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港口作业方未尽足够安全管理义务时的责任负担
发布时间:2023-03-24 浏览量:7418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1日,丁某某驾驶的苏通源货8588号货船停靠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华强码头,华祥公司安排持有吊机操作资格证的陆某某操作吊机将该货船运载的黄沙进行卸货。在卸货作业即将结束时,丁某某被吊机配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对华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作业规范,决定给予人民币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某受伤住院后累计发生医疗费用637775.46元,华祥公司已垫付250000元,后丁某某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已发生的部分医药费387775.46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祥公司作为港口作业方,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专人在作业区域进行安全管理,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丁某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明知装卸作业尚未完成,擅自进入操作区域,在吊机驾驶员视觉盲区时未注意避让正在移动的吊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确认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华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自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江苏是港口大省,港口货物通过能力、万吨级以上泊位数、货物吞吐量、亿吨大港数等多项指标均位列全国第一。由于港口作业的复杂性,港口作业安全问题亟待引起关注。

本案是典型的港口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通过合理界定作业人员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根据各方履行义务情况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划分,对促进港口作业主体正视合规操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确保港口企业安全健康发展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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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培,南通法庭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