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47号
原告:南京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翟事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黄帮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因与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开庭审理。原告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通过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航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偿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恒邦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金航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恒邦公司偿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恒邦公司作为托运方,原告金航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由原告金航公司向被告恒邦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对货物相关信息、运输范围、运输价格、货物的装卸交接、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恒邦公司要求原告金航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为保持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且被告恒邦公司表示业务结束后会退还保证金,故原告金航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恒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被告恒邦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金航公司出具了收据。前述《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义务于2016年2月6日履行完毕后,被告恒邦公司一直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金航公司先后于2017年、2018年向被告恒邦公司追讨保证金,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金航公司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对原告金航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金航公司在诉状中的首次诉讼请求是要求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可见原告金航公司也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6年2月7日。原告金航公司主张的债权自2019年2月7日已经届满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航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金航公司向被告恒邦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金航公司根据被告恒邦公司要求,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恒邦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金航公司出具了该5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金航公司支付运费206299.6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恒邦公司向原告金航公司收回上述5万元保证金收据原件,被告恒邦公司的业务人员闻佳在该收据复印件中以手书方式注明:“收据原件已收。”后被告恒邦公司未向原告金航公司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原告金航公司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闻佳联系,闻佳陈述,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上“收据原件已收”是其本人手书,收据原件已收回至被告恒邦公司财务,当时部门准备付钱,后来公司情况恶化就没有付钱。庭审中,被告恒邦公司称,闻佳是物流科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公司做出还款表示的职权,诉讼时效不因此中止或中断。原告金航公司称,原告金航公司所有业务、结算、保证金都是和闻佳对接的,被告恒邦公司表示闻佳负责和原告金航公司的业务对接。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航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律师函和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案外人闻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邦公司承认结欠原告金航公司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金航公司主张被告恒邦公司结欠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已于2016年2月6日履行完毕,原告金航公司无违约行为,被告恒邦公司理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向原告金航公司返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金航公司要求被告恒邦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邦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问题,被告恒邦公司业务人员闻佳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收据原件已收”,并当庭说明收回收据时同意向原告金航公司支付5万元,且闻佳参与本案与原告金航公司的业务对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恒邦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航公司要求被告恒邦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金航船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军锋
二○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凌 波
书 记 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