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所属的“感恩9”轮在被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损失等单独损失险,该轮在保险期间航行中遭遇8级大风,加之舵杆长期受海水侵蚀及自然磨损存有一定损伤,在风力作用和舵杆损伤的共同作用下发生舵杆断裂和舵叶丢失的事故,船舶存在走锚或触碰他船的现实危险性,原告为避免船舶在无法航行且遭遇大风的情况下发生其他事故,遂进行拖航和减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拒赔,并主张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承担该施救费用需以发生相应保险事故为前提,但本案并未发生次生保险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施救费用不予认可。
【处理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避免次生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采取诸如拖航、减载等减损措施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系为鼓励被保险人在有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或面临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时,为避免或减少属于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损失的发生,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或减损措施,主要系强调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或减损措施的义务,而不是强调保险人的赔付应以最终有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否则会产生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后相应的施救费用才由保险人承担,而被保险人成功预防或阻止了保险事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反而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的违背常理的情况,如此,则被保险人在面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或现实危险时都不会采取措施,而是等待事故发生后再采取相应措施,这显然与上述法律鼓励减损和施救的立法精神以及价值取向不符。此外,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实际系解决同一问题,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应当一致,海商法中的规定未提及或强调需要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前提,亦可印证保险法中相关规定本意亦非对此进行强调,故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并不以次生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据此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施救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保险事故发生后,船舶处于随时可能发生次生保险事故的危险中,如不采取施救措施,可能发生更严重的事故及损失。但保险人常以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抗辩,认为如次生保险事故未发生,则被保险人要求其承担施救费用的条件不成就。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有争议。南京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深入阐明了保险法第五十一条鼓励被保险人在预防和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减损和施救措施的立法精神以及价值取向,并结合与该规定有异曲同工作用的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并未提及或强调需要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之前提的情况,认为保险人承担上述施救费用并不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本案判决系以法律的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阐明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适用法律时突破了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认定具有示范作用。本案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施救费用的结果,鼓励被保险人在面临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时积极采取自救等减损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损害各方利益并危害海洋环境,还倡导被保险人诚信履行减损义务,有利于构建诚实守信的保险金融秩序。
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1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