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护航海洋生态环境”典型案事例
发布时间:2026-07-10 浏览量:696

为持续深化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进一步凝聚江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力,7月10日,在中国航海日来临之际,南京海事法院会同江苏海事局、连云港海事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江苏海警局以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法治护航海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连云港海事局一级高级主办程欣介绍了十个典型案事例。

 

典型案事例

目 录

案例一:司法确认激活蓝碳交易,多方协同守护海洋生态

——王某某非法捕捞案

案例二:穿透碰撞责任链条,支持清污费用追偿

——“香某某”轮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协同推进海洋生态环境修复

——杨某某与某航道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依托“四检合一”机制,探索船舶小微污染治理路径

——“长某某”轮违法排污案

案例五:三级联动聚力施治,助推沿海养殖绿色转型

——盐城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沿海养殖污染案

案例六:依法打击“绝户耙”非法捕捞,守护海洋渔业资源

——“苏海门渔某某”轮非法捕捞案

案例七:罚赔追责同步发力,筑牢长江水域生态防线

——“和某”轮油污损害赔偿案

案例八:创新“以碳代偿”机制,闭环处置外轮污染损害

——某外籍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例九:严查船舶暗管排污,筑牢近海生态安全屏障

——“正某”轮偷排污水案

案例十:联合磋商促修复,增殖放流护蓝海

——某港务公司违法用海损害赔偿案

 

案例一

司法确认激活蓝碳交易,多方协同守护海洋生态

——王某某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禁渔期间,王某某雇人多次驾驶船舶驶入连云港近海海域,使用网具非法捕捞梭子蟹7214斤,被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近海渔业资源种群结构,损害了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连云港检察机关依法立案审查并发布公告。公告期内,农业农村部门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全程介入,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损失核算等环节提供专业支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同年10月,协议双方共同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公开听证,检察机关到场发表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到场旁听。因公告期满后无相关主体提出异议,南京海事法院裁定确认协议效力。裁定书送达当日,王某某将赔偿金足额缴纳至指定账户。该笔资金在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指导下,完成了全国最大单笔滨海盐沼司法蓝碳交易,定向用于连云港市赣榆区临洪河口北侧生态修复区的退渔还湿与盐沼保护,实现了生态损害赔偿与海洋生态修复的深度融合与闭环转化。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经海事法院司法确认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案件,该案构建了“行政机关主导磋商+检察机关全程见证+海事法院司法确认+环资指导修复”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针对小额海洋生态损害案件难以启动公益诉讼的制度困境,通过非诉司法确认路径实现高效救济,既大幅压缩纠纷处置周期、降低治理成本,又以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态修复责任落地,实现惩治违法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统一。本案的示范价值还体现在对蓝碳交易的探索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积极发挥技术引领作用,指导开展滨海盐沼蓝碳核算与交易,将抽象的生态损害转化为可量化的“蓝色资产”,不仅为公正裁量提供了科学的技术参考,更打通了“调查监测—碳汇交易—资金回哺”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为健全海洋生态司法保护体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江苏样板”。

 

案例二

穿透碰撞责任链条,支持清污费用追偿

——“香某某”轮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8日,抚州某船务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香某某”轮在长江江阴水道航行时,因未履行瞭望义务且未保持安全横距,在追越同航道下行的“豫某某”轮过程中发生剧烈碰撞。事故导致“豫某某”轮沉没,船载燃油泄漏,对长江澄通河段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接江阴市水上搜救中心指令后,某船舶服务公司调派5艘专业清污船舶参与沉船防污染应急及后续处置工作。清污作业结束后,某船舶服务公司因未获偿278万余元应急清污费用,遂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碰撞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已有生效判决明确认定“香某某”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某船舶服务公司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权直接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豫某某”轮作为漏油船舶,其所有人何某及经营人淮滨某船务公司虽对碰撞事故无航行过错,但基于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仍应对油污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香某某”轮所有人抚州某船务公司作为碰撞事故的全责方,系造成油污损害的源头和终局责任人。法院最终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并明确何某、淮滨某船务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抚州某船务公司全额追偿。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长江是我国重要的水生生物栖息地和航运通道,船舶污染风险防控直接关系到流域生态安全。本案判决正确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积极落实《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一方面,坚守污染者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漏油船方尽管无航行过错,仍须对油污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确保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救济;另一方面,穿透表象锁定全责的非漏油船方为最终责任人,实现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与“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有机平衡。本案裁判既有力支持行政主管部门果断调配清污力量、依法履行清污职责,又保障了清污单位的受偿权利、充分调动防污治污积极性,是共同维护长江“绿色水运”,践行长江大保护的有力例证。

 

案例三

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协同推进海洋生态环境修复

——杨某某与某航道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互花米草是全球滨海湿地生态系统中最严重的入侵植物之一,其防治工作是一项世界性难题。2023年底,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查处了一起某项目单位不当采用灭草剂治理互花米草的行为。2024年,该项目单位施工区域附近的滩涂承包业主,以喷洒灭草剂治理互花米草的行为导致其泥螺减产为由,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项目单位赔偿养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案件审理中,南京海事法院依据生态环境部门的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项目单位不当喷洒灭草剂导致海洋生态环境二次损害,构成海洋生态环境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项目单位治理互花米草的公益性目的,南京海事法院多次赴滩涂现场勘察走访,在查明喷洒灭草剂导致附近滩涂泥螺减产这一事实基础上,协调当地政府部门推动调解,共同引导项目单位与滩涂承包业主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的妥善化解是海事司法执法联动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互花米草防治专项行动要求的生动实践,对科学推进入侵生物防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及时制止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有效避免了海洋生态侵权继续扩大。南京海事法院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坚持以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赔偿制度,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协调当地各行政机关联动调解,促使涉案纠纷圆满化解。

 

案例四

依托“四检合一”机制,探索船舶小微污染治理路径

——“长某某”轮违法排污案

【基本案情】

近年来,长江船舶违法排污案件呈现单次排放量不大但生态敏感性高的特点。2024年6月,“长某某”轮停靠长江南京段龙潭码头期间,船员勾某某擅自启用应急管路,将含废矿物油的危险废物偷排入长江。经司法鉴定,涉案物质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类有毒物质,严重威胁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案发后,海事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深化“四检合一”履职:刑事检察方面综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听证后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行政检察方面同步审查,确认海事部门行政处罚落实到位,依法不再移送避免重复惩戒;公益诉讼检察方面充分运用刑事审查及听证结论,认定本案虽系偷排有毒物质,但污油水量小(1.824m3)、嫌疑人认罪悔罪,为避免诉讼程序空转,决定采用“相对不起诉+替代性修复和解”的路径,引导责任人自愿以增殖放流方式履行生态赔偿责任;在社会治理检察方面,针对办案发现的船舶油污管理漏洞,向企业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建立“收集—记录—接收—管控”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促使其完成整改。

【典型意义】

本案依托“四检合一”机制,成功探索出一条长江船舶小微污染替代性修复的新路径,为解决同类“生态敏感度高但单次损害量小”的公益侵害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该案统筹推进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的协同履职,将“刑事责任评价”转为“公益清偿动力”,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增殖放流等替代性修复将抽象赔偿转化为具体行动,实现了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与公益保护质效的双重提升。检察机关通过“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长江航运绿色转型,倒逼航运企业压实主体责任,将“应急管路严禁排污”从口号变为可核查的制度规范。

 

案例五

三级联动聚力施治,助推沿海养殖绿色转型

——盐城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沿海养殖污染案

【基本案情】

盐城地处黄海之滨,水产养殖业发达。近年来,盐城检察机关在“黄海保护”专项监督中发现,全市沿海养殖区域普遍存在尾水处置不规范问题,大量养殖尾水未经达标处理直接排入近海海域。经核查,养殖尾水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磷等指标严重超标,持续污染近海海域环境、破坏海洋水生生态系统,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盐城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履职优势,开展全域分层精准监督。针对全市沿海养殖尾水违规排放、行政监管缺位、部门协同不足等问题,依法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经推动,盐城市沿海37万余亩养殖水面完成整改,建成尾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办案成效获盐城市委主要领导批示肯定。2025年6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总结盐城治理经验,在全省部署开展海洋保护专案,推动连云港、南通等地沿海养殖尾水专项治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运用法治力量破解沿海养殖行业共性生态难题的生动缩影。检察机关依托一体化监督模式,推动生态治理从零散整改转为源头根治,督促行政机关破除监管壁垒、补齐治理实践短板,统筹平衡海洋生态保护、养殖产业发展与渔业民生保障,构建形成规范化的市域协同治理体系,助力沿海养殖产业绿色低碳发展,以司法履职助推人海和谐美丽海湾建设。

 

案例六

依法打击“绝户耙”非法捕捞,守护海洋渔业资源

——“苏海门渔某某”轮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

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属于农业农村部明确划定的禁用渔具,其作业时利用高压水泵强力冲刷海底泥沙,不仅会毁灭性捕杀幼体生物,更会严重破坏底栖生物的栖息环境,对海洋生态造成不可逆的损害。2026年1月,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巡查中,依法查获“苏海门渔某某”轮使用该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现场查扣渔获物71.85千克。案发后,南通市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联合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工作。经专业市场询价并由当事人认可,涉案渔获物直接价值认定为2423.6元。2026年3月6日,农业农村部门与当事人进行磋商,综合考虑直接损害与间接生态损失,双方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3.16万元。当事人自愿签署损害赔偿协议并足额缴纳赔偿金,该资金专项用于在受损海域实施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渔业行政执法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深度融合的生动实践。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通力协作,通过构建检察监督、行政处置、生态赔偿、修复治理的全链条模式,将生态修复责任落到实处,让违法者为生态破坏行为付出实质性代价,有效弥补海洋渔业生态创伤,充分体现了恢复性执法、司法理念,对规范辖区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健全近海生态长效保护治理机制、推动近海海域生态良性可持续发展具有良好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七

罚赔追责同步发力,筑牢长江水域生态防线

——“和某”轮油污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7日,芜湖某海运公司所属的“和某”轮在长江张家港段发生溢油险情。江苏海事局执法人员接报后立即组织开展现场应急处置与事故勘验。经核查,“和某”轮溢油总量约0.6m3,其中约0.4m3油品进入长江。海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20000元并依法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海事局依托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江苏省环境咨询机构等部门搭建会商渠道,吸纳听取多方专业意见,确保赔偿磋商的公开透明、合法合规。在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江苏省生态环境评估中心对该案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后,海事局与芜湖某海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芜湖某海运公司当日足额缴清生态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长江干线首例船源性水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为长江流域同类案件处置提供了借鉴参考。海事局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发挥专业优势,探索建立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路径,以磋商协议落地推动生态损害赔偿工作落实,倒逼航运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树牢环保底线思维,切实履行长江大保护主体责任。

 

案例八

创新“以碳代偿”机制,闭环处置外轮污染损害

——某外籍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2日,江苏海事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外籍船舶在长江太仓段航行期间,违规使用硫含量高超7.45倍的燃油,对区域大气环境造成明显污染损害。海事局立即开展“一案双查”工作,同步推进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办案人员通过核查航海日志等原始资料,完整固定证据链条,精准锁定境外责任主体,科学核定生态损害数额。为解决传统赔偿模式中资金监管与生态修复落地等方面存在的短板与风险,海事局创新引入船舶大气污染“以碳代偿”模式,由赔偿义务人通过官方平台购买并注销等额碳普惠减排量,以替代性减碳方式折抵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转化为对全社会减碳行动的实质性支持。

【典型意义】

含硫量超标的燃油燃烧后会释放大量的硫氧化物和颗粒物,是形成酸雨的主要诱因,对长江沿岸的农田生态系统、内河水体酸碱平衡等具有隐蔽性、累积性的腐蚀破坏风险。面对船舶大气污染“损害认定难、原位修复难”的现实困境,海事局通过“以碳代偿”路径实现生态损害与减碳成果的等量置换,为船舶大气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了全新模式。办案过程中,海事局系统构建了证据固定、责任追溯、磋商衔接的全流程闭环处置机制,为外籍船舶大气污染损害的追偿与修复提供了经验。

 

案例九

严查船舶暗管排污,筑牢近海生态安全屏障

——“正某”轮偷排污水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4日,连云港海事局执法人员对“正某”轮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轮机舱二层生活污水直通舷外总管上存在一处未备案分支管路,与该轮经船检机构核准的《舱室疏排水及污水处理管系图》不符,属于船舶擅自非法加装管路。执法人员通过摸排管路布设情况,查实该分支管路由钢管、软管、滤网、潜水泵组合而成,管路末端接入机舱底部空置舱室,现场拆解管路后查获残留油污。经查,该轮因机舱舱底含油污水存量较大、污水舱已满,为规避正规污染物处置流程、降低运营成本,船员利用私自加装的暗管设施,将未经任何处理的机舱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海洋。海事部门依法对该违法线索立案调查,查实船舶未按规定处置水污染物、违法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的事实,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拆除非法排污管路、对涉事管口进行盲封整改,并将案件情况在水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共治平台予以通报。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部门精准查处船舶隐蔽式非法排污、守护近海海洋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有力打击了船舶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比对官方管系图纸、现场摸排核查、固定物证证据,精准锁定违法事实,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置,规范了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执法标准。同时,案件直击部分航运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船舶日常监管薄弱、船员生态环保和守法意识欠缺等突出问题。海事部门通过执法惩戒、现场整改、警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压实船舶防污染主体责任,对遏制船舶偷排漏排、规范船舶管路设备管理、防范海洋水体污染具有重要示范作用,以严格执法护航海洋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十

联合磋商促修复,增殖放流护蓝海

——某港务公司违法用海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江苏海警局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一起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擅自开工建设案。经查,某港务公司在没有获得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任何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启动临港工业园区工程项目。该项目虽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目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对海域地形地貌进行了作业,对施工海域的底栖生物造成了损害。江苏海警局联合地市两级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机制,研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经过联合磋商,涉案企业自愿通过增殖放流的形式开展替代性修复,以此补偿该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2024年6月,在多家单位的见证下,涉案企业出资购置的15000余尾大黄鱼优质苗种被投放至指定海域。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执法司法联动守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海警局作为海上执法主力军,与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通力协作,成功打通了涉海工程领域违法用海类案件的损害赔偿路径。该案通过让违法企业“亲身参与、全额买单”的增殖放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不仅提高了违法企业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更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效果落到了实处,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海洋治理中的生动实践。

 

案例点评

肖冰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实施在即,在迎接生态环境保护“法典化”时代的这一时间节点,回顾并总结由典型案例所呈现的江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成果,具有特殊意义。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联,并与《法典》第六条最新确立的基本原则高度契合,突出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由小见大”之于“预防为主”原则。十个典型案例,从案件的源起、所致直接损害,以及争议标的来看,都不属于惯常的“大案要案”范畴。如案1被归类于“小额海洋生态损害案”,案4也属“小微污染”,且大部分案件标的数额不高,有的甚至尚未构成传统意义上的“案件”,如案5的专项治理。然而,其“典型性”恰恰在于“小微”之处。《法典》将“预防为主”置于保护原则的首位,标志着环境治理从“末端救济”向“源头防控”的根本性转型。因此,就海洋环境保护而言,防微杜渐——从小案件、小事件中洞察损害生态环境的隐患和风险,更能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大格局,亦由此彰显法治工作者的专业敏感和职责担当。

第二,“内外协同”之于“系统治理”原则。生态环境系统具有整体性、流动性、跨界性等固有特征,但长期以来,海域污染、过度捕捞、生物资源衰退等环境损害问题日趋严峻,而相应的治理机制却存在着协同不足、衔接不畅、执法碎片化、生态补偿及修复虚化等诸多痛点,无法适配现代海洋治理的系统性要求。《法典》将原有“综合治理”升级为“系统治理”原则,标志着环境治理从“九龙治水”分而治之向协同共治模式的重大转变。与之相呼应,“协同”无疑是此次典型案例最亮眼的关键词。就监管而言,既包括如案4“四检合一”、案5“三级联动”中的检察机关内部协同,也包括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几乎所有职能单位(如法院、检察院、生态环境、海事、海警、渔业渔政等)之间,以及各该单位与社会主体——评估机构、企业,乃至个人之间的外部协同;就生态系统而言,既有对海洋及其生物物种本身的监管,也有如案8那样将大气环境纳入生态系统的整体考量。内外兼具、全链条协同机制的打造,构成对“系统治理”原则最生动的诠释。

第三,“推陈出新”之于“损害担责”原则。“损害担责”一直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面临日益复杂的现实场景,不断赋予其新内涵是应有之义。在这一领域中,近年来,江苏海事法治实践开展了多维度的创新性探索。最典型的,一是突破传统罚款、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创新实施蓝碳交易、增殖放流等一系列兼具修复实效和降低执行成本的替代性担责方式。二是在与案2类似的清污赔付纠纷中,通过司法裁判不断明晰担责主体、归责原则、救济途径等实体及程序规则,从而在澄清现有法律法规模糊地带的同时,也有效地激励、引导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综上表明,江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创新性探索,为《法典》及其生态环境治理模式转型和制度化升级提供了丰富经验基础和有力实操支撑,我们相信并期待在《法典》未来实施中,江苏实践能够作出更多、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