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荣获第一届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论坛征文三等奖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沈燕、刘玉凤
《民法典》视野下港口经营人货物交付义务探析
港口是航运的枢纽,现代港口已从提供单一货物装卸、存储、转运码头服务,逐步发展成为集商品集散、综合物流运输、资本信息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物流服务中心”。国内外航运、贸易主体多元,货物流转环节较多,法律关系复杂,而相应法律规范缺失,导致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不明,司法实践中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界定、交货义务履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准确认识和把握,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从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分析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探究港口货物交付问题,尝试厘清权利冲突情形下港口经营人履行交付义务的内在法律逻辑。
一、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之争
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认定,是诸多港口作业纠纷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理论界与实务界至今对此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争议颇多。正确界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最本质要义就是正确认识其与承运人的关系。概而言之,学界有关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主要存在如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二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实际承运人;三是认为港口经营人属于海运履约方;四是认为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港口业务经营主体。
前述四种观点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如何认识港口经营人的作业行为与承运人运输行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观点由来,是基于将港口经营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规范调整范围内,以解决港口经营人责任承担问题。民法体例下,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承运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依附、控制关系。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作业活动也不属于民事代理行为的范畴。因此,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不符合基本法理和现行法律规范。第三种观点最早见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鹿特丹规则》中。“鹿特丹规则最终采取了将港口经营人回归汉堡规则,在实际承运人的基础上,完善并发展了实际承运人制度,定名为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开始叫海运承运人(Maritime Performing Carrier),为避免对Carrier作狭义解释(像我国司法实践那样排除港口经营人为实际承运人),后改为海运履约方,与实际承运人不同处是,避开‘委托’一词,只要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控制下履行承运人的义务的,就是海运履约方。”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可谓一脉相承,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目前对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观点二和观点四之间,即其是实际承运人还是独立的经营主体。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第(二)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最早提出港口经营人概念的《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港站经营人公约》)规定,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些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我国于2000年施行的由原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关于港口经营人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定义为,港口作业合同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的合同;港口经营人,则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从《港站经营人公约》及《港规》中有关港口经营人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定义看,均是将港口经营人视为独立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专门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主体,但同时也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港口作业行为与水路运输有关,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港口经营人通过与承运人或者货方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形式参与海商货物运输,但港口作业合同并非海上货运合同的一部分,应是独立的民事合同。
理论界关于观点二与观点四的主要分歧表现为,一是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无法解决港口作业合同中的委托人为货方(托运人、收货人、发货人)时,港口经营人是否仍属于实际承运人问题;二是港口作业活动最主要的表现是对货物进行装卸、存储,货物装卸存储是否属于“运输行为”的一种。目前理论界不少观点认为,货物装卸等港口作业不属于“运输”,因为运输的本质特征为实现物品从一地位移至另一地,装卸虽然也是对物品的移位,但地理位置上的跨度不是其显著特征,基本是在港区实现货物移转。二者使用的主要工具也明显不相同,水路运输使用的是船舶,而港口作业虽然也会使用到浮吊船等,但大多数港口作业活动需在岸上操作完成,使用的工具主要为门吊、岸吊、抓斗、输送带等装卸设备。三是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不完全重叠。当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港口作业合同时,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应当包含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当由托运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港口作业合同时,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需分别对货物承担责任。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应当至其向港口交付货物时终止,而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时起,二者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不重叠的。
司法实践中目前鲜少有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的判例。虽然部分学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于以上观点二和观点四存在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港口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持较为谨慎态度,不将港口经营人直接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是妥当的。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实际出发,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于水路运输合同之外,专门从事服务于水路运输合同的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特质,其应当是独立的民事经营主体。港口作业合同是港口经营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与水路运输有关、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合同。港口作业合同既与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存在关联,又有别于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系独立的民事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港规》于2016年被废止后,至今未有其他与港口作业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新的部门规章出台以调整港口经营人的港口作业行为,国内有关港口经营人法律规定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尽管如此,仍然可以尝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厘清港口作业合同脉络,理顺港口作业合同所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生效之前,《合同法》是规制港口作业合同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民法典》实施后则由第三编“合同”进行调整,但港口作业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并无专章规定,不属于典型合同。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非典型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 因此,对于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虽然合同编通则对港口作业合同缺乏针对性,但仍能够对港口作业合同起到非常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特别是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方面。港口作业合同在性质上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可以适用合同编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港口作业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港口作业合同。此外,因港口作业合同中经常涉及货物的保管和仓储,故合同编中有关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规定虽不能涵盖港口作业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也可以适用于港口作业合同。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明确将“习惯”作为第二顺位的法源,发挥习惯的补充效力,符合社会实践,非常合理。鉴于立法层面至今没有新的法律规范填补《港规》被废止后留下的空白,在有关港口作业合同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港口行业的习惯来处理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在此特别指出,虽然《港规》已被废止,但由于《港规》对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作的全面、具体的规定,符合港口货物作业实践的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港规》实施的十几年间,港口企业依据《港规》的规定,在长期的作业实践中,确已形成了一定的行业操作规范和惯例,在港口行业内一直被普遍遵守。例如,货物接收人与港口经营人对于货物交接时发现的货物损坏、灭失编制货运记录,是长期港口货物作业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事实上,《港规》一定程度上仍然在港口行业实践中发挥着重要指导作用。法院在处理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适用港口行业在长期的港口作业实践中依据《港规》操作形成的很多合理和成熟的习惯性做法,以便作出相应的裁判。
港口作业合同服务于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而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至少涉及船、货两方,故无论港口作业合同的委托方是谁,港口经营人在履行港口作业合同时都会涉及作业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港口作业合同属于典型的民法理论中的“涉他合同”。港口经营人要正确履行港口作业合同,必须理清其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也称“利益第三人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虽然港口作业合同不属于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但一些情况下也符合“向第三人履行”的特征。当港口作业委托人是船方时,港口经营人需履行向货方交付货物的义务;当委托人是货方时,港口经营人需向船方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均涉及港口经营人向第三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内容。
无论是什么样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抗辩权,对于第三人都可以行使。该条款对于处理港口作业合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纠纷的解决,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当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约向港口经营人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等港口规费时,提货人向港口经营人主张交付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二分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规定,向提货人主张要求提货人向其支付相关港口规费。包括港口经营人主张行使货物留置权等问题,均可在此规则体系框架内向第三人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
三、港口经营人货物交付义务之履行
港口货物交付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港口作业的实务操作中,港口经营人通过港口装卸作业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并与承运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后,应该向谁交付货物或凭什么交付的问题。港口作业合同服务于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这决定了港口作业活动在服务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不同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时,港口经营人确定收货人和货物交付凭证时也不相同。其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对应的港口货物交付问题为外贸货物交付问题,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应的港口货物交付问题为内贸货物交付问题。港口作业合同对接不同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时,应适用不同的交付规则。
1.外贸货物交付问题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常见的交付方式有电放、海运单放货、提单放货。电放是由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承运人保留正本提单,收货人在目的港凭电放件或凭身份证明提货。海运单放货是承运人在接收或装载货物后,在目的港向其所签发的海运单上载明的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凭到货通知提货。提单放货是最传统的海上运输放货方式,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出具正本提单,收货人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提货。电放或海运单放货模式中,均由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电放提单或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即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最主要的交付原则还是凭单交付货物。凭单交付规则具体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承运人仅将货物交付给向其出示正本提单的提单持有人,而不论此人的身份是谁;二是提货人只有向承运人交还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三是凭单交付货物,既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承运人的义务,必须严格执行。因外贸货物还涉及海关监管事宜,港口经营人还必须履行保障海关对货物监管的义务。正常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出具的提货单和其他海关放行文件,向提货人交付货物。对于外贸货物,不考虑国家公法层面的强制要求,港口经营人实质上需根据承运人的指令交付货物。
2.内贸货物交付问题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根据原交通部制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六十一条规定:“承运人接收货物应当签发运单,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虽然《水规》亦于2016年被废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承运人必须签发运输单证,但航运实践中大多仍沿用货物装船后承运人需签发运单的做法,并且运单中会载明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在目的港需根据运单的记载,向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水规》第六十二条规定:“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故港口经营人也会持有一份承运人签发的运单。由于运单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和港口经营人等多方主体,如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指示承运人要求变更收货人的,承运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作出明示。实践中,一些港口经营人会要求承运人在所签发的运单上重新填写收货人,并加盖印章。对于内贸货物,因港口经营人是根据承运人签发的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来确定内贸货物收货主体,故本质上港口经营人也是根据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以上两类货物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规则,均改变了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应向货主交付货物的交付原则。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付规则下,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是提货的前提条件。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提货人提供其是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以提货。港口经营人接收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承运人的指示或承运人签发的运单交付货物,这应当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默示义务。由此会导致港口作业合同与运输合同衔接过程中,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发生偏差。当港口作业委托人与承运人指示的收货人不一致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如何履行交货义务?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货物所有权人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指示码头不予放货的情况。此类权利冲突情形下,港口经营人应基于何种交付规则履行交付义务,是港口企业经营中最主要的货物交付问题。
3.权利冲突情形下港口货物交付问题
实践中,在港口货物交付问题上,通常表现为货主基于所有权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或者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基于提货单等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而港口作业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基于港口作业合同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笔者认为,解决港口货物交付纠纷的关键在于厘清港口货物权利冲突关系中,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逻辑。
首先,货主能否基于所有权向港口经营人主张交付货物?所有权为绝对权,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具有对世性,能够对抗不特定的主体。因此,货主基于所有权可以向港口经营人主张交付货物。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根据契约法之原理,并非必须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才能与港口经营人订立港口作业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均未规定货物出卖人或委托人、寄存人等必须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因货主尚未实现对货物的占有,不符合动产物权公示的条件,港口经营人也无法识别货物的所有权人身份。事实上,港口经营人也无识别货物所有权人身份之义务。在港口经营人无法也不可能确认货物所有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货主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主张参照《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拒绝向货主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没有主动识别货物所有权人的义务,也不应当自行对货物所有权人作出判断,更不能直接向其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所有权人持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确权判决/裁决或海事强制令或其他协助执行通知等。
在港口经营人出具仓单情形下,亦应如此。《民法典》关于仓储合同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据此,港口经营人在交付港口仓储货物时,应当依据仓单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当货物所有权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时,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向货物所有权人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人应当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确认其提货权。
其次,港口作业委托人能否基于港口作业合同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港口作业合同是为国际海上或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将来运输到港的货物提供装卸、驳运、储存等服务。当港口作业合同的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与外贸货物提货单或内贸货物运单收货人不一致时,说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是该货物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人,港口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所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也不是服务于该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不能指向提货单或运单项下的港口货物。因此,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港口作业合同的行为。港口作业合同是港口经营人进行货物卸船等作业和收取作业费的依据,并非交付卸船货物的依据。港口作业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与承运人指示的收货人不一致时,港口作业委托人不能基于港口作业合同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
再次,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应基于承运人交付货物指示或内贸货物运单的指示。当提单持有人或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与港口作业委托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不一致时,承运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其自主交货行为,而不是代为交付或受指示交付。基于航运和港口作业实践,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虽未订立书面港口作业合同,但承运人是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直接主体,双方以交付和接收货物并对货物进行装卸等实际行为履行了港口作业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互相均予以接受。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可以成立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在该港口作业合同项下,承运人即是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需按照承运人的指示向提货单或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否则即构成交货不当,需承担违约或货损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港口作业的委托人是不是收货人,港口经营人都需凭提货单或水路货物运交付货物,而不应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即不应将货物交给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交货指令中的收货人或提货人。
4.特殊情形下港口货物交付问题
实践中经常遇到港口货物因处于海关监管、被公检法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被质押、留置等无法正常交付的情形,甚至出现几种特殊事由重叠发生的情形。此类特殊情形下港口货物交付问题,亦是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需谨慎处理的货物交付问题。
如前文所述,港口经营人负有协助海关对外贸货物进行监管的义务。当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港口经营人不得随意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对于进口货物,只能在海关准予放行后方能放货。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见到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或者口岸电子公共信息平台的信息确认海关准予放行后,向提货人交付货物。在货物被公检法或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或扣押的情形下,港口经营人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向提货人、收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直至收到公检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发送的解除查封或扣押通知或指令其向特定人交付货物的通知。货物或仓单被质押,港口经营人作为货物监管人,应当根据其与质权人、出质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或《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般是按照质权人的指示交付货物,除非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物的,港口经营人应继续履行向提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对于承运人在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通知港口经营人其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留置货物的情形,基于港口经营人系直接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客观事实,一旦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处接收了货物,对此种情形下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港口经营人应负有协助义务。即使提货人与提货单或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一致,对于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港口经营人也不得向提货人交付货物,而应当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否则可能面临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当同一货物存在几种特殊情形叠加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要求相关权利人或相关权力机关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明确交付对象,并依据有效法律文书履行交货义务。在港口经营人自身因未收取相关港口作业费用的情况下,对货物依法行使留置权的,应当给予足够尊重和保护,不受前述特殊情形的影响。
四、结语
我国现已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航运大国,港口规模、港口货物吞吐量及集装箱吞吐量均已位居世界第一,但国内有关港口行业法律规范却严重缺失。港口是海洋经济发展的引擎,港口经营人在航运和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加强港口法律法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与承运人、作业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独立于运输合同,同时为运输合同服务。港口作业合同指向的货物并非必然即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与运输合同衔接过程中,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理应根据承运人的指示再行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人以其对货物享有权有所为由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因港口经营人并无识别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身份之义务,故在货物权利冲突情形下,非经司法裁决等方式确认,港口经营人不应自行向货主交付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