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沈菁、张艺开:排除适用船舶留置权的认定

Update:Mar,20,2024 Views:11022

排除适用船舶留置权的认定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作者:沈菁,立案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张艺开,立案庭三级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船厂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交付船舶,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先交船再结算”的约定排除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但船厂仍以对方未全额支付船舶建造款为由拒绝交付船舶证书、拒绝配合办理船舶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在船东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了诉前海事强制令,责令船厂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及时纠正船厂的违约行为,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打破合同履行僵局,凸显出海事特别程序的“短、平、快”的程序价值。

 

  案号

  (2023)苏72行保1号

 

案  情


  请求人:江苏远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仪公司)

 

  被请求人:连云港美尔美图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美图公司)。

 

  2020年5月23日,船东远仪公司与船厂美尔美图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加工合同》,约定美尔美图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120.4米自吸自卸砂船,远仪公司负责采购所有材料设备,美尔美图公司提供劳务及水电气、焊接等辅材,加工费按2980元/吨的价格据实计算,费用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总工期8个月,建造完工后,美尔美图公司提供船舶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船舶检验证书。

  

  因主客观因素,工期严重拖延。2022年7月3日,美尔美图公司向远仪公司发出《船舶建造联系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要求远仪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170万元,并承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在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并在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最终结算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船舶加工建造合同》办理。次日,美尔美图公司收到17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至此,远仪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船舶建造款。


  案涉船舶下水试航并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后,美尔美图公司未交付船舶、检验合格证及办理登记手续。远仪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船舶劳务疏浚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其以案涉船舶为某疏浚及吹填工程施工期限已经迫近,不履行合同面临巨额罚款。


  为打破合同履行“僵局”、避免损失扩大,2022年11月28日,远仪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美尔美图公司尽快交付船舶及及船检证书,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审理中,远仪公司自述案涉船舶由其派员看管,不在美尔美图公司实际控制下,经释明,远仪公司撤回交付船舶的请求。美尔美图公司辩称,远仪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船舶建造款,美尔美图公司有权留置案涉船舶,且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属于海事强制令范围,其申请的海事强制令不应准许。


 

  经法院要求,远仪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海事强制令的担保。


 审  判

 

  南京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远仪公司的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美尔美图公司交付“远仪00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办理“远仪00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


  裁定作出后,美尔美图公司不服,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复议请求。2023年2月2日,南京海事法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美尔美图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评  析

 

  实践中,因船东资金给付不到位引发船厂拒绝交船,可能导致船舶建造合同陷入履行僵局。个案中如何化解此类合同僵局、定分止争,使船舶作为生产资料及时交付并投入市场,成为此类纠纷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船厂主张船东未支付剩余船款故拒绝交船。法院准确界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审慎分析海事强制令签发条件,充分发挥这一海事特别程序的“短、平、快”的程序价值,为化解船舶建造合同履行僵局提供了解决路径。


  一、诉前海事强制令的程序价值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请求,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作为一种海事特别程序,其目的是在紧急情况下及时纠正被请求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以及时控制事态的恶性发展,避免损失持续无限扩大。


  本案为美尔美图公司与远仪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引起的海事强制令案件。本案船舶建造过程中,美尔美图公司向远仪公司承诺追加支付170万元加工费后,于同年8月10日前完成交船手续。远仪公司按约向美尔美图公司支付了170万元后,美尔美图公司并未与远仪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及交付证书,远仪公司遂基于合同之债请求权,以完成交船手续并交付证书为请求内容向我院申请海事强制令。


  本案是否符合海事强制令签发的条件?《海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本案中,双方为了推动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在船舶建造款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先行就船舶交付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美尔美图公司未按时完成交船手续及交付证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结合船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建造船舶的合法运营,美尔美图公司有义务协助远仪公司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由于美尔美图公司未依约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远仪公司投入巨资建造的船舶无法正常航行、营运,且远仪公司另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船舶施工合同证据初步证明了案涉船舶未按约交付可能导致远仪公司产生较大损失,故美尔美图的违约行为已对远仪公司产生现实且紧迫的损害,符合海事强制令作出的条件。美尔美图公司以船舶建造款尚未结清为由主张享有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先交船后结算”特别约定,因此本案排除了船舶留置权的适用。


  海事强制令具有程序价值,能够使当事人纠纷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快速处理,在当事人的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时,不存在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原貌的情形;其次,能够解决或暂时性地解决部分实体性的问题,如强制交船或交付船舶等,使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一定救济;再次,制度设计上体现了高效性,即使存在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约束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而不受管辖或仲裁约定的限制,减少了流转环节。


  海事强制令可应申请人申请在诉前或诉中作出。本案所涉即即为诉前海事强制令,程序价值上意义更加突显。因船舶建造合同类的纠纷一般涉案金额高,查明事实繁琐,当事人通常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或仲裁成本及时间成本,而诉前海事强制令为当事人先行解决紧急需求提供程序救济,为当事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节省诉讼或仲裁成本提供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案。同时,除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限制外,诉前海事强制令亦使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取得对实体纠纷的管辖权,有助于海事强制令案件与实体纠纷协调处理,有利于争议的一揽子解决。


  本案中,远仪公司关于办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及交付检验证书的请求能否通过先于执行制度予以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我们认为,先于执行制度与实体诉讼程序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先予执行制度的触发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对实体判决结果的提前执行以给予当事人特别保护的救济方式,而海事强制令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尾款具体结算问题,其高效和便捷性决定了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审查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需要提供担保以进一步保障海事强制令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尚未就案涉争议提起实体诉讼,如等待实体诉讼理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基本案情,可能使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扩大,不利于先行解决紧急需求,故本案应当采取海事强制令对当事人权益予以救济。

 

  由于海事强制令是以司法权的介入来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但行使不当也会产生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因此应当依照《海诉法》的规定审慎把握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的担保,以保障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二、“先交船后结算”特别约定排除船舶留置权的适用

 

  依据《海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违法或违约行为。


  本案中,《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美尔美图公司在船舶建造完工后应向远仪公司提供船舶检验证书,但案涉船舶建造完工后,美尔美图公司并未交付船舶检验证书。美尔美图公司在《复函》中承诺其收到170万元款项后,在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远仪公司已向美尔美图公司支付了170万元,但美尔美图公司未依约与远仪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故美尔美图公司构成违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及协助义务的规定,美尔美图公司应当承担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附随义务。据此,本院依法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美尔美图公司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并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在船东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船厂交付船舶时,船厂经常以存在未结清款项为由主张船舶留置权。本案中,美尔美图公司即主张远仪公司未支付足额船舶建造款,故其有权行使船舶留置权。本案中,《复函》载明“美尔美图公司收到加工费170万元后,在2022年7月10日前完成船舶下水并在2022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船手续”,实际上达成了“先交船后结算”的约定,构成对原合同中船舶交付条件的变更,根据该约定,美尔美图公司应当先履行交付船舶的义务,船东的付款义务履行顺位在后。


  “先交船后结算”特别约定排除船舶留置权的适用。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法律之所以规定留置权,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自愿放弃这种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法律自然不会予以干涉。本案“先交船后结算”的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先交付船舶再办理结算的合意,构成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事实上排除了被申请人的船舶留置权。


  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84条第3款关于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解释,明确约定排除行使留置权与合同义务相违背的情形。虽然《民法典》施行后,该司法解释随《担保法》而失效,该条款也未被《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吸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该条文的否认,而是《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相反,依靠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该条文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并与《民法典》诚信原则及尊重契约的精神相契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先交船后结算”的约定,明确了船舶建造人与船舶所有人履行义务的顺序,即由船舶建造人履行交付船舶的义务在先,船舶所有人履行结算造船款的义务在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造船人以未经结算的理由主张船舶留置权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违背,故美尔美图公司对远仪公司的船舶留置权并不成立。


  本案是当事人约定排除船舶留置权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约定排除船舶留置权的情况更为常见。如果船舶留置权成立,可否允许启动海事强制令?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请求人合法享有留置权,则被请求人的留置权应当予以当然保障,签发海事强制令可能导致潜在船舶留置权的丧失,因此在船舶留置权成立时法院不宜签发海事强制令;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并不妨碍海事强制性的作出。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作用是确保债务受偿,如果债务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留置权人就没有继续扣留标的物的需要,而且,船舶留置权往往使留置的船舶价值远远高于双方争议价款,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应当允许请求人在提供适合担保情况下消灭船舶留置权,如“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油运公司紫金山船厂请求海事强制令一案”。我们认为,为平衡船舶建造合同中此类利益失衡现象,避免生产资料资源因制度安排的欠缺而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闲置且浪费,应当在引入担保制度及程序保障基础上允许签发海事强制令以妥善平衡各方利益,使前述资源回复至正常的营运中,保障商事交易的有序开展与顺利完成,实现公共资源保护原则。

 

  三、充分运用担保制度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海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由于海事强制令适用于紧急审理程序且执行后难以回转,为避免海事强制令的程序价值被滥用,保障当事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救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担保有其必要。


  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可美尔美图公司提出的因占有船舶证书而对船舶构成占有,进而成立留置权的主张,但法院亦考虑到当事人约定了“先交船后结算”,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及证书交付后,如远仪公司不提供适当的担保,一旦远仪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出现错误的,美尔美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将难以获得救济,同时担保的不确定性也会导致美尔美图公司对海事强制令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海事强制令的履行。因此,本案出于充分保障被申请人权益的目的,充分发挥海事强制令担保的救济功能,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调解,结合美尔美图公司主张的船舶建造款债权及损失金额确定担保数额,保障了美尔美图公司能够在海事强制令被错误申请时获得救济,提高美尔美图公司履行海事强制令的配合度。


  四、结语

 

  船舶建造产业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承载着受托方与委托方的巨大利益,还涉及为船舶修造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的权益,各利害关系方围绕船舶留置权的得失变更引发的激烈博弈与对抗,往往诱发船舶建造合同僵局的产生。实践中,债务金额与船舶价值的巨大差距更导致船厂与船东利益严重失衡,造成两败俱伤局面,不利于船舶建造行业的良性发展,并日益成为影响船舶建造行业发展较为突出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诉前海事强制令“短、平、快”的程序优势并引入担保制度,帮助船舶建造企业实质性化解建造合同僵局,合理均衡船东与船厂利益,彰显了法院的能动履职。虽然本案不涉及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尾款结算问题,但法院在初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后续加大协调力度,最终一揽子实质化解纠纷,为今后依法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