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20期】刘燕、嵇钰涵: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律效果的审查认定
发布时间:2024-08-06 浏览量:4852

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律效果的审查认定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0期。

  作者:刘燕,海商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嵇钰涵,海商庭三级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对方认可该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但对方当事人抗辩认为涉案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已发生效力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该合同自原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租金损失,因出租人未采取适当措施产生的扩大损失,承租人可不予赔偿。


案  情

  原告:武某定。

  被告:江苏海利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丰公司)、史某良(系海利丰公司股东)。


  武某定与海利丰公司签订“飞雄8”轮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武某定将“飞雄8”轮光租给海利丰公司,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以及租船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等。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飞雄8”轮交船前的修理事项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2023年3月9日,“飞雄8”轮修理完毕,海利丰公司将船开走。


  因海利丰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并驾驶“飞雄8”轮从事走私等行为,导致船舶被宝山海警局扣押。武某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返还船舶;2.海利丰公司、史某良连带支付至实际还船之日止的租金;3. 海利丰公司、史某良连带支付船舶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南京海事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后,武某定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告海利丰公司、史某良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涉案合同已解除。2.史某良与海利丰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不应就涉案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消极办理船舶取回手续,对于其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宝山海警局多次联系武某定,要求其办理涉案船舶的登记保存申请并及时取回船舶。武某定均以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未到期、海事法院暂未判决为由,暂缓申请。


审 判

  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武某定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又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主张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应当自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已解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行为效果存在不同意见,合同是否解除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审查。海利丰公司长期欠付租金,并在租船期内违法运营造成船舶被海警扣押,涉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被海警局扣押,船舶实际经营人涉嫌犯罪行为被立案侦查,涉案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武某定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基础,涉案船舶租赁应自被告海利丰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鉴于涉案船舶于2023年3月9日实际交付至海利丰公司,海利丰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且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武某定实际支付的且属于租赁期间内的船舶保险费、挂靠费,应由海利丰公司负担。


  其次,海利丰公司应赔偿武某定相应的损失。经法院释明,武某定主张,如果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海利丰公司应承担涉案船舶被海警局扣押期间的费用。涉案合同系因海利丰公司违约而解除,武某定要求被告海利丰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其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实质为主张海利丰公司赔偿损失。武某定在接到宝山海警局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申请登记保存,使涉案船舶尽快投入新的生产运营,以减少因海利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武某定未按照海警局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部分损失不应由海利丰公司承担。结合宝山海警局通知武某定申请登记保存的时间,并适当扣除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合理期限,法院酌定海利丰公司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武某定赔偿自涉案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损失。最后,原告主张史某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武某定主张海利丰公司与其股东史某良存在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交可认定双方存在混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海利丰公司应向武某定支付租期内剩余租金、船舶保险费及挂靠费,同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武某定自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 析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因形成权的不可撤销性和诉权的自由处分性,导致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况下,其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效果往往产生冲突。因此,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又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亟需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仅针对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情形作出规定,但未涉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裁判则是围绕后一情形展开。在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回该诉讼请求的行为效果存在不同意见时,法院应当考量案件处理与合同状态认定的密切程度,合理判断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必要性。在确有必要进行审查时,法院应当充分考察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利益格局等,综合认定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在必要时对原告进行释明,引导其通过主张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


  一、诉讼程序中撤回行使解除权的理论和实践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依据形成权的一般原理,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无权撤销。形成权行使后限制撤销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相对人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下,因此在形成权人行使权利后,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行使产生的后果。同时,为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状态的安全,形成权行使后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可以由形成权人单方行为予以排除。


  在解除权人以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上述对于形成权撤销的理论上的限制存在一定障碍。从诉讼权利的角度看,原告变更或撤回其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处分自身权利,法律不应加以限制。但起诉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撤诉或仅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是否也由此导致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当事人而不可以撤销。为了解决实体上合同解除权行使与诉讼上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间的差异,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包括两行为并存说、诉讼行为说、两性说、新并存说等。其中,两行为并存说对于解除权人权利行使的要求最为严苛,认为一旦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便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诉讼行为说、两性说则采取完全相反的立场,认为起诉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撤回行使解除权,其起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并不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新并存说的立场较为缓和,认为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具体案件情形,允许司法者对于解除权实体法效果进行个案认定。


  对于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以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定。对于该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该解除主张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故不能认定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二是在撤诉后,相对人可能会存在履行行为,或者在两次起诉中解除权人依据的解除事由并不相同,因此认定第一次起诉解除合同即产生实体法解除意思表示到达效果并不妥当。三是从便利与效率的角度看,以第二次起诉状副本达到之日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不仅会减轻法院认定的负担,同时会提高诉讼的效率。由此可见,对于诉讼中撤回行使解除权法律效果的问题,司法实践已经排除了两行为并存说的严苛立场。诉讼行为说、两性说实质上是两行为并存说的另一个极端,其观点似乎是无需考虑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态度,即可径直认定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实体法后果。在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的情况下,虽然上述两学说可用于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该两种学说却并不完全适用于解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撤回该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在原告不撤诉,而是仅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形下,由于案件诉讼程序仍在进行,被告对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可能存在不同意见与态度,因此法院应当根据诉辩双方的意思表示与行为分析、案件的走向、案件裁判的必要性等因素,考量是否对合同解除进行审查。法院的这一自由裁量权恰可与新并存说的观点相契合。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新并存说更具灵活性与适应性,适用新并存说解释诉讼中撤回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可以更好满足实践中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两被告针对合同解除问题的答辩意见即采用了两行为并存说的理论,认为当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后又撤回的,并不影响实体法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据此,两被告主张在其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并未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而是以新并存说为基础,认为应斟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区分个案情形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审查合同解除事项。


  二、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审查规则和路径


  (一)审查合同是否解除的情形区分

  在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是相对人对于解除权人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或以其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形下,因案涉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出于不告不理、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原则,此时不应审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而应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适当释明,确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合同继续履行状态相符。二是相对人抗辩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撤回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合同应予解除。这也是本案出现情形。此时,法院是否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直接就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审查,还是应向被告释明,由被告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后再来审查,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角度看,虽然原告已不再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能否解除实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甚至会影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审查,比如支付合同对价、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节点等。我们认为,在合同解除与否直接关涉案件处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机械地要求被告提起反诉才对合同解除事项进行审查,而应当主动对合同状态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虽撤回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也明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却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至实际还船之日止的租金。在被告仅抗辩合同解除但未提起解除合同反诉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审查原告的现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被告应还船时间、被告支付租金义务等,均需要明确时间节点,故法院主动审查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由,作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认定。


  (二)审查的具体路径

  审查过程中,应围绕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对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性等作出判断,分别考察合同继续履行或合同解除的现实后果,综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审查的路径可以根据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予以设置:


  1.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在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被告仅抗辩主张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下,审查的重点和前提仍要明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事由是否成就。相比于一般合同解除案件,此种情形下司法审查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在变更其诉讼请求后,很大程度上会规避合同解除的事由,法官不能仅依据原告的主张进行审查,而是应当结合被告抗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全案的事实,对原告已撤销的解除权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就合同解除问题系争议焦点进行释明,鼓励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发表意见。


  本案中,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了在租船人未及时支付租金、租船人未使用船舶从事合法运营活动等情形下,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依据查明的事实,租船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仅长期拖欠租金达到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程度,还驾驶涉案船舶进行非法运营,导致船舶及在船人员均被扣押,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出租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2.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

  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是法院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认定合同解除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在守约方已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案件具体情形,涉案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法院应倾向于认定合同应继续履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某房地产公司与陕西某置业公司就合作某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中,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请之一即为解除《合作合同》,后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而被告则抗辩相关合同已经解除。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原诉请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应由法院予以判断,在判决尚未生效前,原告并未丧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被告不能以收到起诉状为由主张合同已解除,否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原告系守约方、被告系违约方,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作项目事宜,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相反,如果合同履行已存在现实性障碍,比如合同所涉标的物被扣押或灭失,或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等条件已经远远超过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能够获得的利益,为保障民事交易效率,应依法认定合同解除。即便守约方不再主张合同解除,仅依据违约方在诉讼中的抗辩,法院在充分审查的基础上,也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认定,这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因租赁标的船舶被海警局扣押,承租人海利丰公司的主要成员也因涉嫌犯罪行为被立案侦查,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陷入无法正常履行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及时认定合同解除既符合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也有利于原告及时收回船舶,将船舶重新投入运营,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故本案在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根据被告的抗辩以及案件客观事实,本院最终认定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本案认定结果虽然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有所不同,但两案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审查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案件所涉具体情形不同。


  3.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合同解除,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情况下,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也规定,一方起诉后撤诉,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以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需要兼顾解除权的理论和诉讼行使解除权的特殊行使两方面,既要遵循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主义,又要尊重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在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应如何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也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综合合同解除的相关理论,我们认为虽然原告已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撤销了其解除行为,但由于法院审查合同是否解除的基础仍是原告最初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能否成立,从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的角度而言,此种情形下司法确认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下,仍应当按照包含解除合同诉请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之日认定来合同解除时间。因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是法律确认的特殊“通知”形式。解除权人起诉解除合同即是希望法院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相对人,法院确以传票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 被告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并应诉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解除合同意思表达最先到达相对方之日认定解除权产生效果的时间。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原告再撤销或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的事实,以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认定

  

  (一)关于返还船舶的考量

  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到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基于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解除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常见的法律后果,比如买卖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双返”,但恢复原状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解除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本案船舶租赁合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租赁双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合同相对方均具有合同利益和价值,合同解除并不必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其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仅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租船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换言之,自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起,租船人不再享有占有、使用船舶的权利基础,出租人也不再享有请求租船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基础,出租人有权要求租船人返还船舶。本案中,法院仅认定合同解除,并未认定租船人的返还义务,其原因在于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被扣押后,租船人已不再实际占有涉案船舶,且宝山海警局已经按照相应程序,通知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取回船舶。在此情形下,租船人不具备返还船舶的能力,要求租船人返还船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关于损失认定的考量

  从国际立法的角度看,对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各国存在不同观点。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认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只可以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主张权利。以法国、瑞士、日本为代表的并存主义则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采用了后一观点,其主要考量在于,合同解除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虽然可以帮助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使其获得与他人重新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合同解除制度本身无法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应符合以下要件:1.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2.合同因约定或法定事由被解除。若合同未予解除,则仅产生违约责任,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责任。3.守约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非违约方并无损失,不产生违约方的赔偿责任。4.守约方的损失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要求限定了违约方损失赔偿的范围,有效排除了因非违约方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违约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船舶租赁合同作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在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涉案船舶仍处于海警局的扣押之下,这就必然导致船东的租金损失。而涉案船舶被海警局扣押、无法返还的原因在于,租船人违反合同约定,利用租赁船舶进行非法营运,船东的损失与租船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海利丰公司应向其支付至实际还船之日止的租金,从根本上是其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的诉讼策略,旨在最大程度减少租金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从实质化解纠纷的角度,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作出法律释明。经释明后,武某定主张海利丰公司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其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其实质即为要求违约方赔偿其相应损失。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宝山海警局曾多次通知武某定办理涉案船舶的登记保存、取回船舶,武某定未按照海警局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涉案船舶未能尽快投入新的生产运营,必然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对其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最终酌定海利丰公司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武某定赔偿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起算期限的确定,一方面考虑了宝山海警局通知武某定申请登记保存的时间,并适当考虑了武某定办理审批手续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另一方面则是考虑了以此判决结果督促武某定及时按照海警局的要求取回船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利于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