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准确界定货运代理主体 依法维护自贸试验区外贸物流经济秩序
发布时间:2023-09-28 浏览量:11030

【基本案情】

 

202247日,某贸易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某信息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订舱、报关、报检等一系列货运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同年5月至7月期间,应贸易公司要求,信息公司前后共计为其提供了19批次货物出口至柬埔寨的货运代理服务,贸易公司发送给信息公司的相关《出口委托书》中载明的收货人均为柬埔寨某能源公司。同年715日,贸易公司通知信息公司将已开具给其公司的两张代理费发票作废,并要求将发票全部开具给国外收货人能源公司。同年719日,信息公司开具了8张收件人为能源公司的发票,并交付给了贸易公司。后因贸易公司认为相关代理费用的结欠主体应为收货人能源公司,双方产生争议,信息公司遂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能源公司委托,与信息公司达成货运代理的合意,并对此进行了披露。贸易公司直接委托信息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即便信息公司向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其系应贸易公司的要求,根据贸易公司的指示,将已开具的部分发票作废后才开具了收件人为能源公司的发票,故不能当然认定信息公司的开票行为即表示其已明确知晓代理费的实际结欠主体为能源公司。信息公司后期向贸易公司询问收货人能源公司何时能够支付欠款的行为,并非直接向能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该行为不属于行使选择权的行为,贸易公司不能据此拒绝付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信息公司要求贸易公司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货运代理实务中,由于货运代理业务多样,物流市场复杂,货运代理企业无法自行完成所有代理事务,转委托现象较为普遍。通常情况下,发票的开具方和付款方应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但在转委托货运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为节省成本,要求受托人将发票开具给实际托运人或国外收货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由此导致实际付款人与发票的抬头主体不一致,委托人难以确定责任人,从而引发纠纷。对于此类纠纷处理,不能仅以发票的开具否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本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受托人经委托人的指示,向国外收货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以及通过受托人向国外收货人催要款项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系直接向国外收货人主张权利或提出请求。受托人并未选择国外收货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委托人无权拒绝支付代理费用。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了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对促进自贸试验区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号: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