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理论溯源与实践分析
发布时间:2024-04-17 浏览量:9002

    本文发表于《法学前沿》集刊2023年第4卷(新时代航运法治建设文集)。

 

    作者:桑罗婷,海事庭一级法官;杨文丛,连云港法庭四级法官助理。

 

    论文摘要

    保险实务中,大量船舶保险合同在格式条款之外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其主体基本可以分为银行以及船舶实际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等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船舶相关利益主体两类。第一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司法实务尺度不一。整体而言,司法实务对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时的态度差异较大,而对船舶相关利益主体作为第一受益人时的态度则相对统一。对该条款如何解读,主要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转让、权利质押几种基础理论。经论证,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最符合第一受益人条款的目的。而这一特别约定如何发挥各方主体的期待作用,则有赖于立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更明确的约定。

 

    关键词

    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转让;权利质押;民法典

 

    保险实务中,大量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列明了第一受益人。主要表现为“本合同第一受益人为XX”,或者“保险人对保险单项下发生的赔款优先支付给XX,或由XX书面通知赔款支付的对象及相应比例”。我国保险法明确了受益人的主体、权利范围以及确定程序。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独立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从文字表达上看保险法没有予以明确。保险法第18条“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措辞,是否可以解释为已经明确限定了受益人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排除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受益人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虽将受益人概念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但该法第18条第3款的立法概念,明确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8条的规定并不足以证明法律禁止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这一规定是一个定义式的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非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可以从正面理解为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却难以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得出禁止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结论。对保险法第18条的不同理解,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提供了理论探讨空间。此外,虽然实践中很多船舶保险合同中都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但通常除了明确第一受益人主体之外再无其他关于第一受益人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导致不同地区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对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理解不一,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时,保险人常常抗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被保险人并不是适格主体,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一受益人享有何种权利、第一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是审查第一受益人条款效力应当逐一解决的问题。本文梳理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不同理论观点和司法实务的不同裁判,分析船舶保险中常见的第一受益人类型及其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剖析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背后的不同理论基础,并进一步阐述如何解释以及更好发挥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制度价值。

 

    一、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争议

    (一)理论争议

 

    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第一受益人的理论探讨由来已久,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是在财产保险中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之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否定说的角度并不完全相同,主要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必要性等否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受益人一般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损失填补合同,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之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就享有,也只能由其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受益人之概念并无必要。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可能丧失生命,因而需要事先另行指定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

 

    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理由来看,两种观点并没有形成对抗,而是从各自不同的视角给出了自己的结论。肯定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肯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虽言之有理,但在论证上未能更进一步深入论述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问题,仅凭这一原则肯定财产保险中可以存在受益人稍显单薄。否定说的理由虽各有侧重,且从形式上看也能自圆其说,但更深一步剖析后可以发现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

 

    (二)我国相关规定

 

    由于对保险法第18条的不同理解,可以说现行立法在法律层面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第一受益人未能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监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地区的地方司法文件事实上已经明确了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的地位。

 

     1.保监会的规定。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做出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中对保证保险的含义以及保证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解释。复函指出,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保证人,被保险人是被保证人,承保风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即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导致第三人发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第三人虽然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可以作为合同的受益人。从这份复函可以看出保证保险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即在保险实务中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已经有了存在的空间和依据。这为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一定参考。

 

    2.地方司法文件。在对保险法第18条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对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问题予以明确。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2月31日发布)第14条对“机动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解答称:此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实际为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15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4次会议通过)第11条规定,在涉及机动车财产保险诉讼中,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机动车构成全损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

 

    虽然地方司法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相关司法文件的效力可能也会因为解释了具体法律应用问题而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司法文件对于指导某一地区案件审理、统一地区裁判尺度具有决定性作用。山东高院以及绍兴中院的意见明确了标的全损时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那么受益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些司法文件对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顺位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可了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第一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司法实务对第一受益人的态度。

 

    二、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的类型和成因

 

    船舶价值大、经营模式多样,在建造、经营中融资需求大,而且往往涉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等多方利益主体。船舶出险后,船舶相关主体的利益都有可能受到影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相关主体为保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参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并优先受偿保险赔款,便在签订船舶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条款。以“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主体”为关键词检索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基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为银行,第二类为船舶实际所有人、船舶共有人、光船承租人、融资租赁出租人等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主体。

 

    (一)银行

    银行是船舶保险合同中最常见的第一受益人。银行成为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从根本上看是船东为了获取融资、银行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债权而达成的协议。

 

    船舶自身价值大、融资效果好,船舶所有人因融资需要,多以船舶设定抵押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进行融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确保了在船东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银行得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42条的规定,如果抵押标的在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对于抵押权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要求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海商法第20条也有关于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规定。如遇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确保了抵押权可延伸至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进一步保障了抵押权的实现。

 

    仅有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制度对于保障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显然力度不够,还需要船舶确实投保了保险以及抵押权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金。对于为船舶投保,不管是海船还是内河船,实践中船东基本都会为船舶投保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海商法更是明确抵押人为船舶投保系法定义务。但是,现行法律对抵押权人通过何种程序行使物上代位权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担保解释》第42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已经向抵押人履行了债务,即抵押人已经先于抵押权人取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支,此时抵押权人向抵押人的债务人要求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那么保险金将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银行对船舶的物上代位物无法再主张优先受偿。实践中,抵押权人多数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申请禁止保险人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船东。而船舶出险时,船东可能不会主动告知银行船舶发生事故,也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主体主张对保险金优先受偿或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导致银行的抵押权落空。在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银行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采取了自救措施,即向船东要求将其列为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以便在船舶出险时能够在第一时间获知与保险理赔相关的事宜,确保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实现。

 

    (二)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

 

     由于对船舶运营资质的行政管理要求,船舶挂靠导致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与实际船舶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情况非常常见。由于船舶经营模式的多样性,船舶所有权人、承租人、船舶共有人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也是常态。多方原因导致与船舶具有切身利益的主体非常多元,在船舶出险时,因事故受损的主体也可能不止一个。这些主体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参与进船舶保险合同中。

  

    1.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在无力购买船舶的情况下,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权是一种常见的经营选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承租人选择确定出卖人、租赁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可分期支付租金,减缓经营船舶的经济压力。此种合同中,船舶登记所有人多数为出租人。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期满后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租期届满后船舶所有人仍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间,船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同时承租人也需要对租赁期间船舶发生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通常会要求承租人投保,承租人投保将自身列为被保险人,并按出租人的要求将其列为第一受益人。

 

    2.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中的购船人。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比较复杂,一般视合同约定等具体因素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司法实践中,存在造船人投保船舶建造险并将购船人列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形。

 

    3.光船租赁中的光船承租人。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所有人仅需向光船承租人提供船舶,光船承租人需要自行配备船员,在合同期限内自主完整地占有船舶、安排船舶营运。我国海商法规定,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投保并支付保费。在此期间,船舶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对船舶均享有保险利益。当被保险人为船舶所有人时,光船承租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将自己列为第一受益人,并在船舶出险后依据第一受益人条款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4.船舶挂靠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由于行政管理的原因,在船舶实际所有人无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船舶实际所有人会将船舶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并将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挂靠公司。在投保船舶保险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挂靠公司,实际所有人通常列为第一受益人。


     5.船舶共有人。船舶自身价值较大,往往并非一人独有。船舶共有人在投保时,虽然理论上也可以将所有的船舶共有人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但实践中存在很多只列明其中一个共有人为被保险人,将其他共有人列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况。

 

    如果说银行是基于和船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船舶享有间接的保险利益,上述其他相关主体对船舶的利益则相对更为直接和紧密。理论上来说,这些船舶相关利益主体在保险中也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是,从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存在多个船舶相关利益主体的情形,保险实务中通常也只将其中一个主体列为被保险人,将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列为第一受益人。相关利益主体之所以这样选择,大概是为了避免承担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负有多项义务。比如,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措施;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受益人则不必负担被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只想优先受领保险金,成为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确实是一项很经济的选择。

 

    三、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从司法实务来看,第一受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多样。第一受益人可能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请中,由于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存在,第一受益人可能在获悉诉讼后主动要求、法院也可能会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既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一受益人的诉讼主张可能是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也可能表示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无论第一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司法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于立法空白以及当事人约定不明,导致司法实务对第一受益人条款效力态度迥异。整体来看,司法实务对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时的主体资格问题态度差异较大,对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基于第一受益人身份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时的司法认定相对统一。

 

    (一)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效力

 

    1.银行仅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无保险金请求权。从检索到的司法裁判来看,大量判决认为银行并不能因第一受益人条款取得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我国财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受益人概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何种权利,有赖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当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并存,且保险合同未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时,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仍然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实际是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由被保险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并不特别约定取得保险索赔权。但是,第一受益人可以敦促被保险人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一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在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情形下,可以对被保险人提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的违约之诉,并申请对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在部分案件中,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表示由于已经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同意由第一受益人直接自保险人处受领保险理赔款,法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2.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肯定银行基于第一受益人条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裁判相对较少。裁判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情形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对由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在船舶出险全损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船舶全损获得的保险金。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类案件中,银行通常会同时主张基于抵押权人以及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获得保险金,而法院首先基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肯定银行的诉讼地位,在船舶全损的情况下,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认可银行对船舶灭失后的保险金享有权利。

 

    第二,第一受益人有权基于特别条款的明确约定享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裁判认为,因保单特别约定“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出险时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的约定,故保险人应当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范围内,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赔付款。可以看出,法院认可第一受益人因特别约定而当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尊重当事人关于第一受益人权利范围的约定。

 

    第三,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案件中,由于保险人提出第一受益人的抗辩,被保险人通常会提交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说明函,第一受益人在说明函中明确表示将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保险人。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会强调,由于第一受益人明确表示将其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保险人,因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而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从裁判说理的逻辑来看,法院实质上肯定了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被保险人的诉请之所以能得到支持,是因为被保险人因为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又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

 

    (二)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效力

 

     对于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船舶所有人、共有关系中的船舶共有人等主体基于第一受益人身份提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独立诉请时,司法裁判的态度基本一致,均支持了第一受益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的理由可分为两种:

 

     第一,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裁判认为,被保险人和原告分别是船舶所有权人和光租人,对船舶均享有保险利益,而且原告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裁判说理可以看出,法院肯定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一定的逻辑顺序。首先审查第一受益人对船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在此基础上认可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并基于此肯定第一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没有因为第一受益人条款而简单承认其请求权。

 

    第二,第一受益人享有权利质权。有裁判认为,虽然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引入了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并且记载在保单中,可以视为保险人已经认可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给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行使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

 

    四、第一受益人条款效力的理论基础及分析

    

    司法实务对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态度不一,各种裁判说理在一定程度上都能够自圆其说,究其根本,系选择了不同的基础理论基础解释第一受益人条款,每一种裁判观点的背后,都有其选择的理论支撑,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一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但不享有独立保险金请求权的观点,本质上将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的船舶保险合同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在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中的第三人能否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该条款中的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合同法第64条中的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仅可在债务人向其履行时予以受领。大量司法裁判否定银行基于第一受益人条款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正是基于此种理论。有论者基于此指出,此种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不真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的“第一受益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虽然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存在多种基础理论,每种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何种理论最适宜作为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基础理论,应从第一受益人条款出现的原因和目的谈起。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直接受领保险金,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第一受益人的追求。依据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理论解释第一受益人条款,第一受益人只能处于被动受领保险金的地位,对保险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不配合,第一受益人的期待完全可能落空,这显然违背第一受益人的初衷。因此,虽然将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解释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形式逻辑上完全可以成立,但这种完美解释浮于表面,忽视了第一受益人条款形成的原因和各方主体对这一条款的合理期待,不能使第一受益人条款发挥应有的价值。

 

    (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正如有论者指出,“此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该权利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并非是被保险人债权让与行为的后果。”合同法第64条中的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但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存在的必要性。民法典出台后,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了明确的立法支撑。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64条中增加规定了第2款,明确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仅享有受领权而无请求权。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虽然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约定。

 

    依据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第一受益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能够最大限度满足第一受益人的诉求。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有两种方式,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比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之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船舶保险合同中,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由于目前对保险法第18条的理解存在理论争议,难以得出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第一受益人而且第一受益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结论。从当事人约定的角度来看,保险实务中,船舶保险合同中对第一受益人条款的约定非常简单,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很少看到船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案例。因此,虽然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最符合第一受益人的初衷,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过于简单,第一受益人行使诉权的条件、权利范围等均不明确,导致司法实务即使按照此理论认定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时,也存在一定的适用障碍。

 

    (三)债权转让

 

    对于债权转让,除了法律明确禁止转让的情形均可自由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包括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有学者认为,受益人是存在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其适用范围涉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依法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请求权本是被保险人的固有权利,受益人取得该权利实际是保险合同的债权转移。即投保人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了自己的债权人,该债权让与后,投保人作为原债权人便退出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地位由新的债权人,即受益人来继承。”保险实务上的“受益人”银行,其实质是保险合同新的债权人。


    根据债权转让理论,船舶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一受益人之后被保险退出保险合同,受益人成为保险合同新的债权人,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保险实务。首先,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被保险人并未退出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仍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等法定义务,而受益人并不负担此等义务。其次,前已论及,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系源自银行和船东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在船舶保险期间,银行的债权可能已经获得全部或部分实现。银行基于其受让的保险金请求权主张保险金,显然构成不当得利。而如果银行此时不主张保险金,“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

 

    (四)权利质押

    

     权利质权,是指出质人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设立的质权,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以及一般债权。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之所以会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因为银行是其债权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银行的债权也会受到损害,从而受有损失。财产保险中特别约定的‘受益人’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保险标的设定的权利质押。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保险金请求权系一般债权,但将第一受益人条款解释为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给第一受益人存在一定不足。首先,一般债权质权是指出质人将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为其债权人设定质押担保而成立的质权。多数国家立法上要求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以书面质权合同为之;有债权证书的,通常还规定应将其证书交付于债权人,质权始为成立。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将订立质权合同的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否则质权不能成立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我国对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未作明确的规定,但通说认为应采用上述同行的做法。而船舶保险合同中仅约定“第一受益人为XX”,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并无明确的设定权利质押的意思表示,将该约定理解为权利质押不符合权利质押的要件。其次,第一受益人除了银行之外,还包括挂靠船东、实际船舶所有人等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当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之间存在借贷等基础法律关系时,权利质押理论存在可以的适用空间,但在第一受益人为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时,用权利质押理论阐述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五、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完善

    

    虽然不同基础理论解释第一受益人条款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以及不同程度的瑕疵,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当事人在船舶保险合同中“自行创设”第一受益人概念,其实是参考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同样的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综合比较分析来看,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最符合第一受益人的初衷。立法空白以及当事人约定不明导致司法难以毫无障碍地保障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为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期待作用,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第一受益人制度予以完善或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更明确的约定。

 

    (一)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主体地位

 

    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是司法实务和理论应当首先回应的问题。从检索的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法院都直接从第一受益人条款赋予第一受益人何种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实际已经默认该条款有效。从各方面来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第一受益人的主体地位是成立且有必要的。

 

    1.必要性。虽然从文字上看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但是,首先,人身保险中非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比如意外伤害险、健康保险等保险合同中也可以指定受益人,此种保险中出险后被保险人健在,但仍得指定受益人、由受益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情形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形并无二致。“财产保险与不以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人身保险,其本质性的共同点为:基于不同的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契约所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均属于财产权而都具有可让与性。基于此,法定受益人之被保险人均有权以指定受益人之方式而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而同样情况下否认被保险人于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之立法或学说,则未免武断,实难令人信服。” 其次,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未受损害而获补偿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受益人和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受益人并未无缘无故获得利益,简单从受益人没有因保险事故遭受直接损失故而不应获得补偿的角度否认受益人制度过于机械。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当法律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实务总会先于法律自行创设新的制度,船舶保险合同中大量存在的第一受益人条款正是为了满足融资、保险实务需求应运而生。从制度价值来看,允许船舶保险合同中存在第一受益人能够满足相关利益主体的实务需求。保险实务中大量存在的第一受益人条款已经在现实中创造了受益人制度,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必要存在受益人的观点,实在是置现实需求于不顾。在各方主体已经对保险金的归属做出安排的情况下,不承认第一受益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将会导致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落空,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2.合法性。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金请求权系普通债权,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本质上系自由处分自身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该约定无效的情形。被保险人作为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被保险人已经对保险金作出此种安排的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过度保护被保险人,而应尊重当事人的经济安排。其次,从各国立法例来看,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第一受益人是一项比较普遍的制度,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第一受益人提供了立法支撑。在此基础上,明确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地位即符合现行立法,也能满足实务需求。


(二)明确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范围

 

    如前所述,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类型基本可以分为银行以及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二者对船舶享有利益的基础不同,但是,均应以其对船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就银行而言,其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基础在于其抵押权人的身份,因此,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时对保险金的权利范围应以未获清偿的主债权为限,如果贷款已全部清偿,主债权消灭从权利也一并消灭,银行不再享有抵押权,自然也就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其他船舶相关利益主体而言,比如光船租赁中,如果船舶投保了一切险,那么船舶所有人的保险利益限于船舶直接损失,而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限于对第三者的责任,无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系被保险人还是第一受益人,他们均不能超出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金。


    在立法尚未对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市场主体为了有效发挥第一受益人条款的价值,可以在约定第一受益人时进一步明确约定银行的权利范围。比如,船舶在营运中出现轻微事故时,船东只需对船舶进行正常维修即可快速恢复营运,事故可能并不会对船舶价值造成巨大影响。此种情形下,银行的抵押权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船东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受影响,此时银行并没有收取保险金的迫切需求。客观来说,银行此时即主张对保险金优先受偿,属实没有太大必要。而船东获得保险金用以维修船舶以尽快恢复船舶营运的需求反倒更为迫切。因此,考虑到保障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保障船东对保险目的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和银行在约定第一受益人时可以约定“当保险金额超出一定数额时受益人方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客观需求。

 

    (三)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冲突解决

 

    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相关主体的合意,但是,在明确第一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后,需要明确的是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权利顺位以及第一受益人和其他潜在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顺位。

 

    1.抵押权和第一受益人权利冲突。就第一受益人本人而言,在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时,银行同时享有抵押权以及保险金请求权,两种权利均是为了实现银行的债权,即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银行选择何种请求权实现自己的权利是银行的自由,银行选择基于第一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实现权利并没有障碍。而前文提及的裁判中,有的虽然支持了银行对保险金的诉请,但在说理时又首先强调银行系抵押权人,此种说理未能恰当理清银行的权利基础,稍显混乱。

 

    2.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权利冲突。就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金享有法定请求权,在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之后,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谁的请求权优先。山东高院的意见是标的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绍兴中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如果此时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而浙江高院并未区分保险标的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强调“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意味着无论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被保险人的权利是第一位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是第二位的。个人以为,第一受益人条款产生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在保险标的出险时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能够最优先、最大限度地实现。浙江高院认为被保险人权利优先的意见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普遍,但恐怕并不符合第一受益人条款的初衷。山东高院和绍兴中院均认为在标的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享有请求权,这种观点契合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也符合第一受益人的期待。在标的全损的情况,如果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小于保险赔偿额,那么对于超出第一受益人保险利益的范围,被保险人方可主张权利。绍兴中院对这一点予以明确,规范得更加全面。两家法院均将第一受益人行使权利的条件限于标的全损,虽然形式上看和抵押物的物上代位制度不完全契合,但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合理期待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担、损失填补价值,这种期待不应因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而完全被架空,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优先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平衡了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对各方主体的保障作用。整体来看,绍兴中院的意见最为恰当。

 

     3.第一受益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冲突。银行成为第一受益人一般基于其对船舶享有的抵押权,通常同时具有抵押权人和第一受益人身份。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第一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时,第一受益人基于第一受益人条款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和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如何平衡。有观点认为,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就该保险金优先于保险财产所有权人受偿,自然也优先于“第一受益人”因约定而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受偿。抵押权与“第一受益人”债权的行使必将产生冲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故“第一受益人”约定因与“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规定相互冲突,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如在清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之外仍有余额部分,可以认定该余额部分约定有效,并按“第一受益人”约定受偿)。个人以为,第一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向抵押人(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两个权利的合同基础和债务人不同,两者并不矛盾。至于两者中势必有一个主体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被保险人在明知抵押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同意指定其他主体为第一受益人,也应对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有合理预期。


    结语

    船舶保险合同中大量存在的第一受益人条款是保险实务中各方主体博弈后“创造”的特别约定,客观上反映了船舶保险实务对这一条款的现实需求。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裁判结果及理由则暗含了对这一特别约定的不同理论基础选择。通过分析第一受益人条款产生的原因和目的,论证不同理论基础的合理性及不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论应是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最佳注脚。而这一特别约定条款如何能够按照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发挥价值,则有赖于立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