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修订《仲裁法》)正式施行。我们围绕新修订内容,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整理如下法律提示:
问:新修订《仲裁法》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对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有何影响?
新修订《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81条新增“仲裁地”规定,“仲裁地”将成为海事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核心标准。“仲裁地”的确定在海事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有不同作用,比如,仲裁地法律是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情况下,法院判断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仲裁地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领域内的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据公约判断其能否在我国承认和执行。
问:新修订《仲裁法》对海事临时仲裁有何规定?
新修订《仲裁法》第82条首次明确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此举顺应了国际海事纠纷“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行”现状,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应确保仲裁庭组成符合新修订《仲裁法》规定条件,并在组庭后向仲裁协会备案。
问:当事人可否在提起海事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
新修订《仲裁法》第39条第2款、第58条第2款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1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香港、澳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向被申请人内地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香港、澳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问:在境外诉讼和境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否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第21条第2款,外国法院已受理案件,或争议已提交境外仲裁,但涉案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述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规定,当事人在香港、澳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内地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
问:当事人如何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事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据新修订《仲裁法》第85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海事仲裁裁决,依据新修订《仲裁法》第88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海事法院申请。
对于香港、澳门海事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问:当事人可否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根据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申请扣押船舶。但申请人在船舶扣押三十日内不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将裁定解除船舶扣押。
小结
新修订《仲裁法》在完善仲裁地制度、仲裁保全制度、临时仲裁制度及涉外仲裁制度方面取得显著进展,为法院支持和监督海事仲裁提供了更明晰的法律依据。南京海事法院将依法支持仲裁、规范监督仲裁,持续优化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推动海事司法和海事仲裁协同发展,为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