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研究第5期】【扬子江杯三等奖】吴霞: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问题研究:历史、现状与展望
发布时间:2021-12-22 浏览量:5263

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问题研究:历史、现状与展望

 霞*

 

【摘要】

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多年以来,管辖内河案件的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少量到丰富的过程,管辖的地域范围和案件类型都在不断扩大,呈现出对主要内河干线案件全面管辖,其他内河案件部分管辖的总体局面。但是在界定有关内河案件是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还是地方法院管辖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大量的海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对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范围还缺少系统研究。内河航运的发展,尤其是江海联运的深化,使得海事司法保障内河水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进一步显现。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范围,在地域上应当涵盖通海可航水域,实践中可以探索借鉴航道等级来区分与地方法院的管辖界限,进一步优化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具体类型,增强海事法院管辖体系的完整性。

 

内河航运相对于海上船舶运输而言,是指以内河船舶为载体,通过内河水系相连接,形成的以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运输关系。狭义的内河航运仅指内河船舶运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运输关系,而广义的内河航运除了包含内河船舶运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运输关系之外,还包含船舶安全、船舶管理、航道维护以及船舶建造、船舶港口作业等与船舶正常航运密不可分的各个方面。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与内河航运的发展密切相关。

一、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历史沿革

海事法院自成立之初就开始管辖内河案件,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从少数内河水域扩展到通海可航水域,受理案件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展,受理案件的类型不断丰富。

(一)管辖具体少数内河水域时期

海事法院成立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即对海事法院所管辖的区域作出了规定。1984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决定》)中除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有关海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外,还对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规定如下: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包括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大连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19877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浏河口以下区域。1989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1989年收案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时期,海事法院除了管辖相关规定所明确列举的内河水域外,不管辖其他内河水域。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从《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决定》所规定的18种扩展到《1989年收案范围规定》所确定的43种。其中,包括10种海事侵权纠纷、10种海商合同纠纷、7种其他海事海商案件以及5种海事执行案件在内的案件类型均涉及内河纠纷。

(二)以通海水域定义内河案件管辖范围时期

1989年收案范围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通海水域的概念,规定了船舶触碰通海水域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通海水域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此时的通海水域,具体化而言也仅限于珠江部分水域长江干线和鸭绿江水域,还不包括其他内河水域。《1989年收案范围规定》中的通海水域只是对已确定的海事法院管辖的内河水域的抽象和命名,并非对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水域的扩充。但是,通海水域这一抽象概念在司法解释中的运用,为今后海事法院进一步扩展内河纠纷的管辖范围奠定了基础,避免了具体内河名称列举式的不完全。

(三)以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概括海事法院内河案件管辖范围的时期

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首次突破具体的内河水域,见于1992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根据该文件,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与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具体的内河水域不同,宁波海事法院所管辖的内河水域没有局限于某条江河水域,而是通海的内河水域2002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2002年调整通知》)对多家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水域作出了调整,规定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 鸭绿江……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 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 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与此同时,该通知对海事法院管辖黑龙江省、云南省和长江支流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案件的类型作出了限定,规定仅受理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对于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者通海的内河水域的案件类型,并没有作出限制。

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受案范围规定》),再次扩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涵盖了63种海事案件类型。不仅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更为丰富,海事法院受理的内河纠纷种类也明显增加,原来没有纳入受理范围的内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运输联营合同纠纷自此开始由海事法院受理。

(四)正式明确海事法院管辖通海可航水域时期

2003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管辖通海可航水域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开始调整统一海事审判中对于内河水域的称谓在谈到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时指出,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6项案由以通海水域命名,在修改后的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15项案由以通海水域命名,在现行有效的2020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然得以保留。2016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在对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进行表述时,使用的是通海可航水域一词,这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正式使用通海可航水域这一术语。随着武汉、大连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区增设派出法庭,拓展其辐射范围,也需要逐步扩到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围。与此同时,2016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对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作出调整,增加了对于吉林省通海可航水域的管辖,并将《2002年调整通知》中黑龙江省与海相通的水域改为通海可航水域。根据20197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内河水域包括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其他通海可航水域

现在,“通海可航水域”已经成为确定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范围时固定而成熟的表述。

二、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现状

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情况与其具体的管辖地域有直接关系,各家海事法院都会受理内河案件,相关案件的数量与内河航运的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我国最为繁忙的内河莫过于长江与珠江,而尤以长江最为突出。长江全长6300公里,通航里程达全国一半以上,自古就是我国重要的水上交通大动脉,有着黄金水道美誉。其他内河水域的航运案件也有明显增长,如随着西江黄金水道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广西内河航运经济稳步发展,航行于西江-珠江水域的船舶日益增多,船舶航行过程中造成非在船人员伤亡的事件也随之增多。虽然由于统计手段的原因,无法准确统计各家海事法院的内河案件,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主要审理内河案件的海事法院入手进行分析。

(一)海事法院受理内河案件基本情况——以长江为例

在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之前,长江流域的内河案件除长江口少数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外,其他案件均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武汉海事法院2017年新收各类案件4159件,2018年新收各类案件3678件,2019年新收各类案件3396件,2017-2019三年新收案件数量在海事法院中均列第5位,案件数量可观。除少数几类局限于海上发生的海事案件外,长江流域的内河案件类型覆盖了法定的受案范围。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体现出了海事审判的专业性,对促进内河航运发展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内河航运中的船舶碰撞、触碰案件、海事强制清污案件以及船舶运输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案件的妥善审理,助力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涉长江干线码头拆迁等与国家政策相关案件、水路货物运输、海上通海水域保险、港口码头建设、货运代理、船员劳务等海商案件的审理,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风险意识,维护区域内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长江航运规范化发展。

(二)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况比较常见

由于对一些案件类型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以及当事人为了方便诉讼等原因,一些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案件实际上由地方法院在办理。据不完全统计,2017-2019年,江苏地方法院一审受理的涉海事海商民事案件1432件,全省13个地市均存在,具体为镇江30件、扬州31件、宿迁33件、淮安45件、徐州73件、无锡93件、连云港98件、常州98件、泰州107件、南通122件、南京173件、盐城183件,苏州345件。

在这些由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案件类型涉及面也比较广,包括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船舶权属纠纷、光船租赁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等,主要有: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55件,通海水域货代纠纷65件,通海水域保险纠纷97件,港口建设工程98件,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126件,通海水域渔业纠纷143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14件,船舶物权与船舶合伙纠纷350件。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看出,越是水路运输发达的区域,地方法院受理的海事案件数量也相应较多,越是如船舶物权、船舶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这些案由上不直接与具体水域挂钩的案件,越是容易被按照一般的管辖规定由地方法院受理。

(三)管辖争议仍时有发生

对于内河海事案件的判断,当事人常常对纠纷类型的认识存在分歧,被告认为不属于海事案件,向海事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比较常见。如在朱某斌与钱某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钱某垫付了其与朱某斌共有船舶在停航期间的费用,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斌按协议分摊。朱某斌认为该案是追偿权纠纷,应当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船舶共有、合伙经营纠纷,属于海商案件,驳回了朱某斌的管辖异议。不同法院对管辖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在蓝昇船舶公司与亚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系因船舶备品买卖发生争议,地方法院一审作了实体判决,蓝昇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案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处理。经检索,仅江苏地区地方一审法院作出的与海事法院有关的管辖裁定就有约700份,江苏地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海事法院有关的管辖裁定约200份,江苏高院作出的与海事法院有关的管辖裁定约100份。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案件如何区分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还是地方法院受案范围,难免存在一定理解上的差异,需要各级法院不断通过个案的形式作进一步确定。

三、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展望

要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就要合理确定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范围,理清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管辖的界限,从而有效促进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提高案件专业化审理水平和质量,提升海事司法影响力。

(一)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重要意义

沿海及内河货物运输共同构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体系海船从事内河段、内河船舶从事江海、海江直达运输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航运业的国际竞争不再局限于海上船舶的营运。随着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内河案件必然越来越多。这就意味着,原来由地方法院审理的内河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内河案件都属于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从海事法院的级别、规模、审判资源和设立海事法院的宗旨来看,海事法院也没有必要管辖所有的内河案件。

(二)合理确定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地域范围

司法案件的管辖问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分工问题,既要依据法律,又要尊重实际,还要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在理解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地域范围时,首先要准确理解通海可航水域的概念。实践中,有人认为,通海可航水域应当是指与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理由是海商法上的船舶是指海船,不包括内河船。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通海可航一词100年前就曾出现在国际联盟时期的《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Regime of Navigable Waterways of International)中。公约在第九条中,使用了“navigable to and from the sea”来表达通海可航。事实上,一个水域或者航道(waterway)的范围是由其自身条件决定的,而不是由船舶性质来定义的。从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通海可航水域与海船是否可航无直接关系。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可以沿长江上溯至宜宾合江,长江上游是没有海船航行的,依然属于通海可航水域。

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地域范围还可以考虑到相应的航道等级,以避免自身案件与地方案件同质化。航道等级反映出了相应水域的运输能力,越是通航等级高的航道越是与海上运输、长江干线等主要航道货物集散关系密切。根据《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14)),航道等级按照可供航行的船舶吨级(船舶设计载重吨)进行划分,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200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100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50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30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10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级航道、通航50吨级船舶航道列入通航级航道。有关何种航道等级以上的通海可航水域应确定为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不适宜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来规定。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可以探索以级航道或级航道来区分各自的管辖范围。

(三)优化海事法院管辖内河案件的具体类型

在海事法院所管辖的地域范围内,《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所确定海事海商案件均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1.对与《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不尽协调的规定适时加以完善

2002年调整通知》第四条将海事法院管辖的发生部分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限定为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上述通知对于案件类型的限定是以《2001年受案范围规定》为背景的,当时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仅有63种。《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实施以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已有108种。加之近20年来内河航运突飞猛进的发展,使得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等显著增加,各水域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仍然将海事法院受理的部分内河水域案件限定在上述范围之内,并不符合海事审判发展的现状。此外,长江支流的用法在后来的最高法院关于管辖范围的文件中已为长江支线所取代,与长江支流更侧重水域的自然特性相比,长江支线更强调水上运输线路与长江干线的关系,更符合航运实际。因此,建议对《2002年调整通知》中的有关内容适时加以完善。

2.发挥跨行政区划优势管辖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是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2001年受案范围规定》中“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经合并入《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第66项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相关污染案件包括陆源污染等各种污染源引起的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并且船舶排污造成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另作为《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第4项船舶污染案件类型受理,并不在第66项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海事法院具有天然的跨行政区划管辖优势,具有审理水域污染案件的专业特长,结合内河航运实际,海事法院尤其应当全面管辖内河干线水域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案件,如长江、珠江干线。依法规范海洋及通海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及通海水域环境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海事法院的重要审判职能。

海事法院所管辖的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环通海可航水域生态的民事案件还应该包含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湖北省高院2015年《关于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模式与管辖设置方案的通知》明确,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湖北省内长江、长江支流水域水污染损害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及依据最高院确定的管辖区域内长江、长江支流水域涉及环境保护的一审环境资源保护类民事案件(包含陆源污染案件)。长江流域,在长江大保护的总体战略下,国家决定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长江保护法》也于今年3月起实施。20216月,上海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捕捞1400公斤长江珍稀鱼类引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海事法院全面管辖各类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使各类责任充分协调,相互促进,达到保护生态环境,制裁违法行为的效果。

3.加强内河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随着《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的实施,海事行政案件正式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第79-85项对此作了列举。实践中,应在坚持与海事行政管理领域相协调、与海事海商案件受案范围相协调、与海事法院专门审判职能定位相协调的基础上,明确内河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具体来讲,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通海可航水域港口、从事通海水域运输的船舶、水域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方面实施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理由是:海事行政机关对船舶等财产、运输经营等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以及资源开发理由和生态保护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案件属于《受案范围规定》第79-81项所规定的涉海(通海可航水域、港口)财产、涉海(通海可航水域)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涉海(通海可航水域)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三大类行政案件。

少数行政机关虽然与船舶、通海可航水域、港口管理存在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其实施的管理本质上与对其他管理对象的管理无异,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据《车船税法》对船舶履行征税职责的;商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法》对企业进出口货物实施管理的;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在港口建设中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履行相关审批、备案职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法》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人社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船员工伤、支付船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劳资双方纠纷及社会保险稽核、征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对港口及其建设工程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对海上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无线电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探索管辖内河刑事案件

与其他类型的海事案件一样,海事刑事案件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除了要适用一般的刑事法律规范以外,还需要运用大量的航道、水文、气象、船检、船舶操纵、通讯导航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航运法规、规章。目前刑事案件尚未正式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部分海事法院已经开展了海事刑事专门管辖试点工作,不过目前的试点工作局限在海上刑事案件领域,尚未涉及内河水域。

我国刑法并未针对海事领域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涉及海事领域犯罪的罪名散见于刑法相关条文,与内河相关联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船员渎职类犯罪,主要有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二是危害航行安全类犯罪,主要有第116条及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22条劫持船只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三是环境资源类犯罪,主要有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长江为例,实践中,长江干线水域刑事案件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各分局按辖区侦查,侦查后按属地原则移送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由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长江支线水域刑事案件则由地方公安管辖,由当地检察院和法院起诉和审判。在南京海事法院下一步的刑事试点工作中,可以选取发生在江苏省通海可航水域的具有典型性的、重大的水上交通肇事、非法采矿、非法捕捞等刑事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协调检察机关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开展海事刑事审判试点工作。

结语

随着航运的发展以及海港腹地的不断延伸,内河案件的审理,与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已密不可分。海事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海事案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对保障各项国家战略和自贸区建设落地落实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在处理内河案件的管辖问题时,核心是要与海事审判本身建立紧密联系,合理辐射案件范围,发挥海事司法服务发展大局的作用,形成各类海事纠纷高效审理、高质量化解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