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麻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二、仇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罗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四、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公益诉讼案
五、谷某某等人诉辉田超市生命权纠纷案
六、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跨境股权转让纠纷案
七、拉扎斯公司诉三快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倪某某诉区政府要求撤销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九、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大吉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高诚5”轮诉前扣押案
麻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南京市汉中路140号原南京医学院校园内,发现被害人林某独自在教室自习,即上前搭讪。遭林某拒绝后,麻某某持铁棍将林某暴力胁迫至该教学楼天井处,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因遭到林某反抗,麻某某用铁棍多次击打林某头部。后因担心罪行败露,麻某某将林某拖至教学楼外,将林某头朝下投入窨井后盖上井盖,又将林某的书包、书本、衣物等随身物品投入旁边另一窨井内。作案后,麻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校卫队队员盘查时逃离现场。同年3月24日,林某的尸体在窨井内被发现。经鉴定,林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溺水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20年2月23日,麻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林某母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宣判后,麻某某提出上诉。
2021年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21年6月10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麻某某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坚持公正司法,发挥司法断案惩恶扬善功能”。28年前南医大女生被杀案,多年来一直备受社会关注。随着2020年初公安机关侦破该案,被害人家属和社会大众对人民法院能否依法公正裁判、严惩犯罪分子、回应社会关切具有极高的期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严守证据裁判规则,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准适用法律,解决了因发案时间较长引发的一系列重点、难点问题,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死刑。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庄严宣告正义终将实现。该案裁判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是司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惩治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犯罪的生动实践。
仇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在卫国戍边官兵誓死捍卫国土的英雄事迹被报道后,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仇某某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于当日上午10时29分、10时46分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当晚22时许,仇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和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被告人仇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百年来不懈奋斗伟大历程、可歌可泣英雄史诗的缩影和代表,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
近年来,一些歪曲历史、诋毁英烈的网络违法行为,污浊网络环境,受到强烈谴责。本案是刑法新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后,人民法院以该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全国首案,在定罪量刑、裁判说理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方面为准确适用该罪提供了重要参考。
被告人作为“网络大V”,诋毁、贬损英勇牺牲的戍边官兵,不仅损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英烈合法权益、弘扬英烈精神的坚定立场,有助于营造崇尚英烈、爱护英烈、学习英烈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本案裁判再次向社会重申,“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英烈不容诋毁,法律不容挑衅,任何歪曲真相、抹黑英烈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罗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黄某某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国等地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根据职能设立业务、技术、后勤、后台服务等多个部门。其中,业务部门负责寻找有意向炒股的股民(潜在被害人)并拉进微信聊天群,按照预设的诈骗话术发送信息、开设直播平台,由诈骗集团成员在微信群内扮演“老师”讲授股票知识、扮演“股民”虚构投资获利情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诈骗集团控制的虚假平台进行投资。后台服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发来的被害人转账截图等信息,核查钱款到账情况,并通过地下钱庄将钱款非法占有。为隐瞒真相,后台服务部门根据被害人汇款情况将对应数据录入虚假平台,使被害人误以为钱款已注入自己在投资平台上的账户;根据被害人的提款申请,后台服务部门还会视情返还少量款项。待被害人大量投进钱款后,由技术部门调整虚假投资平台的参数,制造行情下跌、被害人在平台的钱款全部亏损的假象,让被害人误以为系投资失败造成亏损。该犯罪集团使用上述手段共诈骗被害人6亿余元。
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王某、施某等19人先后加入该犯罪集团下设的后台服务部门。被告人罗某系后台服务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系后台服务部门的骨干成员,负责安排代理和接单人员对接等工作,被告人施某等17人根据安排分别负责钱款统计、客服、接单等工作。另有两名被告人系地下钱庄人员,明知罗某等人实施诈骗,仍将银行卡提供给罗某等人使用,并将诈骗所得钱款进行转移。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王某在柬埔寨接受诈骗集团相关上级人员安排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同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王某等人同样接受安排在蒙古国继续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后被蒙古国警方查获。被告人罗某、王某共参与诈骗174196830.48元,其他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几十万元至九千多万元不等。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等21人明知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加,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苏0612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罗某等3名主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18名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罗某等11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6刑终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依法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事关改革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落实打防管控措施,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变化快、迷惑性强,且有组织犯罪特征明显,危害严重。本案被告人所涉的“10.30”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系列案就是其中的典型。
2019年10月29日,蒙古国警方在其首都乌兰巴托市抓获了790余名中国籍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中759人移交我国。经公安部统一部署,该案由我省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截至2021年底,该系列案件先后诉至我省八个市16家基层法院,共分为66件案件,其中43件案件的459人已被依法定罪处罚,其余案件尚在审理中。
在该系列案件的处理中,审理法院提高政治站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予以严惩,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坚强决心。同时,通过集中公开宣判、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法治宣传,努力提高人民群众防骗意识和能力,为推进更高水平平安江苏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是“乐视TV”智能电视的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江苏省消保委随即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江苏省消保委集中约谈了包括乐融致新公司在内的多家市场占有率较高的智能电视经营者,要求按期整改。
经过集中约谈,部分智能电视经营者先后向江苏省消保委发送整改情况回复函,但乐融致新公司迟迟未整改。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消保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以显著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存在开机广告,并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功能。
诉讼中,乐融致新公司陈述,其已经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的时候出现一键关闭窗口。江苏省消保委主张,乐融致新公司应当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即在开机广告播放时可以立即关闭、随时关闭。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智能电视加载了开机广告,消费者开机后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广告,直到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乐融致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智能电视厂家有权播放开机广告,但必须保障消费者拒绝接收商业信息的选择权;智能电视生产者,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应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一键关闭功能,确保在播放开机广告时消费者能够即时、彻底地关闭广告,而不能设置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技术障碍。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苏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乐融致新公司对新生产的智能电视机设置了即时一键关闭功能。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因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引发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第一起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终审判决的案件。本案不仅直接关涉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影响数十家智能电视生产企业的利益,还可能对于未来智能电视行业的发展产生引导作用,是当前数字经济下不同民事主体间权利冲突的缩影。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指引作用,一方面认可智能电视经营者播放开机广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强调播放开机广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一键关闭功能,维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合理确定了权利边界和行为界限,平衡了各方利益冲突,为服务保障构建充满活力的消费市场环境,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谷某某等人诉辉田超市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下午,67岁的谷某在崇川区辉田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辉田超市)购物时,口袋里放了两只鸡蛋未结账便欲离开,因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拦下询问,谷某便返回超市内。但在将两只鸡蛋悄悄放回超市置物柜后,谷某却突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10报警,亦有群众对谷某进行心肺复苏。救护人员及时赶到超市进行急救,并将谷某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抢救。谷某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肌梗死。谷某某、杜某系谷某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辉田超市对谷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381742元。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谷某某、杜某的诉讼请求。谷某某、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辉田超市作为谷某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方,其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谷某倒地具有突发性,超市员工难以对其身体状况进行判断,且已经及时处理并施救,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甚至丧失生命等严重后果的,即使相对方没有违法行为,部分裁判也会从照顾弱者、缓和矛盾的角度出发,酌定相对方补偿受害者,但这类裁判在效果上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旗帜鲜明地宣示,公平责任不应成为“和稀泥”的法律依据,任何人都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不是所有损害都应由他人来赔偿填补,损害发生如果不具有法定原因,不能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从平衡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角度,重申了杜绝结果责任主义的价值导向,符合民法典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精神。
本案二审庭审经中央电视台等40余家媒体、平台直播,1300万网友在线观看,得到广大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裁判,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引领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
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跨境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为拓展境外钢材市场,蒋某等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某贸易公司,以该贸易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某钢铁公司,并已取得境外投资审批。
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在该国公司持股的外国自然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贸易公司投资人与在当地负责经营管理的王某约定:钢铁公司名义上由王某与贸易公司共同作为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实际上全部股权均属于贸易公司所有;王某同意为贸易公司代持钢铁公司的股权,如贸易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其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就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2019年2月,贸易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名义股东王某的代持股份全部变更至贸易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未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授权公证手续,故贸易公司起诉要求王某无偿转让其享有的钢铁公司股份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苏0582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将其名下持有的钢铁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贸易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王某与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与贸易公司之间对钢铁公司的股权存在代持合意,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股权。但是贸易公司要求王某配合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涉及公司股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适用钢铁公司登记地的埃塞俄比亚法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本案所涉埃塞俄比亚法律进行查询并出具咨询意见,在查清《埃塞俄比亚1960年商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王某无偿转让其代持股份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符合埃塞俄比亚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苏05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贸易公司即将生效判决进行公证和认证,并将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文件一并提交埃塞俄比亚投资局。2021年8月,埃塞俄比亚投资局接受贸易公司的申请,将王某在钢铁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贸易公司名下。
(三)典型意义
外国法查明难、适用难问题,是长期困扰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痛点难点,这一问题在涉跨境投资领域的纠纷中尤为突出。准确查明并正确适用外国法,对于推进涉外法治工作,切实保障我国投资人海外合法权益,促进涉外商事纠纷妥善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在判定案件审理需要同时适用我国及埃塞俄比亚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智力支持作用,委托涉外商事领域专家对本案所涉埃塞俄比亚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明,正确解读待用条款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充分阐释条款适用于本案的原因,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判,有力维护了国内投资者在国外的合法投资权益。
埃塞俄比亚是“一带一路”沿线重要国家,本案裁判结果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认可和执行,不仅对于推动两国司法互信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拉扎斯公司诉三快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科技公司)运营的“美团”外卖平台在经营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随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发现,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告知部分同时在“美团”外卖和“饿了么”外卖经营的商家,必须与“美团”进行独家合作,否则网店就可能被关停;与商家协商未果后,“美团”便在用餐高峰期停止显示该部分商家,并通过调高起送金额、配送费用、平台提成等手段逼迫商家与“美团”进行独家合作,导致商家只能放弃与其他平台的合作。
根据调查情况,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7万元。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作为“饿了么”平台的运营商,以三快科技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团”平台提供技术支持,以下简称三快在线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实施强迫商户独家合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限制、阻碍商户与 “饿了么”平台进行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分公司已被注销,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持续时间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08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快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拉扎斯公司、三快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快在线公司作为平台技术支持的主体,实施了调高费率、置休服务等技术操作,应认定该公司与三快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苏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公司连带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
(三)典型意义
对电子支付、外卖、网约车等新业态、新模式下的企业而言,找准市场需求、不断优化产品,尊重用户选择权、提升用户体验感才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手段。而使用限制竞争、妨碍其他经营者提供产品等不正当手段不仅会破坏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会导致企业从注重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创新转变为注重争夺市场资源,从而削弱了平台经济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新增了“互联网专条”,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但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本案是江苏省第一起涉及外卖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告行为直接指向商户与其他平台的正常合作,系对其他经营者核心竞争资源的不当剥夺和基础竞争力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是江苏法院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用法治打破行业垄断的典型案例,对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化运行,打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倪某某诉区政府要求撤销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常州某小区A幢B单元王某等七户业主提出共同出资加装电梯的申请。该加装电梯项目在最初征求业主意见时,该单元12户业主(包括本案原告、一楼住户倪某某)均签字确认同意。2019年5月1日,区政府颁发了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认为该项目符合条件,同时对于项目中的建设主体、承包、施工单位及其负责人等事项予以明确。
倪某某在项目批准后,考虑到加装电梯影响自身采光、房屋安全等权益,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加装电梯项目不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区政府颁发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了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倪某某作为一楼业主,在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障,在加装电梯以及电梯运营过程中如出现侵害其权利的情形,倪某某可依法予以主张。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颁布了《常州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办法》,对于加装电梯项目,行政机关也在逐步完善政策,尽量平衡、兼顾高楼层业主和低楼层业主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全体业主。但本案中区政府作出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倪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苏行终14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旧小区中加装电梯需求凸显,加装电梯给高楼层业主带来便利的同时,可能会对低楼层业主造成采光、噪音等方面的困扰,本案即是因此引发的行政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涉案行政行为并确认其合法性,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充分关注低楼层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一方面坚持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倡导当事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一方面引导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秉持共享理念,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和积极沟通,促成了当地政府逐步完善加装电梯相关配套政策,为后续实质性化解纠纷贡献了司法智慧和力量。
本案是司法发挥裁判指引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民生保障和城市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的有力体现。
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大吉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国家颁布新规,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更为严格的排放标准。江苏大吉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在新规为企业预留的18个月缓冲期内,大吉公司未及时开展焚烧炉技术改造工作,导致新标准实施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由于大吉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管行政机关多次对其处以罚款,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
2018年1月,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大吉公司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大吉公司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
大吉公司辩称,因在此期间与政府磋商企业整体搬迁事宜,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并节约政府对企业搬迁的补偿成本,公司未对即将搬迁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超标排放存在客观原因;企业搬迁后经技术改造的设备已经完全满足新排放标准,请求参照2014年的泰州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公司等六企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修复费用。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吉公司长期超标排放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公共环境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既不能以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减免侵权责任,也不能以停产技改、整体搬迁费用支出为由要求抵扣生态修复费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吉公司赔偿大气环境治理费用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修复治理,在江苏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大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吉公司在新规预留的充裕时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导致大量污染物被违法排放,使得公共利益受损,其真正原因是为了经济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常隆公司案中,抵扣条件是当事人技术改造投入实现循环利用,而循环利用并不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强制性要求,只是法律与政策鼓励的环境保护方式;本案中,大吉公司技改投入是为了本企业大气污染物达到合规排放所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而合规排放本就是大吉公司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具备抵扣的适用条件。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掌握生态修复责任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对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最严格的标准认定污染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督促排污企业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
本案还采用类案比较方式阐明了适用技改抵扣裁判执行方式的正向与反向条件,引导、鼓励企业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技改投入,节能减排,降低环境风险。
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排污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的优化升级,多次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察,及时掌握垃圾焚烧炉的技改情况;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作,加快排污企业整体搬迁进程,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一审判决前迁至盐城静脉产业园,大吉公司运用先进技术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最终完成了新旧产能更新换代,较好践行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同共生的新发展路径,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
“高诚5”轮诉前扣押案
(一)基本案情
“高诚5”(GAO CHENG5)轮系中国香港籍危化品船舶,因船东拖欠某金融控股公司4558万元借款,该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高诚5”轮在江苏靖江港某公司码头被依法扣押时,船上共有船员19人,含外籍船员(缅甸籍)5人,同时该船装载有1600余吨危化品乙酸仲丁酯(SBAC),该类化学品具有易燃特性。后因双方就款项支付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轮一直被扣押于靖江港。因靖江港区域并无案涉化学品船舶停泊锚地,且靖江港扣押地不具备就地卸货的客观条件,在船舱内长期储存该类危化品货物对该船及船上人员、靠泊港口航道甚至长江水域环境均带来了重大风险。
(二)处理结果
为化解船舶长时间装载危化品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南京海事法院积极与扣船申请人、船东、船载危化品的货主、码头公司、洗舱公司、边检、海关等部门协调,迅速制定移泊计划,顺利完成了“高诚5”轮先至常熟港某码头公司卸货、洗舱,后移泊至太仓港危险品锚地码头公司的工作。在实施移泊、卸货及洗舱的过程中,法院密切关注船上船员的生活情况,及时与船舶代理、海事部门协调保障船上生活物资供应。在太仓港危险品锚地锚泊后,该轮又面临冬季大风多发情况下的走锚失控风险。为保障船舶安全,南京海事法院积极协同江苏海事局、太仓海事局等部门,在船东及船员的配合下,及时安排拖轮驻守,防止船舶走锚。临近春节,船东的欠薪让船员们焦躁不安,法院积极安抚船员情绪并与船东、船舶代理、船员派遣公司及扣船申请人协商给薪方案,经多次沟通,最终扣船申请人表示愿意向船员支付部分工资以继续实现船舶看管。至此,扣押“高诚5”轮带来的各类风险均得以有效化解。
(三)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本案中,外轮长期扣押,装载的危化品对长江水域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造成了直接威胁。
南京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江苏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1+10”协作机制,积极争取海事、卫健、外办等部门支持,在当事人、协助义务单位等多方协作下,及时采取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最终消除了船载危化品险情带来的重大隐患。
该案为人民法院防范化解类似风险提供了有益示范,在积极践行善意文明司法理念,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长江水域安全,是人民法院为长江大保护提供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具体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