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部分内河水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措施带来的法律问题提出疑问。下面我们试举一例,对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做相应辨析和解答
假设,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长江江苏段某水域附近发生两条内河船碰撞事故,两船船体均不同程度受损,需要维修才能继续航行,两船均载有煤炭、石子等货物需要运输。然而,根据疫情防控措施,该水域附近所有具有船舶维修能力的船厂统一停止营业,故两船无法正常修理,导致无法继续航行、作业。两船只能采取临时自救措施后,停泊在船厂外等待船厂恢复营业,由此引发几个法律问题。
【问题一】船上货物无法如期运输至目的地,很可能导致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承担违约责任,对承运人有无好的法律建议?
我们建议船方作为承运人,应及时查看运输合同条款中有无明确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最好的途径是合同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变更合同,因此建议运输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积极协商变更合同,尽可能促成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例如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就合同履行的运输工具、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重新约定,既可以尽可能减少各方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承运人的违约责任风险。
【问题二】船方是否需要积极联系安排通过过驳方式装载货物到其他船舶来完成运输?
我们建议需要。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承运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完成运输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通过另行安排其他船舶,通过过驳方式将货物装载到安排的其他船舶,然后完成运输,是承运人遵照全面履行合同这一要求而采取的积极措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运输货物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在本船无法继续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通过安排其他船来完成运输,属于采取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的一种途径,也是减轻或避免承运人违约责任的积极方式,这种做法显然值得肯定。
【问题三】由于无法修船是疫情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找到他船过驳所增加的费用无需由船方负担,是否正确?
不正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的发生并非可以导致一切相关责任均必然免除。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不可抗力要确实存在。二是不可抗力和不能履行合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如有其它措施来履行义务或者减少损失,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采取了其他措施履行义务。
从因果关系上看,无法继续运输的直接原因是两船发生碰撞。船舶碰撞事故无论是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都是碰撞直接导致不能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而非疫情。疫情是辖区水域附近无法修理的直接原因,不是造成碰撞事故的原因,更不是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即使没有疫情,只要船舶发生碰撞需要修理,那修理行为亦将延宕运输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疫情导致船舶得不到修理和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如作为承运人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可以无需承担为全面履行合同增加的额外费用的观点不正确。但本船安排其他船舶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的一项损失,本船应可以依据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向有过错的他船提出索赔。
【问题四】停泊等待修理导致潜在营运损失如何负担?例如因本航次无法结束,导致无法如期开展后续航次的经营业务。
如果后续航次已经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于当前航次无法按时结束(船舶及所载货物无法如期到达目的港),导致后续航次已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如何妥善解决后续合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可参照前述思路,对于后续运输合同,有明确合同条款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尽可能通过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于碰撞船舶因碰撞导致的“营运损失”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是以“船期损失赔偿”的模式加以规定,该条明确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船期损失。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同时也明确了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因此,船舶碰撞导致船舶的经营损失原则上按照该规定进行计算。
尤其需要提醒承运人的是,碰撞发生后,碰撞船舶应尽快通知后续航次的托运人,以便于后续航次的托运人可以及时另行寻找承运船舶。虽然及时通知未必可以完全避免违约责任,但如果发生碰撞后,作为承运人的船方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通知后续航次的托运人,极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