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海事法院2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被国际海事海商领域知名出版机构英富曼出版社(Informa UK plc.)旗下专业期刊《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2026年第1卷收录刊载。至此,南京海事法院已有6个案例入选该刊,彰显了南京海事法院在涉外海事审判领域的专业水平以及中国海事司法裁判规则的国际传播力和影响力。
重庆某林产品公司诉巴拿马西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重庆某林产品公司从国外购买一批合计36941.44吨的松原木,装载于巴拿马西某公司所属的“SE CARDI”轮从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运至中国太仓港。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原告重庆某林产品公司,并载明“上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于装货港装于船上,以运至卸货港或船舶能够安全到达地附近港口。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船舶抵达卸货港后,经某林产品公司、西某公司和租船方三方联合抽样检验发现所运输原木存在腐朽、霉变和断裂等现象。某林产品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西某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和货损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虽然批注“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的条款,但案涉原木是整木散装装船,提单上已描述“外表状况良好”并标注了具体根数,西某公司完全有能力对数量进行清点,而到港后发现货物外观出现了霉变断裂、经清点出现了根数短少,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品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系因承运人运输不当导致的货损。且“SE CARDI”轮出港后因舵机损坏返回起运港修理,案涉松原木被从船上卸下放到当地的堆场露天堆放长达半年之久,承运人并没有对货物进行特别的防护遮盖处理,应对货物处于其照管期间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法院根据贬值率法计算出货物损失,并综合考量货物有部分装载于甲板上,应由托运人自担风险的情况,判决巴拿马西某公司对所承运货物的霉变损失和短量损失承担68.5%的责任合计1002960.9美元,折合人民币638414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巴拿马西某公司在一个月内主动履行了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在原木海上运输的航运实践中,提单中通常会记载原木的根数和体积,并同时记载“不知条款”。如果在卸货港发生货损或短量,即根数和体积发生变化,承运人能否援引不知条款来抗辩免责,司法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已明确承运人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时可以在提单上批注,因此“不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本案中,所运输的原木是散装装船,而非集装箱装船,且提单上记载了根数,在装船时对根数进行清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不似体积一般需要专业测量,承运人有能力核对数量和外观。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且运输过程中存在货物被卸载露天堆放半年后又重新装船的事实,存在极大的照管不当可能性,该“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无权据此享受免责。本案判决为正确理解和认定提单的“不知条款”效力提供了案例范本。
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4日,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所属“STAR ALTAIR”轮在巴西桑托斯港装载,经中国舟山港运往张家港港,“STAR ALTAIR”轮船长签发清洁提单,收货人为张家港某贸易公司。张家港某贸易公司等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大豆向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装货港质量证书载明,涉案大豆有水分12.18%。2021年8月2日,“STAR ALTAIR”轮抵达舟山港,张家港某贸易公司发现货物大豆存在热损,并通知“STAR ALTAIR”轮船长。2021年8月13日,“STAR ALTAIR”轮抵达张家港港,之后卸载全部大豆。2022年8月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载明,大豆热损原因是“STAR ALTAIR”轮航行期间正值高温季节,通风不足,热量无法及时排出导致热损,损失金额为554.5万元。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张家港某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2.6万元,张家港某贸易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书。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赔偿其损失552.6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张家港某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承运人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第一,装货港质量证书载明涉案大豆有水分12.18%,低于中国国家标准,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表明涉案大豆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第二,根据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提供的通风记录,在航程大部分天气良好,具备通风条件的时间里,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未进行货舱通风。并且,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没有对货物进行动态监测,并且存在部分日期货舱温度高于空气温度3度时仍未进行通风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STAR ALTAIR”轮未进行适当通风,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未尽到管货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参与取样工作,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残损鉴定报告应予采信。遂判决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赔偿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552.6万元及利息。
马绍尔群岛某海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江苏的港口作为华东地区粮食物流重要的中转基地和枢纽,大豆货损并产生索赔的涉外案例屡见不鲜,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对完善海事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有关大豆热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呈现索赔金额高、证据繁多且专业性强、生产流程和损失计算复杂的特点。本案明确了大豆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应当根据大豆特性、航程长短、季节气候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通风措施,进一步细化大豆运输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具体要求,完善了散装谷物海运热损纠纷案件裁判标准,为大宗粮食运输提供规则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