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案件。
为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一批涉外、涉港澳台典型案例。本次选取的案例涵盖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船舶碰撞、海事强制令、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等多个领域,展现了南京海事法院在涉外、涉港澳台司法实践中的持续探索和努力。
目录:
1、明晰“不知条款”适用边界 厘定承运人管货责任
——重庆中某林产品有限公司与巴拿马S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遵循国际航运惯例 认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新加坡M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缅甸英某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3、准确认定“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 明确海上保险赔偿责任
——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4、依法查明适用德国法律 兑现船代企业胜诉权益
——太仓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德国Z海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5、适用国际避碰规则 合理划分碰撞责任比例
——香港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与郑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6、创新“海事强制令+预处罚通知”工作模式 有效保障供应链畅通
——浙江物某有限公司与香港菱某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7、积极履行《纽约公约》义务 承认执行英国仲裁裁决
——巴拿马N航运公司与江苏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8、创新危化品船舶扣押拍卖模式 守护长江生态环境安全
——香港籍X轮扣押拍卖案
9、灵活运用海事保全措施 促进当事人外国仲裁权益实现
——香港丰某海运公司与利比里亚莎某航贸公司仲裁财产保全案
10、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快审查 有效维护造船企业权益
——扬州式某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仪征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新加坡S私人有限公司申请实现留置权案
案例1
明晰“不知条款”适用边界 厘定承运人管货责任
——重庆中某林产品有限公司与巴拿马S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重庆中某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林产品公司)从国外购买一批合计36000余吨的松原木,装载于巴拿马S公司所属的S轮,从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运至中国太仓港。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某林产品公司,标注了具体根数,同时载明“上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于装货港装于船上,以运至卸货港或船舶能够安全到达地附近港口。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船舶抵达卸货港后,经中某林产品公司、S公司和租船方三方联合抽样检验发现所运输原木存在腐朽、霉变和短量等现象。中某林产品公司遂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S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和货损损失。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虽然批注“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的条款,但案涉原木是整木散装装船,提单上已描述“外表状况良好”并标注了具体根数,S公司完全有能力对数量进行清点,而到港后发现货物外观出现了霉变断裂、经清点出现了根数短少,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品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系因承运人运输不当导致的货损。此外,S轮出港后因舵机损坏返回起运港修理,案涉松原木被卸至当地堆场露天堆放长达半年之久,期间承运人没有对货物进行特别的防护遮盖处理,存在管货过失。综上,南京海事法院根据贬值率计算出货物损失,并综合考虑装载于甲板的货物风险应由托运人自担的法律规定,判决S公司对所承运货物的霉变损失和短量损失承担68.5%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S公司在一个月内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是原木运输中如何认定提单“不知条款”效力的典型范例。“不知条款”是海运提单中承运人为规避货物信息核验责任设计的特殊条款,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不知条款”的效力,将极大影响承托双方的责任划分。《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承运人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时可以在提单上批注。因此,“不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本案运输的原木是散装装船,而非集装箱装船,且提单上记载了根数,承运人具备核对的能力。货到目的港后出现根数短少,承运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运输过程中存在货物被卸载露天堆放半年后又重新装船的事实,存在照管不当。法院认定涉案“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和保留,承运人无权据此免责,有效保护了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对规范航运市场秩序具有良好裁判指引作用。
案例2
遵循国际航运惯例 认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新加坡M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缅甸英某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新加坡M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私人公司)向中国企业恒某设备公司采购一台超大超宽型灌装线传送机,约定由恒某设备公司生产机器,并安排运输和保险至缅甸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处。案涉机器分装在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货物运抵缅甸后,收货人英某公司发现装载于3个框架集装箱中的机器构件均出现严重水湿,遂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索赔。某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告知案涉设备装载于船舶舱面,故拒绝赔偿。M私人公司、英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某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告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恒某设备公司。依据国际航运惯例,班轮运输承运人通常根据挂靠港、船舶稳性、吃水差等因素制定集装箱积载计划,因此涉案框架集装箱的装载情况并不属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情况。案涉海运单明确记载机器分装于14个普通集装箱和3个框架集装箱内,并且保险单并入海运单号,根据某财保南京分公司管理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规范,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案涉异型机器谨慎核保。同时,框架集装箱可能装载于舱面是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是保险人没有询问。某财保南京分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据此判决某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长期难题,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国际航运实务和保险行业规范,结合本案集装箱实际装载情况,认定涉案框架集装箱装载于舱面是保险人应当核保发现的事实,投保人并没有主动告知义务。本案判决正确认定海上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利于平衡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从而促进我国海上保险市场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江苏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并刊载于《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2024年第4卷。
案例3
准确认定“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 明确海上保险赔偿责任
——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从泰国进口木薯干,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木薯干由S轮承运,该船于2021年5月22日到达卸货港中国连云港。2021年6月11日,金某公司接到船方通知,S轮7号船舱漏水将舱中未卸完木薯干泡湿,造成部分货损。金某公司立即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青岛分公司)报案索赔,但双方就货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减少货物损失,金某公司选择对受损木薯干进行拍卖,拍卖过程由某财保青岛分公司组织并负责,受损木薯干由案外人广州某公司竞拍成功,但因货物品质不断下降,广州某公司拒绝提货,受损木薯干滞留码头堆场直至本案诉讼,最终货物全部损毁。金某公司就案涉损失提起诉讼,要求某财保青岛分公司赔付货物及库场使用费等损失8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而如何准确界定“仓至仓”条款,是划分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南京海事法院综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当事人邮件记录等证据及行业惯例,依法认定受损木薯干被拍卖之日应视为木薯干到达用于分派或分配地之日,保险责任期间应终止,保险公司对拍卖后产生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受损货物特性,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减损,其减损义务不因参与货物处置而流转至保险公司。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与本案关联两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因此一并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因海上航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较多,货损时有发生。货主可以通过投保海上货运险以转移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受损货物金额进行赔付,并可通过协助货主对货物组织拍卖等方式以减少损失。本案准确认定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期间,明确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受损货物特性,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减损,且货主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公司参与货物处置而发生变化。本案裁判合理界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有力维护航运保险市场秩序,具备较好的规则引领和司法示范意义。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刊载于《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Chinese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Reports)2023年第4卷。
案例4
依法查明适用德国法律 兑现船代企业胜诉权益
——太仓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德国Z海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Z海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2019年6月至11月,Z公司委托太仓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代理公司)作为多艘外轮的港口代理,安排外轮靠泊中国港口卸货,由此产生代理费用人民币300余万元,Z公司一直未付。2020年1月17日,Z公司因其他业务,向案外人扬州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余万元,但一直未发生业务抵扣。2020年3月4日,Z公司解散并注销。因无法实现债权,某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某代理公司申请,依法保全了Z公司在扬州某公司的预付款。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对德国法下已注销的德国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进行查明。经查明,德国法下的合伙企业,如果在注销后有证据表明仍存在合伙财产或者仍存在债权请求权,则清算程序并未终止,“合伙商号”事实上并未被注销。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系已注销登记的德国合伙企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Z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应依照其设立登记地法即德国法确定。诉讼中,法院依法对Z公司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德国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合伙公司在注销后,有证据表明仍存在合伙财产或者仍存在债权请求权的,则清算程序并未终止,“合伙商号”事实上并未被注销,合伙公司能够参与被动诉讼。故法院判决Z公司支付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费用人民币300余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代理公司从法院所保全的Z公司注销前余留在扬州某公司的预付款中足额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委托外国法查明机构查明并适用外国法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中,法律适用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被告德国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准据法的确定,二是涉案船舶代理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德国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应适用德国法,涉案船舶代理合同的审查应适用中国法。法院依法查明德国法,确认存在财产的德国合伙企业即使已注销,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从而作出判决,有效兑现船代企业胜诉权益。本案通过准确查明、正确适用德国法的规定,彰显了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增强了涉外审判的公信力。
案例5
适用国际避碰规则 合理划分碰撞责任比例
——香港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与郑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0日,郑某所有的中国籍散货船A轮在大连装载4900吨散装水泥,从大连港开航驶往温州港。2018年5月21日,香港中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船务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散货船B轮装载46000余吨焦炭,从连云港港开航驶往伊朗港。2018年5月22日5时左右,两船行至黄海南部海域。互见时,两船相距约3海里,B轮位于A轮右正横后约3°,A轮误认为B轮是追越船。相距约1海里时,两船仍保向保速航行,均未采取避让行动。直到两船相距0.4海里,B轮开始左转向,A轮左转并停车、倒车。两船相距仅0.17海里时,B轮大副在甚高频无线电话里连续呼叫A轮,未获回应。后两船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两船船体不同程度受损。B轮产生修理费、检验费、租金及燃油损失等,A轮产生修理费、船期损失、维持费用等,某保险公司已向郑某支付A轮的部分保险赔偿金。诉讼中,双方对于两船会遇形成的是交叉相遇局面还是追越局面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两船交叉相遇时,位于本船右舷的他船应优先采取避让行动。南京海事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两船交叉相遇情形,在查明碰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际公约规定,确定两船责任比例,判决郑某赔偿中某船务公司B轮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及利息、中某船务公司赔偿郑某A轮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及利息、中某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A轮部分修理费。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五条审结的船舶碰撞损害纠纷典型案例。法院通过理解和适用公约相关规定,认定涉案两船会遇局面系大角度或垂直交叉相遇局面,而非追越,据此确定两船避让义务。本案明确在判定船舶碰撞的责任比例时,首先应确认船舶会遇局面,根据不同局面确定船舶的避让义务;其次分析船舶在碰撞局面的各阶段是否采取了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认定船舶的避碰责任;最后考察船舶在操纵中是否还存在与事故发生相关的其他过失,从而综合考虑各自过失程度,准确认定责任比例。本案确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对于类案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6
创新“海事强制令+预处罚通知”工作模式 有效保障供应链畅通
——浙江物某有限公司与香港菱某船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浙江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公司)自俄罗斯进口一批4万余吨、价值近3000万美元的钢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物某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抵江苏太仓港后,船舶因滞港等问题产生高昂滞期费,承运人因费用承担问题拒绝放货。物某公司认为,作为提单持有人及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承运人香港菱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某船务公司)无权以其与案外人租船合同项下费用未支付为由拒绝放货,涉案钢坯长期堆存于码头将产生高额堆存费用,且钢坯受国际形势影响价格波动较大,延迟交付有可能造成巨额损失,据此请求南京海事法院责令菱某船务公司立即放货。
【处理意见】
经南京海事法院协调,菱某船务公司向物某公司交付了涉案提单项下的大部分钢坯,但菱某船务公司基于利益考虑拒绝发放剩余的1500余吨钢坯。为保护物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南京海事法院启动海事强制令审查程序,通过书面函询和线上听证方式,综合审查全案事实及各方陈述申辩事由,依法作出责令菱某船务公司立即向物某公司交付1/J号提单下剩余1500余吨钢坯的海事强制令。在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海事强制令的实施效果,减少强制执行产生的对立冲突和社会成本,法院将惩戒警示关口前移,在向被请求人发出海事强制令的同时,向菱某船务公司发出“预处罚通知”的风险警示,告知菱某船务公司若限期不交付货物将被处以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最终,菱某船务公司基于海事强制令的威慑力,主动向物某公司交付了剩余部分钢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以来作出的首例海事强制令。考虑到案涉钢材是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重要原材料,在全球大宗货物供应链紧张的背景下,南京海事法院收到海事强制令申请后,积极组织协调督促被请求人主动交付大部分货物,对于被请求人拒绝交付的货物,及时审查并签发海事强制令,保障请求人的权益及时得到实现。在海事强制令的执行程序中,充分发挥“预处罚通知”的风险警示功能,向被请求人充分释明违反海事强制令的法律后果,督促被请求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将告知提醒、惩戒失信、褒扬诚信与海事特色执行手段充分融合,以实际行动践行“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助力企业纾困解难,切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7
积极履行《纽约公约》义务 承认执行英国仲裁裁决
——巴拿马N航运公司与江苏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巴拿马N航运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作为出租人和被申请人江苏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船确认书》,该确认书签订后,N公司与四某公司因上述《租船确认书》发生纠纷,N公司遂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2020年6月23日,仲裁庭就X轮租船确认书纠纷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7月1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更正备忘录》,对仲裁裁决中有关《租船确认书》签订的时间进行了补正。
【处理意见】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被申请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等程序性事项;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包括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以及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两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四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未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瑕疵,也未提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抗辩。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事项系因履行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该裁决亦不涉及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承认涉案外国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N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四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车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通过向车某释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纠纷成因等,促成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督促履行完毕,N公司获得及时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处理是海事司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生动写照。案件申请人系巴拿马公司,该国是第一个签署“一带一路”备忘录的拉美国家,南京海事法院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对涉案英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裁定承认和执行该英国仲裁裁决,体现了中国法院恪守国际公约义务,维护国际商事秩序的开放型司法态度。在执行阶段,法院兼顾双方利益,灵活调整履行方式,有效促成执行和解,及时兑现外方当事人的仲裁权益,展现了中国法院坚定护航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司法形象。
案例8
创新危化品船舶扣押拍卖模式 守护长江生态环境安全
——香港籍X轮扣押拍卖案
【基本案情】
X轮系香港籍危化品船舶,因该轮所有人香港某公司拖欠某金融公司4500余万元借款,某金融公司提出诉前扣押船舶申请。2020年12月8日,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扣押X轮。该轮被扣押时,船上共有船员19人,含缅甸籍船员5人,还装载1600余吨具有易燃特性的危化品乙酸仲丁酯。后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某金融公司以扣押期间届满香港某公司未提供担保,为防止扣船期间费用扩大和船舶价值贬损,尽快实现各方利益为由,申请拍卖X轮。香港某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力继续看管X轮,并提交《同意拍卖函》。2021年8月20日,南京海事法院裁定拍卖X轮。2022年4月19日,X轮通过司法拍卖以2600万元成交。
【处理意见】
X轮被依法扣押后,因靖江港区域并无长江航道所涉化学品船舶停泊锚地,南京海事法院积极与货主、码头公司、洗舱公司、边检、海关等协调,将该船先移泊至常熟港某码头公司卸货、洗舱,后移泊至太仓港危险品锚地锚泊,实现危化品船舶的安全看管。同时,密切关注缅甸籍船员生活情况,协调保障船上生活物资供应和工资给付。在江苏省内没有指定港口换班及直达缅甸航班情况下,积极对接海事局、边检、外事等单位,制定并顺利实施缅甸籍船员换班及遣返方案。该轮拍卖成交后,经买受人申请,南京海事法院决定准许对X轮再次移泊至镇江五峰山船厂进行交接。2022年5月12日,执行法官通过微信联络工作群组织买受人、原船东、看管公司等完成了船舶证书、图纸的交付以及剩余燃油、生活污水、用电费用等事项的交接,通过视频方式线上监督X轮移交,组织签署移交完毕确认书,在线制作交船笔录。至此,X轮拍卖工作实施完毕。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本案中,外轮长期扣押,装载的危化品对长江水域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造成了直接威胁。处理过程中,法院积极争取多部门支持,及时采取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实施“先卸货、洗舱,后移泊”的船舶扣押管理模式,消除船舶长期装载危化品的重大安全隐患。针对外籍船员换班和遣返问题,积极探索构建人道救助机制、外籍船员工资现金担保机制和府院联动机制,最大程度保障外籍船员利益,传递中国司法温度。本案在践行善意文明司法理念,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长江水域安全,是人民法院为长江大保护提供司法服务、保障长江流域绿色发展的具体实践。本案入选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9
灵活运用海事保全措施 促进当事人外国仲裁权益实现
——香港丰某海运公司与利比里亚莎某航贸公司仲裁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利比里亚莎某航贸公司(以下简称莎某航贸公司)与香港丰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双方因租期内的停租事宜发生纠纷,遂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2023年1月,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丰某海运公司的索赔请求,要求莎某航贸公司向丰某海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及相应利息,但莎某航贸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2023年3月8日,莎某航贸公司所属货轮A轮抵达中国张家港港口卸货,丰某海运公司知晓后,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并提供相应保函和现金担保。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审查认为,丰某海运公司的扣押船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申请次日即作出裁定,准许丰某海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扣押莎某航贸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A轮。船舶被扣押后,莎某航贸公司主动与丰某海运公司沟通伦敦仲裁裁决的履行问题,最终双方在法院的积极引导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一周内履行完毕,涉案船舶顺利解除扣押。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一致同意将合同项下后续纠纷的管辖约定由伦敦仲裁变更为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海上“枫桥经验”实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的典型案例。在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船舶扣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体系性解释,认定申请人在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前,有权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扣船申请,通过扣押船舶有效推动国际海事仲裁裁决高效履行。在纠纷处理中,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东方经验”的独特优势,促成双方在短时间内就仲裁裁决的履行达成一致,推动国际航运纠纷的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国际仲裁裁决权益,以高效务实的态度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将我国海事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建设成果充分惠及境内外当事人,有力提升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本案入选江苏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0
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快审查 有效维护造船企业权益
——扬州式某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仪征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新加坡S私人有限公司申请实现留置权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扬州式某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式某贸易公司)、仪征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修造公司)作为共同建造方与被申请人新加坡S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前者为后者建造两艘驳船,付款条件为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的10%,余款在交船前两天付清。此后,涉案两艘驳船建造完工,式某贸易公司、江某修造公司应S公司要求将船舶登记至马绍尔群岛某公司名下,但S公司未按约支付造船款。式某贸易公司、江某修造公司向S公司发送邮件宣布留置案涉两艘驳船,并要求对方三日内付款。S公司复函确认其暂无能力付款。因S公司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式某贸易公司、江某修造公司向本院申请实现留置权。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对在案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还组织中外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充分保障了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平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及时依法裁定准许拍卖涉案两艘驳船,并确认式某贸易公司、江某修造公司享有的债权可在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国际造船市场行情波动,一旦遇到船价行情下降、对船债务较多的情况,造船企业面临违约风险甚至弃船风险极大。本案充分发挥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的高效性,在充分保障中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快速查明船舶建造合同履行情况,依法确认我国造船企业有权对其合法占有的临时登记在马绍尔群岛的外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并认定该船舶留置权不受案外人对同一船舶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影响,及时作出裁定,有力有效地保护了我国造船企业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