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互联网庭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互联网庭审适用于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信访案件的网上谈话、听证、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宣判等。
第二条 互联网庭审以视频方式进行,当事人通过智能手机端或PC端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分别在不同地点进行谈话、听证、调解或开庭等网上诉讼活动。通过互联网庭审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互联网庭审的,法官可以积极采用互联网庭审。
一方当事人申请互联网庭审的,法官可以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等引导其他当事人采取互联网庭审方式。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互联网庭审的,不应强制适用。
法官认为案件适合互联网庭审的,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采用互联网庭审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互联网庭审
(一)当事人不具备参与互联网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
(二)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
(三)其他不宜适用互联网庭审的情形。
第四条 法官开展互联网庭审活动一般应当在审判法庭内进行,按照规定使用法槌。因特殊情况,法官确需在其他场所在线开庭的,应当报院长同意,并保证开庭场所庄重严肃、庭审符合礼仪规范。
参加庭审的法官着法袍,法官助理、书记员着法院制服。
第五条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互联网庭审,一般应当在安全、文明、肃静、整洁的办公室、会议室或法官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
律师应当着律师袍,其他人员文明着装。
第六条 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告知互联网庭审的庭审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违反互联网庭审规范的法律后果,确保庭审过程安全文明、规范有序。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互联网庭审的,应当通过证件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的专用账号,实现“人、案、账号”匹配一致。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互联网庭审系统专用账号和密码,不得授意他人使用或冒充他人参加庭审。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专用账号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专用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允许他人在自己选择的场所旁听互联网庭审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并经法庭许可。
第十条 决定适用互联网开庭的案件,法官应当组织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自收到对方证据材料后及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互联网庭审时,法官主要组织当事人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发表意见,对争议不大的证据,可做简单归纳与总结。
互联网开庭可以根据庭前准备情况和案件审理需要简化相应庭审程序。
第十一条 互联网庭审开始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事项:
(一)书记员确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手机号码,确认网络条件、设备(终端)、场所符合互联网庭审需要,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网络及系统测试,信息技术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支持;
(二)书记员确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在线阅读诉讼事项告知书及相关操作指南;
(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检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视频镜头前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及授权委托手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应当提交法院。
第十二条 互联网庭审采用智能语音识别的,将语音识别形成的笔录、调解协议等由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确认。互联网庭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存储归档,当事人可以申请查看。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互联网庭审过程中,因技术、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退出庭审的,法官应当宣布休庭,可给予其合理时间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继续进行互联网庭审。
当事人同意采取互联网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互联网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故意脱离庭审视频画面,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参加互联网庭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互联网庭审纪律:
(一)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有鼓掌、喧哗、吸烟、进食、随意走动等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
(二)庭审期间,保持通讯设备静音,不得拨打或接听电话;
(三)诉讼参与人不得在醉酒等精神状态异常情况下参加庭审。
(四)诉讼参与人应当确保头部完全显示在视频画面中。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不得发言,不得进入互联网庭审的录像区域。
(五)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法庭许可,发言、提问需按秩序进行,不得随意发言。
(六)诉讼参与人不得使用过激语言,不得相互指责、谩骂,不得陈述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内容。
(七)诉讼参与人不得随意切断、离开视频画面,不得与案外人交流。
(八)诉讼参与人不得录音、录像、拍照,不得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传播庭审活动。
(九)法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五条 互联网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下载庭审录音录像和笔录进行存档。
第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员违反互联网庭审纪律,破坏诉讼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违反互联网庭审纪律的人员,法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
第十八条 互联网听证和互联网调解程序参照互联网庭审程序执行。听证和调解中对于事实项的确认,如不涉及当事人为达成和解作出让步的,庭审中可以予以确认。