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涉RCEP成员国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01 浏览量:35146

RCEP自今年1月1日起生效,是涉及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贸协定。作为审理与RCEP密切相关的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RCEP高质量实施方面担负着重要使命。我院从审结的涉RCEP成员国的案件中,选取了六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运代理、海上保险等不同领域,具有一定的案例示范和引领作用,相信会对服务保障RCEP高质量实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01日本海外仓货柜抵达前丢失索赔案

2.jpg

基本案情

欧尔公司通过合作伙伴在日本亚马逊网经营电竞桌椅,为此与港兴公司签订了《物流头程运输服务合同》。2020年1月,欧尔公司委托港兴公司将四个货柜的电竞桌椅从上海港运送到日本亚马逊海外仓。根据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发货人为欧尔公司,收货人为AMZON CO.JP,价值总计74098美元。2020年2月,港兴公司为其中一个货柜订舱、日本清关,负责日本境内陆路运输,将其安全送仓,但另外三个货柜迟迟未能送仓。期间因爆发新冠疫情,欧尔公司对迟延送货表示理解,但疫情稳定后其多次催促港兴公司将货物送仓,港兴公司均表示其在与相关人员在联系,一直在清关过程中。根据港兴公司提供的提单、集装箱号等线索,现均无法得知货物的下落。2020年9月,欧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港兴公司赔偿货值和利润共计985828.3元。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港兴公司按出口报关价赔偿欧尔公司三批货物损失57668美元,扣除欧尔公司同意支付给港兴公司的代理费,以合同解除之日的汇率结算后支付326656.7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RCEP实施使中日之间首次达成自贸安排,区域内自由贸易日益频繁。在疫情影响下,送至海外仓的货物可能存在无法及时清关甚至丢失等情况。本案从统一区域内贸易规则角度出发,对丢失货物价值、延迟交货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进行一一评判,既对中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丢失货物赔偿提供公正合理期待,也对解决双边、多边贸易问题,特别是产业链相关货运代理问题提供借鉴。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940号

 

02韩国化学品无单放货索赔案

5.jpg

基本案情

上海浦顺公司从韩国进口一批化学品货物苯。2019年5月26日,“YC KALMIA”轮承运该批货物自韩国温山港至中国江阴港,船东韩国永昌公司签发提单。本案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上海浦顺公司该笔进口业务的信用证开证行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并垫付货款50余万美金。然而,上海浦顺公司并未如约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赎单。2019年7月,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持提单向承运人韩国永昌公司要求提货时发现,韩国永昌公司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货物全部交给了上海浦顺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韩国永昌公司不凭提单放货违反了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国永昌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民生银行在2020年1月起诉时无法提供韩国永昌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只能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寻求法律救济。南京海事法院通过仔细阅卷,发现“YC KALMIA”轮本航次的国内代理为江阴某船舶代理公司,经辗转多方努力获取到“YC KALMIA”轮船东联系方式后,最终通过英文电子邮件与被告韩国永昌公司取得联系。疫情期间,承办人多次通过电话、英文电子邮件等方式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几乎全额受偿后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外海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提供了新思路。RCEP成员国企业间经贸纠纷常常面临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在无法直接取得国外当事人联系方式时,可充分运用海事航运惯例和实践,尝试通过船舶代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船级社等与船舶相关的公司、机构,多渠道获取船舶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涉诉事宜,再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全球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大环境下,可通过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境内外当事人进行调解,努力促成涉外海事纠纷案结事了。本案审结后,当事人专程送来感谢信及“铸司法公正天平,为金融发展护航”的锦旗,案件审理取得良好效果。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37号

 

03疫情台风期间缅甸船员顺利遣返案

微信图片_20220401084837.jpg

微信图片_20220401084842.jpg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原告CMI公司与被告高诚5有限公司签订《契诺契约》及《船舶抵押合同》,约定以高诚5公司名下的一艘香港籍危化品轮 “高诚5”轮为案外人佳润公司与原告CMI公司之间的贷款设定抵押。后佳润公司未按约还款,CMI公司起诉高诚5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高诚5”轮享有抵押权。2020年12月7日,CMI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高诚5”轮,扣押时,船舶载有船员24人,其中包含5名缅甸船员,且缅甸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均超12个月。因船舶扣押时尚处疫情爆发期,为配合防疫要求,中外船员均暂留船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缅甸战乱,缅甸船员思乡心切,精神情绪较不稳定。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这一特殊情况,充分注意到缅甸船员的情绪,并通过江苏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1+10”协作机制,积极争取海事、边防、卫健、外事等部门支持,通过多方努力,保障外籍船员顺利遣返。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彰显了人文关怀。外籍船员是RCEP成员国之间航运业的主要贡献者,外籍船员遣返是化解涉RCEP海事纠纷的重要工作。本案处理正值台风“烟花”过境和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南京海事法院全面考虑了台风及疫情政策的影响,科学制定遣返预案,经多方协调,在疫情台风期间保障缅甸船员顺利遣返,彰显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体现了国际人文关怀。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4号

 

04新加坡海峡海难事故保险分摊追偿案

 微信图片_20220401084806.jpg

基本案情

2015年我国企业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外方企业飞乐公司(Ferrexpo)购买了16万吨铁矿石,由“爱丽斯”轮(“CAPE ELISE”)从乌克兰运往中国。彼时中天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后转移。针对该批铁矿石,中天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飞乐公司也为该批铁矿石向被告皇家太阳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OYAL&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2015年9月4日,“爱丽斯”轮在途径新加坡海峡附近时发生搁浅,经海难救助公司救助后脱险,但中天公司作为货方要承担部分海难救助费用。原告常州人保分公司向中天公司赔付了该海难救助费用后,认为案涉铁矿石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于2020年3月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皇家保险公司与其分摊对中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皇家保险公司认为尽管飞乐公司也就案涉铁矿石向其进行了投保,但飞乐公司的投保与中天的投保是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两者不构成重复保险。南京海事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采取了到期债权止付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就重复保险相关问题积极查明英国法,促使当事人及时应诉与和解,原告常州人保分公司后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院审理的首例债权止付和首例外国法查明的案例。由于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实务中对于海上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本案厘清了海商法与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关系,明确了海上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并通过外国法查明和及时下发到期债权止付裁定,促使当事人及时应诉与和解,取得良好效果,营造了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05文莱国际工程物流索赔案

 2.jpg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8日,被告太平洋航运公司所有的“GLOBAL DIAMOND”轮承运680件桥用预制梁从中国张家港运往文莱穆阿拉港,提单记载收货人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涉货物运抵穆阿拉港后发现第3舱内预制梁有倾斜情况,后货物通过驳船从穆阿拉港运至淡布隆,并继续运至收货人当地堆场,经检测有42件破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了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损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且依据提单正面批注,承运人依法免责。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收货人及保险人在货物交付时并未依照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准确界定了原告对货损期间的举证责任,明确了裁判标准。本案系RCEP国际投资工程项目件杂货运输典型案件,通过准确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界定了原告的货损期间举证责任,明确了裁判标准,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对中国企业参与RCEP对外工程投资建设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具有借鉴意义。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70号

 

06印度尼西亚建材无单放货保函追偿案

 1.jpg

基本案情

案外人马罗斯公司与被告星俊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星俊泰公司向马罗斯公司自印度尼西亚购买水泥熟料。合同签订后,星俊泰公司租用原告我国香港籍东珍公司所属的“东珍”轮装货。“东珍”轮抵达目的地后,因马罗斯公司与星俊泰公司存在争议,双方未就涉案货物剩余货款的支付和正本提单的交付达成合意,导致“东珍”轮滞留长江口无法卸货。船舶滞留期间,马罗斯公司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但“东珍”轮的船舶航行证书即将到期,如不及时卸货,将因船舶滞留目的港产生巨大损失。于是,东珍公司在取得星俊泰公司出具的无单放货保函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付星俊泰公司。后因马罗斯公司与星俊泰公司之间矛盾激化,星俊泰公司拒付货款。马罗斯公司转而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东珍公司,要求东珍公司承担因无单放货给马罗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东珍公司向马罗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无单放货保函中的约定,向星俊泰公司追偿。南京海事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从司法上确认了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无单放货保函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近洋运输中常见的一种保函。此类保函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的应用较为广泛,也是国际贸易中降低风险、提升效率的重要手段,但我国法律对其性质未予明确规定。本案认定无单放货保函在保函出具方和接受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保证,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本案对无单放货保函性质的认定对于我省外贸企业、航运企业在出具或收取无单放货保函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具有指导意义。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2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