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事例
(2019年-2024年)
江苏海事审判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守正创新形成了多项成效显著的工作举措,充分展现了江苏海事司法在深入推进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智慧与力量。
为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一批海事审判典型案事例。本次选取的案事例涉及海上货物运输、船舶建造、海上旅客运输、多式联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等常见海事海商纠纷,以及海事刑事、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新类型案件,总结了江苏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开展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的经验举措,并邀请了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朱作贤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郭萍教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殷骏副教授进行点评。本次案事例的发布,旨在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审理规则,为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
目 录
1、积极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外国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韩国STO公司与新加坡丰益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正确认定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韩某某与中韩轮渡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正确理解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 准确查明域外法律——秀强公司与万嘉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依法惩治盗采海砂 探索江苏海事审判“三合一”——李某等二人非法采矿案
5、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 创新跨省异地劳务代偿——周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6、明晰空载船舶从事沿海运输的判断依据 支持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鼎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7、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江苏外贸公司与大洋公司等造船合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8、支持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权利 海事司法有力推动长江大保护——洁海公司与恒发公司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9、积极参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
10、构建“1+10”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案例1
积极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外国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
——韩国STO公司与新加坡丰益公司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韩国STO公司所属“STO AZALEA”轮装载散装棕榈酸化油自马来西亚运往中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新加坡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新加坡中向石油公司指示,通知方为华东中石油公司。提单正面载明租约并入提单,提单和租约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收货人拒绝提货。STO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加坡丰益公司、新加坡中向石油公司、华东中石油公司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滞期费,以及船舶营运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线上听证、调解,仅用43天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船舶在港口顺利卸货,STO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是全面增强中国海事司法自身能力、服务保障中国成为国际航运中心的重要举措。本案是一起外国当事人放弃纽约和伦敦仲裁,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的典型案件,相关纠纷在海事法院的主持下得到高效化解。案件外国当事人均系《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韩国船东主动选择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未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新加坡当事人积极参与海事法院主持的线上听证及调解,表明我国海事司法得到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的信赖和认可,充分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海事法院积极回应司法需求,充分利用智慧法院成果,高效妥善化解纠纷,让滞港近两个月的“海上油仓”安全卸载并重新启航,是我国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例证。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300号
【专家点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朱作贤
RCEP是当今世界覆盖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我国作为RCEP最大经济体,积极引领各方高水平履约,强化区域产供链稳定畅通,持续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该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以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吸引外国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妥善化解RCEP成员国企业之间的纠纷,充分发挥海事审判服务保障RCEP高质量实施的职能作用。
案例2
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正确认定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
——韩某某与中韩轮渡公司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韩某某购买船票,乘坐中韩轮渡公司经营的巴拿马籍“和谐云港”班轮,自中国连云港前往韩国仁川。航行途中遇大风恶劣天气,船方进行了安全广播。班轮船舱客房有独立卫生间,卫生间内有广播端口,沐浴器、马桶等位置设有安全把手,地面为防滑地面。韩某某在卫生间内因船身晃动摔倒在地,导致腰部疼痛。经鉴定,韩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韩某某之前多次乘“和谐云港”班轮往返中韩两国。韩某某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韩轮渡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海商法》,中韩轮渡公司对防滑、防摔等安全注意事项未作重点提醒,存在过失,应当赔偿韩某某损失。韩某某多次乘船,在船舶颠簸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安全,韩某某自身存在过失,应当相应减轻承运人中韩轮渡公司的赔偿责任。南京海事法院判令中韩轮渡公司赔偿韩某某人身伤害损失的80%。韩某某、中韩轮渡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某某购买船票,从中国连云港前往韩国仁川,涉案船舶“和谐云港”轮为巴拿马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是《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缔约国,本案属于《1974年雅典公约》的调整范围。根据《1974年雅典公约》,承运人对非因船舶沉没、碰撞等情形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韩轮渡公司通过广播提醒旅客天气恶劣导致船舶颠簸,注意安全,并且卫生间地面为防滑地面,安装有扶手防止旅客摔倒,中韩轮渡公司不存在过错。中韩轮渡公司没有张贴防滑防摔提示、没有不间断进行安全广播,不构成过错。遂改判驳回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涉外因素,正确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体现了人民法院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恪守国际条约。本案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虑事故概率、硬件设施、安全提示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审理为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提供借鉴,也可为新兴的国际邮轮旅游运输提供有益借鉴。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786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251号
【专家点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副教授 殷骏
我国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客运轮渡仍是重要的旅客运输方式。本案准确认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案件的涉外因素,优先适用《海商法》第269条的冲突规范,还确定本案属于《1974年雅典公约》适用范围,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本案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准确认定承运人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否合理,准确认定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审理也可以为新兴的国际海上邮轮旅游运输提供借鉴和参考。
案例3
正确理解多式联运经营人网状责任
准确查明域外法律
——秀强公司与万嘉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秀强公司与万嘉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秀强公司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万嘉公司向墨西哥出口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万嘉公司向某海运公司订舱托运,随后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并向秀强公司收取运费。但是,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后,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秀强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嘉公司赔偿损失15万美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万嘉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货物在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故万嘉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105条有关区段损坏赔偿的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根据某域外法查明中心的查明结果,万嘉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规定,自秀强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日,按照每公吨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计算。南京海事法院据此判决万嘉公司向秀强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秀强公司、万嘉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因货损发生在墨西哥的铁路运输区段,依照《海商法》第105条规定,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律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南京海事法院召集并指导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适用的路径和逻辑共同确定查明墨西哥法律的具体范围,积极委托域外法查明中心查明了墨西哥法律关于责任限额以及责任限制适用条件的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查明内容均无异议。本案通过厘定域外法查明的范围、步骤等程序,提高查明效率,避免适用争议,为准确高效地查明和适用域外法提供了良好示范。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061号
【专家点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朱作贤
准确查明和适用域外法解决当事人争议,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展现国家司法形象、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重要体现。域外法查明周期长、查明准确率低是长期制约涉外海事审判质效的难题之一。该案通过庭前会议,召集并指导当事人确定所需查明的争点以及所涉的域外法律查明范围,有效避免了重复劳动,极大提高了域外法律查明的效率,对于丰富域外法查明实践、明晰域外法查明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4
依法惩治盗采海砂 探索江苏海事审判“三合一”
——李某等二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某认识,并向李某支付购买海砂的定金。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海砂系“无证”盗采所得,仍然组织吴某等船员,由吴某驾驶船舶前往指定海域,向采砂船支付购砂款后,由采砂船现场采挖并过驳海砂至李某船上,运输至江苏境内准备售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连云港海警局查获,现场查扣船载海砂13803.56吨,价值34万余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二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虽不是非法采砂的直接实施者,但在明知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从采砂船过驳海砂,并运输至江苏境内准备售卖,已经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基于涉案海砂经鉴定价值为34万余元,而拍卖价款为46万余元,考虑到生态修复的需要,将海砂拍卖款中的溢价部分依法作为生态修复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李某、张某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南京海事法院受理的首起海事刑事案件,标志着江苏海事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迈出关键一步,对于强化涉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职能,构建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全方位、立体化专门司法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非法开采海砂不仅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流失,也会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不当使用海砂还将危及建筑工程的安全。南京海事法院充分贯彻生态修复的司法理念,在裁判中创新性地裁决将海砂拍卖款中的溢价部分依法作为生态修复金,不仅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能,而且最大限度抚平海洋生态环境“创伤”。同时,本案通过完善与公诉机关对接机制,凝聚多个涉海执法部门的力量,以跨部门、跨地区协作方式拓宽我国海洋环境司法保护路径,有效筑牢惩治海上犯罪、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治屏障。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刑初1号
【专家点评】
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所长、教授 郭萍
海事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是健全海事审判体系、强化海事司法管辖的有力举措。该案的审理,标志着江苏海事案件管辖改革迈出重要一步,体现了江苏海事司法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实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坚定决心,凸显了海事法院集中管辖涉海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可行性、必要性,彰显了海事司法与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的合力优势。同时,该案首次创新探索将海砂拍卖款中的溢价部分作为生态修复金,不仅进一步拓宽了我国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渠道,而且有力地推动受损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案例5
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
创新跨省异地劳务代偿
——周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禁渔期间,周某鼓动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出海捕捞生产作业,并承诺所有捕获渔获物由其收购。朱某甲、朱某乙在周某的鼓动和组织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三无”船只、发电机、电缆线等禁用工具,采用拖网作业方式,先后四次到禁渔区,非法电捕捞大黄鱼等水产品,并以2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周某贩卖至农贸市场。基于非法捕捞行为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等三人对海洋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周某等三人拖网、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影响了鱼类、虾类等海洋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和繁殖,破坏了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环境侵权责任。周某等三人对海洋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南京海事法院考虑到周某等三人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生态修复责任,并确定浙江省温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对两名浙江籍责任人的替代性劳务进行监管。周某、朱某甲、朱某乙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南京海事法院首次受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江苏省内首例判决以跨省异地劳务代偿形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全面审查禁渔期带电拖网捕捞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情况,推动评估鉴定不仅对“看得见”的损失进行评价,也对“看不见”的损失进行评价,助力海洋生态系统全面保护。南京海事法院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创新“海上枫桥经验”,与行政执法多元协作、跨区域协调,判令当事人在当地海洋行政部门监管下“家门口”劳务代偿,兼顾了生态环境保护与当事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一案一修复”中凸显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作用,实践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新模式。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863号
【专家点评】
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所长、教授 郭萍
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是江苏海事审判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加大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也是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区域协同治理的一个成功实践。充分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筑牢司法保护屏障的鲜明立场和成效。同时兼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当事人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体现了注重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温度。
案例6
明晰空载船舶从事沿海运输的判断依据
支持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鼎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鼎衡公司称,其系“鼎衡18”轮的光船租赁人,“鼎衡18”轮是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2020年7月27日,“鼎衡18”轮在空载驶往泰州港接货途中,与“泰东货558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泰东货5588”轮翻扣,船载货物沉没。鼎衡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就本次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的损失,按照海事赔偿限额的50%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主新东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鼎衡18”轮是从事国际运输的远洋船舶,不能按照国内沿海运输的标准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鼎衡18”轮虽然同时具备国际、国内航线资质和能力,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轮处于空载航行状态,应根据其下一个航次计划确定该预备航次的性质。本案中,“鼎衡18”轮在前往泰州港接货途中发生海事事故,其计划航次为泰州港至惠州港,系国内港口间运输,应当认定“鼎衡18”轮为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因此,裁定准许鼎衡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典型意义】
具备国际运输资质的船舶从事国内运输较为常见,船舶空载状态在国内沿海运输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本案进一步明晰空载船舶认定为从事沿海运输船舶的条件,即通过识别空载船舶的航行目的,将预备航次与下一航次计划相连接,进而判断空载船舶的性质。本案支持符合条件的船舶在“双轨制”下按照国际运输海事赔偿限额的50%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利于为国内沿海运输主体提供稳定预期,促进争议解决和沿海运输发展。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特70号
【专家点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朱作贤
关于船舶空载运输的性质如何认定,发生事故时如何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需要司法实践予以明确。该案裁判准确认定船舶运输的性质,正确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充分保障了航运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航运企业正确理解何为国内沿海运输进而援用正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合法降低航运风险起到了积极引导作用,有利于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7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建造中船舶所有权
——江苏外贸公司与大洋公司等
造船合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基本案情】
江苏外贸公司、大洋公司和POET公司签订《造船合同》约定,由大洋公司建造一艘拖轮,江苏外贸公司是大洋公司的代理人,POET公司是买方。《造船合同》还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和损失风险在交付和验收完成后才转移给POET公司;在交付前,船舶所有权和损失风险属于大洋公司。江苏外贸公司和大洋公司签订《定造合同》约定,拖轮所需的材料、设备,除江苏外贸公司按合同约定采购的之外,均由大洋公司负责订购。在船舶交付前,江苏外贸公司支付款项采购的材料、设备,全部归其所有。在当事人签署交接船议定书,并且江苏外贸公司结清所有应付款后,船舶所有权及损失风险自大洋公司转移给江苏外贸公司。之后,由于大洋公司对案外人负有债务,涉案建造中的拖轮船体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江苏外贸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对涉案建造中的拖轮船体享有所有权;停止强制执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定造合同》约定,在涉案拖轮建造完毕、当事人签署交接船议定书、江苏外贸公司付清全部款后,涉案拖轮的所有权才由大洋公司转移给江苏外贸公司。涉案拖轮尚在建造中,没有具备上述条件,根据当事人约定,涉案拖轮所有权仍属于大洋公司。南京海事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外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定造合同》《造船合同》均约定,涉案拖轮交付前归大洋公司所有。涉案拖轮处于建造过程中,尚未交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其所有权属于大洋公司。虽然《定造合同》约定,江苏外贸公司支付款项采购的材料、设备属于其所有。但是,有关材料、设备已经劳动加工转化为建造中拖轮的船体,因此江苏外贸公司支付款项采购的材料、设备不能与船体分割,分别确认所有权。遂判决驳回江苏外贸公司的上诉。
【典型意义】
船舶建造周期长、主体多,所需资金数额大,但是法律没有对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容易引发争议,风险分担和权益保障难以落实。本案明确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有利于划清船厂和船舶订造人的权益,且有利于船舶建造过程中的融资,服务保障船舶海工装备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340号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52号
【专家点评】
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所长、教授 郭萍
造船人和定造人对建造中船舶均有投入,但是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应当归属造船人还是定造人,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船舶建造中容易产生的争议之一。本案充分尊重当事人订约自由的意愿,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确定建造中船舶主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效地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的裁判规则不仅符合造船实际并有利于我国造船业的发展,而且也为《海商法》能够进一步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提供有益司法借鉴。
案例8
支持清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主张权利
海事司法有力推动长江大保护
——洁海公司与恒发公司等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8日,海鹰公司所有和经营的“香江9”轮与何某所有、恒发公司经营的“豫信货13669”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信货13669”轮沉没,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水域污染。事故发生后,洁海公司应江阴市水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开展沉船防污染应急行动,完成清污工作后,无人向其支付应急清污费用。洁海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发公司等支付应急清防污费23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洁海公司根据海事主管部门指示,开展应急清防污作业,虽未与恒发公司等签订防污清污合同,但有权直接向污染责任方主张防污清污费用。“豫信货13669”轮系漏油船舶,应就该船造成的油污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何某、恒发公司作为“豫信货13669”轮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承担涉案防污清污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长江黄金水道船舶流量大、通航环境复杂,船舶溢油漏油事故时有发生,水域环境风险大。本案判决正确理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积极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既有力支持行政主管部门果断调配清污力量、依法履行清污职责,又保障了清污单位的受偿权利、充分调动防污治污积极性。本案判决支持清污单位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清污费用,是共同维护长江“绿色水运”,践行长江大保护的有力例证。
【一审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3)苏72民初702号
【专家点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副教授 殷骏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长江大保护的内在要求。该案在处理长江水域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着眼于鼓励清污、保护长江的价值目标,支持受海事主管部门指派的清污、防污单位直接向污染责任人索赔,有力推动长江水运绿色、高质量发展,以海事司法的有力举措,积极践行长江大保护。
事例9
积极参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
高标准推进海事审判,着力提升涉外司法能力水平。江苏高院出台积极参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意见,从提高政治站位、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健全海事审判工作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建设和促进合作交流等四个方面提出具体举措,为江苏法院积极融入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提供制度保障。推动南京海事法院与苏州、无锡、南京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南京、苏州、连云港自贸试验区法庭开展专业化审判协作,签署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倡议书,聚力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能力。
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江苏高院出台服务保障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纪要10条意见,服务保障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10条举措,助力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南京海事法院出台服务保障“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再出发的实施意见、服务保障RCEP实施的16条司法举措、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18条举措等,持续完善海事司法服务,护航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在江苏落地落实。
完善海事审判工作机制,打造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江苏高院深入实施精品审判战略,建立海事精品案件全流程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报送制度,夯实参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基础。江苏高院出台海事审判技术专家管理办法,规范海事审判技术专家选任、使用和管理,助力解决海事审判专业技术问题,提升海事审判工作专业化水平。建立江苏法院外国法查明专家库,邀请国内外30多位法律专家担任外国法查明专家,充分发挥“外脑”作用,为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提供智力支持,努力破解海事审判外国法查明难题。江苏高院与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促进诉讼与仲裁协调配合机制的意见,推动建立诉讼与仲裁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打造涉外商事海事争端解决优选地。
【专家点评】
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所长、教授 郭萍
今年是我国海事审判40周年。40年来,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审判体系最完善,审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海事争议类型最丰富的国家。今年也是江苏法院海事专业化审判5周年。江苏法院勇于探索、多措并举,积极融入我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着力提升海事司法能力,为服务国家海洋强国战略实施,创新海事审判体制机制,加快推进我国海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事例10
构建“1+10”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江苏省地处多个国家重大战略交汇叠加区,海事管辖点多线长,推进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有利于提升司法执法效能,加快推动海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南京海事法院自2019年12月履职伊始,积极对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等部门,牵头推动形成“四方协作”机制。
南京海事法院连续五年牵头召开协作推进会,进一步深入探索协作机制,将原有的“四方协作”拓展到“1+10”模式,协作“朋友圈”扩展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形成了多层次、宽领域、高效率的协作格局。通过协作机制提出进一步加强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联动保障“水运江苏”建设15条具体举措,建立海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开发“点对点”船舶在线执行查控平台,建成司法扣押船舶电子围栏,启用船舶锚地,依法妥善处理喀麦隆籍“新猎户座”轮42名船员顺利换班、香港籍危化品船“高诚5”轮诉前扣押案等一批重大案件。2024年7月,11家协作单位共同发布五年来在服务大局、执法办案、纠纷化解、社会治理等方面形成的11个典型案事例,为服务海洋经济、加强海洋治理等作出了积极贡献。“高诚5”轮诉前扣押案入选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相关经验做法入选江苏法院司法改革典型案例。
【专家点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副教授 殷骏
从“四方协作”到“1+10”模式,江苏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不断深化,在服务大局、纠纷化解、风险防控等方面开展了多层次、宽领域、高效率协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该协作机制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协调,形成的“一个关键机制、两个重要节点、三大运行载体”协作模式,有力提升了江苏海事司法执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优化了航运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