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顺利开展。疫情防控,离不开有力的司法保障。海事法院在办理海事行政案件中,既要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积极履职,落实疫情防控措施,还要注重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妥善化解海事行政争议。对海事行政机关各类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中,合理把握审查强度,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对行政相对人给予充分救济,恰当运用“正当理由”“不可抗力”等条件保障其信赖利益。
第一部分 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防控
一、支持海事行政机关将疫情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1.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采取的海上(水上)交通管制措施、拒绝办理进出港签证和备案,对出现疫情的船舶、港口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疫情医疗废物、医疗废水污染海域、通海水域相关环保问题作出的处罚,对船舶、船载货物等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等,向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运用行政调解、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协调化解行政争议,保证疫情管控措施及时、有效执行。
支持海事行政机关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防控措施,最小程度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从源头上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
2.为疫情防控需要而应急征用船舶或船载货物等的,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注意最低限度的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依法依规办理应急征用业务。
二、依法支持海事行政机关查处涉疫情违法行为
1.针对破坏和妨碍涉及疫情防控和生活、生产重点物资运输船舶作业的行为,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2.对海事行政机关为防控疫情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尊重其在法定类别和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3.对海事行政机关在情况紧急时,针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行政程序基本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一般尊重海事行政机关简化部分行政程序的灵活做法,提高防控效率。
三、合理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中止或者延长行政程序的主张
受疫情影响,海事行政机关常规行政管理活动受到限制。如船舶重要日期确认、船舶吨位丈量抽查、船检质量监督检查和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技术条件等监督核实工作,不便开展。海事行政机关主张因受疫情影响延长或中止行政程序的,一般应予采纳。
海事行政机关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开展行政复议活动,依法中止审查程序的,应予支持。
四、准许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申请期限顺延
海事行政机关因受疫情防控影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提出申请的,海事法院不应以逾期申请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部分 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一、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等条款延长相关期限
1.依法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诉权。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耽误起诉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不可抗力,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耽误复议申请期限的,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复议机关未能正确适用上述规定,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依法应予纠正。
3.依法延长行政义务履行期限。负有恢复违法使用海域原状、拆除在海域违法新建建筑物等义务的,相关义务在疫情爆发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的,应当准许在相关影响消除后延期履行。负有罚款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应当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海事行政机关以到期不缴纳罚款为由加处罚款的,应予纠正。
二、依法保护海事行政登记、行政许可相对人可期待权益
海事行政机关签(核)发的船舶、船员、船公司等相关证书,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且因防控原因无法按期办理年检、审核或者换发的,应予延期办理。海事行政机关以证书超期等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予纠正。
海域使用权期限在疫情防控期间届满,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海事行政机关可以适时责令限期办理,但一般不宜并处罚款。
三、支持行政相对人合法合理的征用补偿请求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行政相对人因疫情防控被应急征用船舶、船载货物等的,被征用船舶、船载货物等在征用完毕后可以返还的,应当得到及时返还,船舶、船载货物等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得到补偿。补偿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尽可能公平且正当。在行政相对人有特殊困难时,海事行政机关应当考虑征用与补偿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