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南京海事法院自履职以来,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求,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在强化涉外审判职能、实施审判精品战略、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加强海事司法供给,持续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近日,省法院发布江苏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南京海事法院2件案例入选。
案 例 一
正确界定海上保险投保人告知义务
维护被保险人索赔权
——新加坡马利卡国际集团私人有限公司、缅甸英发仰光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马利卡公司向瑞鸿公司采购一台超大超宽型灌装线传送机,瑞鸿公司的关联企业恒昌公司负责生产机器,并安排运输和保险。案涉机器分装在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货物运抵缅甸后,收货人英发公司发现装载于3个框架集装箱中的机器构件均出现严重水湿。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告知案涉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船舶舱面,拒绝理赔。马利卡公司、英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支付保险金9801987.27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恒昌公司。依据航运惯例,班轮承运人通常根据挂靠港、船舶稳性、吃水差等因素制定集装箱积载计划,框架集装箱并不必然装载于舱面,因此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并不是投保人恒昌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形。案涉海运单明确记载机器分装于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并且保险单并入海运单号,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行业规范,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应当对案涉异型机器谨慎核保。同时,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也是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是其没有询问。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以恒昌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支付英发公司保险金702115.15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航运实务和保险行业规范,认定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并不是投保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而是保险人应当核保发现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本案判决正确认定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利于平衡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促进我国海上保险市场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
案 例 二
准确认定先放货后收回提单不构成无单放货
促进海运提单加速流转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三富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浦顺公司与中石化公司订立《CFR散货销售合同》,约定浦顺公司向中石化公司采购化学品苯,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付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浦顺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中石化公司。三富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三份正本提单,将涉案货物自韩国丽水港运抵中国江阴港。货物到港后,浦顺公司出具保函,从三富会社处提取了货物。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取得案涉货物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后浦顺公司从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处取得了一份正本提单,交还给三富会社。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从浦顺公司收回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项,提起诉讼要求三富会社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恒丰银行上海分行损失79500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恒丰公司上海分行向浦顺公司交付了一份正本提单,构成返还质物,在没有证据证明三富会社恶意取得该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不能以其享有的提单权利质权对抗三富会社。第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浦顺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浦顺公司能够及时处置货物,归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是浦顺公司没有归还款项。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与浦顺公司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三富会社先前放货行为直接导致的。第三,承运人三富会社先行凭保函放货给浦顺公司,后又从浦顺公司处收回案涉正本提单,有利于货物流通,也符合航运实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遂判决驳回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近洋货物运输中,由于提单的流转速度往往滞后于货物运输的速度,为保证船不滞港、货不压港,实践中,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先行交付给收货人,事后再向收货人收回正本提单的做法较为常见。本案明确了承运人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放货,事后收回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补正,不构成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案处理规则是对无单放货规则的有益补充,有利于促进海运提单加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