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调研丨银行借单导致承运人无单放货不担责
发布时间:2025-06-17 浏览量:108

本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2期。

作者:何永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高级法官;嵇钰涵,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二级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无单放货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依据请求权人诉因选择合理审查请求权人的权利基础,同时准确认定损失发生的相当原因,并结合个案情况合理认定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银行又借单给无单提货人,承运人从无单提货人处收回正本提单的,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一、案情 

原告:某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丰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某富株式会社。

 

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某顺公司向某石化公司采购化学品苯,案涉货物由某富株式会社实际承运,货物装船后,某富株式会社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为某德士公司,收货人处为空白,通知方为某顺公司,起运港韩国丽水,卸货港中国江阴。2019年4月26日,某顺公司向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某石化公司,金额为922335美元。某顺公司与某丰银行上海分行另有约定,某丰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持有某顺公司存放在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运输单据、提单、仓单、提货单等作为担保。

 

2019年5月22日,案涉货物运抵中国江阴港,为了货物及时流转,某顺公司向某富株式会社出具保函并提取了货物,保函约定某顺公司将在30日内向某富株式会社交还正本提单。2019年6月14日,某丰银行上海分行自通知行中国银行香港公司处收到包括涉案全套提单在内的贸易单据,并向某顺公司发出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某顺公司盖章确认同意付款,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某顺公司未能付款,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于6月21日扣除某顺公司保证金及其账户余额后垫付款795000美元。

 

2019年6月下旬,某顺公司从某丰银行上海分行处取得了一份正本提单,并将该份正本提单交给了某富株式会社。该提单背面有某德士公司和某顺公司的盖章。某丰银行上海分行在垫付款项未得到偿付的情况下,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富株式会社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二、审判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开证行将一份正本提单交予开证申请人用于放货,开证申请人将提单流转给实施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开证人依据一套正本提单中的其余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的,不予支持。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后,取得一份合法有效的正本提单,其无单放货行为得以补正。南京海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第一,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受领提单交付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依据原告与某顺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某顺公司应以案涉提单作为贸易融资业务的担保,因此某丰银行上海分行本应就案涉提单享有权利质权。但是,某丰银行上海分行向某顺公司交还了一份正本提单,该行为构成返还质物,因此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享有的提单权利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某富株式会社。

 

第二,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并非某富株式会社先行放货行为所致。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交付一份提单给某顺公司,其目的是某顺公司可以及时处置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盘活资金,清偿贷款,但某顺公司并没有将处置货物所得货款偿还某丰银行上海分行。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案涉提单是经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提单一经交付,可能面临丧失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控制权的风险。

 

第三,在国际贸易领域,特别是近洋贸易领域,单证的流转速度往往滞后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尚未获得提单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待收货人获取了提单,再凭单提取货物,收货人往往要承担货物到港后高昂的滞港、堆存等费用,同时货物也无法及时流转。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常常凭保函将货物先行交付给收货人,事后再向收货人收回正本提单。该做法不仅有利于货物及时卸载以及流转,还减少了收货人因提单流转滞后,无法及时提货产生的损失。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承运人凭保函先行放货,后收回正本提单的行为。本案中,承运人某富株式会社在收货人未获得提单时先行凭保函放货给某顺公司,后又从某顺公司处收回案涉正本提单,该行为有利于货物流通,亦符合上述航运实践。

 

三、评析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中,承运人会基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享有提单权利、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无单放货系航运、交易惯例等事项提出抗辩。司法实践在无单放货案件中首先应准确认定请求权人享有的提单权利类型,并依据请求权人的诉因选择合理审查其权利,同时应厘清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构成因果关系的价值因素,合理认定损失发生原因,并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认定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一、无单放货案件请求权人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3条允许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那么究竟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对请求权人的权利审查能否适用同一标准?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否当然是认定请求权人享有权利基础的依据?银行主张权利质权源于何处,应如何审查?

 

(一)违约之诉请求权人的权利审查:请求权人系全套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

对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违约责任,实质是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未凭单交货的违约责任。此处请求权人的权利来源于正本提单本身,因此提单的合法流转是请求权人基于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的前提。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应有所限制,只有合法途径取得并取得正本提单的人,如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向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该观点对于审查认定无单放货违约之诉请求权人相关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事实上,请求权人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决定着其权利是否完整,如果请求权人无法提供全套正本提单,不应认定具有提起无单放货违约之诉的权利基础。

 

(二)侵权之诉请求权人的权利审查:请求权人享有物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单放货侵权之诉的前提是承运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民事权益,而在无单放货案件语境下,民事权益可以进一步解释为物权,即请求权人应证明相关物权受到侵害,才能基于侵权之诉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我国学界已基本形成一致的意见认为,提单流转表征货物占有转移,鉴于此,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解释,提单的交付可以满足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依据我国物权变动理论,提单的物权变动需要依靠当事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尤其是货物的所有权变动。在货物所有权变动的问题上,当事人的合意是可以排除基于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交付以外的移转时间,其结果是,既然货物的交付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那么提单的交付也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提单的物权效力只是将提单的交付与货物交付在效力上划上等号,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功效。既然提单流转并不当然带来货物所有权转移,那么正本提单持有人则并非当然享有货物所有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因此,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当事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而持有非全套正本提单的当事人又可能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权利人是否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不应作为认定侵权之诉的请求权人是否具有权利基础的依据。

 

对于无单放货侵权之诉的请求人究竟应作何种要求,有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为诉因,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证明自己享有所有权;第二,正本提单持有人要证明承运人对货物所有权知情,否则不应认定承运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对于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笔者赞同请求人应证明其享有物权的观点,但并不限于所有权。如果提起诉讼的主体系银行,银行应当证明其享有相应的质权。对于请求人还需证明承运人对于请求人享有的物权知情的观点,笔者认为依此观点请求人举证责任过重,毕竟承运人明知凭单交货法定义务,却接受保函无单放货,其行为已满足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故意要件,故不应对请求人附加此要求。

 

本案中,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主张某富株式会社承担侵权责任,因一份正本提单已由承运人某富株式会社经由案外人某顺公司收回,故某丰银行上海分行无法向法院提交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但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不具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二、银行借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银行权利质权的来源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实务界和学界对于银行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质权已基本形成一致认识。依据最高法院在建行荔湾分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的观点,银行是基于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确立了其权利质权人的地位。结合本案情况,从涉案贸易融资主协议可知,案外人某顺公司同意以案涉提单作为向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的贸易融资担保,因此某丰银行上海分行就案涉提单享有权利质权。

 

此外还需指出,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约定开证银行可以享有权利质权时,开证申请人一般尚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此时开证申请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对其将要取得的货物所有权的处分。因此,如果开证申请人与国外卖方在国际买卖合同中就货物所有人进行保留,此时可能产生这样一种情形,即虽然提单已流转至开证银行,但开证申请人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权为银行设立权利质权,但一般而言,但凡开证行支付了价款,开证申请人的所有权就不应存有疑问。因此,在无单放货案件审理中,法院在必要时还应对国际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有所关注,以便判断开证申请人是否设立权利质权的所有权基础,在此基础上判断开证银行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质权。如果国际买卖合同约定适用某国法律,这可能会涉及适用外国法认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情况的问题。如果开证申请人始终未取得货物所有权,那么开证行则无法获得权利质权,开证行即便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也无权以侵权之诉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二)银行借单后的权利认定

实践中,开证银行为了进口商货物流通需要,往往会叙做进口押汇业务,或基于与进口商形成的信贷协议,先行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进口方进行提货,此种情形下,银行的主要目的是借单给进口商,协助其进行货物销售,这一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值得关注。司法实践有观点认为,银行将提单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系放弃担保物权。本案也存在类似情形,法院认为,银行交还正本提单的行为不足以对抗承运人,其隐含之意是,虽然银行交还正本提单并不导致其质权消灭,但该行为导致银行享有的权利质权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因此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承运人。该观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

 

从商业现实角度出发,银行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其目的却系善意,有利于协助开证申请人进行货物转售,及时获得价款偿还银行。但如果银行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其享有权利质权将因缺乏公示性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开证申请人破产,银行将与开证申请人的普通债权人一样,不再享有担保物权。如果开证申请人进一步将货物(可能连同提单)转让于第三人,开证申请人将失去货物的所有权,设立权利质权的来源也将不复存在。在这一问题上,英国实践与我国司法实践殊路同归。英国法院认为,无论银行是否将正本提单交还给买家,并不影响银行享有的质权(pledge),银行交还提单给开证申请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开证申请人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为其转售货物。但如果开证申请人进一步的将货物转售并且不诚信地侵占出售所得价款,善意的第三人买方所取得货物所有权不应受到银行的干扰。鉴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并没有考虑到特别法下相关权利流转的方式。比如,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指示提单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而民法典规定任何提单均可以设定质权,且公示方法皆为“质押协议+权利凭证的交付”,并不区分提单种类,提单质权的公示与提单流转的方式并不协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由于现行规定提单质权的公示方式单一,亦不符合提单流转的一般规则,导致银行交还正本提单即被认为失去对外公示性。如果立法能够在这一问题上进行突破性构造,比如要求指示提单需背书设质,一旦提单上有“质押背书”的记载,物权外公示性则可以得到保证。

 

三、无单放货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厘清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构成标准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首先明确因果关系构成的标准。从比较法视野出发,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对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进行区分,前者经常使用“but for”规则,即如果没有被告行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会发生,来进行认定;后者则是按照法律评价体系挑选出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可以视为法律根据赔偿的需要对事实原因进行裁剪的结果,它侧重从为基于法律或公共政策等原因而对事实原因进行判断、筛选。事实因果和法律因果的区分能更有助于区分事实因素和价值因素。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通过引入价值因素的考量而确立责任范围,这有助于使问题明晰而简洁。另一方面,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并不能截然区分,这在立法上有许多体现,比如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延迟履行情况加之不可抗力,损失发生原因多重,不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则设定即是体现了法的政策。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判断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应采用条件说,其判断标准类似于上述“but for”规则,条件说是对损害发生原因进行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检测,所有对于权益被侵害这一结果出现不可或缺的条件都是原因,因果关系链条容易过度延伸,责任范围也过于宽泛。鉴此,德国法下又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学者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精辟归纳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这一理论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同质内涵,我国学者甚至对两者进行统一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要优点在于,该学说允许法官作出一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它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如同科学那般精确的地步,法官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不仅可以减轻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负担,法官可以基于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无单放货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最终依靠司法者基于特定价值标准进行裁量。

 

(二)无单放货案件相当因果关系认定的价值因素

1.凭单放货的传统价值

在国内法层面,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最初被认为是一种商业惯例。究竟为何实践会产生此种商业惯例,一种观点侧重于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提货人持有单证才可表征其具有提货权利,相反未持有单证,则不具有提货权利。另一种解释是挪威学者布雷柯斯的观点,他强调凭单放货有助于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身份识别。随着《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产生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关于提单的定义。至此,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观点逐步获得国际共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亦逐步明晰。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关于提单的定义,我国法律语境下凭单交货也因此成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也广泛接受了凭单交货规则。

 

从传统意义而言,凭单放货模式存在多维价值。一是降低承运人识别货物权利人的风险。凭单交货模式下只要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其义务即告以终结。其最大优势在于,承运人并不需要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真正享有货物权利进行判断。凭单交货模式隔断了承运人与贸易、信贷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二是维系融资担保权利。国际贸易买卖双方通常会依赖信用证进行价款支付,买方作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达成约定,后者为前者开立信用证,履行第一付款责任,前者以其享有权利的提单进行质押,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凭单交货模式是银行在开证申请人违约、破产情形下实现担保物权的重要依赖。三是维持国际贸易秩序。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控制货物,进而确保货款的安全,而买方基于对凭单交货模式的信任,积极向银行付款赎单,促使交易完成。

 

2.无单放货实践的价值转变:追求效率、效益的商业现实需求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周期大大缩短,与此同时,贸易和金融领域的行业规则复杂繁琐,导致贸易单证的流转速度非常缓慢。在近洋运输领域,货到单未到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海上运输的参与者来说,尤其是近洋运输、链条贸易领域,凭单放货模式放大了单证迟延对贸易参与者的影响,也催生出实践中的无单放货行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到港能否直接无单提货,开始成为国际贸易卖方与买方议价的重要筹码。而在信贷融资领域,提单对于银行的担保功能在逐步削弱,银行似乎不再是单纯地凭借提单实现其担保利益的出借人,层出不穷的信贷产品以及各种叠加复杂信贷安排,帮助银行实现风险分散以及信贷利益最大化。融资银行甚至开展进口押汇、信托收据等金融服务,在进口商未付款的情况下,允许进口商借单转售。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传统凭单放货制度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逐渐参与、融入、默许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以此维系贸易融资链条的效率与效益,而承运人只是该链条中涉及货物交付的一个环节。在贸易融资链条顺畅稳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即便无单放货也无人诟病,然而一旦贸易商资金困难或破产,贸易链条、信贷合同出现问题或违约,承运人违反法定凭单交货的行为便成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把柄,在此现实背景下,承运人无单放货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简单机械地以承运人是否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存在损失两个方面为考察重点,因果关系认定应当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框架内,基于对政策、社会价值以及航运现实的综合考虑进行认定,比如特殊货物贸易海上运输及交付的特点应当作为航运惯例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着重考虑。此外,还应当关注到现实世界商业运行逻辑的更新和变化,把握和理解贸易、运输、融资各环节的运行机理,加强对个案当事人具体贸易流程、融资安排等各方面行为的审查,才能更为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

 

结合本案,法院正是立足于上述价值考量,梳理了某丰银行上海分行权利质权受侵害的潜在原因,充分考虑涉案近洋化学品货物运输的特点以及通常交货习惯,分析了某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交还正本提单这一“致命”行为对其损失发生产生的决定性影响,最终认定某丰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与承运人某富株式会社的凭保函放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某富株式会社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