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司法扣押拍卖视野下船舶看管费用认定的程序检视及救济进路
发布时间:2025-02-19 浏览量:751

本文荣获省法学会执行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第三届“长江大保护司法论坛”优秀论文奖。

 

作者:谭筱清,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王晨阳,执行局三级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船舶的司法扣押及拍卖在业界称为“海事小破产”,船舶从扣押、评估到拍卖过户,长时间扣押看管产生的费用往往在船舶拍卖得款中占比很大,尤其拍卖船款不够清偿债务情况下,看管费的最终确认关涉各方利益,关乎司法公开。《海商法》和《海诉法》对看管费有所涉及,但内容较为分散、程序不够清晰,导致执法规范性不强,当事人救济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本文在检视司法看管费性质、确认的基础上,围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提出救济路径;同时,船舶看管作为司法扣押行为的延伸,法院应全流程介入、跟踪监督指导,并利用行政执法与海事司法协作机制,委托就近扣押并看管船舶,以压降看管费用和司法成本。

 

关键词

扣船拍卖  看管程序  看管费认定  救济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船东B因欠款经裁判生效后,执行申请人A向法院申请扣押“东方”轮。为此,申请人A联系从事船舶看管的C公司双方签订看管协议,协助法院于某港口对“东方”轮异地实施扣押,C公司实施看管直到船舶拍卖成功办理交接手续,期间14个月。据看管协议须支付看管公司人员工资外,还须支付码头停靠费等。另外,船舶排水费、维护保养费和抗台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因看管费发生争议,C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协议约定和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近200万元。法院驳回C公司的起诉,要求其到执行程序解决。在法院确认看管费过程中,船舶抵押权人D银行以看管费过高、存在票证不符问题,妨害其抵押权实现而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如何合理确认看管费数额?通过何种程序来确认?是采用一裁终局,还是通过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复议来行使救济权?法院如何有效压降扣押船舶看管费用?

 

二、扣船看管行为的性质认定

 

船舶作为大型交通工具和生产资料,其流动性大、国际性强;同时,由于船舶价值较大,扣押与拍卖船舶会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司法扣押船舶看管的性质是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处分,还是属于法院公权力延伸?是困扰海事司法实务并亟待明确的问题。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

 

所谓“无扣押,不看管”,船舶的扣押属于海事法院的专属权利。从国际上看,船舶司法扣押与拍卖是独具海事特色的财产保全与执行制度,有专门的申请条件和适用程序。《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及《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就船舶扣押均作出明确规定。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专门规定了申请扣押船舶二十余项海事请求情形以及执行程序中可以扣押船舶。同时明确地方法院以船舶为保全财产申请的扣押,以及地方法院生效裁判在执行阶段申请的扣押和拍卖,均委托海事法院实施。实践中,船舶一旦被法院扣押,则必须停泊锚地接受司法看管,未经许可不得随便移动。被扣船舶究竟是由当事人自行看管,还是由法院统一指派看管?存在不同的认识,需要厘清。

 

1、船舶司法扣押看管的性质。《海诉法》规定对司法扣押船舶进行保管,既包括对被扣船舶的看管,也包含被扣船舶的维护保养,必要时法院须派员登轮监护;如果涉及外轮扣押看管的,应赴边防及外事部门办理协助和报备手续等,在司法实践中统称为“船舶看管”。法院执行程序中,为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序开展,法院会先指令被扣押方看管,被扣押方不能履行看管职责的,指派海事请求人(包括申请执行人,统称申请人)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看管机构看管,性质上属于扣押行为的延续。由于船舶看管必然产生费用,故不应忽视看管行为本身的商业属性。为此,“意思自治说”认为是被扣押人自行负责看管或者由他们委托第三方看管,系当事人处分其私权利,法院不宜过多干预。“法院指派说”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扣押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法院扣押船舶后首先指派船东进行看管,船东“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允许船东私自委托第三方看管。法院可另行选择申请人看管,在申请人无资质能力看管或不愿意看管的情况下,最终由法院按程序选定看管机构看管,此时看管机构的地位类似于评估拍卖辅助机构。质言之,看管行为属于受法院指派从事的司法辅助行为,不宜片面认定为被扣押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法院应当全程监督、切忌“放任不管”。

 

2、法院指派看管的原则。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指派看管的原则,即船舶扣押期间首先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如果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未履行看管职责,法院可委托申请人或第三方履行看管职责。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看管可以自己控制看管费用,避免发生争议。一旦由法院委托第三方来看管时,支付给第三方的看管费用肯定高于被扣押人自行看管费用。故法院应首先考虑指派被扣押人看管,或经过法院同意由被扣押人联系看管机构代为看管;只有被扣押人没有资质能力或主观意愿进行看管,也不愿联系第三方看管的,法院才指派申请人看管或者委托看管机构代为看管;也只有在上述两种措施都无法实行的前提下,最终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看管机构进行看管。

 

3、不适宜指派看管的情形。为防止看管费用扩大,同时保证被扣船舶看管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法院不宜另行指派或委托看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扣押船舶正处于修造状态;被扣押船舶已经冲滩、搁浅或坐滩;以及被扣押船舶动力丧失、舵机或锚机故障影响正常操纵,船舶存在其他故障严重影响船上燃料、气体等其他危险物品保存的,或者存在其他危险状况,而无法保障看管期间船员人身安全或环保安全等情形。

 

三、扣船看管费的构成及实证分析

(一)扣船看管费定义

 

司法扣押船舶看管费用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看管费用,而是以“保存费”名义涉及看管费用。《海商法》司法解释中又称之为“维持费用和开支”以及“执行费用”,而在最高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南京座谈会纪要中则表述为“看管费用”,可以说内容分散、表述不一。梳理相关海事法院出台的涉船舶看管文件,其中均表述为“看管费用”,与纪要的表述一致。作为法院依据公权力保全行为的延续,船舶看管维护行为属于为实现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故扣押及拍卖期间的看管费用应归类于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司法费用范畴。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诉讼费用,类似于破产案件保管费用。故《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及扣押拍卖船舶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被扣船舶看管费用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可以与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一道从船舶拍卖款项中优先拨付。

 

(二)扣船看管费的范围

 

船舶司法扣押拍卖期间看管费用主要包括因保管船舶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实际支出,结合“东方”轮看管期间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1、看管前期准备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由申请人联系交通艇到即将实施扣押的船舶停靠锚地,实施扣押后又将船舶拖回指定扣押码头停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在实施船舶交接过程中,原在船船员因为船东拖欠劳动报酬而坚决不肯下船;看管公司被迫先行垫付了该部分船员工资加遣返费用。2、正式扣押期间产生的船舶停泊费用、实施看管期间人员工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燃油物料消耗、食品与生活费用等维持费用。3、必要的抗台抢险费用、船舶因碰撞产生的额外费用。船舶可能面临自然灾害如台风、火灾而导致触碰、搁浅、毁损等风险,看管公司为了应对风险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为被扣船舶办理的保险费用)。4、维护保养费用。扣押期间维护保养船舶而产生必要支出,如看管期间使用的电费、水费等,应一并纳入看管费用范围。

 

(三)扣船看管费的实证分析

 

梳理N海事法院4年来扣押拍卖船舶的看管费用及承担情况如下:在已拍卖成交的55艘船舶中,有15艘船舶产生了看管费用,其余40艘并未产生看管费用,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是被执行人自行看管、以及海事局、海警局等行政执法机构看管导致。对15艘船舶的看管费用情况及占成交价款比例情况的分析,形成图1、图2。可以看出,大多数船舶看管费用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占成交价款比例在1%-10%之间,甚至高达15%以上;100万元以上看管费用占比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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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舶看管费用的数额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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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船舶看管费用占成交价的比例分布情况

 

四、扣船看管费的认定及救济程序

实践中,看管费用的确认“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看管实施人、看管协议委托人、船舶拍卖款债权申报人等多主体不同利益。从上述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有40艘被扣船舶未产生扣押期间的看管费用,说明指定被扣押人看管以及与行政执法机构衔接的重要性。且一般内河航运船舶扣押案件中,看管费用主要以人工费和停泊费用为主,争议不大;为此,考虑到多数看管系被扣押人自己看管或自行委托看管,而委托看管又经过了法院审核,故对看管费用的确认,不少法院直接作为司法辅助性事务安排,统一交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或者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审查,原则上按照看管协议约定确认,或者根据看管机构提供的发票“实报实销”,对没有争议的看管费用裁定与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一起先行拨付,不接受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或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有观点认为,对于那些看管时间长、费用种类多,且在船舶拍卖款中占比较高案件,仅是看管期间为维护船舶而使用的燃料费、走锚碰撞损失费等相关争议就可以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就会形成单独的诉讼。特别是船舶拍卖款不够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法院为防止“暗箱操作”而激化矛盾,给予当事人与债权申报人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最后予以确认。分述如下:

 

(一)扣船看管费确认的路径

 

1、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一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有的法院把看管人视作一般船舶保管维护人,依据《海商法》第21条第12项“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的”的规定,对看管人直接以原告身份依据看管协议向法院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受理后审查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裁判,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采取二审终审制;对此,也有法院以看管费用属于司法费用而直接裁定驳回看管人起诉,要求其到执行法院按照看管费用的确认程序处理,由执行机构统一认定处理。二是扣押拍卖船舶司法解释规定导致。对于看管人之外的主体(如船舶修理厂、燃料供应商、被雇佣船员等)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被扣船舶船东或光船租赁承租人,要求支付船舶看管期间的船员劳动报酬或船舶修理费、燃料费等相关费用的纠纷,此类当事人单独通过申报债权程序确认债权的,适用司法解释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对此类确权诉讼案件,法院原则上采取“一审终局”。其中,对船舶扣押期间遭遇的船舶碰撞等特殊类案件的确权诉讼采取二审终审制属于例外。上述案件裁判涉及的海事债权,是单独立案执行,还是并入扣押拍卖法院统一执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偿顺位看,诉讼程序确认的上述债权有的并不属于船舶优先权,即使属于优先权(如看管期间船员劳动报酬)虽然排在所有物权、债权的第一顺位受偿,但是后于看管费受偿,对债权人反而不利。

 

2、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看管费用属于司法费用的性质决定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驳回看管公司起诉、要求其到执行程序中统一处理是正确的。从执行效率出发,在执行程序中先由执行机构组成的合议庭审查核准,通过法院裁定方式来确认看管费的数额。实践中,如当事人同意看管费确认数额的,执行实施部门直接下发裁定书后按规定拨付。如果对看管费确认数额不认可的,究竟是执行实施机构调整后重新裁定确认,还是作为裁决事项移交执行裁决部门处理?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是参照《海诉法》第118条规定,由执行实施机构召开债权人会议,把看管费用会同分配方案一并交全体债权人征求意见后,指令看管人予以调整,对调整后的看管费用再次确认;如果当事人或债权申报人不认可法院最终确认裁定的,再提交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查后回复,对回复结论不得再提出异议,法院以决定书予以确认。而有的法院一旦出现当事人对看管费确认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径行移交执行裁决机构召开专门听证会,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后予以确认,仍然不服的通过复议程序解决,确保程序公开、公正。

 

(二)看管费用审查认定原则

 

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其看管费用呈现的形式各异,经过法院审定的看管机构一般不会瞒报、漏报,但实践中也有虚报、甚至错报的情形,救济程序必不可少。故法院对看管费审查认定时需要严格证据规则、衡量各种因素,必要时引入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1、坚持质证认证原则。看管协议无论是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是法院委托形成,都是作为看管费用认定的证据之一,需要有记载具体费用票证、供应合同、当事人签字等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必要时法院可通过听证等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行业惯例、当地工资标准等全面进行认证,最终认定有关看管费数额事实。

 

2、参照市场价格原则。对港口停泊费等固定费用的确定,船舶看管机构在提交看管方案时就应当报出标准,不得超出当地市场价格。如约定在市场标准线之下的,法院予以认定;如超出当地市场价格标准的,法院应予适当调整。扣船期间看管人员报酬可适当参照海员薪酬标准并结合扣押地工资标准,畸高的予以适当调整。对燃油、淡水和物料补给等费用的确定,以补给时的数量按市价计算,结合看管人提交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综合认定。

 

3、尊重行业惯例原则。出现因自然因素、政府行为等情形,实施移泊、抢险、救助等行为产生的应急费用,看管人事先须向法院执行机构报送方案并获得同意;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送的,事后应及时报送。看管人为应对抢险救灾、船舶触碰等自然灾难等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看管期间船舶保险费用),按照行业惯例均纳入看管费用范畴。

 

4、尊重协议约定原则。原则上当事人已经就相关费用在协议中约定的,法院尊重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在前述原则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合理分担。如C看管公司认为在“东方”轮看管期间按照6%税率计算出近10万元企业税费,申请在船舶拍卖款中拨付,被法院以违反看管协议中明确税费由看管人负担的约定,不予采纳。

 

(三)扣船看管费承担主体的确定

 

扣船相关费用(包括看管费用)一般是由申请人预先缴纳,如果是申请扣押错误的,则由申请人承担;如果没有错误的,扣船期间产生的看管费用,原则上由被扣押人承担,并可以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看管费用承担的主体分以下情形:

 

1、原则上由被执行人(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担。扣船看管费属于司法费用范畴,可以比照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确定。如果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根据海事请求扣押船舶的,看管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而执行中的船舶扣押看管费原则上由被执行人负担。司法解释明确了扣船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看管,看管费用由其负担。一旦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在船舶拍卖款不够清偿债权的情况下,看管费用作为先取特权,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不过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被执行人负担。

 

2、例外情形由看管人承担。对可能出现因船舶拍卖价款不足以偿付看管费用的情形,且看管费用无法偿付的风险已经在船舶委托看管合同中明确提示,应当由申请人或船舶看管人承担。另外,如果看管人看管过程中有过错,则看管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比如看管人在负责船舶看管、移泊期间疏于管理导致船舶碰撞、触碰产生的费用,看管人未提前或事后紧急向法院报备获准的临时应急费用,看管人不认真履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被海事、交通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费用,以及看管人违反看管协议约定等情况产生的其他费用,均应当由看管人自担。

 

3、由扣押、拍卖程序申请人承担。如果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的债权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实现而申请解除扣押措施,船舶无需进入拍卖程序的,双方未就看管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由申请扣押人负担扣船看管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此外,如果船舶经拍卖变卖程序最终流拍且变卖不成,申请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看管费用由启动拍卖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负担。对此,在程序启动前法院应给予申请人相应的风险提醒,防止无益拍卖的发生。

 

五、司法协作视野下扣船看管的展望

考虑船舶司法扣押拍卖属于“海事小破产”,且扣押船舶的保存看管费用与一般财产的保管费用不同,动辄上万甚至几十万,本案就已经超百万;为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建议尽早修改《海诉法》,增设专门条款对看管费用的审查认定程序;或通过最高法院对此出台类似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就看管费用审查认定及是否设置异议复议程序做出专门安排。为保障司法公开并有效压降看管费用,须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一)强化源头治理。尽早实现看管费用争议解决从“治标”走向“治本”,扣船法院宜从源头上介入看管人选定及看管协议审查,执行机构和承办人应实行全流程介入、动态跟踪监督指导,确保看管全流程公开、公平、公正。(1)注重延伸审查。扣船确实需要维修的,须在看管人实施看管前审查是否启动维修?需要维护保养的,看管人对维护保养单位须报法院审核,严禁先维修后汇报,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看管人自行承担,不列入看管费用。另外,对可能出现拍卖价款不足以偿付看管费用情形,看管费用无法偿付的风险应当在船舶委托看管合同中明确提示,由申请人或船舶看管人承担;并明确船舶拍卖不成的,看管费用由执行机构认定的义务人承担。(2)严格指派程序。在看管人的选择上,对具备看管条件的被申请人,法院优先指定其看管;对陷入困境的被申请人无力支付看管人员工资、船舶燃料物料、生活必需品购买费用和码头停泊等必要支出时,由申请人或船舶看管人垫付。对船东要求引入看管机构的,法院应介入看管机构的选定工作;可以交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或邀请债权申报人议定,必要时采取3家以上单位竞价方式从法院看管机构名册中选定。加强看管协议内容审查,原则上须交法院核准后方能实施。对法院指定看管机构看管的案件,必须通过摇号系统方式选定。(3)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船舶扣押公务港停泊船舶,并引进无人机和电子锚地等信息化手段压降看管费用。同时,发挥司法协作机制作用,加大委托扣押力度,移泊到相关海事法院的专用码头扣押,压降扣押费用的同时,降低司法成本。

 

(二)完善救济程序。在体现海事诉讼特点的前提下,兼顾公正与效率。一方面考虑到看管费用属于司法费用性质,原则上不允许看管人直接以原告身份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看管费用的同时,不支持其他债权人对船舶看管费用分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保证执行效率。另一方面考虑到看管费用数额认定的影响因素复杂,关乎法官廉洁形象,应给予当事人充分救济:(1)对于被扣押人或申请人转委托的看管机构并经过法院核准、以及通过公开摇号程序在法院入册的看管机构库内选定看管机构的,属于法院指派看管,其他债权人对看管机构的确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予受理。仅允许对看管机构提交的费用列表中就看管费用计算方法以及支出项目等提出异议,由法院执行机构先交看管机构进行书面补充说明;当事人对该补充说明仍然不服的,提交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查后回复,对回复结论不宜再提出异议,法院以决定书最终确认。(2)对扣押人(包括申请人)被指派看管后又委托第三方看管且未报法院核准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债权申报人对看管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当事人及债权申报人对法院异议审查的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及债权申报人对最终看管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方法以及支出项目等提出异议,具体处理参照第一种情形。

 

(三)加强法院内部配合。(1)注重立案把关。凡是涉及看管人看管期间形成看管费用的起诉,一律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不立其他诉讼案号和执行异议案号,尽量避免程序交叉或重叠。(2)与看管费用有关联的海事债权申报案件审查认定过程中,涉及拍卖船舶在审的一审、二审所有案件(包括碰撞类等所谓“疑难案件”),类似于破产案件原则上都移交船舶拍卖法院管辖。(3)强化执行实施与裁决的协调。厘清执行实施与裁决的界限,做好看管费用的执裁分离工作。对于经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认定看管费计算办法及依据确有错误的,执行机构可责令看管人返还已经拨付的看管费;经法院审核的看管人一般会返还,如拒绝返还的则强制执行。

 

(四)加强海地法院之间协调。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被扣押船舶在扣押拍卖过程中船东申请破产,船舶看管费用如何处理问题。海事法院早期做法一般不中止扣押拍卖程序,驳回当事人移交破产法院申请。最高法院南京座谈会纪要明确了扣押拍卖船舶的法院在接到破产法院的相关告知后,应当终止执行,将船舶移交破产法院处理的原则。对于是先行扣除看管费用再移送,还是将看管费用一并移交破产法院申请统一分配?做法不一。在符合破产法适用目的与原则的情况下,借助海事诉讼程序简易、方便、低成本地实现破产法的目的:(1)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需要保留船舶的,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破产成本最低化、船舶优先权人权益保护最大化考虑,委托原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继续拍卖更为经济适用,得款后可先行拨付看管费用,剩余款项移交破产法院。(2)如果涉及破产企业需要保留船舶并继续营运作为破产重整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停止拍卖、解除扣押,及时移交船舶,尽量减少因为船舶继续扣押看管产生新的费用对破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看管费用也纳入破产费用由破产审理法院统一处置。当然,如果赋予海事法院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话,解决上述问题的效果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