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名为货运代理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审查认定

Update:May,20,2025 Views:174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0期。

作者:花玉军,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燕,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

 

裁判要旨

1.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除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予以认定外,还要综合审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经审查货运代理企业并未实际从事合同约定的订舱、报关、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而仅为合同相对方支付资金并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双方系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货运代理合同为名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

 

2.专门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以隐藏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实际法律关系不属于专门法院管辖范围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案号】

一审:(2023)苏72民初791号

二审:(2024)苏民终34号

 

一、案情 

原告:丝路之舟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之舟公司,某自贸区货代企业)。

被告:中亚宝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亚宝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丝路之舟公司诉称:其与宝丰上海分公司系货运代理业务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685万余元及滞纳金;宝丰公司等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丝路之舟公司称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仅为宝丰上海分公司垫付货代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宝丰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垫资款并按照1.67%的利润率支付利息。

 

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等辩称:其与丝路之舟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丝路之舟公司未履行其货运代理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垫资的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法院经审理查明:宝丰上海分公司与丝路之舟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丝路之舟公司为宝丰上海分公司的办理订舱等船舶越过船舷前的货运代理业务,并向(宝丰上海分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口订舱、拖车等业务,每票的毛利润不低于1.67%。随后,丝路之舟公司与案外人华丰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丝路之舟公司委托华丰公司办理相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订舱、报关、报检等。

 

丝路之舟公司称,华丰公司即宝丰上海分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但案涉两份货代合同均未履行。两份合同签订后,宝丰上海分公司陆续向丝路之舟公司提供海运单等单证,丝路之舟公司按照宝丰上海分公司的指令,向华丰公司转账付款;在一段时间后,宝丰上海分公司又向丝路之舟公司转账若干。丝路之舟公司主张其对外转账与收款的差额,加1.67%的固定利润,即为宝丰上海分公司应偿还的垫资款。

 

庭审中,宝丰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称,其向丝路之舟公司员工提供的海运单均系从车队、报关行等单位或网络上收集的其他单位业务单证,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之间的操作是为了走流量冲业绩。

 

二、审判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丝路之舟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双方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不符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特征。丝路之舟公司仅按照宝丰上海分公司的指令向案外人华丰公司付款,并就付款总额以1.67%的固定利润率与宝丰上海分公司结算。丝路之舟公司主张其向华丰公司的转账实际是为宝丰上海分公司进行垫资,涉案往来账款以及相关审批表等证据均可印证本案存在垫资的事实,故丝路之舟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实际系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系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为名的借款合同关系。

 

其次,丝路之舟公司以货运代理纠纷为由起诉,并提供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海运单等相关证据,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在查明双方实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并经法院释明,丝路之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宝丰上海分公司支付垫资款及相应利息,南京海事法院根据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与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并无冲突。

 

再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但系丝路之舟公司为宝丰上海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现并无证据显示丝路之舟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亦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其他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有效。宝丰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率偿还丝路之舟公司垫付的款项685万余元。

 

另因宝丰上海分公司是宝丰公司的分公司,宝丰公司依法应当对宝丰上海分公司不能履行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丝路之舟公司还主张其他被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宝丰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宝丰上海分公司偿还丝路之舟公司685万余元垫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宝丰公司在宝丰上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宝丰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在民商事交易中,出于规避国家政策、降低交易成本等种种合法与不合法的目的及利益需求,当事人之间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民法总则》之前,通谋虚伪表示仅存在于学理中,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46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但通谋虚伪表示的界定和效力认定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将该行为拆分为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两个法律行为,除需分析研究表面行为的虚假性以外,还应深入分析隐藏行为的真实性并对其效力作出判断。

 

本案所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即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与一般的通谋虚伪表示相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是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作为本案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指向的法律关系,其本身即极具复杂性,认定过程中容易与其他法律关系混淆,加之原被告在法院查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前,双方诉辩意见均围绕海上货运代理关系,没有一方主动主张本案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导致本案隐藏行为的隐蔽性更强;二是本案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指向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而其隐藏行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地方法院受理范围,那么专门法院依法受理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的纠纷后,经审理查明隐藏行为的法律关系后,是否要对相关案件移送地方法院管辖,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以货运代理为名进行的企业间拆借行为后,本着“如我在诉”、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作出判决,既不违反专门管辖的原则,也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涉案矛盾纠纷,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一、通谋虚伪行为的概念及效力认定

(一)通谋虚伪表示的概念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人都有权通过意思表示构建一定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是私法自治的理想状态,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将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实践中总有一些意思表示瑕疵行为,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虚伪表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典型类型,是指表意人在自愿、不受胁迫的情形下,故意作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虚伪表示又可分为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顾名思义,单独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在与相对人无通谋的情况下,故意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又称真意保留行为。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后, 作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存在充分的意思联络,一致认可表示于外的行为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关系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希望相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二)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认定

在比较法上,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存在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立法例。我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似应理解为我国立法采纳了绝对无效模式。

 

无论是相对无效模式还是绝对无效模式,均认为通谋虚伪表示在表意人与相对人内部应自始、确定、当然无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效力。我国立法采绝对无效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通谋虚伪表示下不一定会出现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在出现了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我国法律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已有相关规定,可以依照处理。

 

无论何种立法模式,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内部无效的理由在于:1.符合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在通谋虚伪表示情形下,相对人不仅明确知悉表意人存在真意保留,还与表意人共同故意作出违反真意的表示,即双方均明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2.符合法律行为解释的一般原理。从法律行为解释的角度,在当事人内部而言,双方内心所追求的某项行为意义优先于其表示于外的客观意义。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合同内容进行解释时,除了遵循文义解释原则外,还要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探求当事人真意的重要原因。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均无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本意,也就当然不应该使其虚伪表示发生法律效力。3.通谋虚伪表示有效将会使不应获得保护之人谋取不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一般而言,行为双方之所以进行虚伪表示,其背后或多或少存在规避国家政策、降低交易成本、甚至是侵害他人权益等需要掩盖的意图,法律自然应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在通谋虚伪表示掩盖之下隐藏行为,作为表意人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虚伪表示的影响,应依法予以认定。《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有效的原理即遵循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则,不再赘述。

 

二、本案中的通谋虚伪行为及隐藏行为

(一)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审查的一般原则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随着我国对外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及国家发展现代服务业宏观政策的确立,货运代理市场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而言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由此引发的诉讼和纠纷也最多。

 

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中,货运代理企业所涉事务内容繁多,而且因当事人之间具体约定的差异,货运代理企业往往伴随着多种身份的转换参与到海上货物运输中,加之部分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等多方因素,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如何准确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指引:“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说,界定海上货运代理关系,除了要审查书面合同的约定外,还要通过报酬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等各项具体履行行为,甚至要结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二)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的审查认定

从书面合同约定的角度看,本案原告丝路之舟公司与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丝路之舟公司作为受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为宝丰上海分公司的办理订舱等船舶越过船舷前的货运代理业务。除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收益外,该份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属于货运代理环节中的服务内容。该合同还约定丝路之舟公司必须向宝丰上海分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口订舱、拖车等业务,也与当前货运代理层层委托的现实状况相符。也就是说,本案书面合同约定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性质符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应具备的特征。至于合同关于“每票毛利润不低于1.67%”的固定收益约定,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在合同中作出的具有个性化的、具体的安排,并不影响该合同性质的整体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审查合同约定内容外,还要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部分业务的海运托运单和其中一单业务的提单。但在审查上述单据过程中,法院发现海运托运单所记载的信息极不规范,有的单据对于货柜的尺寸型号没有确认,有的对货物的装运形式是柜货或散货没有确认,提单的类型处是正本提单还是电放提单也是空白的。宝丰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业务负责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向丝路之舟公司提供的海运单均系从车队、报关行等单位或网络上获取的其他单位业务单证。

 

此时,原告丝路之舟公司又主张,其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又与宝丰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华丰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将相关业务转委托给华丰公司,在实际的货代业务办理过程中,华丰公司和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直接进行指令和操作。丝路之舟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业务中的一环,仅帮助宝丰上海分公司向华丰公司垫付货代款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1.67%收取固定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情况,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付款,对应的都是原告在某一特定时段前对案外人华丰公司的付款行为。因此,在不考虑司法解释对货代业务转委托的严格控制情况下,原告的解释乍看起来似乎也是合理的。因为随着货运代理市场的发展,货代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也越来越广泛,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完全可能成为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华丰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运代理业务关系,且其据以付款相关单据均为借用他人的业务信息,本案可以确认本案丝路之舟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即便丝路之舟公司所称的转委托、代垫货代业务资金行为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案的两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实质上均构成通谋虚伪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虚伪表示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三)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在明确了丝路之舟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仅是以货运代理为名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后,需要进一步分析隐藏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

 

综合审查涉案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丝路之舟公司系根据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的指令,陆续向华丰公司转账付款,并在经过一定的账期后,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按照1.67%的固定利润向丝路之舟公司“回款”。虽然丝路之舟公司与宝丰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与还款之间增加了华丰公司的环节,但整体而言,双方的行为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即丝路之舟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宝丰上海分公司提供借款,宝丰上海分公司作为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宝丰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与丝路之舟公司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双方的履行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实为借款合同。

 

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丝路之舟公司不再坚持其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的主张,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垫资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1.67%的利润率支付利息。我们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宝丰上海分公司偿还借款,但其要求对方返还款项并按照约定利润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其前提应建立在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基础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定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但系原告丝路之舟公司为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丝路之舟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亦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其他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有效。

 

三、通谋虚伪表示导致的案件管辖权问题

本案原告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并提供了代理合同、海运单等初步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并未对南京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南京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对该案进行实质审理并无不当。正是由于本案没有任何一方否定书面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证据交换、对证人的询问等工作之后,才发现双方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行为,并且双方的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与隐藏行为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分别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和地方法院的一般管辖范围。在经过法院释明后,原告实质上也默认了其与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海事法院能否对借款合同纠纷进行继续审理,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审理。

 

本案如果以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审理,其处理结果不能称之为“错误”,但无疑会导致案件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专门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一种类型,其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涉及特定专业知识或者涉及专门系统的某类案件归属某一专门法院受理。海事法院对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正是基于海事海商纠纷所需要的特殊专业背景。在本案通谋虚伪表示这一特殊情形下,海事法院在充分审理认定名义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不成立后,根据原告丝路之舟公司与被告宝丰上海分公司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既符合《民法典》关于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规定,也与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并不冲突。从本案的处理效果来看,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一次性解决纠纷”和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理念,与当前司法审判现代化的要求也是相符的。

 

当然,本案原告作为自贸区企业,以货运代理合同为名对外进行资金拆借,其行为本身还可能隐藏了一定的规避政策或者套取国家税收优惠等不当目的,其违规操作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后续的跟踪,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引导和规范货运代理行业行为,为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