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侵权债务的清偿路径
——论实体法的判断与程序的实现
胡润泽 钱菲*
本文获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论坛暨江苏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三等奖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一方侵权债务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裁判路径。相比而言,考虑夫妻间实质的婚姻关系,并以“侵权行为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债务归属判断的“目的论”路径较为妥当。然而该路径的实现需要诉讼程序的衔接与配合:即在诉讼过程中,除夫妻一方能证明侵权行为不以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为出发点、存在特定情形以外,应当推定该行为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债务实现的执行过程中,夫妻共同侵权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一方单独债务优先由债务人个人财产承担,而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一半为补充。做好实体法的良好判断与程序法的恰当衔接,由此才能恰当处理好夫妻侵权债务的清偿问题。
关键词:夫妻侵权之债归属判断目的推定债务执行共同财产
相较于被普遍研究探讨的夫妻合同之债,夫妻侵权之债在法律规范上缺乏明确的直接规定,在学理研讨上也争论纷纷尚未形成统一结论。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既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意定之债下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规则,也无法完全抛开夫妻间特别身份关系而适用普通侵权法规则。并且由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制,夫妻侵权债务的清偿还面临“个人债务如何在共同财产制下进行清偿”的问题。诉讼程序与实体判断问题相交织——《民法典》上的归属判断影响着债务的最终承担,而诉讼法上的证明规则和执行状况也同时反向影响着实体法上的判断路径。因此,要解决好夫妻间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问题,必须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两个角度同时着手考虑,即要恰当地选择一条符合现实诉讼程序的实体法判断路径,并最终使得民法上的判断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以切实实现。
虽然我国国内法并无直接规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只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发表过参考性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对该问题发表参考意见和指南。但国外立法对于夫妻一方侵权债务的归属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取向:一种以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家为代表,规定侵权之债仅由侵权方配偶承担;另一种则以美国为代表,认为婚姻属于风险和收益的共同体,当一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整个婚姻共同体时,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反之则作为个人之债由侵权方配偶单独承担。两种立法模式存在价值上的差别,前者更认可夫妻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因而以夫妻个人承担侵权之债为主;后者则更加注重婚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内涵,进而倾向于让夫妻共同承担侵权之债。
在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规则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夫妻侵权之债也形成了大致的归属判断路径。判断侵权之债的归属,是做好债务清偿的前提。大体而言,实践中司法的裁判大致遵从两种方向维度:在无婚姻视角下进行判断的路径与基于婚姻考虑下判断路径。
一、清偿前提:夫妻侵权之债的归属判断
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典》第1064条,该规定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基础上形成,将夫妻间的共同债务限定为“共同意思表示”和“共同生活”两大类主要部分。然而,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主要为夫妻间的意定之债,对于法定之债的归属问题,该条没有直接做出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种判断路径。
(一)个人之债:无婚姻视角下的判断路径——以侵权责任法下的数人侵权为角度
以侵权责任法或者物权法为主要考虑视角,将夫妻视为“不存在婚姻关系”,然后带入数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这是实践中部分法院裁判时的通行做法。这样判断路径下,夫妻间的特殊关系被忽略,夫妻双方在法律上被假定为没有特别关系的人,如果双方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施加的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那么此时的侵权之债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是个人之债而应由一方承担。
这样判断路径在司法裁判中较为常见,例如在“黄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彭某某与朋友黄某在外饮酒后,由彭某某驾车载黄某至歌厅唱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彭某夫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不能证明彭某的配偶范某对该次交通事故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彭某与其配偶范某并没有侵权法上的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不符合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最终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裁判案件还有很多,“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苏莉侵权责任纠纷案”“罗某一、罗某二侵权责任纠纷案”、“高某、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思路均与此类似。
事实上,除开夫妻通谋进行共同侵权,按照这种路径进行侵权责任归属判断的后果,就是绝大部分的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致债务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另一方配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若无事先的通谋,本质上另一方配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完全按照侵权法路径进行判断,实际上忽略了婚姻共同体的本质并且按照“无婚姻视角”去对待事实上的夫妻,对被侵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利的。
(二)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婚姻考虑下判断路径——以共同财产、行为发生时间、夫妻共同利益为考虑
与上述裁判路径不同,实践中另一种司法裁判路径是通过婚姻法视角进行判断,即考虑到夫妻间关系的特殊性,不能忽略夫妻间的共同利益和风险,将夫妻作“无婚姻关系”的民事主体进行处理,应当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发生时间、行为目的是否利于夫妻共同利益进行裁判考虑。具体而言,这样考虑夫妻特殊关系的裁判思路又可以分为三种不同路径。
1.以案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进行推定
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第307条的规定,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需要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实践中,就有部分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即在侵权行为涉及夫妻共有物时(例如驾驶家庭汽车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夫妻共同经营的船舶发生碰撞致人损害等),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物”的债权债务规定,判令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侵权损害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案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判定侵权之债的归属,这样的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常见。例如,在“王某一、邝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就是虽然王某是案涉致人损害动物的实际饲养者,但夫妻双方需要对“因家庭财产导致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裁判思路在其余类案中也有所体现,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件有“闫某某、金某某等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某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有“范某某与刘某某、黄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杜便华诉韦传碧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等。
2.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为依据进行推定
在《夫妻债务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一直是审理夫妻间债务归属问题的重要依据,其中第24条的影响尤为深远。根据第24条的规定,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否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虽然该条规定也主要针对合同之债,但部分法院在适用时,将该条规定拓展到了夫妻侵权之债的判断上,即以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判断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例如在“高某、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就直接依据侵权人高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高某与曹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件所涉债务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类似的共债推定裁判逻辑还可见于“原审反诉第三人、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刘某某、康某某与乌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以及“曾某某、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等案件的判决。
3.根据侵权行为的目的来判断
除开上述两种基于“外观表征”的判定方法,实践中还存在依据侵权的“内在目的”进行判断的裁判思路。目的论的做法借鉴了《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该条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主要的逻辑内涵进行债务的判定,因此在侵权之债的判断上,目的论也根据侵权行为的目的是否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这样的实质内涵进行裁判。即这样的裁判路径不直接依据“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这样的形式外观进行推定,而是要透过行为背后的目的,让法官通过证据和自由心证进行最终确定。
具体而言,在司法裁判中,法院或是从当事人行为的生产经营性质(包括侵权方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是从当下行为的具体目的(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出行目的为个人私事还是家庭事务)对债务性质进行甄别。例如,在“陈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关于刘某作为客车司机在日常载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之债,法院认为刘某的工资收入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其搭载乘客的行为是为整个家庭谋取利益,因此,该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邓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徐某某、张某某与南京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谢某某与郑某某侵权案”、“梁某某、杜某某债务纠纷案”、“刘某某、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家庭共同经营活动)中,裁判思路都类似。
(三)比较与选择:民法与诉讼法的交叉考虑
分析可知,在不同的裁判思路下,类似的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同样是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基本案情,在侵权法路径下,法院会得出个人债务的结论,而在婚姻法的路径下,则会得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如果该机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法官通过审理认定该行为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裁判思路可被归纳为下表:
表1不同裁判路径下的裁判倾向及法律依据
裁判路径 | 裁判倾向 | 法律依据 | ||
“无婚姻视角”——忽略夫妻间关系,完全适用侵权法数人侵权规则进行判断 | 在夫妻间不存在共同合意的情形下,该裁判思路往往导致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一之债。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第1169条 | ||
考虑婚姻属性 | 根据外观进行推定 | 以涉案财产属性 | 以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进行推定,若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判令夫妻就该案涉财产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民法典》物权编第307条 |
以事故发生时间 | 若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认定该债务为侵权之债。 |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 ||
根据行为目的进行实质考虑 | 依据侵权行为的目的是否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利益”这样的实质内涵进行裁判。若行为目的被认定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利益”,则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 |
而无论选择哪种路径进行归属判断,最终都要考虑《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双重考虑。例如,以外观进行直接推定的裁判路径在诉讼程序上很容易得到实施,但这种方式是否符合婚姻法法理,这是值得商榷的。再比如,以“行为目的是否有利于婚姻共同体”进行判断的裁判路径倒是在实质上契合婚姻法精神,但行为目的的证明在诉讼程序上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对受害人而言相对不利,导致因为达不到行为目的的证明标准,使得民法上的预期设计落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良好的裁判路径设计必须做好实体法和程序法良好衔接,不仅使得实体上的判断符合价值、切合实际,并且使得实体上的判断在程序上能够良好的运转并最终切实实现。
二、实体判断路径的选择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根据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现实中存在几种裁判路径都有法律规范上的依据,但其考虑角度显然不同,以致于类案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司法裁判权威性的考虑,仍应选择最为恰当的裁判方式并对现实中的裁判进行统一,以避免同案不同判。
(一)目的说的优位适用
相较于完全不考虑夫妻关系的侵权法路径,婚姻法路径在实质上更为合理。侵权法下的判断路径完全撇开了夫妻婚姻共同体的事实基础,将夫妻作为两个不相干的陌生人进行看待。除开夫妻间共同谋划的侵权行为,大多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在该视角下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一之债。这样的考虑方式存在以下的矛盾和弊漏:一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常可能发生在夫妻共同经营过程中——例如在家庭经营的餐馆中致人损害、夫妻共同运营的船舶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按照侵权法路径,配偶一方仅享受经营带来的收益,却不承担经营的风险和债务,这样的裁判结果让人难以接受。二是,排除夫妻关系进行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实际。侵权责任法下的数人侵权,一般情形下侵权人都是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财产独立。将夫妻关系套用在这类关系中,就抛开了夫妻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互相扶养、多数情况下的财产混同。并且即便判定为一方的单一债权,仍然面临“如何以共同财产清偿一方债务”的问题。基于这种考虑,完全按照侵权法路径进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在婚姻法视角中,基于外观形式的裁判路径也有难以忽略的弊端:首先,通过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推定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样的裁判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即事件中必须存在案涉财产(例如机动车、饲养的动物等)。在夫妻一方未通过物件方式而是直接致人损害时(例如在冲突中殴打对方),这种的裁判路径就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案件中根本没有出现共有物,也就无法适用这样的规则进行裁判。可以发现,这种裁判路径是局部的,是具有适用前提的,是整个夫妻债务关系中的一小部分特殊内容的归纳,无法从整体理论上对夫妻债务关系进行归纳。其次,基于行为发生时间的推断,这种裁判方式的适用上也会出现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修改,废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现行《民法典》所采纳的是《夫妻债务解释》中的规则。并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期间,社会对第24条的争议就从未停歇,认为第24条直接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使之陷入不可承担的债务风险中。在《民法典》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的情形下,仍然适用该条文所规定的逻辑进行裁判,是不妥当的。
反观目的说,该思路将夫妻间共同关系纳入了裁判的考虑范围,实质地站在了现实问题的基础上。以“行为目的是否为夫妻间共同利益”为标准,又能较为恰当地处理好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且,这种裁判思路与《民法典》的现行规定也较为契合——《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上规定夫妻间合同之债的范围为“为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意思表示”所生的债务。在侵权行为中,若存在夫妻间共同意思表示,则直接可以认定为数人共同侵权进而承担共同责任;如果单方所做行为是出于家庭共同利益的考虑,那么该行为所生后果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样的解释逻辑无疑与现行法律规定契合。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直接规定的情形下,适用目的说进行判断,是一种较为恰当的裁判思路。
(二)程序补正:目的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然而,目的说在实践中也面临诸多难题,特别是面临着诉讼程序上的证明问题。证明行为的主观目的,无论是从事实上或是法律上,都是一件难度颇大的事情。行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利益”,在实体法上似乎寻找到了“一方行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但其在程序上却带来了证明的困难。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内部性和隐秘性,受害人对这种内部生活情况可能根本不知情。并且由于夫妻间的特别关系,侵权人本身还可以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逃避责任。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规则下,要求受害人一方对行为的目的进行举证证明,大多数情形下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就无法实现。
本文认为,通过证明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即推定一般的行为是家庭日常性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若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该行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则该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承担。
所谓一般性的日常行为,也即在一般理性谨慎人的视角下,这样的行为是日常性的,是能够被一般人所理解的。例如日常接送孩子、共同经营餐饮店、经营船舶从事运输业务等。这种日常性的行为,与《民法典》第1060条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概念类似。
当然,以下几种情形应该被认为不属于日常性的行为,而将其排除在“共同生活利益”的概念之外。
1.刑法中的故意犯罪
在另一方配偶没有任何事先通谋(即作为配偶的另一方没有对实施加害行为的一方进行教唆、帮助、谋划)和共同施行的情况下,进行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所生债务,应由施行方配偶单方承担。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基石,对故意犯罪而言尤甚。一方故意犯罪所生债务,在另一方没有参与的情形下,不能将责任扩大至无辜方配偶。实质原因在于,刑法中故意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超出了家庭共同利益需要而难以得到另一方配偶的认可,客观上也不表现为日常性的一般行为。故意毁坏打砸竞争者门店,在配偶方无事先通谋和事中共同行动的情况下,也应当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2.明显不为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行为
所谓明显不为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指该类行为的实施过程无论是否引发侵权之债,均不会给家庭经济带来任何利益。例如,驾驶家庭机动车运载亲友、经营家庭养殖场饲养动物,这样的行为若没有导致侵权损害,存在带来“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而典型的如酗酒、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其实施过程无法带来“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赌博赢得的赃款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直接从推定中排除。
3.背弃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一方配偶所做行为的目的与家庭美德、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忠实义务相违背,由于行为目的违反了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因此所带来的后果应由一方独自承担。典型例子比如驾驶机动车接送情人,隐瞒、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所致的侵权债务。由于行为属性与家庭共同体相背离,这类债务应当排除出“共同生活利益”的推定范围。
换言之,一般性的日常行为,借助诉讼法上的推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但在出现上述三种类型行为时,应当直接认定这类行为所致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一方行为目的并不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利益”的,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可。
三、清偿的实现: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侵权债务的执行规则
当夫妻一方的侵权债务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去承担共同债务自不待言。但若根据婚姻视角下的目的说,侵权之债仍被判定为夫妻一方的单方债务时,如何实现这样的债务是诉讼程序上的重要命题。在夫妻财产共同制度的背景下,一方侵权债务的实现需要诉讼制度的补正与衔接。
(一)以个人财产作为第一顺位的清偿顺序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存在顺序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没有顺序,执行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对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先予执行,再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时候可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认为,在夫妻侵权债务的认定和清偿中,存在清偿顺序的观点是较为恰当的。
首先,被判定为夫妻个人之债的侵权债务,其行为本质就没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法院在裁判时才判令只让夫妻一方承担。如果在清偿和执行时,又直接将执行范围扩大到共同财产,这与民法上的判断是相背离的。因此,只有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候,才能对夫妻间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处分。
其次,执行顺序的设立减少内部追偿,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判令夫妻一方承担侵权之债,其民法基础就是该行为无关“夫妻共同生活”。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无过错方配偶会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无过错方拥有追偿的权利,在被执行人拥有明确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对个人财产进行先予执行,能够减少事后追偿的纠纷,简化法律关系。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所说的“应当先对个人财产进行执行,执行完毕后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再对共同财产对应份额部分进行执行”的观点,并非要求执行实践进行二次执行,而只是要求在被执行人拥有明确的个人财产时,先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执行。例如,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价值明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同时查封冻结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但不能仅先冻结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而不对其名下明确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
(二)共同财产的执行份额
在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份额也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首先的疑问是,是否应当先确定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再进行执行?支持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代为析产诉讼制度,因此可以先进行夫妻间共同份额确定而后执行。当然,本文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欠妥当的:增加执行前的份额确认程序大大降低执行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了夫妻间财产分割的适用前提——以双方离婚、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为前提。仅仅依据《查冻扣规定》而使得申请执行人直接介入夫妻关系,进而分解夫妻财产关系的做法值得斟酌。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对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进行执行。这样的做法能较好地平衡好配偶方的财产份额保护和执行效率之间的关系,在兼顾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同时,提高执行程序效率并保障债权人利益。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法院观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中就明确表明,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类似立场。
结论
夫妻侵权债务的清偿以侵权之债的归属判断为前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方侵权之债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裁判路径——一种路径忽略夫妻间的实质关系,完全按照数人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对债务归属进行判断,进而往往导向夫妻一方单独之债的结果;另一种路径则充分考虑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基于夫妻间共同财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出发点进行债务归属的判断,进而往往导向夫妻共同债务的结果。相对而言,考虑夫妻间婚姻关系,并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为依据,进而进行责任归属判断,这样的裁判路径能较好地切合实际,兼顾配偶利益和债权人保护。当然该实体法上的判断路径依赖于诉讼程序上的衔接与帮助。即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推定一般的日常行为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夫妻一方能举证推翻该项推定或者存在特别事由的情形除外。在确定债务归属后,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若为夫妻一方之债,则应当优先执行债务方的个人财产,再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