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72财保2号
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1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盖兆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一帆,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承运的货物严重受损造成损失逾400万美元,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所属或经营的停泊在镇江港的马绍尔群岛籍“KELLY”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等值于400万美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保证函及人民币300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所属或经营的停泊在镇江港的马绍尔群岛籍“KELLY”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向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或本院提供400万美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
四、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负责;
六、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KELLY”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沈 菁
审判员 于 震
审判员 沈 炜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