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集萃 | 海事法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
发布时间:2025-10-21 浏览量:134

10月17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与会代表围绕“深化涉外海事法治实践,推动海事司法与仲裁协同发展”和“海事法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研讨。现将研讨发言摘编如下:

 

专题二:海事法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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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冰主持。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国际航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曲涛,南京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沈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监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查立新受邀与谈。

 

01 离岸公司的司法规制

何永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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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相分离,形式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相分离,“形式上涉外实质上涉内”,决定了涉离岸公司民商事纠纷突出呈现三个主要矛盾和共性争议:一是中国法院管辖与域外法院管辖的矛盾,即管辖争议;二是适用中国法与适用域外法的矛盾,即法律适用争议;三是形式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的矛盾,即责任主体认定争议。关于管辖争议,人民法院应积极扩大并行使对涉我国利益离岸公司的管辖权,将在我国实际经营的离岸公司破产清算和内部治理纠纷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关于法律适用,应以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纠纷为导向,增强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自信,依法理性选择适用的法律;警惕将适用域外法当作潮流和时尚的盲目倾向。为防止离岸公司设置“域外法院管辖”和“适用域外法”的陷阱,给国内当事人维权设置障碍,应加强对约定“域外法院管辖”和“适用域外法”合理性的审查,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起实质决定作用的主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02  “远”与“新”的双重挑战: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的局限与完善

李越 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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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远海养殖作为缓解近海资源压力、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业态,是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深远海养殖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对养殖海域与设施物权的妥善保障。因海域之“远”和设施之“新”,当前物权保护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海域方面,领海外养殖海域的排他性保护不足、管理性保护缺失,可移动养殖设施的权利依据存在盲区;设施方面,养殖平台的动产与不动产属性界定模糊,各地登记实践差异导致保护混乱。通过规范设置深远海养殖保护区与安全地带,强化领海外海域权益保护;建立养殖权证动态登记机制,适配可移动设施的灵活生产需求;明确养殖平台按特殊动产登记,优先选择按渔业船舶登记路径,未来可探索整合设立“特殊海洋开发装备”登记专类,助推法治保障深远海养殖产业高质量发展。

 

03 船舶油污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直诉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郑文辉 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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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直诉制度面临裁判尺度不统一、获赔周期漫长、法律体系跛足三重困境。根源在于实体法缺位、公约机制转化不足及责任承担规则模糊。建议构建“先行赔付+补充赔偿”的赔偿责任体系,明确保险人先行赔付、责任人补充赔偿、基金兜底的责任顺位,并通过修订《海商法》增设船舶油污责任专章、出台司法解释、建立专项基金监管制度,实现受害人救济、风险分散与生态保护的共赢。

 

04 检察机关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程序完善

王明君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研究室)主任、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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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检察机关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程序完善,通过与海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海洋自然资源侵权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比较,界定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内涵。论证了检察机关的身份条件,具备法定赋权、身份二重性、后顺位合理性及兜底优势,证成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针对性提出程序完善方向,包括诉讼方式多元化、诉前程序规范化、举证责任合理化、修复责任实效化等举措。

 

05 无人自主船舶的法律困境与破解路径研究

欧海鹏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五部四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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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从三个核心问题展开,一是“技术已至,法律何往?——UAS技术分级与法律滞后矛盾”,二是“法律困局,如何破冰?——主体资格、责任归属与保险制度三大挑战”,三是“中国方案,何以引领?——国内修法与国际规则协同的破解路径”。通过法律、技术、制度三个层面,论述提出了中国的破解路径在于:以技术分级匹配责任配置,以国内修法提供确定性(《海商法》修订先行);以国际提案争夺规则话语权。这套方案既考虑了法律可行性,也兼顾了技术发展需求,既立足国内实际,又着眼国际竞争。

 

06 海上拖航中沉船强制清障的义务主体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王艳 海口海事法院海商海事庭三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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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中发生被拖船沉没事故后,承拖方对沉船强制清障费用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强制清障的义务主体、海上拖航中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适用规则并不明晰,强制清障多重属性、拖带组外部责任与强制清障责任的归责模式存在冲突是问题成因。运用私法逻辑分析强制清障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上排除妨害请求权,明确义务主体是对妨害物有支配力之人。推定承拖方与被拖方均是对被拖船具有支配力之人,共同作为强制清障义务主体,均不享受责任限制,除非承拖方有相反证据。从强制清障费用负担与责任限制规则等方面完善海上拖航中强制清障费用的实现路径。

 

曲涛点评

离岸公司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相分离、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相分离的特点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诉讼,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带来了“三重“挑战,一是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挑战,二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挑战,三是关于责任主体确认问题的挑战。为此,在涉离岸公司民商事审判中,一是应当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切实维护我国司法主权、金融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及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离岸公司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研究与指导,一是要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适当联系”原则,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二是要合理适用“实际联系”原则及“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强化对国内法的适用;三是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确定责任主体。

目前,我国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面临“远”与“新”的双重挑战,即养殖海域之“远”与养殖设施之“新”。应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我国的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制度。对深远海养殖海域,可通过进一步规范设置深远海养殖保护区,强化领海外海域权益保护,建立养殖权证动态登记管理机制。对深远海养殖设施,如远洋牧场、深海渔场等装置,可明确其物权属性,按照特殊动产进行登记,建立、完善深远海养殖设施登记制度。

 

沈燕点评

就无人自主船舶一文建议如下:引入“技术中立+强制保险”双轨登记,在船舶登记簿上增设“自主等级”备注栏,解决“登记—融资—理赔”断链;把“系统缺陷举证责任一律倒置”限缩到“系统黑箱”,防止滥诉拖垮中小系统供应商;在《避碰规则》里引入“算法紧急避险”条款,允许部分免责;强制责任保险与“数据再保险”,通过参数化保险和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法律—技术—金融”闭环。

就海上拖航沉船清障一文建议如下: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把《海商法》第163条嵌进责任阶梯,避免“一刀切”剥夺承拖方限制权;引入“清障费用优先顺位”条款,平衡航道公共安全与基金债权人利益;以“行政技术导则”细化“事实支配力”,增设“清障义务主体识别卡”;建立“海事特别产品责任通道”,解决“算法支配”时代引发的产品责任与海事责任竞合;建议设立“清障费用强制险”,避免行政机关“先垫后追”执行难。

 

查立新点评

郑文辉法官的论文首先提出了船舶油污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直诉制度的实际中的问题,包括裁判尺度不一致、理赔时间过长、法律体系缺失等;并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包括实体法缺位、相关公约的配套措施尚未制定以及受害人直诉的责任规则的欠缺。并通过审判实践,探索由保险人先行赔付和责任人补充赔偿的解决路径,希冀构建完善的受害人直诉机制。

王明君检察官的论文具体阐述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和特征,对于检察机关在该类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作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并就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角色作用提出了具体的建议,诸如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直接起诉等多元化,优化诉前程序,构建举证责任体系、实效落实监管生态环境修复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