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发布“我为群众办实事”十大典型案例

Update:Dec,08,2021 Views:11052

一、提升航运市场规范化运行水平

 案例一:规范清舱作业,保护长江生态环境——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诉南京顺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川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维公司)与南京顺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之间订有《船舶清舱合同》。2019年3月15日,顺荣公司联系贾某对川维公司所属载有化工品醋酸乙烯的“川维5号”轮清舱。贾某等人通过“诚兴化153”轮进行清舱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贾某下落不明。海事部门调查认定“诚兴化153”轮承担主要责任,“川维5号”轮承担次要责任。川维公司、顺荣公司与贾某亲属约定,共同赔偿其1460000元,川维公司赔付70%即1022000元,顺荣公司赔付30%即438000元,内部责任承担及份额分配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川维公司支付1022000元后,因对内部责任承担协商不成,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顺荣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1022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顺荣公司超许可范围,雇佣无资质作业人员,违规进行危化品船舶清舱作业;川维公司未准确核实对方资质,对其违规作业方式、使用不合格设备和工具等问题未能有效处置;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以及贾某下落不明均负有责任。结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合同中双方责任和义务的约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顺荣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川维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川维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遂判决顺荣公司向川维公司支付超出其承担比例的部分584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生态兴则文明兴,长江江苏段是“黄金水道”的“钻石航区”,因船舶清舱作业不规范引发的爆炸及船舶燃油泄漏事故,对长江沿岸居民饮水安全、长江水域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造成直接威胁,服务保障江苏段“安澜长江”建设,意义重大。本案依法认定了清舱作业主体依据船舶高污染风险作业操作规程,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作业人员,在具备相应接受处理能力的前提下,依规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基本义务,同时对委托清舱单位的资质核实、突发情况有效处置义务进行了明确,在此基础上精确划分了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要求清舱作业主体承担主要责任。该案的办理对于规范和推进江苏沿江船舶清舱业务发展,提升长江航运绿色发展能力和水平,推动生态文明和美丽江苏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准确划分责任,促进港口安全作业——丁某某诉陆某某、启东市华祥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丁某某驾驶的苏通源货8588号货船停靠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桥南侧华强码头,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安排持有吊机操作资格证的陆某某操作吊机将该货船运载的黄沙进行卸货。在卸货作业即将结束时,丁某某前往船边准备挪动梯子以便货仓底部人员出仓,期间被吊机配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对华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作业规范,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某受伤住院后累计发生医疗费用637775.46元,华祥公司已垫付250000元,后丁某某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已发生的部分医药费387775.46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祥公司作为港口作业方,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专人在作业区域进行安全管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丁某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明知装卸作业尚未完成,擅自进入操作区域,在吊机驾驶员视觉盲区时未注意避让正在移动的吊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确认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华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自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江苏是港口大省,港口货物通过能力、万吨级以上泊位数、货物吞吐量、亿吨大港数等多项指标均位列全国第一。港口作业是一个由人、机、货、船、环境等要素组成的错综复杂的大系统,其中货物装卸、转驳仓储是港口作业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港口作业的复杂性和连续性,港口作业事故具有多发性、严重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导致机械伤害类事故占比较多,因此,港口作业安全问题亟需关注。本案是典型的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南京海事法院通过合理界定作业人员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根据各方履行义务情况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划分,对促进港口作业主体正视合规操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确保港口企业安全健康发展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案例三:明确载重标准,维护水上航行安全——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江苏金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人保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11月19日,金马公司所属“金马988”轮装载1200吨不锈钢从福建福州启航。2018年11月20日,金马公司在保险公司E-CARGO系统中进行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11月21日,“金马988”轮在途经浙江象山大目岛东南约2海里海域时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底破损进水,所载卷钢部分被海水浸泡受损,货损金额约为47万余元。金马公司在赔偿货主后,向靖江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靖江人保公司认为“金马988”轮本次航行实际载货量超过船舶检验证书上登记的参考载货量,处于超载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超载属于保险预约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拒绝理赔。后金马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靖江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3458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马988”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体满载排水量1310.5吨。事故发生时,虽装载了1200吨钢材,超出了船舶证书记载的950吨参考载货量,但仅凭载货量超过证书记载的参考载货量数值不足以判定船舶超载。双方当事人事后曾现场试验涉案船舶装载与事故发生时装载相同重量货物时,船舶并未超过载重线。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仅对海事声明准予备查,并未认定船舶超载,靖江人保公司在金马公司报险后亦未进行调查了解,无证据证实船舶超载,遂判决靖江人保公司应对“金马988”轮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金马公司赔付金额117540.8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船舶超载会降低船舶抗沉性和航行稳定性,增大船舶倾覆风险,易诱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是水上交通安全治理的一大“顽疾”。本案区分了船舶超载和陆运货车超载的认定方式,指出船舶超载是船舶的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的满载排水量,载重线被水浸没,船舶应根据不同的航行区域和季节选择适用相应的载重线。同时船舶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仅是船舶设计时针对某类积载因数的货物计算出的近似值,只对船舶装载某些货物的重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本案所采用的船舶核定载重线标准,既是当前船舶安检执法的通行规则,也将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载船舶执法检查的指向性和精准性,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主体的安全和守法意识。

 

二、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四:善意文明执行,助力民营企业脱困——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执行协同破产重整系列案件

【基本案情】

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曾系国内十强民营造船企业,也是江苏省首家获得有关部委“四证”的规模民营船企。近年来,受国际航运市场波动影响,企业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引发大量债务纠纷。2020年初,各债权人陆续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以及南京海事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中,仅南京海事法院就受理诉讼案件82件,执行案件58件,立案标的额高达5.9亿元。同时,南京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保全申请及其他法院委托依法查扣了口岸公司名下四艘在建船舶。之后,口岸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交申请,表示其建造的TK0630船舶已达到向船东交船标准,但因司法扣押难以交付,若不能按期交付船舶,需赔付船东预付款及利息合计800余万美元,且每日负担约2万元人民币的船舶维护保养费用,特请求在法院监督下进行交船,将执行标的由“船舶”转为“船款”。

【执行过程】

南京海事法院收到口岸公司申请后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对保全措施调整方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调研,经过多方调查查明,船舶的及时交付既可以减少船舶价值贬损,也可以得到外籍船东支付的款项及所得出口退税,从而更大范围保障船东、口岸公司以及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降低企业损失、实现资产保值、维护债权人权益,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决定同意口岸公司申请,并积极与各方主体对接协商,制定全面详细的船舶交付方案,最终配合受理口岸公司破产申请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顺利完成TK0630等船舶实际交付和后续事宜,口岸公司收到外籍船东全额购船款。在口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南京海事法院依据破产管理人申请及时完成相关船舶解除扣押工作,并高效办结44起关联在执系列案件,积极支持涉案企业合并重整,尽快恢复产能。

【典型意义】

江苏是造船大省,每年造船完工量占全国近半,目前已形成千亿级造船产业链,其中,民营造船企业是推动造船业快速发展的重要主体。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通过善意文明执行,实现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机衔接,助力民营船企破产重整、快速恢复产能的成功实践。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和省委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积极探索“先行处置保存价款”的执行措施,全力保障被扣押船舶顺利交接以及船款顺利交付,同时高效执结关联案件帮助破产企业恢复商誉,在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影响,以“蓄水养鱼”而非“竭泽而渔”的方式帮助民营企业稳步有序破产重整,通过一系列善意文明执行举措,让民营企业在执行程序中感受到司法温情。

 

案例五:还原保险事故,促进海上保险发展——上海郁州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上海郁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州海运公司)为其所属的“云港之星”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8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5日0时至2018年11月4日24时。2018年7月31日,“云港之星”轮在检修时发现该轮底部有局部变形,郁州海运公司遂向人寿财保公司电话报案,称“云港之星”轮在2018年7月23日锚泊连云港2号锚地时因遭遇大风天气走锚,后随风力作用至锚地外发生搁浅,船员采取了备车、进车等应急措施,在潮汐作用下脱险,当时未发现船舶受损,但在后续航行中发生船舶震动异常,于是中止航次临时进坞检修,发现船舶船底及尾轴受损严重,船舶本次进坞修理共计发生修理费2590676元,其中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船舶损失部分的修理费为990356.55元。人寿财保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评估后,认为涉案船舶尾轴受损与郁州海运公司主张的搁浅事故无关,故拒赔。郁州海运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诉请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云港之星”轮修理费990356.55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运用“船讯网”电子海图的定位、轨迹分析功能,通过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运动轨迹及范围进行锁定,认定涉案船舶在郁州海运公司主张的事发期间仅有极小范围的移动,与其主张的涉案船舶因遭遇大风走锚且漂移至锚地外搁浅的事实(必然发生了较大距离的位移)存在矛盾。同时,通过查明当日锚地的水文和潮汐情况,确定事发时低潮位水深亦远高于涉案船舶的最大吃水深度,进而印证该轮在当时不可能发生郁州海运公司主张的搁浅事故。另一方面,通过论证涉案船舶在当日水文潮汐条件下仅因走锚导致的船底与海床非剧烈接触,并不足以导致郁州海运公司主张的尾轴严重受损,实际阻却了其主张的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郁州海运公司既未证明其主张的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又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海上保险源于商人们对抗变化无常的海上自然或人为风险的需求。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其主张的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及与相应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经过详实论证认定被保险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后,依法驳回其诉请。该案处理不同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更多关注赔偿责任及金额确定的惯常做法,而是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既注重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保险人利益,有效预防、打击行业中存在的假借保险理赔“报销”船舶日常维修费等投机行为,凸显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倡导被保险人诚信索赔,促进海上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六:查明航行区域,合理分摊海上风险——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衡公司)是天津籍散装化学品船“鼎衡18”轮的光船租赁人。2020年7月25日,“鼎衡18”轮由惠州港装载货物到达漕泾港卸货,7月27日,在漕泾港卸货完毕后驶往泰州港,途中与“泰东货5588”轮在红浮附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泰东货5588”轮翻扣,船载货物沉没。鼎衡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就本次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的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50%确定。江苏新东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鼎衡18”轮具备国际航行能力,并非《海商法》所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应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50%计算海事赔偿限额。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鼎衡公司取得了从事国际船舶危险品运输的许可,“鼎衡18”轮取得了中国船级社签发的入级证明,但仍应根据发生海事事故航次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鼎衡18”轮是否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本案中,“鼎衡18轮”由惠州港达到漕泾港,卸货后驶向泰州港,计划从泰州港接货后驶往惠州港。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鼎衡18”轮由漕泾港前往泰州港接货过程中,因此,应当认定“鼎衡18”轮为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可以适用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的有关规定。据此,裁定准许鼎衡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裁定作出后,异议人未提出上诉。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海事法院提交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典型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十分古老的海上风险分摊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作为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经营人、承租人等的一项法定特权。本案是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本案中,虽然“鼎衡18”轮具备国际航行能力和资质,但南京海事法院通过审查运输合同、航海日志、运输单证、装货指令等材料,查明“鼎衡18”轮事故前一航次、计划的下一航次以及事故后恢复运营的第一个航次均系国内沿海运输,最终认定“鼎衡18”轮发生事故时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申请人可以根据海事赔偿限额决定第四条之规定,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50%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充分保障了航运企业合法权益,对航运企业尤其是国内沿海运输企业正确运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规避航运风险具有规则指引意义。

 

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七:主动接受管辖,彰显司法制度优势——江苏鑫瑞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正利航业有限公司(CNC Line Limited)、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ALS JUVENTUS”轮装载多个集装箱新鲜大蒜由中国连云港运往印度尼西亚泗水,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签发了提单,正利航业有限公司(CNC Line Limited)、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提单签发及托运过程中代表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处理相关事宜。后因船方管货不当,涉案货物发生热损,导致包括江苏鑫瑞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源公司)在内的多个托运人无法收回货款而造成损失。2020年3月23日,鑫瑞源公司等六个托运人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就货损主张赔偿。

【裁判结果】

该六起涉外、涉台系列案件立案受理时正值新冠疫情爆发,因当事人涉及法国、新加坡及我国台湾地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困难重重,承办法官通过司法大数据搜索并联系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诉讼的常用诉讼代理人,但此后国外疫情严重影响代理手续办理公证认证,为推进案件审理进度,承办法官在征得鑫瑞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准许律师迟延提交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手续。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涉案提单中存在“与本提单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均由法国马赛商事法院管辖”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等待公证认证手续过程中,承办法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明晰案情、释明法律、理清责任,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归属形成清晰认识,经调解各方达成由协商解决纠纷的共识。2020年7月法国达飞海运集团提交诉讼代理授权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意接受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后经多次在线交换证据、在线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向包括鑫瑞源公司在内的六名托运人共计赔偿货损780000美元,“一揽子”解决六起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涉及法国、新加坡及我国台湾地区,系典型的涉外、涉港澳台、涉“一带一路”、涉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在牵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后续连锁纠纷的复杂案件中,恰当灵活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揽子”化解关联的利益纷争,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优选择。该案采取积极、主动、灵活的送达方式,允许外国当事人延期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着力解决疫情期间涉外案件送达难、公证认证难问题,极大提高涉外案件的审判效率,这一司法创新实践得到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认可。同时,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秉持平等保护理念,以公正、专业、敬业的形象和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赢得了外国当事人的信赖,法国当事人接受南京海事法院对该系列案件的管辖,并最终达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本案的妥善处理,展示了中国海事司法公正高效专业的良好形象,是南京海事法院打造海事诉讼优选地,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依法扣押外轮,平等保护双方权益——王某某与“LI DA 166”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其在伯利兹籍“LI DA 166”轮担任大副期间,船舶在日本水岛港离泊时缆绳断裂导致其受伤并造成四级伤残为由,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请求法院扣押“LI DA 166”轮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实现,并要求“LI DA 166”轮船东或光船承租人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可靠担保,后经南京海事法院释明后,主动将申请反担保金额下调至300万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王某某因伤致残、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立即采取“三步走”工作方案,通过视频第一时间核实申请人身份情况、主动联系司法鉴定机构核实申请人伤残情况、依职权审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金额的合理性,经全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作出扣船裁定,并于船舶靠港后第一时间采取扣押措施。扣船后,“LI DA 166”轮船东立即向王某某出具保函,南京海事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请求及时解除船舶扣押。

【典型意义】

海事请求保全是根据海事案件特点设立的一种应急保全措施,包括诉前和诉中扣押船舶及船载货物。由于海运船舶流动性大、价值高、航行海域宽广,海事诉讼中,为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大多会在诉讼之前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进而获得担保以保证具备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海事请求保全作为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法律手段之一,有利于充分保障海事请求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申请人伤残情况,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情况下主动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联系申请人本人以及出具伤残鉴定的机构,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免去当事人奔波诉讼之累。在发现申请人主张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总金额为300万元左右时,及时向申请人释明,引导其主动将反担保金额下调,避免因申请不当对被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并在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及时解除船舶扣押,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向该院递交解除船舶扣押申请时,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材料一并提交,表示虽然本案除了船舶扣押地外与南京海事法院并无管辖连接点,但充分信任南京海事法院司法能力,希望继续在南京海事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

案例九:多方走访查证,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徐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死亡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马庄村村民。2021年4月15日,王某某受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闫某某雇佣在苏赣渔03789号渔船上进行捕捞作业时遇恶劣天气,渔船发生倾覆,包括船主闫某某在内五人落水失踪,经搜救,仅打捞出一具船员的尸体,船上其他人员包括王某某均未有讯息。2021年7月,王某某所在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闫某某所在海前村村民委员会、海头镇渔政监督中队、海头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认为根据王某某落水的特殊环境、时间、地点、环境及搜救情况,王某某已无生存可能。王某某的丧葬后事已按民俗办理。2021年7月21日,徐某某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某死亡。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前往王某某、闫某某所在村庄走访调查,向涉渔矛盾一站式解纷中心了解情况,核查了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出具的有关证明的真实性,并于2021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王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三个月届满后,于2021年11月组织听证,仍无王某某讯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自然人宣告死亡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宣告王某某死亡。

【典型意义】

海洋渔业是公认的高风险行业,渔船海上生产点多、面广、线长,受海洋灾害性天气影响较大,一旦发生船只倾覆等重大海难事故,船员落海后生还率极低,因此,宣告自然人死亡特别程序案件在海事法院较为常见。本案是典型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特别程序案件,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方走访深入了解当地渔业生产客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机关”范围进行合理解释,不局限于通常认知的海警部门、公安机关,而是扩大至了解事故情况的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政府、渔政监督部门和渔业生产机构,进而认定上述单位作出的被申请人不可能生存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死亡,最大限度保障被申请人近亲属及时进行权利救济和处理债权债务、身份等法律关系,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

 

案例十:精准甄别释明,树立诚信诉讼导向——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中粮时怡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与中粮时怡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清关服务协议》,约定由天戈公司为中粮公司提供代理清关服务、指定港口的提单换单等服务。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天戈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为中粮公司办理82票海上货物运输进口货物的清关、换单等事宜。经对账,天戈公司开具上述82票海运进口业务所产生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示付款,但在多次提请付款的情况下,中粮公司均未支付。2021年3月,天戈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中粮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律师费等费用1544545.67元及违约金73862.28元。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中粮公司起初否认天戈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并抗辩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提出天戈公司未依约提供双方往来对账凭证及中粮公司验收相关书面证据,致使涉诉合同未达到约定之付款条件,中粮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后在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并向其释明故意提供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时,中粮公司表示愿意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双方除本案纠纷外,一并就几年业务往来中的多笔代理费达成调解合意,中粮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两天内即将协议约定的货运代理费、律师费等全部款项付清,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虚假陈述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现象之一。本案中,法庭审理中通过“望闻问切”,尤其是反复问、问细节的过程锁定案件基本事实,提醒诉讼代理人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释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做虚假陈述的不利法律后果,使案件事实最终水落石出,促成当事人之间经年累月所有纠纷实质性化解,极大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和时间成本。南京海事法院牢固树立诚信诉讼鲜明导向,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平公正的规则和违法必究的结果,切实维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助力构建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