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荣获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作者:汪涵,连云港法庭三级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
海事诉讼管辖作为专门管辖,相较于地方法院诉讼管辖而言,在管辖依据、管辖标准等方面具有双重性。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诉讼管辖存在管辖地域及类型模糊不清、专门管辖性质定位不明及海事案由体系零散等问题。基于司法资源优化及当事人便利考虑,应加强对海事诉讼管辖边界研究,改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缺失及双重管辖标准错位现状,通过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明确专门管辖的性质定位,填补专门管辖与其他特殊管辖冲突规范空白,建立系统合理的海事案由体系,从而构建科学完备的海事诉讼管辖运行体系。
关键词
海事诉讼管辖 专门管辖 移送管辖 案由
作为专门管辖之一的海事诉讼管辖,因海事诉讼案件涉外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其在诉讼程序设置上除了受到一般程序法的规范之外,还受到海事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制规制。海事诉讼管辖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相比,在受理案件范围、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等方面差别较大,司法实践中海诉法与一般程序法衔接的不周延也逐步显现,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划分亦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海事诉讼管辖地域及类型上的特殊性,其作为专门管辖性质不明是疑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海事立法应尽量与社会经济生活保持一致,海事司法更需回应益增长的海事解纷需求,在“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国家战略的背景下,我国正努力向“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迈进。海事诉讼管辖的确定作为海事审判体系的开端,如不具有清晰可行的管辖规范,势必影响海事审判体系的完善。因此,审视并探究海事诉讼管辖疑难点,从中提取有益规范以反哺建立系统完备的海事审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事诉讼管辖现状检视及成因
相较于地方法院诉讼管辖,海事诉讼管辖的特殊性在于管辖判断的双重性,具体体现为:管辖依据上,除了受一般诉讼程序法的规制外,还需受特别诉讼程序法的规制;管辖标准上,除了对管辖地域进行划分外,还需对管辖案件类型进行划分。
(一)管辖依据的二元性
海事诉讼管辖受到一般程序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双重规制,尽管海事诉讼有其专业性,但其诉讼案件类型仍被划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三类。民事诉讼方面,尽管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就船舶物权、海洋环境污染及海上运输等具有海事特色的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制,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仍是海事诉讼管辖的兜底条款,在海诉法并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需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范,双方是一般法及特别法的关系。行政诉讼也是如此,从部分海事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来看,海事行政诉讼管辖的划分更近似于将行政诉讼中与海事相关的部分分割给海事法院。
刑事诉讼方面,由于在海事法院设立时,刑事案件尚未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海诉法对刑事管辖并未有任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已经在推进海事法院“三审合一”改革,部分试点海事法院也审结了少量刑事案件,足可见如未来海事法院具备刑事诉讼管辖权后,其程序依据必然只有刑诉法及相关规定。管辖依据的双重性意味着法律之间的衔接对海事管辖的确定至关重要。法律术语的理解、管辖连接点的增减,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等诸多影响管辖确定的因素在不同法律之间的解释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不仅提高了当事人及代理人对管辖理解不同的风险,也考验着海事法院进行法律解释的能力及水平。
(二)管辖标准的双重性
从民事诉讼管辖理论来看,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是决定管辖法院的两大重要因素。由于我国海事法院均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问题,影响海事诉讼管辖的另一重要因素是管辖类型。管辖类型决定案件归属于海事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地域决定案件在各海事法院之间的划分。当下海事案件的类型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受案范围规定》)来确定,而该规定涉及大量海事专业术语,包括海上运输、船舶工程设备、海洋环境污染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对立案人员海事知识的要求较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船员劳务、海上货运货代、船舶碰撞等海事案件出台了多个规定及文件,其中对海事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分工划分较为详细,无形中提升了海事诉讼管辖判定的难度。
地域管辖方面,不同于地方法院依据行政区划进行管辖划分,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的确定是基于行政区划和自然水文的二元划分体系。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地域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其表述除了涉及各省之间的行政区划,实际上与我国海域及通海水域的自然水文条件密不可分。由于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通常以省级行政区划为界,随着海洋经济的深入发展,非沿海省份的海事案件地域管辖及同一省级区划内各海事法院海事法庭案件的管辖地域划分等问题也逐渐显现。
二、海事诉讼管辖存在的疑难问题
如前所述,海事诉讼管辖由于管辖依据及管辖标准的特殊性,法院在进行管辖判断时,需要对诉讼法律体系及海事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了解。从诉讼程序推进来看,海事诉讼管辖一般需要经历三个维度的判断:一是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及属于哪个海事法院,即管辖类型及地域的判断;二是约定管辖、应诉管辖及移送管辖等效力判定,即海事诉讼管辖作为专门管辖的性质定位;三是受案后海事案由的确定与使用。
(一)管辖地域及类型模糊不清
1、管辖地域难以界定
我国目前有11家海事法院,其管辖地域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相关海事法院的决定中,且由于海事法院的不断增设,各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也不断调整,导致海事法院管辖地域的规范较为零散,体系性不足。各海事法院之间对于管辖地域的理解不同,导致同时接受管辖和拒绝管辖的情况时有发生,地方法院对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地域不清,移送错误难以避免,导致案件管辖程序漫长。此外,不同于地方法院管辖地域的确定以行政区划为标准的清晰明了,海事法院管辖地域的确定需要同时对行政区划和自然水文进行判断,法院立案人员基本都是法学专业出身,自然水文知识不足,在管辖地域判断上难免相互抵牾。以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区域划分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表述为“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因此,如欲判断某一案件归属于哪家海事法院管辖,首先需明确“英罗湾河道中心线”所在区域,其次还需明确延伸海域的大致范围。不仅法院由于缺乏自然水文知识难以判断,当事人更是无从下手,故而海事法院在地域管辖上经常要耗费大量时间与其他法院及当事人进行磋商沟通。
2、双重标准导致管辖判定各异
此外,管辖地域需以行政区划及自然水文进行双重判断带来的问题是海事法院受案地域的缺失及行政区划与自然水文的脱节。海事法院的设立初衷,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的说明,在于“随着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在海域中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有不少是涉外的案件。……鉴于在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建议在沿海主要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域中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因此,海事法院管辖地域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城市及少数中西部沿江城市,对其余城市的地域管辖缺乏规制,但随着海洋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海事案件逐步向内陆地域扩展,内陆城市的海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空白需要填补。
案例1:内陆城市海事案件地域管辖空白
在南京海事法院受理的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被告住所地在西安,该类合同管辖连接点为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但从现有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规范来看,难以判断西安归属于哪家海事法院管辖,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且被告住所地在西安的案件,基本由青岛海事法院或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由于难以判定被告住所地所属海事法院,案件最终通过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由南京海事法院受理。因此,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的缺失不仅影响海事法院内部之间的管辖判断,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需多地咨询立案的诉讼负担。
案例2:行政区划与自然水文错位
行政区划与自然水文的脱节也是影响海事法院诉讼地域管辖的因素之一。在宋祥志、日照市岚山东方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等诉舟山市宏津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因被告所属船舶在航行中损害其位于山东岚山海域的贝类养殖区提起诉讼,原告以损害发生地在岚山海域为由先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青岛海事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材料后认为原告的海域使用权证系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主管部门发放,认为损害发生地应为连云港未予立案。在该案中,从自然水文角度而言,岚山海域归属于山东省范围内,但其海域的行政管理属于江苏省范围内,而船舶进出港又由日照海事局管理,行政区划和自然水文的错位也是海事地域管辖模糊的重要原因。
(二)管辖类型相关术语认定不一
1、管辖船舶界定不清
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时一并确定,之后历经1989年、2001年的修改,目前2016年施行的《受案范围规定》是确定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类型的重要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专委的相关论述,《受案范围规定》“具体用语既有正规法律术语,也有大量的行业和生活语言,并且各项表述繁简不一,侧重实用性,目的在于明确因什么事由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界定哪些案件类型属于海事法院中,不免需要借助对相关术语的使用,但相关术语不仅在各部门法之间存在语义的不同,各海事法院的理解也多有出入,从而导致海事诉讼管辖的边界不明。例如,与船舶相关的纠纷是海事法院受理的主流案件类型之一,但关于“船舶”的定义,各部门法律法规并无统一的定义。《海商法》中的船舶排除了政府及军事用船、内河船舶及20总吨以下的船舶。《海诉法》中的船舶范围较《海商法》更宽泛,并未限定船舶的航行区域及船舶吨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船舶也未限定航行区域及吨数,但排除了救生艇筏及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船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无疑增大了海事诉讼管辖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需要反复在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进行立案申请,给当事人带来了额外的诉讼负担。
2、管辖水域定义不明
另一内涵并不明确的术语是“通海可航水域”,《受案范围规定》中诸多案件类型都以发生在通海可航水域为前置条件,相对于概念较为稳定的海域而言,通海可航水域的界定对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大小也有重要影响。在杨德保、唐国兰等诉周谢国、兴化市林湖运输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兴化市法院以人身损害发生在泰州南官河水域,系长江支线,也为通海可航水域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移送之前,当事人曾向地方交通运输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询问海船能否在南官河水域航行及南官河是否属于长江支线,地方交通运输局回复中引入了航道的概念,认为长江支线即为联通长江的等级航道,对案涉南官河的水道等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指出泰州境内所涉南官河有两段构成,一为建口线航道,二为盐邵线航道,但二者航道等级不同,前者为6级航道,后者为3级航道。南京海事法院则认为案涉事故地点所在南关河已无航道可供通行,无法连通长江水域,因此不属于通海可航水域为由,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由此可见,地方法院、海事法院及海事行政部门对通海可航水域、长江干线等概念的理解分歧较大。由于通海可航水域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明确定义,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及海事部门衍生出多种理解,有的理解认为除封闭水域及不可通行的航道外,包括长江干线、支线及所有内河航道均可视为“通海可航水域”;有的则认为通海可航水域既需满足与海相通,海船可以航行,也需满足事发地属于国家海事局管辖或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辖。
(三)专门管辖性质及定位不明
1、专门管辖性质难以界定
海事诉讼管辖从本质上而言属于专门管辖。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专门管辖的性质与定位并不明晰。尽管《海诉法解释》明确了海事诉讼应由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审理,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海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条款无效,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但《民诉法》中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第35条中却并未提到专门管辖。并且,尽管在移送管辖、应诉管辖与约定管辖方面,海事诉讼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类似,但并非真正的专属管辖。一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当事人在多数海事案件中可以从多个管辖连接点中约定管辖法院,而专属管辖排斥任何约定管辖,是完全法定的。二来,《海诉法》第7条规定了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及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这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可见从立法者角度而言,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是不同的概念。不同于德国与奥地利将专门管辖置于事物管辖的范畴内,我国的专门管辖更接近于诉讼途径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明示或拟制管辖协议的途径变更或创设,亦不会因被告无异议应诉而产生拟制级别管辖的后果。
2、移送管辖与应诉管辖适用混乱
专门管辖性质的不明会对司法实践带来较多的困扰,尤其是在移送管辖与应诉管辖方面。由于海事法院为中级法院建制,其上诉法院为省高院,根据移送管辖存在争议时需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则,如海事法院之间产生管辖争议,则只能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报送流程和耗费时间自不必说,严重影响诉讼流程的推进,也容易导致大量程序性管辖争议堆积上级法院的不利后果。如海事法院与本省地方法院产生争议,虽然通过报请本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可解决,较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程序稍简,但海事法院为一审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后,与之产生管辖争议的一般是地方基层法院,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三级法院的层层审核,不利于诉讼效率。
应诉管辖方面,海事案件进入地方法院后,即使被告无异议应诉答辩,地方法院也不能取得应诉管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不少地方基层法院移送给海事法院的案件已经由地方法院开庭审理,更进一步的只差由地方法院作出裁判;更有甚者,有的海事案件不仅经过一审审理,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二审裁判,也会被省高院以违反专门管辖为由指令海事法院重新审理。上述种种现象,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不仅生效法律秩序被打乱,当事人诉讼负担加重,也使得一些原本服判息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违反专门管辖为由重复诉讼,给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的审判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3、管辖条款效力认定困难
如前所述,海事诉讼管辖作为专门管辖虽然具备一定的专属性,但此种专属性主要是为了确保海事诉讼案件进入海事法院进行审理,与海事诉讼专业性和涉外性较强的特点相符,并非全然排斥当事人在管辖上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为例,除了《海诉法》及《民诉法》中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外,在满足《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当事人关于海事案件诉讼管辖应认定为有效。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不一,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管辖条款如下一般有两种:一是约定纠纷应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约定纠纷应由当事人所在地某特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种情形下,有的法院认为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具有专属性,因此不能进行约定管辖,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有的法院则认为海事法院名称中不含“人民”字样,故而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地方法院管辖,约定无效。第二种情形下,尽管海事案件约定地方法院管辖应属无效,但能否依据该管辖连接点确定所对应的海事法院为管辖法院,实践中各海事法院认定不一。例如,海事案件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宝山区,如约定去宝山区法院自然无效,但能否依据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认定案件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抑或应认为因管辖条款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4、特殊管辖间的冲突缺乏规制
我国的专门管辖具有一定的专属性,现有的规范明确了各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管辖划分,但对于专门法院之间以及专门管辖与特殊管辖规定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规范仍属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我国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等。尽管目前各专门法院管辖出现冲突的案件数量较少,但并不意味着冲突情形不会发生。原告提起的诉讼可能分属不同类型的专门法院的管辖领域,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包含专利权转让,此时某一专门法院能否基于特定的专门管辖从而将自身的管辖权限扩展至全案?专门法院之间如出现管辖冲突,应以何种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即使并非专门法院之间的冲突,专门管辖也存在与其他特殊管辖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海事诉讼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之间即可能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根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当事人为破产公司时,涉及该公司的海商案件应由海事法院抑或破产法院受理?本文通过下述两个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1:甲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随后,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乙公司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将甲公司诉至南京海事法院,此时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破产程序案件尚在审理中。由此产生了管辖冲突问题,海事管辖是专门管辖,地方法院无权受理,但案件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规定,案件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究竟是海事诉讼的专业性优先?还是破产公司债权统一处理优先?抑或者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先行受理,破产法院中止破产程序等待海事案件审结?最终此案经南京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沟通,由地方法院立案审理,以便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够充分受偿。
案例2:201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向重庆市某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3月,法院裁定批准乙公司重整计划。2020年9月,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后,乙公司认为应适用《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移送至破产法院,甲公司认为破产案件已进入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应适用海事专门管辖。该案最终由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海事纠纷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
以上两个案例反映出的海事专门管辖与破产集中管辖的冲突最终都通过协商或上级法院审理的过程得以解决,但无疑反映出海事专门管辖与其他特殊管辖之间的冲突缺乏统一规制的事实。
(四)海事案件案由体系零散
1、案由数量不能满足诉讼需求
通过对海事案件进行一系列复杂的管辖判断后,海事诉讼管辖还需面临案由确定这一难关。尽管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确定依靠的是《受案范围规定》,但海事案由的设置仍然由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制。《受案范围规定》中包含了六类108项海事案件类型,但《民事案由规定》中海事海商案由类型下仅有55个案由,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案由的确定关系着案件进入法院后的规范审理问题(准确确定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缺乏足够的海事案由,海事法院只能不断从上级案由中寻找类似案由,但类似案由并不能准确反映案件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及上级法院因案由错误改判案件的情形也不断产生,海事法官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法律释明及当事人安抚工作。由于海事案件的专业性,有时需要越过多级案由才能从民事案由中寻找到类似的案由规定,或是采用其他海事海商案件作为兜底案由,不仅导致案由几乎无法反映海事案件特点,同时使得海事案由统计数据与海事法院受案现状脱节。
2、案由适用混乱
除了海事案由数量较少,海事法院在案由适用上同样存在混乱。例如,海事案由中,有多个案由是以“海上、通海水域”作为前缀的,像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及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从对案由的理解来看,海上、通海水域是纠纷发生地的描述。为此,适用该类案由时,是否需要区分纠纷发生地进一步标识案件发生区域,各海事法院实践中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区分纠纷发生地,无论纠纷发生在海上还是通海水域,统统采用完整表述;有的法院则区分纠纷发生地,如发生在海上,则是海上某某纠纷,如发生在通海水域,则是通海水域某某纠纷,只有无法确定纠纷发生地时,才采取完整表述。此外,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及货物买卖过程中风险较大,因此相关交易方通常倾向于购买保险,保险类纠纷也是海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数量较多。由于保险人代位时依据的仍然是基础法律关系,故而海事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有的案由采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有的则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提高了类案检索及司法大数据统计难度。
3、案由设置存在交叉
此类问题主要是案由内部设置的不周延,导致某些特定的案件同时能被两类案由同时涵摄,因而导致案由适用上的不确定。其中影响较为突出的是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船员劳务纠纷的交叉问题。前者包含“因船舶航行,海上、通海水域进行的生产和作业造成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纠纷”,后者则囊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由于对人身伤亡的主体没有限制,当船员因在船工作出现人身损害时,究竟应采用哪个案由?部分海事法院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按件计费,而人身损害责任案件诉讼按标的计费,在诉讼标的较大的情况下,案由的不同会导致诉讼费的巨大差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船员在申请扣押船舶及船舶优先权方面具有优待,但人身损害案件未必能够享有此类优待,故而认定案由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有一定的影响,不可谓不慎重。
三、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路径
不论是从减少当事人讼累,亦或是优化司法资源利用的角度,海事诉讼管辖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亟待解决,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服务社会治理的作用,为“海洋强国”及“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司法智慧。因此,本文对海事诉讼管辖中既有的问题进行分析,尝试构建海事诉讼管辖的解决路径。
(一)厘清海事法院管辖地域及类型
海事法院地域管辖的模糊性因行政区划与自然水文双重判断标准不明产生,而管辖类型则因海事相关术语认定不一边界不定。因此,首先应厘清海事法院管辖地域及类型,具体为:1.界定海事相关术语的内涵。不论是管辖类型判断中的船舶及通海可航水域,还是地域判断中关于长江干线等地理水文的判断,其本质都是行业术语在法律文本中的定义不明或不统一,从而导致法律适用千头万绪,理解各异。鉴于海事管辖的特殊性,可以与海事行政部门进行深度调研合作,准确界定各类相关行业术语。2.统筹全国海事法院管辖地域划分。一是要将中西部地域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避免住所地在中西部地域的海事主体所在地管辖落空,二是要整合统一现有的11家海事法院的管辖地域的规定。11家海事法院成立时间先后不一,各海事法院管辖地域也发生了变化,但现行法律规定十分零散,法律文本表述亦不一致,需要系统地对各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进行梳理,统一文本减少管辖判定的模糊性。
(二)明确专门管辖的性质定位
海事诉讼管辖作为专门管辖,其性质定位不明导致管辖权转移混乱,因此,一要明确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的关系,将专门管辖纳入法律规范中,明确海事诉讼管辖中适用约定管辖的案件类型;二要制定移送管辖与应诉管辖的相关流程,规范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及各海事法院内部的移送流程,避免多头移送、反复移送带来的诉讼资源浪费及当事人额外的诉讼负担,同时加强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的联通机制,尽量使海事案件分流至海事法院,避免指令重审的产生;三要统一海事诉讼约定管辖认识,广泛调研各海事法院审判流程,通过法律文本的方式固定管辖共识,减少各海事法院因认识不一产生的争夺管辖或管辖落空;四是增加专门管辖冲突规范,对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及专门管辖与特殊管辖之间的冲突进行规制,以应对潜在的的管辖争端。因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的统一难度较大,可以由最高院民四庭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具相关的文件,从而统一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的司法尺度,以避免因认识不同导致纠纷拖延。
(三)构建系统合理的海事案由体系
我国现有的海事案由体系仍然依托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自身缺乏系统完备的体系。为此,首先要增加相应的海事案由以符合实践需要。应结合2016年施行的《受案范围规定》,针对新增加的海事案件类型配备相应的海事案由,确保海事案由能够准确反映海事案件的法律特征。其次,要统一海事法院案由适用的规则。由于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至少覆盖一个省份,均设置了派出法庭来满足辖区审判需求,因此各派出法庭均具有立案功能,唯有制定统一的案由适用规则,才能确保海事案由的正确适用及司法数据的准确性。最后,要调整海事案由内部之间的涵摄范围,避免纠纷被多次涵摄或无法涵摄,对于多次涵摄的,要明确适用的具体案由判断规则,避免因案由不同导致同一纠纷当事人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产生差别。
结语
随着海事诉讼法律规范对受案范围及管辖地域的不断调整,地方法院与海事法院之间以及海事法院内部的管辖权划分在实践中变得复杂多样,海事管辖作为专门管辖的性质定位模糊不明,影响了海事审判质效与当事人司法获得感。因此,有必要针对海事诉讼管辖中涌现的问题,加强对海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研究,改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范围缺失及双重管辖标准错位现状,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广泛调研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强与各海事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确立海事专门术语的内涵,同时应出台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明确海事诉讼管辖作为专门管辖的性质定位,填补专门管辖与其他特殊管辖冲突规范空白,对海事专门管辖的管辖约定规则进行明确,避免因管辖不明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应建立系统合理的海事案由体系,配备足够的海事案由,协调各案由之间的内部分工,构建科学完备的海事诉讼管辖运行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