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集萃 | 海事法治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10-29 浏览量:496

10月27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与会代表围绕“新质生产力发展中海事法治的机遇与挑战”和“海事法治实务问题研究”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研讨。现将研讨发言摘编如下:

 

专题二:海事法治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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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冰主持。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庭长沈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海商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郑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闫朋受邀与谈。

 

01 查封优先权与海事债权优先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之道—兼议对法院查封船舶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扩张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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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筱清 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南京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实践中,转让被法院查封的船舶股份进行融资并不鲜见,由于转让后船舶营运而产生的海事债权须在船款分配中优先受偿,与司法解释关于“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查封物原则上不得设定抵押”等规定形成冲突。在鼓励交易语境下,适度认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已经被法院“活扣”船舶交易,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出船舶作为大型生产资料的功效。如果买受人明知船舶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即使该协议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该效力不能对抗查封申请执行人、阻却法院执行。由此,被“活扣”的船舶交易后所产生的海事债权,不应优于查封债权受偿。当然,从物尽其用角度,法院对即将拍卖的船舶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既可以避免因为拍卖而贬值,也可以有效避免海事债权与查封优先权之间产生冲突。

 

02 江苏海事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的发展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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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 南京海事局副局长


五年来,江苏海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服务大局、纠纷化解、风险防控等方面展开展了多层次、宽领域、高效率协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1个关键机制、2类重要节点和3大运行载体”的协作模式。未来,可以从探索研究内河船舶强制保险制度、探索推进海事领域联合信用管理、探索出台海事电子证据标准、探索创新船舶扣押机制四个方面,推进江苏海事执法和司法深入协作。

 

03 海上溢油事故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研究—以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千余起案件为样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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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玲 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


随着现代技术和航运事业的日趋兴隆,全球海上油类开采与运输日益频繁,海上发生溢油事故的风险和严重性也随之递增。一起重大的油污事故往往会导致上千起索赔,油污损害成为海洋环境、沿海区域乃至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致命危险,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便成为建立责任主体和受害人之间联系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裁判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基于对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千余起发生于山东海域的油污事故导致的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研究分析,建议从防污清污费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养殖损失三个方面确立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并建议从立法完善、行政执法、司法裁判、协同机制四个方面推进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善。

 

04 “一带一路”视野下两岸船员劳务合作法律研讨—以涉台船员外派法律实务问题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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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峰 厦门海事法院涉台庭四级高级法官


涉台船员劳务外派作为两岸劳务合作的重要组成,对于促进融合发展及共同提升航运综合实力意义重大。审理涉台船员劳务外派纠纷,应先根据区际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在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时,应结合当地行业协会制度设计及案件事实,在注重船员权益保障的基础上,兼顾“保护境内优势产业”的平衡,考量是否适用台湾地区船员最低工资标准。此外,根据相关行政规章及答复精神,从落实同等待遇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角度,在船员非因第三方侵权受害,且已获得充足境内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其再以雇佣受害为由向境外雇主主张侵权赔偿不能成立。

 

05 大宗散货物流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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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清 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司法实践中,大宗散货物流众多产业链市场参与者的权利时常产生冲突,基于对贸易与交付模式以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进行类型化分析,建议要着重关注卸船前和仓储后“两个阶段”以及船前会议这一“重要环节”,厘清相关单证的性质、各方权利来源以及权利实现困境,实现依据提货单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到依据仓储保管合同向存货人交付货物的有机衔接。同时建议应从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相关方建立围绕货权控制的区块链行为模式、建立大宗散货货权登记与交付统一平台等方面推进大宗散货物流产业发展。

 

06 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性质及数额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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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泽慧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承运人向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取的违约金数额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予以调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尊重承运人和托运人关于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违约金的约定,除非该违约金的数额显著高于行业一般水平或者使承运人从中获取暴利;即使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未发生海上事故,托运人也应当全额支付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

 

沈燕点评


港口经营合同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作业委托人既可能是承运人,也可能是涉散装货物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中因通常约定有FIOST条款的收货人、承租人及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建议《海商法》修改引入提货权概念,明确港口经营人在进行货物交付时理性谨慎识别提货权人的义务。《海商法》最新修改建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港口经营人有权凭提货单交付货物的一般性规则,与此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提货方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支付货物保管费等费用,以此解决港口经营人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提货单权利人请求支付仓储费时缺乏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实践中往往还涉及货物被海关监管,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被质押、留置等情形,还建议《海商法》修改建议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针对上述例外情形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增加“但书”条款,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船员与船东为应对港口国及国际运输工人联盟组织检查签订的“阴阳合同”的行为评判,在遵守国际公约义务与保护境内优势产业间适度平衡考量时,一是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二是应当遵循“禁止反言”原则,《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最低薪酬标准对船员来说是一项权利,船员有权明示放弃自身权利。船员因第三人侵权受害,在已经获得充足境内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对涉台外派船员不应兼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

 

郑睿点评


从措施层面看,《民事诉讼法》强制管理措并非为船舶“量身打造”,将其适用于被保全的船舶可能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如果法院将船舶交由某公司光船承租,该光船承租公司的义务应如何确定?是否应承担其他特殊义务?能否进行船舶转租?接受转租的次承租人的利益又应如何得到保障?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尤其是现阶段单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较低。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路径是探索如何更好健全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库。

 

养殖损害保险应属农业保险范畴,国家非常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发布了很多相关扶持政策。因此,从政策性保险的角度推行养殖损害保险,进而完善我国养殖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可能比单纯从商业保险维度推进更为有效。

 

闫朋点评


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战略协作对于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文章提到的探索内河船舶强制保险制度、建设海事信用体系、统一电子证据审查标准、完善海事扣押机制,是未来五年推进双方战略协作的重要方面,有助于提升我省海事行政执法和海事司法效能。

 

托运人未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认定,应着重考察托运人的主观状态是否系明知、故意,及客观上未如实申报行为是否导致船舶产生巨大安全隐患。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功能及该行为的过错、危害程度,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原则上可不予调整,体现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和惩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