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集萃 | 《海商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协调

Update:Nov,07,2023 Views:9942

114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会议围绕“《海商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协调”和“海事司法现代化的展望与未来”两个专题展开研讨,现将专题研讨发言摘编如下:

 

专题一:《海商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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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谭筱清主持。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宋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芬,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沈燕受邀与谈。

 

01 论凭保函交货规则的建构——《海商法》实施三十周年背景下对凭单交货规则的反思与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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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海商法》规定的标准交货模式,但并不一定是最高效且唯一的交货模式。面对航运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运输单证滞后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现实,司法实践应当肯定“凭保函交货+事后收回正本提单”模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考虑到凭保函交货模式会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承受丧失货物控制权的不合理风险,司法实践应以严格的标准审查承运人凭保函交货行为,即承运人凭保函交货行为必须出于善意目的,并在收取保函、交付货物以及收回正本提单等各个环节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货物交付的安全。

 

0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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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菁

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

 

实际托运人系法律为保护FOB贸易卖方所创设的一类托运人,其法律地位是突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缔约当事人。识别实际托运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FOB贸易卖方若交货前已收到货款且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则不宜再被识别为实际托运人;二是实际托运人权利义务源于法律规定而非提单记载,不应以其是否在提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为识别标准;三是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并不限于契约承运人,还应包括实际承运人。

 

03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性及相关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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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皎

海口海事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

 

当涉案货损发生原因与货代直接处理事宜有关,与涉案运输船舶无关的定性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较符合纠纷性质。另外,海上货运代理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务界和理论界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系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时,基于合同相对性,货运代理人被视为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货损责任时,则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并可以在赔偿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04 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拍卖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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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处分可适用民法按份共有制度,借鉴民法按份共有处分方法的“三分之二”划分界限,对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与拍卖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构建。在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的查封中,执行份额小于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二的,以查封份额为原则;大于三分之二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拍卖程序中,执行份额小于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二的,仅拍卖执行份额;大于三分之二的则采取灵活的处置方式,征求案外共有人的意见以衡量拍卖方式的选择。

 

05 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研究——以《北京公约》和《海诉法》为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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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峻恺

青岛海事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近期,《北京公约》获正式通过并开放签署,填补了这一领域的国际海事法律空白。在我国法律语境下,海事法院为公约规定的通知主体;相较于《海诉法》,公约要求的通知对象有所增加,引发额外的查明问题。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及其发送所面临的新问题和固有问题被审慎思考:作为船舶司法出售的文书载体,通知书的性质为兼具物权变动预告和广告功能的司法文书;多项规范就通知方式作出宽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任意顺序进行通知;公约要求的通知内容较《海诉法》明显增多,但不会给海事法院构成过重负担;《海诉法》下通知的送达标准略显严苛,宜向公约规则靠拢。

 

06 散装谷物海运热损案件船货责任认定——以大豆运输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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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晔

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法官助理

 

大豆是目前海运散粮货物的主力军,一旦发生货损索赔,常常金额巨大,并且涉及船东、光船承租人、大期租租家、小期租租家、程租租家等一系列租船合同下的法律主体,因此该类案件涉外因素强,中国法官的裁判思路对于中外船公司、贸易公司及保险公司有较大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审理涉及对船方与货方利益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问题,报告对船方的管货责任,货方的货物品质责任、及时卸货责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汇总,为船公司、贸易公司、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裁判规则指引。

 

07《海商法》修改背景下内河货物运输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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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四级高级法官

 

内河货物运输船舶实际所有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订立运输合同,应当按照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托运人有权选择单独或同时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两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相应债权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应当以合理恰当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宋晓点评

 

何永宏法官关于凭保函交货规则的研究,我认为,保函和无单放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函是否会影响到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承担,是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其中,保函合法性的问题确实有必要讨论,但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无单放货问题的逻辑起点应当是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除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免除责任或者根据侵权法,即便承运人收回了正本提单,也不当然意味着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

 

闫朋法官在文中罗列的关于内河运输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从某种角度来说,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标本,可以让我们去思考内河货物运输究竟是否应当纳入《海商法》调整,以及《民法典》是否可以处理好内河运输的相关问题。如果《民法典》已经完全可以处理好内河运输中的法律问题,那么《海商法》是否要扩展其调整范围至内河运输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王芬点评

 

叶晔对散装谷物海运热损案件船货责任认定问题的研究,以大豆运输为例,通过19个案例的整理分析,提炼了大豆运输过程中货方和船方责任认定中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尤其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业问题,如通风、温度等做了全面的资料搜集和分析,同时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做了分类整理,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性,对我们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参考意义。我认为,关于合理通风义务完成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为船方单方制作的材料,其证明力有待商榷。此外,货方有一定义务基于大豆的特性告知承运人运输方式和注意事项,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可以一定程度免责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朱小菁主任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识别问题研究,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海商法设置了实际托运人制度,但是对于托运人的权利形式没有明确的区分。朱主任提出,不应当仅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从实际托运人的立法目的结合实际交付方式去综合考虑,这个观点我是赞同的。此外,实际托运人没有记载在提单上,也不是契约托运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什么,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沈燕点评

 

如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进行恰当区分,王海皎法官在梳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通过3个典型案件和1个有争议易混淆的个案分析,提出在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双重身份情况下,应据涉案货损发生原因是否与货代处理事务直接相关为主要考量标准进行性质和法律关系界定的新思路,见解较为独到并有说服力。我认同作者关于当合同涉及多式联运应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分析,与此同时,对作者关于无船承运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观点则与作者相商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赋予的对象是与船舶具有很高关联度的主体,衡量此种关联度的标准是享有船舶所有权或对船舶占有、控制和营运。

 

李天生教授根据民法体系中有关按份共有的处分规定,结合海事执行中船舶拍卖实践,分析共有船舶所有权查封与拍卖法律构造与法律适用问题,主张借鉴公司法股东表决权行使及民法按份共有处分方法的“三分之二”划分界限,对共有船舶所有权份额查封与拍卖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构造。观点新颖独到,理论论证详实,逻辑分析严谨,对船舶执行理论丰富和实践操作均具有较好的现实借鉴意义。

 

范峻恺以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为研究对象,着眼于《海诉法》与《北京公约》规则异同,首先对司法出售、通知概念进行界定,然后明确通知主体与通知对象,并就通知规则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剖析存在的差异或争议之处,就公约实施后给我国海事法院带来的现实影响,如通知方式、通知对象的查明,多样性通知方式下有关规则的衔接,通知的送达标准等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我国的因应之策,提出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完善、机制配套等方法加以协调或衔接的具体建议,展现了作者全球化的国际视野,强烈的家国情怀和担当意识,深厚的法学素养和丰富的执行实务经验,是非常值得一读的佳作论文,对我国海事法院全面落实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义务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我国更加全面、完整履行国际法义务亦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