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治理的法治进路研究 ——以《长江保护法》在长三角地区适用成效为分析视域
发布时间:2025-07-21 浏览量:87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治理的法治进路研究

 ——以《长江保护法》在长三角地区适用成效为分析视域

叶晔  赵伟

 

内容摘要

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背景驱动下,构建区域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同治理体系正当其时。《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有效改善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充分展现了长三角区域长江生态环境的司法修复成效:区域长江生态环境显著改善、区域司法协作取得成效、区域环资专门化审判体系逐渐形成。但是,长三角区域司法协同机制立法依据不足、约束力不足、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仍然存在。为使得《长江保护法》在长三角实施更加有力、有效,常态化实现共保联治,当好长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排头兵”,建议构建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建立区域协同管理机构对长三角区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进行统一管理,探索设立环境专门法院,对流域环境资源案件进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关键词

生态环境;司法协作;环境治理;长江保护

 

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正式生效。该法要求要建立长江流域的协调机制,统筹跨行政区划的长江保护工作,区域内各省市要在制定制度、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长江保护法》还对流域环境与资源规划、管控、保护、污染防治、修复、发展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为长江流域永续利用与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司法是把“纸上的文字”落实到“生产生活中的行动”的重要手段,构建区域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协同,对促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以及促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意义非凡。

 

一、检视: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治理现状 

司法修复生态环境是经由司法过程产生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责任形态的修复义务。《长江保护法》作为首部江河流域专门立法,创设性的提出了多领域、跨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管理机制,有效助力了长江生态环境的司法修复。实施3年以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成效显著。

 

(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长江病了,还病的不轻”,现如今,长江从“病了”到“康复”,离不开各级人民法院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近年来,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司法机关统筹适用刑事、行政、民事三种法律责任,全面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如在一起刑附民的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禁渔期间,采用电鱼方式,在长江夹江水域非法捕捞,并出售获利,经如皋市法院判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采取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落实长江十年禁捕要求。在一起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件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一起涉生态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明确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防控治理的属地责任规则。长三角区域内的各家法院,依法严惩破坏环境和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创新裁判方式,发展了技改抵扣、分期支付、劳务代偿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有效兼顾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为高水平保护长三角区域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全面预防与治理下,长江流域长三角区段的生态环境得到显著改善:从2020年以来,已持续四年,长江干流全线水质保持Ⅱ类水平,水生态环境持续向好。2023年,水质优良断面比例高达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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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协作治理取得成效

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离不开司法协作。针对环境资源案件跨地域性的特征,近年来,长三角区域的司法机关针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积极推进跨域司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助力区域环境修复。

 

1.司法协作的理论探索

《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之前,最高法院就已发布过《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推动建立区域内法院间执行协作机制。2017年,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指出既要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又要联合流域内的行政机关、执法机关以及流域管理机关,共同协作,形成工作合力,一起维护长江生态安全。《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之后,最高法院适时制定贯彻意见,明确强调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和处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护航”。

 

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与司法指导意见的相继出台,以及在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国家重大战略引领下,三省一市法院正积极拓宽并深化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范围与层次,致力于探索并构建一套全面、系统的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框架,以期实现更加紧密、高效的司法协同:2018年6月,苏沪浙皖四地的12家法院,共同签署了《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备忘录》;2019年6月,江苏5家法院与上海又进一步签署了《长江口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10月,上海三中院与浙江湖州、嘉兴、杭州、江苏南京、安徽宣城等五家中院,签署《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实施细则》,以确保长三角三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省级层面所建立的协作机制在环太湖区域得到有效实施;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青吴嘉三家法院联合发布《环资审判白皮书》,为长三角更大区域的生态一体化保护提供案例样本……等等,各地司法机关正如火如荼构建共同保护生态环境体系机制,合力破解跨行政区划环境司法难题。一系列司法协作实践,作为生态环境法治机制创新的积极探索,不仅增强了长三角区域长江流域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的协同效能,为区域生态环境的法治保障开辟了新的路径,还为长三角区域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一体化的合法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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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协作的实践样态

司法协作的理论探索在个体案件中有所体现。例如,2022年11月,江苏法院依据《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跨省向受损地安徽铜陵法院移交“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等2案生态修复资金185万余元。又如,在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跨省运输填埋垃圾的案件中,多次组织召开涵盖嘉善法院、南太湖新区法院、青浦法院、金山法院、吴江法院、姑苏法院的跨域专业法官会议,还通过跨域一体化平台讨论案情,以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

 

(三)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逐渐成型

1.环资审判领域专门化组织架构基本建成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正在着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体系。2022年,全国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数量同比增长12.89%。截至2023年1月,我国共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涵盖四级法院的环境资源案件专门化审判组织架构基本建成。

 

目前,长三角地区的环境资源的专门化审判已发展成如下格局:

(1)上海地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上海法院构建起“1+4”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即由上海三中院和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铁路法院4家基层法院,集中管辖本市应由中、基层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

 

(2)江苏地区,江苏法院构建了环境资源审判体系“9+1”机制,该机制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了长江流域、太湖流域等9个基层环境资源法庭,跨行政区域集中管理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并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管辖上述9个法庭的上诉案件和全省中级法院一审环境资源案件,此外,还增设了“北固山环境资源法庭”“大运河环境资源法庭”“里下河环境资源法庭”。

 

(3)浙江地区。浙江省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已在省、市两级实现全面覆盖,而各基层人民法院则依据其独特的生态与地域特征,通过多样化方式成立了专门机构:以温州市为例,原本分散在各区县法院审理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现已统一交由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4)安徽地区。安徽法院系统已构建出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全省范围内共设立了125个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这其中包括54个环境资源审判庭,59个合议庭,以及12个人民法庭和巡回法庭。

 

此外,长三角地区四地法院正积极探索并推行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机制。例如浙江省各中层、基层法院参照浙江省高院归口审理的做法积极推进“三审合一”,探索对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整体治理。

 

2.海洋生态环境案件司法管辖的发展

海事司法是经略海洋管控海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家海事法院立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深入研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努力构建共治共享的海洋环境保护新格局。海事法院之间,在一定海域内加强司法协作,形成南海、东海、黄海、渤海我国四大海域的一体化保护模式,共同维护好海洋生态环境。在长三角地区,南京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与厦门海事法院共同签署《共同保护东海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框架协议》。长三角海事司法论坛聚焦长三角一体化与海事审判工作现代化,紧密协同,推动打造可持续发展的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模式。

 

二、反思: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治理困境

长三角地区虽已在持续探索流域间的司法协作,并取得一定成效,但目前协作形式多样化不足,主要为理论探索且不具常态化,三省一市的司法协作路径在制度和创新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拓宽。

 

(一)协作机制立法依据不足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协调的关键和难点是省际协调。2014年,中央成立了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筹划、实施相关发展战略。然而,该领导小组并非政府的常设职能机构,而是类似临时的协调机构,其虽具备高效的组织动员能力,却在综合治理方面受限。强化司法协作还需有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然而,目前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实体法依据并不充足,由于缺乏统一的裁量准则,各地在处理相似案件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针对非法采砂行为,各地法院在认定非法标准(采砂价值)上存在一定差异:如在浙江省,“情节严重”的非法采矿行为界定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而在江苏省则以10万为最低标准。不同的量刑标准直接阻碍了省际司法协同的效力。2024年3月,在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南京海事法院当庭判决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并宣告缓刑。基于涉案海砂经鉴定价值为34万余元,而拍卖价款为46万余元,考虑到生态修复的需要,将海砂拍卖款中的溢价部分依法作为生态修复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修复。

 

除此之外,环境损害鉴定程序的规范化操作、环境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等方面也面临着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江苏省,对于废气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为4.8元/污染当量,而在浙江省,这一数值为1.4元/污染当量,两地在污染收费标准上的差异必然会引起污染主体的趋利避害、以及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引发社会公众对案件公平性的质疑,由此可见,不同行政区域间存在法律不统一的矛盾差异,并成为阻碍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深入发展的障碍。为有效推进司法协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亟需解决立法依据缺失之问题,以确保协作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协作机制约束力不足

目前长三角区域已初步建立定期协商、数据共享等跨域协同共治的制度框架,三省一市关于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协作方面的探索也主要以省际政府之间的“倡议书”、“框架协议”、“共识”、“备忘录”等的文件形式体现,例如:苏沪浙皖四地高院联合签署的司法守护绿水青山倡议书、《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聚焦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使用管理等环资审判实务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业务研讨等等,且目前大部分司法协作机制的是通过召开环境司法论坛、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理论实践。

 

由此可见,长三角区域目前的协作模式主要以“软性”的文件、会议形式呈现,不可否认此类协作模式确实具有一定实效,帮助长三角地区建立起对话沟通平台,亦具有较为明显的政策性、宣传性,但一方面,该类“软性”协作模式的文本形式,包括宣言、备忘录、计划、共识、倡议、框架……等等,形式多样且缺乏统一规定,为其性质界定带来不便;另一方面,该类“软性”协作模式不具备“硬法”所具备的强制性和稳定性,其推行程度依赖于机关之间的“可信承诺”,在实践中,由于司法责任认定不够明确,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各地政府间缺乏合作的上位政策及法律法规,再加之省际政府互不隶属、框架协议缺乏约束力等原因,推动协作往往因无“硬性”法律要求,而导致协议签署机关可能出出现怠于履行、消极履行甚至违背协议等。故而,仅靠各地地方政府间针对单一环境事件协调解决,而缺乏区域制度性指导和法律法规指引的情况下,协作成效尚未明显。

 

(三)协作机制稳定性不足

目前长三角区域关于长江司法协作方面的探索主要以签署文件的形式呈现,鉴于“共识”、“框架协议”、“倡议书”、“备忘录”等的文件形式,虽在宣传方面具有显著作用,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相对有限,往往导致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模式在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形式化倾向,缺乏稳固稳定、持久持续的机制保障,难以确保协作向纵深发展。具体体现为:

 

其一,主体范围狭窄。目前长三角区域就长江生态环境保护进行司法协作的主体大多局限于法、检各自系统内部,法检之间的协作较少、跨部门跨行业的协作更少。参与协作主体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环境案件的跨域性、专业性、复杂性不相适应,无法回应长三角区域的整体性保护需求。事实上,公安侦查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鉴定机构,乃至作为社会主体的企业、公民等等的参与同样重要。当前的司法协作有待与更多机关探索合作,在证据采集、司法查勘、损失鉴定、监督执行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做好衔接配合。

 

其二,程序规则不明。目前已有的协作文件多采用列举方式阐述环境案件在审、立、执各环节的合作内容,工作要求多为原则性和框架式,对司法协作的启动条件、具体开展方式等内容未作详细阐述,致使开展司法协作具有随机性,不利于司法协作效率提升。并且,由于协作的程序规则和内容不具体,各协作主体的职能分工存在交叉或真空情况,易产生争抢或推诿管辖的风险。虽然长三角区域在各类“协议”、“框架”和“共识”的引导下,形成了以区域协作为主导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协作模式,但因区域分割、职能重叠,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联动,缺乏具体程序规制,致使长三角地区的司法协作难以形成统一的治理方式、治理标准及治理规则,更难以实现裁量标准的一致性。实际上,有一部分生态环境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就已经面临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冲突问题。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会先于司法机关介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违法惩治以及海事、水事纠纷处理之中,但各地政府机关为地方利益考虑,在流域治理中会忽视横向协同,加之流域环境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晰、环境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不健全,以及环境违法案件在司法管辖方面移送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跨行政区域的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与执法治理方面存在割据式现象,从而在惩治违法行为时会出现无所适从的状态。当这些前置的问题波及司法领域后,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则会出现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与结果上产生不同认识,因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整体性效果不佳。根本原因在于长江流域的管理存在碎片化,采用以各行政区域管理为主的管理模式,流域层级的管理要服从于地方的区域管理,流域治理和流域司法呈现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特点,进而造成流域治理权力的失衡。

 

其三,保障机制缺乏。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仍呈现区域性特征,未能充分协调流域自然特性与司法协作之间的内在联系,尚未构建起覆盖全流域的统一环境司法协作框架。三省一市的司法环境发展程度不一,不同法院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数据会商联系制度不一,各项原则性的规定“落地困难”,当下的协作成果“共识多”但“实效少”,长远来看缺乏驱动力。一方面,全流域协作整体性不足。碎片化的环境司法协作模式,削弱了长江流域协作治理的整体性、连贯性。虽然在长江上下游地区已初步形成了省级区域内的环境司法协作模式,但区域发展并不平衡,上中游地区协作进度相对缓慢,这与流域整体协作的要求不相符。此外,流域司法协作圈融合度不足,基于不同类型的国家重大战略,在长江流域形成了多个以区域为中心的生态环境治理协作圈,在强化内外部协作的同时,也暴露出协作存在的现实问题。例如:因缺乏跨圈层沟通协调机制,不同协作圈在面对处理跨流域、跨区划、跨河段的环境法律问题时,难以形成有效对接机制和协同联动处理机制。再如,长江上游的环境问题事件可能对中下游产生重大影响,若无良好、对应的司法协作机制,有些问题从根源上就无法被有效遏制,这也背离了环境司法协作制度设计初衷,无法真正实现长江流域整体环境的防控和司法协作共同治理。因而,长三角地区还需考虑通过搭建常态化的信息共享、联席会议、应急管理等制度,以实务中协作为理论共识提供制度支撑和保障,也需要从主体范围的扩大、程序规则的细化、保障机制的完善等方面着手,助力省际司法协作有序、高效、稳定运行。

 

三、探索:长三角地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治理进路

《长江保护法》明确了流域协同治理机制,在第6条专门规定了区域之间针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开展协同立法的内容,但流域协同立法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长江保护法》并没有为其提供一个明确的制度建设指引。实际上,在缺乏区域性制度安排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仅靠地方政府间协调解决的办法也难以奏效。正如前所述,各种“软性”合作极大依赖于政府机关之间的“可信承诺”。长江流域涉及19个省区市,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域的复杂法律关系,需要“硬性”的立法、“刚性”的管理和“一体化”的管辖。

 

(一)完善“硬性”的立法——构建区域立法协调机制

1.地位确立:明确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合法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集中管辖有所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却未对集中管辖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囿于集中管辖的制度缺失,各地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一案一指定”,容易耗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增加司法成本。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一体化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提及对跨行政区划破坏生态环境实践的防治,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为跨行政区划管辖提供理论支撑,但《民事诉讼法》管辖部门规定并未涉及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内容。为了更好的加强对长三角区域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一体化保护,建立从立法上明确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权法院的合法地位,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集中管辖相关规定,或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再次修订,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依此为基础进一步对受案范围进行明确和完善。

 

2.制度实现: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

《海洋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从实体法角度为江河湖海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我们需探索构建专门化的环境诉讼程序,一是要在现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基础上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征作出特别安排,通过建立完善程序衔接机制打通刑事、民事、行政三大传统诉讼程序之间的壁垒,如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衔接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程序等。

 

3.组织设立:组建立法协作委员会

建议组建长三区域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协作委员会,委员会可由立法、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负责人及法律专家担任主要成员,在委员会架构下设立专项的“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协作小组”,该小组专注于推动区域间环境资源立法的协同进程,确保立法工作的协调一致与高效执行。三省一市的专家学者在梳理区域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冲突的基础上,通过研讨会或专家论坛收集汇总合理的修改建议。在推进区域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协作时,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模式,如“主导起草、多方协作”或“共同起草、协同修订”。针对该领域内的重点、难点及热点议题,组织跨部门的联合研究小组,集中智慧与资源,开展深入探索与解决方案的制定。确保将协作的精神实质、核心原则及创新制度有效融入并体现在各地方的相关法规条文中,从而实现立法协作的实质成效与区域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

 

(二)完善“刚性”的管理——建立区域协同管理机构

生态环境问题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目前长江流域长三角区域生态协同治理的事权分散,建议成立专门的区域协同管理机构,负责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协同治理工作,厘清各地区间的共性和个性,出台推进生态协同治理的政策文件,统一发布典型案例,探索区域协同立法。一方面能够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提升长江流域长三角区域生态协同治理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打破行政壁垒,部门联动效能,统筹协调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专门的区域协同管理机构还应负责丰富拓展三省一市的内部协作机制。首先,完善会议联席制度,细化联席会议召开规则,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会商处理程序。虽流域内有的地区已经建立了会议联席、案件会商等机制,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若想将之推广至长江全流域,还需结合流域行政区划的地方经济,完善细化具体操作规则。例如,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确定与处理、典型案例的共同发布等,有助于统一长江流域内司法机关裁量标准。其次,搭建共享信息平台。因长江流域线条长、面积广、行政区多,要想实现环境信息与案件信息的及时有效快速传输,有效的办法之一是建立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共享信息平台。最后,建立专业审判队伍。为实现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专业化,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培养“懂环境、懂流域、懂法律”的专业审判队伍,提高生态环境的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水平,渐进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

 

(三)完善“一体化”管辖——设立专门法院

专门法院设立的目的,就是为适应社会发展新需求、解决社会新矛盾,按特定的组织、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专门审判机构。目前,我国的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海事、知识产权、金融等专门法院。步入新发展阶段,我国专门法院体系建设迈上了新台阶,重点体现为增设了1所海事法院,4所知识产权法院和3所金融法院。我国专门法院的设立基准从往昔侧重服务于特定部门或行业的单一模式,转型升级为“战略引领+专业聚焦”的双重导向,更加契合国家发展战略需求与司法专业化发展的时代潮流。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就计划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法庭,自2019年至2023年这五年,共收案近14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约33%,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亦从2016年的500多个增长至2023年的2800多个。尽管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架构,但在针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尚缺乏一个强针对性的专门负责审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案件的审判体系。鉴于长江流域生态资源案件的专业复杂性和广泛的地域分布特性,构建一支专业化的审判队伍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能够显著提升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专业能力,还能有效增强司法审判的效能与公信力,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法院顺应战略导向。回顾我国专门法院的发展历程,其设置经历过多次更迭,设立标准已逐渐演变,从起初满足维护特殊行业生产秩序的需要,到现在强调助力国家战略深度实施、扩大专业审判的国际视野、精进审判质量,并强化特定地域的国家功能定位,这一趋势鲜明体现了“战略引领+专业深耕”的双重导向。在此背景下,环境资源审判作为契合国家长远战略规划的关键领域,备受重视。而环境资源类专门审判符合国家的战略定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引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曾指出:“在高级人民法院和具备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调整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统一涉生态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这一举措不仅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深刻理解和高度重视,也为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法院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法院具有专业需求:一方面,长三角区域四省市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已经是随着时代发展进步而成的格局,但仍存各省市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制度体系进展不一、跨行政区域的司法保护不充分的问题。部分地市区已设立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法庭,如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设立,构建起以跨行政区划审判机构为基础、相对独立的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体系,但是专门法庭的资源集中度、专业程度、制度保障不及专门法院,专门法庭在审理跨区域环境案件时,仍面临着行政区划限制、审理执行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环境资源审判的案由覆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且涉及实体法、程序法等领域,具有复合型、专业性强的特点,且常涉及对污染行为及损害结果的专业鉴定,因此,设立流域性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有助于对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提高审判质效。

 

四、结语

长三角地区共享一天片,共饮一方水。在长江大保护、生态文明建设、长三角一体化的政策叠加的背景之下,推进长江司法大保护是长江沿线各级法院的“国之大者”,对长三角地区长江生态司法修复问题的探究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下,对长三角区域长江生态环境司法协同进行现状剖析、问题发现和进路探究,有助于完善长三角共保联治一体化的生态治理体系完善,助力于长三角区域协同守护“一江碧水向东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