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情况,共评选出一等奖5篇、二等奖10篇、三等奖20篇。南京海事法院(2020)苏7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获评二等奖。
基本案情
2020年初,原告江苏某玻璃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苏某玻璃公司代理人向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出《托书》,委托被告运输总价140545.88美元的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至墨西哥,被告向某集装箱运输公司订舱出运该批货物。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并收取运费15400美元。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运费合计155945.88美元(约合人民币1109677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首先,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义务,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约定还是作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均应享有涉案货物索赔权。再次,对于涉案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当地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来确定。最后,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本院据此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另外,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运费应包含在货损赔偿责任限额内。综上,本院判决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玻璃公司人民币19662.9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跨境多式联运业务蓬勃发展,极大促进了沿线各国经济互联互通,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众多货损、迟延交付等法律纠纷。本案是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系南京海事法院首例委托专业查明机构进行外国法查明并据此进行裁判的案件。该案判决书格式规范,层次清晰,逻辑严谨,紧扣争议焦点充分说理,并准确援引墨西哥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该案具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准确理解适用《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案明确,当货物全损发生在国外铁路运输区段时,应当援引损失发生国调整铁路运输区段的法律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非根据我国有关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予以确定,与后续出台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观点相契合。二是依申请委托专业查明机构高效查明外国法,避免其他查明途径可能面临的反馈周期长、查明效果不理想、缺少公证认证等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外国法查明的路径选择作出良好示范。三是充分挖掘已查明外国法的参考价值。本案通过外国法查明及最终裁判,明确了墨西哥法下承运人较低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提示货方可以通过提前购买保险、办理保价运输等方式降低货损风险,这对我国进出口企业提高保险意识、降低法律风险无疑具有良好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