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官释海法」 (第十三期)试谈新冠肺炎疫情下邮轮旅客权益保护问题

Update:Mar,05,2020 Views:15027

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过程中,海上邮轮作为受疫情影响的特殊地带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由于邮轮灵活的移动性、空间的密闭性以及旅客活动空间的限制性,使得病毒极易在旅客之间快速传播,“邮轮”这个曾经豪华、舒适的代名词仿佛一夜之间变成了“病毒培养皿”。近日备受关注的“钻石公主号”邮轮,自出发后不久其曾搭载过的一名旅客被确诊为新冠肺炎,船上的全体人员在日本横滨港被隔离14天,期间感染人数不断攀升,至3月2日船上人员全部分批下船为止,邮轮上已确认有705人感染新冠肺炎,6人死亡。同样受到疫情影响的还有星梦邮轮“世界梦号”、荷美邮轮“威士特丹号”、歌诗达邮轮“赛琳娜号”等。近年来,随着邮轮旅游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邮轮作为旅游度假的新兴选择,而此次邮轮疫情的爆发使我们不得不思考邮轮旅游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疫情期间作为邮轮旅游消费者的旅客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每个旅客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更是促进未来邮轮行业规范发展的关键一环。

一、邮轮旅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讨论邮轮旅客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首先应当厘清旅客在邮轮旅游的过程中,与哪些主体发生哪些法律关系。邮轮旅游法律关系中一般至少涉及三个法律主体:邮轮公司、邮轮旅游经营者和邮轮旅客。首先,邮轮公司在我国一般是承运人,邮轮公司一般与旅行社开展合作,是邮轮旅游服务的实际履行者;其次,邮轮旅游经营者多为旅行社,它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将邮轮船票和旅游服务打包销售给旅客,或帮助旅客代订邮轮船票。在国外,邮轮公司常常与旅客直接签订邮轮旅游合同,此时邮轮公司和邮轮旅游经营者混合为同一主体;最后,邮轮旅客是邮轮旅游的消费者,接受邮轮公司、邮轮旅游经营者为其提供的邮轮运送和旅游服务。

因此,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海商法》中一般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在一般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是运送服务,而邮轮旅游中,旅客接受的是在船旅游服务,邮轮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单一的运送工具,而是兼具运送和旅游双重功能的综合体。因此,邮轮旅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层:一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即旅客与邮轮旅游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就邮轮旅游服务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关系。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海商法》第五章中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而是适用《旅游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由邮轮船票证明的合同关系。旅客的客票就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

二、因疫情造成邮轮旅客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次疫情的爆发致使许多邮轮旅客被隔离在邮轮上,或无法停靠至原定港口甚至长时间在海上“漂泊”,一些旅客在此期间被感染,还有一些旅客因长时间无法下船出现精神压抑。对于疫情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甚至精神损害应当如何追责?因邮轮旅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单一法律关系,故笔者认为应当在区分责任主体的基础上结合事实进行责任认定。

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说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不论是作为承运人的邮轮公司还是作为邮轮旅游经营者的旅行社,均对旅客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作为承运人的邮轮公司,《海商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请求人需对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如果邮轮公司对旅客被感染疫情存在过失行为,比如针对疫情的处置措施和行为不适当或不及时,且此过失行为是构成或实质性构成旅客被感染的原因,则旅客可以依据邮轮公司向其出具的客票,要求邮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旅客需对邮轮公司的过失负举证责任。因邮轮公司过失行为造成旅客财产损失的同理。这里值得探讨的是,旅客能否因感染疫情或在海上长时间无法上岸精神压抑而向邮轮公司主张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如能证明旅客感染疫情的结果与邮轮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可通过侵权之诉要求邮轮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但邮轮长时间无法靠岸或旅客不能下船并非邮轮公司单方可决定的行为,其中可能还包含了港口国、沿海国管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因而邮轮公司的行为与旅客长时间无法上岸而导致精神压抑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此时精神损失费很难得到支持。

对于作为邮轮旅游经营者的旅行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次疫情系突发事件,如果旅行社在与旅客签订邮轮旅游合同时尚未预见到疫情,那么旅客不能就因疫情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如签订合同时旅行社已能预见到疫情,后旅客又在邮轮旅游过程中因疫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可认定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国际邮轮旅游中旅客的权益维护可能还要基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需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处不作展开讨论。

三、因疫情导致旅客预定邮轮航次取消的处理

受疫情影响,目前我国市场的邮轮公司已全部取消近期以我国港口为母港的邮轮航次,国际邮轮协会近期更是连续发布旅行禁令,禁止中国大陆、韩国、伊朗、意大利部分地区等地的人员登船。那么,对于旅客已经预定的邮轮航次因疫情取消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目前业界多倾向于将疫情认为是不可抗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上海高院、江苏高院等立法、司法机关对此均作出了一些分析解答,与此同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明确表示,针对受本次疫情影响而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该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笔者认为,具体到邮轮旅游合同中,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等进行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对“不可抗力”作了定义:“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旅游法》第67条规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分情形进行处理。目前,我国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使取消的邮轮航次短期内不可能复航,即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可以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旅游经营者和旅客均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组团社应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客。如果旅客同意选择变更旅游行程的话,旅游经营者可以请求旅客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客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后期,随着疫情逐渐得到控制,政府的管制措施可能开始放松,邮轮航次可以逐渐有序恢复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再综合认定疫情能否仍然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目前实践中各大邮轮公司的做法来看,它们大多允许邮轮航次取消的旅客自由选择全额免费退款,或在获得一定优惠的前提下改签未来同等航次,应当说这对维护邮轮旅客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如旅客因邮轮航次取消与邮轮公司、旅行社发生纠纷,可选择双方协商、向行业协会投诉、申请调解组织调解、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