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72民初195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其友,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驻马店市鸿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与文明路交汇处A座东二单元4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施其友、驻马店市鸿顺航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鸿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9年3月,原告的被保险人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与泰州益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约定由益嘉公司负责运输丰苑豆粕43和丰苑豆粕46从泰州运至湖北。后益嘉公司与“鸿顺1388”船方签署运输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负责实际承运上述货物。两被告签发了相应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起运港为益海公司,目的港为浠水船库。同月23日,“鸿顺1388”轮航行至铜陵东港#6黑浮处发生侧翻,致使上述全部货物散落至江中。同月26日,原告、益嘉公司及两被告就上述事故达成会议备忘,一致同意涉案货物共计1,127.12吨全损。益海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经评估,原告向益海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2,749,123.51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涉案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涉案货物发生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两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被保险人益海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两被告住所分别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和安徽省安庆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保险人益海公司委托益嘉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后益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鸿顺1388”船方实际承运货物,后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船舶触碰事故致货损,据此可以认定益海公司与益嘉公司、益嘉公司与“鸿顺1388”船方分别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益嘉公司为合同承运人,“鸿顺1388”船方为实际承运人。原告称案涉水路货物运单标注起运港为益海公司,视为益海公司与“鸿顺1388”船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及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但案涉水路货物运单的“托运人”栏为空白,不足以证明“鸿顺1388”船方与益海公司建立了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位被保险人未起诉运输合同相对方益嘉公司,而单独向实际承运人“鸿顺1388”船方主张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于长江流域铜陵东港,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安庆市、河南省驻马店市,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鸿顺航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汪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