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合理运用交易惯例 保障自贸试验区货代企业合法权益

Update:Sep,25,2023 Views:14325

【基本案情】

 

20217月,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某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与苏州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代公司为技术公司提供货物的出口运输代理及其他配套服务。合同签订后,货代公司按照约定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多票国际货物代理及相关服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两份提单(提单编号为HLCUSHA2108HFJU8和提单编号为HDMUSHAE05230400)项下,技术公司应向货代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130800元。该对账单还记载了与本案无关的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的货物,上述提单项下所涉货运代理费用金额美元30310元,与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提单HLCUSHA2108HFJU8项下所涉货运代理费用金额一致,均为美元30310元。原告主张,在扣除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项下所欠付货运代理费美元30310元后,技术公司实际仅支付美元90430元,仍欠付美元40340元。技术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已向货代公司支付了案涉两提单项下货运代理费美元120770元及提单HDMUSHAE05230400项下货物电放费美元30元,就案涉两份提单项下的货运代理业务仅欠付美元10000元。

 

【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技术公司确实于20223月至11月期间向货代公司支付了代理费美元120770元,但相关发票、支付凭证均未明确具体付款指向和用途,因而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指向各执一词。鉴于与本案无关的提单号为YMLUM236377771项下货物提货、装船及提单签发时间均早于案涉两份提单,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根据先账先销的操作惯例进行付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付款具体指向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技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应先行支付货物提货、装船及提单签发时间均早于案涉两份提单的提单YMLUM236377771项下的欠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30310元,原被告之间业务先账先销付款模式符合航运实践和商事交易惯例,应予以尊重,故支持货代公司认为技术公司仍欠付美元40340元的主张。判决作出后,被告技术公司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苏州自贸片区位于外向型经济高度发达的苏州工业园区,是江苏省外资总部机构最集聚、业态最丰富、贡献最突出、运营最活跃的区域。本案中,自贸试验区货代公司依约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了相应代理服务后,因无法及时收取代理费用提起诉讼。在双方就已支付费用的指向各执一词,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尊重和认可航运和商事交易惯例,认可原告方证人陈述的双方之间业务先账先销付款惯例,支持货代公司的主张,保障了货代公司的合法权益。江苏自贸试验区发达的外向型经济离不开高质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南京海事法院作为审理海商海事纠纷的专门法院,以专业高效的司法水平和公正严谨的司法作风,以高质量的海事司法服务保障了江苏自贸试验区提优升级高水平发展。

 

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民初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