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兼论实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载体效力
发布时间:2024-01-30 浏览量:15024

本文获江苏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优秀科研成果论文二等奖。

 

作者:汪涵,连云港法庭法官助理。

 

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的审查与裁判——兼论实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载体效力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被告应满足“明确”这一条件,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的存在,原告在起诉时一般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制度、司法主权及域外法律适用等问题,与国内的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涉外民事案件中被告尤其是外国被告的确定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问题。被告是否是存续的法律主体?被告是否与其他主体相区别?被告的送达地址是否正确并能够合法送达?上述问题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广泛存在,并关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对当事人诉权利益有着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对原告的举证分配及被告不适格时采取的法律程序也不同。因此,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中原告提供的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合同书等多种证明载体,来探讨涉外民事案件中被告适格的审查标准和裁判尺度,从而更好地启动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利益。

 

一、问题提出:被告适格的裁判分歧及审查标准

(一)被告适格的现行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应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则应“明确”。至于“明确”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即构成明确的被告。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明确”的被告的认定见诸《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条,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就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标准。至于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看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适格的标准应为被告“明确”,而“明确”体现为:1、被告名称、住所明确;2、与他人相区别。

 

需要明确的是,涉外民事诉讼的判定有多重情形,本文主要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或者更精准的说,主要讨论被告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情形。因为如果原告是外国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已经就原告需要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产生的争议不大,实践中表现的问题往往只是原告公证认证的时间较长。此外,由于实践中被告作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适格问题更为突出,故本文主要从被告是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去分析。

 

(二)被告适格的裁判分歧

 

单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如能提供名称、住所具体明确且与他人相区别的被告,应视为满足了被告“明确”这一起诉要件。但“明确”的被告未必是“正确”的被告,其可能未必是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或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但不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被告“明确”仅满足了起诉要件,未必满足胜诉要件,这就意味着在满足了立案受理这一阶段的需求后,在后续的司法送达、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环节中,原告所提供的“明确”被告可能不是合适的当事人,从而影响后续法律程序的推进。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家法院对如何理解被告的性质及处理被告不适格上存在争议,但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适格的,可以向原告释明更换被告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应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两种思路都有案例,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在“明珠花园公司与安阳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珠花园公司请求判令安阳建设集团支付建设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判决驳回起诉。明珠花园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形式上安阳建设集团系合同相对方,一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类裁判的审理思路为: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在“仁博景隆公司诉成某合同纠纷案中”,仁博景隆公司请求判令成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营业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仁博景隆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为案外人,成某履行了职务行为,造成被告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类裁判的审理思路认为因被告不适格,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的情况下,即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适格标准:“明确”抑或“具有实体利害关系”

 

上述裁判思路的分歧,反映出法院对被告适格究竟是诉讼要件还是胜诉要件的理解不同,也反映出法院对被告适格的标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适格仅需满足“明确”之标准,被告是否属于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争议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需在立案审理阶段予以考量。有的法院则认为被告适格除“明确”之外,还应与案件具有“实体利害关系”,至于“实体利害关系”的定义,各法院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当是争议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者,有的则认为与争议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即可。

 

从理论上而言,被告适格审查标准和裁判方式的不一可以归结为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对立冲突。所谓形式当事人,即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请求判决的人,与实体法上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直接关系;而实质当事人则是指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形式当事人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但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如果没有形式当事人,就无从启动诉讼并明确各诉讼主体地位,对诉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实质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中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决定着围绕诉讼请求何人作为当事人,通过本案判决确定是必要且有意义的,关系着司法资源的分配与使用。

 

一般而言,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往往都是统一的,故在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存在偏离的情况下,被告适格与否对案件具有重要影响。形式当事人对应被告“明确”这一标准,与程序价值、诉权保障紧密相连,实质当事人则对应“具有实体利害关系”标准,与实体权益、诉讼效率直接关联。法院对被告的审查越偏向形式当事人,那么原告举证负担越小,诉讼门槛越低,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能性越高;法院对被告的审查越偏向实质当事人,原告的举证负担越大,诉讼门槛越高,司法资源浪费的可能性越低。因此,各级法院在确定被告适格时,往往是在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之中游移,由于尺度掌握不同,导致对原告的要求不同。

 

二、原因剖析:涉外民事诉讼被告适格审查的影响因素

 

被告适格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涉外民事诉讼同样面临着审查标准与裁判方式不一的问题,但除此之外,涉外民事诉讼还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导致被告适格变得更为复杂。

 

(一)法律主体难以查明

 

如前所述,当事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而“明确”的被告需要有具体明确的名称及地址,并与他人区别。在国内民事诉讼构造中,原告为证明自然人被告适格,一般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派出所的查询信息;为证明法人被告适格,一般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查询件或企查查、天眼查等查询机构的查询信息。无论是自然人的户籍信息还是法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般都具备名称和地址信息,从而能够满足被告“明确”的标准。

 

1.法律主体登记制度差异

 

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为外国当事人时,因各国户籍管理制度和法人登记制度的不同,确认被告主体存续与否较为困难。比如,新加坡与我国类似,对于法人组织提供了统一的查询网站,在新加坡注册登记的企业可在政府网站上查询。但在美国,法人的登记采取的是各州注册登记制,如果想要查询在美国的法人组织,则需在法人注册登记地所在州的州务卿网站上查询。如果当事人属于可统一查询法人登记的国家,被告注册登记信息的获取难度较低,但如果当事人属于各州分别登记的国家,那么在判断被告国籍之余还需要判断州籍,对原告而言无疑加重了调查取证的难度。

 

2.被告主体信息证据法律效力存疑

 

上述讨论基于原告能够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的情况。法人登记证明由于建立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信息基础上,具备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原告能够提供被告法人登记证明的情况并不多,更多情况下原告往往仅能提供合同书、企业机构查询信息和被告网站信息等材料来证明被告的存在。以合同书为例,由于最高院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中认为合同书也能够作为佐证被告的存在证明,当原告提供合同书证明被告的存在时,理论上满足了被告“明确”这一要件。但事实上,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起诉之前,严格来讲,合同书仅能证明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段,被告是存续的,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然依法合法有效存续。时效性的强弱和来源是否可靠是证据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

 

(二)不同审查阶段标准混淆

 

从广义角度而言,被告适格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起诉受理阶段到实质审判阶段,适格的被告往往从形式当事人向实质当事人转化。但实践中,各级法院有的在起诉阶段采用实质当事人标准,对原告科以过重的举证责任;有的在实质审判阶段,明明已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却以驳回起诉这一程序性方式处理,造成裁判结果不一。

 

1.起诉阶段之被告适格审查

 

涉外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被告适格审查应以被告“明确”为标准。一来,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形势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竞相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争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更是在管辖权方面突破了“实际联系原则”限制。如果对被告适格审查采取过于严格的标准,无疑缩小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影响我国打造“国际争端解决优选地”。二来,涉外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十分复杂,在起诉阶段也难以判明。以涉外海事纠纷为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涉及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环节较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识别十分困难,既有提单上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也有实际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此类纠纷中,如果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能准确识别合适的责任承担主体,无疑对原告分配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原告也难以实现。因此,起诉阶段将被告适格标准确定为被告“明确”,既满足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需求,也与涉外民事诉讼实践相符合。

 

2.管辖权异议阶段之被告适格审查

 

民诉法规定中,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被告适格与否对于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也关系到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中,被告适格是否还以被告“明确”为标准存在争议。如果仅以被告“明确”作为标准,那么存在原告虚列被告选择性管辖的问题;如果以被告“具有实体利害”关系为标准,那么在本阶段是否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存在争议。从最高法在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关裁判来看,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但如果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的认为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有的认为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

 

(三)涉外送达需要有效地址

 

除了存续的法律主体,有效的送达地址对被告适格的审查认定也具有重要影响。原告起诉一旦被受理,法院需要推进的程序就是被告的送达。国内民事诉讼中,因人口的流动和商业交往的发展,尚且存在送达难的问题,更遑论涉外送达。涉外送达时间长、流程复杂,同时涉及司法主权,法院在涉外送达耗费的资源较多。因此,法院在审查被告适格时,通常倾向于希望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推进诉讼程序。

 

1. 涉外送达基本流程

 

我国涉外送达基本可以归纳为三个途径,一为公约送达,二为条约送达,三为外交送达。其中,公约送达是最常用的送达途径,主要依据为海牙送达公约,其路径一般为需要涉外送达的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家中央机关——当事人。条约送达则是指与我国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可以按照条约规定进行司法送达,当某个国家既与我国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时,可以选择条约或公约送达,但实践中往往都是通过公约送达。外交送达则是在公约送达和条约送达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由需送达的法院层报至最高院转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无论是哪种方式,从审判实践来看,通常需要一年的时间才能获得反馈结果。

 

2. 涉外送达对被告适格的倒逼机制

 

如上所述,涉外送达耗费时间长在审判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耗费的司法资源不可小觑,但即使在耗费如此多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涉外送达的情况并不理想,一来涉外送达环节存在各种意外情况(如邮件丢失、国外邮递员罢工、因文件错误被退回),二来涉外送达的成功率并不高,多数情况下被告并不会应诉答辩。因此,在需要涉外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在对被告适格进行审查时,倾向于让原告提供能够有效送达的地址,不然则视作不满足被告“明确”要件。一方面,原告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是必须的,因为即使被告有效存续,但诉讼的推进首先须得让被告知晓诉讼之存在,故送达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原告所获得的被告地址有时候并非是法律上的有效地址,或提供多个地址难以辨明,或干脆无地址提供,都对法院认定被告是否适格产生影响。此种情况的出现,并不能一味归咎于法院,因为不同于国内诉讼法院能依职权调取信息,涉外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比当事人更具有能力获取被告地址信息,且在涉外送达耗费诸多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确有必要设定一定的门槛来保证诉讼能够进行。

 

三、路径选择:被告适格的实务分析与审查规则

不论是被告适格的审查标准,还是被告不适格时的裁判选择,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适格这一问题上,首先遇到的挑战就是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材料进行判断,其是否满足被告“明确”这一条件。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主体材料五花八门,如何对这些材料进行判定,并从中归纳出被告适格的审查规则,对解决被告适格审查认定不一具有相当的价值。

 

(一) 被告适格的证明载体及其判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原告在提供证明被告适格的证据材料种类繁多,既有规范的材料如被告所在国登记注册证明,也有不知来源的网站截图打印件,还有特定行业协会收集的企业信息,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不同,效力也有所差别,本部分尝试对实践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归纳,并对其效力进行分析。

 

1. 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对法院而言,是较为理想的被告适格证明载体。此种材料一般是被告所在国法人注册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注册登记部门网站上的查询信息。前者一般是谨慎的原告在作为交易相对方时让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数量十分稀少,后者则是原告通过被告所在国法人登记注册机构查询而得,在此种类型中较多。例如,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属维尔京群岛均有统一的官方网站可供查询,其网站后缀中一般都带有“gov”字样,从而告知访问者相应网站信息来源于政府机关。法人注册登记证明类似于我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意味着法人的主体信息来源于所在国的登记机关,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但此种证明载体的问题在于不一定能够提供被告的地址信息。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的法人注册登记证明中除了记载法人名称,还会记载法人的地址,而这一地址就可以作为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来进行送达。而马绍尔群岛的法人注册登记虽然记载了法人的名称,但并不提供法人的地址,取而代之的是公司注册代理机构的名称及地址。而该国的公司注册代理机构一般都为马绍尔群岛信托公司(The Trust Company of the Marshall Islands),地址也是固定的。尽管在海牙公约的官网上,马绍尔群岛在相关页面上标识了能够向该公司注册代理机构送达,但由于该代理机构为注册登记机构,实际上起到的作用有限。因此,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如果记载地址信息,即可满足被告“明确”的认定,但无地址信息的情况下,其效力有待补强。

 

2. 企业信息查询机构证明

 

企业信息查询机构证明是指从事企业查询信息提供业务的机构出具的主体信息。外国同样也存在类似于我国的天眼查、启信宝等的企业信息查询机构,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向使用者提供企业主体信息。目前,国内的企业信息查询机构也能够查询到部分境外公司主体信息。此类证明载体存在的问题是,相关信息的法律效力难以确定。企查查等国内企业信息查询机构提供的国内企业主体信息大多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外国公司主体信息来源不明。而外国的企业信息查询机构,法院一来无法确认该企业信息查询机构本身是否存在,二来也无法确定其出具的主体信息来源,存在原告虚构证据的可能。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启信宝等国内企业信息查询机构中,目前能够查询到外国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所谓注册非香港公司,简单理解就是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并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这些公司的注册地可能在巴拿马、美国等地,但是却在香港设立了营业地点或办事处。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此类企业信息查询作为被告适格证明,法院能否予以确认颇有讨论的空间。在香港注册的企业,都能通过香港网上查册中心查询,并记载了企业名称及地址。由于香港网上查册中心信息来源于政府机关,能否向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香港地址进行送达及送达是否有效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3. 合同或其他单据凭证

 

最高法在2021年涉外商事海事会议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明确涉外民事诉讼中,能够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即视为符合民诉法第122条“有明确的被告”,而合同书就是被告存在的证明之一。因此,如果严格遵守会议纪要的精神,原告能够提供载明被告的合同书的,就应当视为满足了被告“适格”的条件。但纪要没有明确的问题是,合同书中对被告信息的载明是否应当名称与地址俱全。正如前面所讨论的,被告明确应当既有名称又有地址,合同书中仅有名称没有地址的情况下,是否仍旧视为被告适格?

 

与合同书类似,其他单据凭证有时候也能视作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比如提单,提单作为一项物权性凭证,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往往记载有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信息,实践中多被原告用作被告适格的初步证明材料,但由于海运的复杂性,提单所载明的主体未必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相一致,但在起诉阶段被告“明确”的标准下,法院一般能接受提单作为被告适格的证明载体。再比如船舶权属证书或检验证书中,除去登记船舶的权属信息之外,有的还记载有权利人的名称和地址信息,有时也能作为被告适格的证明载体。

 

此种类型的证明载体的问题在于,由于合同和单据凭证一般在法律事实发生时形成,起诉时被告是否仍然是否存续不明,例如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告注销并非没有可能,且合同与起诉时间相隔越远,被告主体存续主体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存在实体审理阶段被告不适格的情况。

 

4. 其他材料

 

其他材料是上述三种证明载体之外,实践中涌现出的一些较为特别的证明材料,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细分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于笔者从事海事海商案件审判,故将介绍两种海事海商案件中原告提供较多的被告适格证明载体。

 

第一种证明载体是Equasis网站查询信息。从网站对于自身的介绍来看,Equasis是一个信息系统,整理来自公共和私人来源的现有船舶安全相关信息,并在互联网上公布。该系统能够通过船舶名称、IMO编号和船舶呼号等信息来查询船舶的相关信息,包括船舶注册登记地、船舶所有权人及其变更过程、船舶管理人、船级社乃至船舶保险公司等多种信息,常常在船舶类纠纷和海上货物运输类纠纷中由原告提供作为被告适格的证明。例如,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在主张船舶优先权时,即使未与船东有过交流,也能够通过Equasis查询明确船东作为被告。此种证明载体难以归入上三种类型,但在实践中的运用性较广,法院通过Equasis查询的信息也解决了部分案件。

 

第二种证明载体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此种保函一般由被告的保险公司出具,其中载明了被告的名称及联系地址,并注明保险公司会对案涉纠纷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提供保证。此种证明材料往往是案涉实体纠纷产生后,原告通过业务沟通联系上了被告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以便在法院提起诉讼。此种保函大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出现,承运人(往往是船东)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以应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同时,也往往会找到承运人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避免托运人联系不到承运人申请保全船舶造成更大损失,往往会出具保函明确被告信息。法院一般也会采纳此种证明载体,一来保险公司与被告具有业务联系,其提供的信息较为真实可信;二来保险公司在保函中往往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最终也会赔偿原告损失,风险较小。

 

(二) 被告适格的审查规则

 

在对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被告适格的证明载体形式进行归纳分析后,可以发现各种证明载体形式在实践中都有利弊,并不能得出特定形式的证明载体必然带来被告适格或不适格的结论。并且,实践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载体无法穷尽,原告提供的证明载体数量也并不固定,应尽量结合实务分析被告适格的审查规则来进行个案判定。

 

1. 法律主体是否有效存续

 

法律主体是否有效存续是被告适格中首先进行的判断。民事诉讼中,死亡的自然人和已注销的法人是无法成为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湮灭意味着不论是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诉讼都失去了其意义与价值。此种情况下,即使被告名称和地址再明确有效,也无法作为适格的被告进入诉讼。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也是如此,证明载体越能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有效存续,越符合被告适格的标准。例如,就合同书本身而言,签订时间越靠近起诉时间的,越值得被采信,因为合同签订时间与起诉时间相差越远,被告的存续状态越有可能被改变。就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和合同书而言,法人注册登记证明由于证据来源一般较合同书而言更为可靠,仅提供单一证明载体时,法人注册登记证明被采信的概率更高。单一的证明载体与多个证明载体相比,多个证明载体相互印证被告依法存续的可能性更高,故证明载体越多,越有可能被法院采信。综上,证明载体越贴近被告依法有效存续,被法院认定为被告适格的概率越大。

 

2. 能否实现有效送达

 

能否实现有效送达是被告适格的另一重点审查要素。确定被告依法存续的情况下,送达的结果影响着诉讼的推进和质效,尤其是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应诉与否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适用举足轻重。送达是对被告住所地进行送达,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涉外送达中,因证据来源不明和难以确认,往往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是否是能够实现有效送达的地址。例如,法人注册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地址一般为法人注册登记地,能否有效送达,故法院越乐于采信。而Equasis系统中由于地址信息系当事人提供,有效性存疑,故法院往往希望能够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涉外送达中,越有可能实现有效送达的证明载体,法院认定被告适格的概率越大。

 

结语

涉外民事诉讼中,因各国法律主体制度的差异和涉外送达的困难,被告适格的认定存在审查标准不一和裁判选择不同的问题。出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利益平衡,被告适格的认定应当结合不同诉讼阶段采取不同标准,在起诉阶段,应坚持被告“明确”标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结合被告适格对管辖权的影响决定审查的尺度。实务中,涉外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适格,一般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企业查询机构证明、合同书或单据凭证和其他材料等证明载体,对上述证明载体的审查认定,应围绕法律主体在起诉时是否依法存续和能否实现有效送达两个维度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