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6年工作会议在南京举办。专题研讨环节,优秀论文代表及与谈专家围绕“新《海商法》的实施与展望”“涉外法治建设理论与实践前沿问题”进行交流研讨。研讨内容贯通立法论与解释论、实体法与程序法、国内法与国际法,既回应了新《海商法》施行后的规则细化需求,也展现出海事法治服务涉外法治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实践自觉。研讨内容摘要如下:
专题一:新《海商法》的实施与展望

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李海初主持专题一

论《安全生产法》在海事监管领域的法律适用与体系协调郭峰
江苏海事局法规规范处(执法督察处)副处长
报告以《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水上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规则为切入点,探讨《安全生产法》与海事专门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协调问题。报告认为,应当立足具体监管事项,在调整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之间加以判断。在此基础上,报告提出“范畴识别—规范查找—分类适用”的三步分析方法:首先识别具体事项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范畴;对于属于该范畴的事项,进一步查找海事专门法律法规有无特别规定;进而区分专门法独立调整、特别法优先适用和一般法补充适用三种路径。报告结合海事信用管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具体案例,阐释不同适用路径的判断依据,为海事监管领域准确适用法律、促进法律规范协调提供参考。

新《海商法》第十条的适用问题与完善路径
何海军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报告指出,第十条适配预付款+退款保函的外贸造船合同交易模式。对来料加工、包工包料的内贸造船合同下的定造人利益保护不足。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建造中船舶归造船人所有与我国承揽制度存在冲突。报告主张在尊重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性质进行有效识别,将来料加工和委托采购物料并加工的合同视为有约定,建造中船舶归定造人所有;将包工包料的合同识别为买卖合同,无约定时建造中船舶归造船人所有,以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并防止通谋虚伪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

法定债权转让的程序效力:涉外保险代位求偿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构造
李慧 厦门海事法院一级法官
报告以一起海运单约定香港法院排他管辖、保险人代位求偿后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的真实案件切入,揭示“择地行诉”对非此即彼规则的冲击,主张构建“推定约束加例外排除”双层效力审查路径,即合法有效条款原则上拘束保险人,例外限于实质正义、程序合意客观缺失与公共秩序保留且须严格证明。报告还强调以“判决可执行性”为贯穿基准,管辖异议成立但约定法院在域外时应依《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裁定驳回起诉,并对仲裁与法院管辖条款实行差异化审查。

RCEP背景下多式联运“一单制”定域损失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蓝天雪 北海海事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报告以南京海事法院秀强公司案为切入,肯定新《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将迟延交付、诉讼时效一并纳入网状责任制并删除国内港口间运输除外的三项修改,指出法律适用路径、单证责任规则、管辖裁判尺度三层冲突,主张在“分割适用说”框架内,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设定最低责任限额、建设东盟运输法律数据库、优先与东盟贸易大国商签双边判决互认条约,并对接《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

新《海商法》反制条款的规范价值与适用展开
申傲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助教
报告聚焦新《海商法》新增的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指出该条款将海事反制措施的依据从“行政法规”上升至 “法律”位阶,并扩展至“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在适用上与《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形成跨部门协同。报告主张法条中的“歧视性”界定应采取实质差别待遇标准,涵盖直接与间接歧视;“相应措施”应超越形式对等、遵循必要性与精准性。报告还讨论了反制措施的不可抗力认定、合同解除与邻近安全港口规则的适用,并结合中远海运、BIMCO等制裁条款,说明合同约定对反制风险的分配功能。

海事禁诉令罚则的困境与出路——《海诉法》修改中的规则细化
汪雨萱 南京海事法院四级主任科员
报告结合域外法院频繁对我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的现实,指出现行罚则存在规范依据不足、处罚方式单一、惩罚力度偏弱、执行程序受阻四重短板。报告主张在立法理念上坚持谦抑、对等与威慑相统一,在规则上确立按日计罚、构建初次—恶意—屡次的梯度化配置,并辅以“对违禁者取得的域外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依法处置境内财产”等辅助制裁;在程序上保障听证、实质化复议与比例审查,使罚则既具威慑力又立得住、行得通。

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段和段(镇江)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王小清点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闫朋点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思琪点评
专题二:涉外法治建设理论与实践前沿问题

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茹洋主持专题二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背景下海事争议诉调仲衔接机制研究——基于上海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建设的实证考察
孙棚 上海海事局四级调研员
报告剖析当前“诉讼独撑、仲裁式微、调解悬置”的结构性失衡,以上海水上“一站式”解纷中心累计调解250件、涉案6509万元的实践为参照,提出应推进衔接规则标准化,建立证据互认、利益冲突隔离与数据共享;完善诉调仲程序衔接,探索“代为申请司法确认”制度,防止当事人“挑通道”套利;推动仲裁司法审查从“双轨制”向“单轨制”过渡,建立海事仲裁保全快速通道,形成“支持为主、监督为辅”的良性互动。

航运合同履行中制裁风险的司法审查与规则构建——以《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直接适用为中心
张馨月 天津海事法院三级法官助理
报告区分缔约时已约定制裁条款与履行阶段临时提出制裁抗辩两类纠纷,明确第十二条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作为“直接适用的法”,仅针对执行或协助执行歧视性限制措施。报告主张履约障碍判断须同时具备现实性、确定性与可克服性,并按暂时性障碍、履行方式受限、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三个层次,分别对应中止履行、替代履行与解除合同,既不让当事人借域外制裁规避义务,也不将制裁风险直接等同于履行不能。

涉外审判视角下中英民商事判决互认的司法困境与完善路径——以海事审判为先行场域
张雅思 武汉海事法院一级法官
报告回顾了2015年附带性承认、2022年235号指导案例破冰、2022年底英国首认中国判决、2026年批量承认五案的四阶段演进,论证海事审判在规则趋同、执行保障、组织支撑与实践基础四方面的先行优势。针对互惠认定不确定、对物诉讼判决承认规则空白、承认与扣船保全衔接缺失等困境,报告提出“塔形结构、分层推进”路径,顶层对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中层固化双边共识,底层细化互惠标准并建立“附条件承认加保全衔接”机制。

从“运输行为”到 “管货义务”:港口经营人的实际承运人地位认定重构与责任配置
蔡琳琳 射阳县人民法院黄沙港人民法庭负责人
报告指出新法第四十四条以“履行管货义务”替代旧法“从事运输行为”,并增加转委托情形,实现从形式标准到实质标准的转向。报告主张以“对象特定、内容匹配、目的关联”三要素构建行为实质审查标准,以法定港区为原则、功能港区为补充划定空间边界;责任配置上对承运人免责采“性质不适则排除”,航行专属免责不得适用于港口经营人,统一适用单位赔偿限额并确立限额共享。

涉外司法的立场、 方法和技艺——系统思维下的知行合一
鲍颖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报告以系统思维统摄涉外裁判的三个维度,在国家立场维度,以“达飞佛罗里达”轮油污案说明条约未规定事项应通过国内侵权法补充适用;在方法与工具维度,应区分《对外关系法》《出口管制法》所代表的公法工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指引的私法工具,以及协议管辖、仲裁合意等公私兼备的程序法工具;在司法技艺维度,结合CISG营业地认定与合同无效返还须同时履行等典型案例,强调事实制约与程序制约的塑造作用,最终落脚于认知融贯、知行合一。

船舶油污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双轨构造与衔接适用
姜文欣 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报告面对2026年新《海商法》第十二章与《生态环境法典》并立的新格局,指出养殖户财产索赔、行政机关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检察公益诉讼三条路径可能分配同一责任限制基金。报告概括出法典全额救济与海商法限额救济的双轨构造,提炼赔偿范围公私落差、责任限制刚性约束、索赔主体程序交错三重张力,力主“公产诉讼说”,并从解释论协调、基金分配顺位与修复费用预付、激活行政索赔与检察顺位三层提出完善因应。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涉外法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航运法研究室主任张虎点评

南京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沈燕点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跃川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