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载于《世界海运》2024年第10期。
作者:高佳,执行局副局长、四级高级法官;吴雨桐,泰州法庭四级法官助理。
提要
船舶建造企业对建造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不因外部人员的施工行为而完全转嫁至施工作业方。实际施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或明显不当行为,可以从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防护措施、是否按船厂指示调度进行施工等方面予以综合评定。施工作业人员已尽到与其职责分工和能力要求相匹配的较高注意义务并且按照合理标准行事,据此主张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
2020年2月至3月,案外人中远公司与被告交通机械厂先后签订技术协议和供货合同,约定由交通机械厂为其承建的N944/N945船生产并供货脱硫塔出舷管和排气管等管路。合同签订后,被告交通机械厂分批次向中远公司交付了上述管路。
2020年6月,中远公司物资供应部人员协调联系交通机械厂安排人员至该船厂进行现场法兰焊接施工。经中远公司物资管理部办理进厂手续、机装统括人员安排办理二级热工作业审批后,殷某等三人在船厂内进行N944船脱硫塔顶部烟囱法兰焊接作业,焊接过程中火花从排气管间隙处落入脱硫塔内部引燃塑料填料函导致发生火情并造成财产损失。次日,中远公司组织脱硫塔火情事故分析会并作出会议纪要,分析认为现场作业人员热工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火花飞溅措施,焊接过程中火花从排气管间隙处落入脱硫塔内部引燃塑料填料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认为现场生产和安全管理人员审批作业时未确认脱硫塔内部情况、有关部门对新设备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办理进厂流程未对相关人员操作资质进行审核把关等均是火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前中远公司曾为案涉N944船舶在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处投保船舶建造保险,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付后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
争议
施工作业人员殷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交通机械厂是否应对事故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明确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应按照普通的、合理的标准行事,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损害负责,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即便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可以被免除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委派不具备有效作业资质的人员前往中远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作业人员在开始焊接作业前未采取消防防护措施等过错,并且上述过错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作业人员殷某的焊接资质问题。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殷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中国船级社颁发的焊工资格证书确已过有效期,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脱硫塔火灾事故系因殷某焊接作业资质过期所致,殷某于2008年即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安全生产资格,中远公司虽在会议纪要中称其公司无双相不锈钢焊接资质人员才协调联系被告人员进行施工,但为被告人员办理进厂手续、动火审批手续时却均未对殷某等人的焊接资质提出质疑,而是准许其进场作业,可知中远公司相关人员当时认可了外协人员进场作业的资格,反映对外协人员的能力要求优于资质审查。
关于被告在焊接作业前是否采取消防防护措施。案涉火情发生于脱硫塔内部,被告人员焊接前检视了其作业面及周围的可燃物质及防火设施,而脱硫塔的内部情况是被告人员目力、能力所不能及的位置,事实上中远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脱硫塔内存在易燃物亦不知情。于被告人员而言,其无从得知法兰间隙内部存在可燃物质,尤其是在获得中远船厂的作业批准后其有理由相信船厂已做好充分的热工作业前准备,在此情况下采取前述作业准备和操作流程已属按照普通的、合理的标准行事,并无过错或明显不当行为。原告的主张将火情防范的全部义务交由被告承担,既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也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船舶建造施工过程中,船厂经常通过加工承揽、分包或者有偿服务等方式将焊接、舾装、管路制造安装等业务交由外部作业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在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在船舶建造企业明确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诉请依据的情况下,厘定各方责任的关键和核心进一步聚焦到对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要件的认定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过错”的衡量方法作出详细的规定或指引,而是将这一问题留待法官在准确查明个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判和自由裁量。本案中,法院从施工作业方所负注意义务的范围、内容和合理限度角度,围绕作业方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和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纠纷的一般处理规则,也充分考虑了船舶建造行业的特殊特点,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过错标准客观化与注意义务的界定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具体而言,过错责任以过错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过错为损害赔偿归责的基础,以过错为确立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
关于过错究竟是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学理上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和综合过错说三种观点:主观过错说强调行为人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该学说得到广泛赞同,成为很多国家民法学理论基础;客观过错说突出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由此引申出“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已成为当前理论和实务发展的趋势;综合过错说则是折中主义的产物,认为过错既是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
在过错认定标准逐渐客观化的背景下,注意义务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过错责任中过错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从类型上进行区分,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不具有主观心理状态上的可归责性,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的划分和认定通常可以从相关主体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在各方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以及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三个方面展开。
二、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与合理限度
注意义务由低到高可以细分为三种不同的标准,分别为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认定通常可以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一是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一般而言,行为的危险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呈正相关,因此,越危险的活动通常越要求行为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专业能力和水平。特定岗位的长期从业者往往在操作规范性和经验丰富程度方面承载着更高期待,通常被认为负有高于普通人标准的注意义务。
在社会活动中,行为人对于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合理界限。对于侵权责任中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第一,预见可能性。预见可能性包含两个维度:一是主体维度。行为人对处于其行为危险之中,且可以合理预见的主体负有注意义务。二是损害维度。在种种作为或不作为中,损害风险始终是潜在的,然而只有当损害风险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被预见时,行为人才会承担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避免该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预见可能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行为人的年龄、能力,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以及行为的类型等。第二,控制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满足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合理期待是在损害实际发生前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和在危险实际发生时采取恰当的补救措施,即控制危险的发生与控制损害的扩大。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是无法避免,也不能构成过失。
三、船舶建造企业与外部施工人员注意义务的审查要点
船舶建造作业环境复杂、项目周期冗长,涵盖了繁复多样的工艺流程、工序安排及工种配合,这些环节频繁更迭、相互交织,共同构筑了高风险的作业场景。在发生船舶建造施工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准确界定船舶建造企业与外部施工人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是确定各方过错的关键环节和基础步骤。结合本案中双方的抗辩意见,并经检索相关类案,笔者认为可以着重对下列审查要点予以特别关注:
1.资质审查与施工人员选任
首先,外部施工人员负有确保具有相关作业资质的义务。对于动火作业、高空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等高风险作业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作业的资质要求进行了明文规定,满足相关作业资质要求是施工人员的法定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对资质施加特殊要求的一般性作业而言,施工人员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特定作业领域通常适用的行业标准确定。
其次,船舶建造企业负有合理选任并进行严格资质审查的义务。作为船舶建造施工的主导方,船厂有义务也有能力通过对作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必备资质及其与岗位需求的契合度进行全面审核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船厂知道或应当知道施工作业方不能胜任作业任务或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仍同意相关人员进场作业,则存在选任上的过错。
最后,需要对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是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进行因果关系检验。资质缺乏或人员选任不当本身并不是侵权责任要件中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的“行为”,但可能通过作用于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产生间接影响。即使施工作业方或船舶建造企业存在资质缺乏或人员选任上的过错,此类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之发生,还需要结合事故的原因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作业人员殷某持有的焊工资格证书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但中远公司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在当时的情境下,中远公司默认并接受了殷某的作业资格,并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其资质过期与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该事由不宜作为认定交通机械厂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依据。
2.安全检查与危险防范
对于危险性施工作业的从业者而言,专业资质的取得和作业经验的积累意味着其理应知晓施工操作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在不同施工环境下应当采取的相应防护措施,并负有高于普通人标准的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评判,笔者认为应当以拥有丰富专业知识与广泛实践经验的审慎个体所能认知或理应认知的情境作为衡量基准。施工人员在进行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前,必须遵守相关的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履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危险防控义务。
船厂作为专门从事经营船舶建造的市场主体,熟悉掌握船舶建造的基本安全常识,对履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不到位可能引发事故造成损害的后果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也能够通过流程把控、审核审批、制度管理、巡视检查等方式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船舶建造企业提供作业场所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对其确保作业场地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作业要求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就船舶建造的各个环节而言,有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这些标准和规定执行;没有相应规定的,也应当按照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认真履行相关安全责任。实践中,大型船舶建造企业一般会通过制定完备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职责。如果船舶建造企业未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或其内部安全管理规定,一般可认为其未充分履行基本注意义务,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作业人员在开始焊接作业前未采取足够的消防防护措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然而,综合考虑作业面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双方对生产环境的熟悉和掌控程度、对危险的预见力和控制力,船舶建造企业对本案损害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显著高于外部施工人员。殷某等施工人员登轮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焊接作业点附近已使用铁皮隔离并铺设三防布,安排两名人员在不同方位监督看火,在作业前已尽到与其职责分工和能力要求相匹配的较高注意义务。原告主张如果作业人员预先采取堵塞间隙的措施可有效防止火花掉入脱硫塔内,然而对危险和损害具有控制可能性的前提是存在预见可能性,本案中可燃物质存在于脱硫塔内部,已超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法兰焊接施工作业前现场检视勘查的可预见性范围。作为动火证的核发方和施工指示方,中远公司负责提供作业场地并对现场施工进行统筹调度,对整个厂区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外部作业人员接到动火通知时有理由对施工作业面周边环境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产生合理信赖。中远公司未能对脱硫塔内部易燃物进行检查确认,且主张该火情防范义务应由施工作业人员承担,显然超出了施工作业人员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系对施工作业人员的过度苛责。综上,法院认定施工作业人员在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方面并无过错或明显不当行为,不应对脱硫塔起火及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