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0吨豆粕在码头装载,
突然降雨造成货损。
启航前船货双方达成补充协议,
履约完毕又以受胁迫请求撤销?
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9日,A公司接受货方委托后,作为托运人与甲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以其所有的散货船为A公司运输2030吨豆粕,并就相关运输事宜进行约定。该轮登记所有人为甲,船舶登记经营人为B公司。

6月10日,该轮在张家港某码头装货完毕,加盖雨布过程中,突然降雨,部分货物遭雨淋受损。

此后,A公司工作人员与甲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协商,6月13日,双方就此次货损签订《补充协议》,就货损责任、装卸天数、上档费用、承运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6月13日,该轮装载涉案豆粕启航,先后到达汨罗港、长沙港卸货,于7月13日卸货完毕。A公司于7月12日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上档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386元。

A公司于9月9日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补充协议》,甲退回《补充协议》中的上档费等不当得利。同时要求甲赔偿A公司码头罚款损失、货物霉损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豆粕在装货期间发生雨淋,托运人A公司与承运人甲就该货损责任、上档费等后续履行所涉事项进行多轮、逐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运输完毕,且A公司支付了涉案所有费用。现A公司以其面临码头、收货方的多层压力,受胁迫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对此,法院认为,在双方就涉案货损责任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装货港不启航并非船方单方面的原因。A公司作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理应知晓货运业务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产生的各种费用。因A公司系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考量下与甲达成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故法院对A公司关于撤销补充协议、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内河航运行业普遍存在个人船东挂靠航运公司经营的业态特征,货运履约过程中涉及托运人、承运人、码头、收货人等多方主体,货损发生后的临时协商、补充缔约是航运实践中的常见交易形态,但也易产生履约完毕后反悔、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形。本案系内河航运货损磋商履约后引发的合同撤销纠纷典型案例。货物突发雨淋受损后,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货损责任、运输费用、履约安排等事项经多轮自主磋商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已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运输航程全部完成,托运人亦按约结清全部费用。本案裁判严格适用《民法典》合同可撤销制度,区分正常商业博弈、履约风险施压与法定胁迫、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明确商事主体在充分协商、自愿缔约并完整履约后,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的,不得事后单方反悔、否定合同效力。该案的审理,既尊重内河航运灵活协商、快速处置的行业惯例,又坚守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定的基本原则,清晰划定内河货运缔约履约的权利义务边界,有效纠正了航运市场中先协商履约、后反悔的不诚信商事行为,对规范船货双方缔约履约行为、化解内河航运常见矛盾纠纷、稳定水路运输市场交易秩序、优化法治化航运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