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件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Update:Feb,28,2024 Views: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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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2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http://rmfyalk.court.gov.cn)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公众注册登录后就可以查阅。南京海事法院共12件案例入选。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据统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

 

01 江苏某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行保1号民事裁定(2023117日)

 

裁判要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先交付船舶再办理造船款结算,该约定实际排除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船舶建造方不得以造船款未付清为由留置船舶。建造方不按约交付船舶检验证书、不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导致船舶无法投入市场运用,给委托方造成损失,委托方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建造方交付证书、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02 某海洋工程公司诉某疏浚工程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2022720日)

 

裁判要旨:

 

1.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规定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因此,在无书面救助合同的情况下,须结合实际救助情况、救助过程中以及救助完成后双方有无就救助费用进行过磋商等事实,合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救助合同关系,以保障救助企业合法权益。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救助合同的情况下,被救助企业不能以救助未取得效果为由拒绝给付救助费用。

 

2.在雇佣救助合同中,双方之间对救助费用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引导当事人提供救助船舶航行日志等原始资料,对救助费用进行鉴定。被救助方如对航行日志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航行日志的记载,应对航行日志的效力予以认定。

 

03 丁某诉陆某、启东市某材料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021913日)

 

裁判要旨:关于港口作业过程中各方作业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装卸企业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最大限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要在现场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其他人员进入操作区域时应及时制止,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要注意加强对企业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如果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码头装卸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装卸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配合货物装卸的船上工作人员,应服从装卸企业的装卸安排,同时应具备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04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上海某风电公司、深圳某担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2023423日)

 

裁判要旨: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05 某金融控股公司诉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4号民事判决(2022225日)

 

裁判要旨:船舶抵押权效力的认定应依据船旗国法律。该法律为域外法律,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域外法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该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应当按照该船旗国法律进行审查认定。

 

06 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19)苏72民初41号民事判决(2021723日)

 

裁判要旨: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充分运用“船讯网”等电子海图的定位、轨迹分析功能,通过对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运动轨迹及范围进行锁定,并结合事发海域的海图、潮汐表、水文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船舶有无发生走锚、搁浅、座浅、触碰等可能性。

 

07 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宁波某货代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2021926日)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物流头程运输服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货物的国内报关和装箱、拖运,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为原告订舱、目的国清关和拖运、拆箱、派送、垫付海运费、税费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提单均不是由被告签发,原告应当知晓货物并非由被告进行海运,双方之间实际构成货运代理关系,应按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定责任。

 

08 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诉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营运中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19)苏72民初74号民事判决(20211230日)

 

裁判要旨:船舶碰撞案件中,船舶没有根据《避碰规则》的规定履行避让义务,没有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或是存在其他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要综合考虑各自过失程度,准确认定责任比例。在判定船舶碰撞的责任比例时,应首先确认船舶会遇局面,根据不同局面确定船舶的避让义务;其次分析船舶在碰撞局面的各阶段是否采取了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认定船舶的避碰责任;最后考察船舶在操纵中是否还存在与事故发生相关的其他过失,从而综合考虑各自过失程度,准确认定责任比例。

 

09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20211111日)

 

裁判要旨:海上货物运输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货物保险人在对货损理赔后向承运人追偿,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区间存在多个,保险人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黑龙江某彩涂板材有限公司诉威海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2023216日)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如果货物没有任何外在包装,在卸货和接收货物时,对于可以立即发现的货物损失,货方并未向承运人提出货损声明,应当认定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状况符合约定的交付要求。

 

11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2023420日)

 

裁判要旨:

1.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12 某运输公司诉某清洁能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202228日)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