复工后因依法隔离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船员工资待遇问题;三是船员复工后,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

建议:关于第一类争议,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相关意见,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据此,对延迟复工期间未返岗的船员,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支付工资。

关于第二类争议,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相关意见,企业不得在疫情防控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并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据此,对复工后因依法隔离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船员,用人单位仍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关于第三类争议,根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