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突发暴风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10-17 浏览量:1190

本文刊载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10期。

作者:郑文辉,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赵伟,综合办二级法官助理;叶晔,政治部四级法官助理。

 

提要

船舶建造过程中,突发暴风等自然灾害导致龙门吊倾覆损坏在建船舶事故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考量当事人的风险预见能力和认知水平,并结合天气预报、实际风力强度、采取的必要防风措施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在超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采取必要防风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当事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

 

被告: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

 

龙和公司与案外人恒发公司签订《船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委托龙和公司加工定作“恒发18”轮,恒发公司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涉案船舶建造保险。

 

船舶建造过程中,区气象台于4月28日至30日多次发布大风黄色、蓝色预警。4月30日晚20时至20时30分期间,龙和公司船厂区域出现强对流天气,风力达11级,造成船厂内一台60吨龙门吊倾覆,导致涉案船舶局部受损。据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记载,该区域在4月30日傍晚至夜间,大部分地区出现大风天气,局部地区极大风速达到29米/秒(风力11级)。市气象台发布的事发时间段船厂所在市区的天气预报情况如下:4月29日有小雨,西南风转西风(4级至5级),4月30日为雷阵雨转多云,西南风转北风(3级至4级)。该强对流天气,引发严重风雹灾害,国家应急管理部将本次风雹灾害认定为“2021年全国十大自然灾害”之一。受该强对流天气影响,4月30日晚间,位于龙和公司船厂附近的另一国内规模较大的造船企业厂区内的一台高达600吨龙门吊亦发生倒塌,该600吨龙门吊曾为国内设计制造的最大的造船用起重机。

 

事发后恒发公司向平安江苏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江苏公司向恒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5万余元后,向龙和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

 

争议

 

1.突发暴风风灾能否构成不可抗力;2.涉案船舶受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暴风导致龙门吊倾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在考量行为人的认知水平、抗风险能力、履约情况及主观状态等因素后予以综合认定。1.龙和公司无法准确预见本次突发暴风天气的发生。虽气象部门事发前发出大风预警,但在此之前天气情况基本正常,当晚发生的暴风具有突发性,且风力强度已超出当地人正常合理的预见能力范围。2.龙和公司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本次事故。作为龙门吊的使用单位,龙和公司正常取得专业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制定龙门吊操作规程并张贴在醒目位置、聘用有操作资质的驾驶员、在每日夜间停运时均会锚定龙门吊并检查记录,已尽到安全、合理使用机械的义务。因此,龙和公司既无法预计本次突发暴风的发生,亦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暴风造成龙门吊倾覆并损坏涉案船舶事故的发生,暴风事故导致龙门吊倾覆损坏涉案船舶构成不可抗力。综合考量龙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对涉案事故发生亦无明显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恒发公司,并未造成后者损失扩大等因素,龙和公司可据此全部免除其赔偿责任。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苏72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我国造船企业多分布于长江中下游及沿海地区,东部及南部沿海地区又因地处环境及气候影响,每年春夏季常常面临台风侵袭考验,因暴风恶劣天气导致在建船舶受损案件屡见不鲜。实践中,因天气预报精准度逐渐增强,造船企业在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时,难以证明暴风的不可预见性,且可预见程度、举证责任分配等也存在一定争议。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既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原因,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战争、动乱等原因。关于对“不可预见”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人类对某种事件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预见。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因而目前人类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另外,人类对某事件发生的预知能力因人而异,有些人能预见到,也有些人预见不到。所以应当以一般人的预知能力作为标准。关于如何认识“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种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

 

一、对突发暴风预见能力的准确理解

现代科技条件下,暴风等自然灾害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可被预报,但“预报”不当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预见”。气象部门对暴风发生的位置、进路、速度、强度的预测,存在难以避免的误差。面对该误差,应当注意判断是否属于天气预报的合理误差范围。此外,气象部门会根据风力气流的变化在预报中对风的强度与路径持续修正,当事人应时刻注意。只有当事人尽力对客观事件采取合理避免、克服措施的,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预见”效果。审判实务中,在争议双方均针对突发天气提交了天气预报、大风预警等证据情况下,法院审理时,需结合气象预报与暴风产生的地理区域、来临时间、风力强度三方面的匹配度进行分析,从当事人代入的视角还原案发时的情形,判断彼时预见能力,从而认定能否构成“不能预见”。具言之:

 

以气象预报与大风发生地理区域的匹配度为切入点。平安江苏公司提交的市气象台发布的4月29日至30日的天气预报,虽均未提及发生暴风之可能性,但其预报的系整个市区或主要区县地区的天气均值,不能完全反映事发时小范围地区内的具体天气情况。与之相较,龙和公司提交的区气象台于4月28日至30日多次发布的大风天气预警记录,更能反映船厂所在地的天气情况。

 

以气象预报与大风来临时间的匹配度为切入点。按照平安江苏公司提交的大风天气预警记录情况,市气象部门于事发当日上午6时许曾发布过大风黄色预警,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日白天发生过8至10级大风,在未实际发生大风情况下,预警亦已解除。在该预警后12小时内未发布其他预警的,也不应当对当事人苛以过高的可预见或应当预见当日晚间会发生风力更大的暴风,并要求采取严格防风措施的义务。当地气象部门直至事发当日晚20时许再次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一方面说明此前天气正常,并无暴风预兆,另一方面根据事发当日情况显示,20时许暴风正在发生,预报已基本失去预警作用,且因非工作时间段,龙和公司已无法依据此次大风预警立即采取防风措施,说明事发时暴风产生具有突发性。

 

以气象预报与风力强度的匹配度为切入点。事发前天气预报出现的大风黄色预警表明: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而事发当晚该区域局部地区极大风速达到29米/秒(风力11级),并被定性为当年“全国十大自然灾害”之一,可知当晚风力强度之大、破坏力之强,已远超正常合理的预见能力范围。

 

二、对突发暴风造成事故是否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认定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内涵是指,即使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但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发生后,即使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也无法克服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审查该要件时,一般会分析暴风所造成损害的必然性,是否已经超出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并且会根据不同主体在不同条件下的实际情况具体判断防风措施是否合理,以及暴风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言之:

 

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采取必要的防风措施。气象部门发布的大风预报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误差,如当事人以该误差为抗辩理由,应当注意判断该误差是否影响当事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风力强度采取了何种防风措施,以及风力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是否足以影响其防风措施的效果。尤其是当事人的防风措施根本未达到气象部门预报的风力强度时,抗辩实际风力强度高于预报强度的,一般不予支持。

 

需要考虑不同主体的抗风险能力。在2019年发布的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同承运人预见能力不同,不同承运船舶防风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要求来衡量不同的承运人。本案中,风灾不仅导致龙和公司船厂涉案的60吨龙门吊倾覆,还导致相近船厂的600吨龙门吊倾覆,相近船厂作为国内规模较大的民营造船企业,有更为规范的防风制度和更强防风能力,而其600吨的龙门吊本身也更稳定、更具抗风能力,但仍在本次风灾中发生倾覆,说明即使龙和公司采取了符合规定的防风措施,仍难以避免和克服风灾所致事故的发生。

 

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履职尽责。导致龙门吊倾覆可能有突发暴风的因素,也可能有造船企业履职不当的因素,法院审查时,均应纳入综合考量,若认定系双重原因造成,可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酌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和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其履行了对龙门吊制定操作规范、持证上岗、定期检验、每日停运检查锚定情况并予以记录等一系列措施,符合特种设备相关使用规定,也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和《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安全工作指南》中关于防风措施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龙和公司尽到了谨慎使用龙门吊的义务,尽到了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大风天气的义务,尽到了承揽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在龙和公司采取了一系列防风措施情形下,龙门吊仍被暴风吹倒,更能印证当日暴风的猛烈性、摧毁性,以及倾覆事故发生的难以避免和难以克服。

 

三、构成不可抗力后,部分免责或完全免责的认定

风灾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和证据作进一步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构成不可抗力后,当事人也并非一概完全免责。而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即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认为是完全免责,但若不可抗力只是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只能部分免除责任。《民法典》第590条在明确规定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后,进一步明确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此规定系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主张免责的一方的附随义务。

 

海事实践中,部分造船、租船标准合同中往往约定发生不可抗力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而言,如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则可能导致无法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或需要对合同相对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厦门某物业公司诉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可能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的安全隐患及风险,应当及时消除或提醒,否则在业主因不可抗力而遭受财产损害时,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和公司履约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对暴风事故发生也无明显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恒发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并未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因而可据此完全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